女职工劳动权益的新法解读
2012-04-29陈敕赫
陈敕赫
2011年11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全文公布《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这意味着已施行23年之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即将被新法所取代,而此次法律的更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社会、经济、工作环境等客观事由发生了重大变化,甚至是其他法律法规本身也已经有了诸多立法更替,20多年前的陈旧法律显然已不能适应今天的社会发展,对旧法相应的修改也就顺理成章了。
看亮点
●产假延长
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原定90天的产假延长至14周。官方给出的修订理由是向部分国际公约靠拢,而在中国与世界各国间有关法律、经济、人权保护等方面的联系愈发紧密的背景下,中国采纳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保护生育建议书(第95号建议书)中有关产假期间的规定也就是可以预见的了。
本条的修改主要还是体现了国家重视保护人权等问题,可以说,本条修订的积极意义还是非常明显的,这也成为了本条例的最大亮点。
●细化流产假
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对流产假并未进行具体的规定,但是《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已经对流产假进行了划分与规定,而很多地方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对此也早有详细规定,本次意见稿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只是参照原劳动部的规章,细化成了新的流产假期规定。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有关流产假的规定没有明显变化,只是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加以明确。
●衔接《社会保险法》
随着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与女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生育保险及产假待遇的问题也在此次的征求意见稿中得以明确。
根据意见稿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这两款规定,明确了产假待遇的范围、产假待遇的标准、产假待遇的承担对象及适用条件,可以说主要的方面都已涵盖其中。
●新增常见病体检
意见稿第十一条新增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本规定的初衷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现在很多企事业单位已经有了员工的年体检制度,这说明用人单位已经越来越关注员工的身心健康了。
●其他立法修改
哺乳期女职工的工作禁忌以及哺乳时间进行了文字上的局部调整,可以说对现在的实际执行影响不大,新法只是强调重申一下立法目的。
另外,不再强制用人单位需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而是改立法用语为“鼓励”,想必是因为如今用人单位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企不再是适用法律的主要对象。
●明确法律责任
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这不仅明确了权力执行的主体,还赋予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权限,希望能在处罚的震慑下,切实实现法律的设立目的。
说不足
●生育津贴是否替代产假工资
意见稿虽然明确了发放生育津贴,但是却没有明确生育津贴是否就完全替代了产假工资,事实是在各地区实际操作上却存在差异,部分地方性规定要求公司需要补差生育津贴与正常出勤工资差额,单就意见稿的法条表述来看,这一规定也并未与意见稿的规定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故根据此次的意见稿来看,上述地方性规定是否会被取消或者统一还是存有疑问的。
另外,意见稿虽明确了生育津贴的承担主体,但是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未予以规定,届时是由生育保险基金直接给当事女职工,还是由公司先行垫付女职工产假待遇继而享有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至少此次的征求意见稿没有进行具体规定,而这恰恰是各地现行实际操作中存在差异的地方。
●部分条款减弱保护力度
原《女职工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然而新的意见稿中却将条件限制成“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笔者认为该规定可能欠妥,如果怀孕7个月前因频繁加班而出现流产的案例一旦出现,很容易引发全社会对法规规定合理性的争论,所以关于本条的修订还有待商榷。
●部分立法规定实施难
新增的例如历年性的体检以及鼓励建立女职工专用设施的规定,如果没有政策、税务的配套措施加以配合,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能有多少落到实处存有疑问。
另外在立法监督方面,也需要劳动监察部门甚至是后续配套的执行法规能够在法律的执行和监督上保证规定内容的实施,以免法规规定本身成为一纸空文。
谈影响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有关新闻虽然最近被反复提及,也被社会大众所普遍关注,但是究其实质而言,只是立法规范上的需要,条文本身并没有实质性的修改,对于企业来说也没有什么太大的影响,一是因为相对其他法律法规来说,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得还是比较有力的,二是因为法律修改之后,企业一般也只能遵从新规来执行。所幸本法的修订,并非是从无到有,对企业经营不会造成过大的影响,也不属于重大内容的变更而增加企业的用人成本,所以企业应该对法规的修订进程予以适当关注,但无需担忧法律修订后对企业有何影响。不过对于以下常见的认识误区还是有必要提醒一下:
●新法不影响晚婚晚育假
晚婚晚育假很多都是在地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进行了规定,而且适用条件及假期期限也有所不同,与此次的新法并无矛盾之处,故只要满足法定的条件,依然可以同时享有。
●“超生”也有产假
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可能在较大程度上误导企业,但结合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都只是剥夺了违法生育后相应的产假待遇,况且从基本的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也应给予一定的生育休息时间。而产假本身就是依据医学、生理等情况制定出的合理的休息期间,故违法生育二胎的女职工理应享有产假,但不享受产假期间的法定待遇,这一点从意见稿删去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