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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2012-04-29魏然高一凡

2012年10期

魏然 高一凡

摘要: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于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同乘人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解释为第49条中的“使用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意在通过案例分析引出同乘人作为赔偿主体的问题,提出利益共同体说加以进一步论证说明其作为赔偿主体的可能性。

关键词:同乘人;赔偿主体;共同利益体

一、出借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的提出

亲友、同事之间因一时之需借用车辆的事常有发生,然而出借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承担就显得很重要。在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还会出现另一种特殊情况:五个人利用周末时间一同自驾出游,A借的车,但并没有向车的所有人说明和其他人共同使用出行,并请朋友B开车,还有其他三个乘坐人一同坐车出行,在途中发生了车祸,无人员伤亡,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此车人承担责任向其他车辆赔偿,因而产生了损失费用,这个费用应由谁分担?除借车人A和司机B外其他乘坐人是否也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呢?

在本案中可能的责任人范围第一顺序是机动车所有人、第二顺序是使用人、第三顺序是非借用人的驾驶人、第四顺序是同乘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对于责任主体法律只规定到第二个层次:借用人就是车辆的使用人。对于第三顺序而言,一般情况下当借用人与驾驶人分离时,应当由驾驶人承担。本案中使用人包括借用人A,驾驶员B。但是第四顺序的乘坐人是否属于第49条中规定的“使用人”成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同乘人是否为责任主体的争议

(一)同乘人是否为责任主体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第49条法律规定,机动车除驾驶者之外的同乘人相对于驾驶人来说对车辆如何行驶没有直接的控制,不用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使用人理应包括乘坐人,因为乘坐人与借用人、驾驶人就共同出游享有共同利益。

(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我国应用的对接困境。上文中第一种意见主要基于责任主体研究中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而提出的。运行支配是指根据行为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并对支配下造成的损失负责。运行利益指享有利益的主体也应承担因利益而产生风险。从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来看,立法者采纳“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有新的突破,但我国引入这一学说时却忽略了运行的制度基础——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在立法层面的确立。①张新宝教授认为“保有者是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具有该机动车的使用处分权的人。”保有人制度主要解决机动车发生所有和占有使用分离后,产生了众多主体谁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问题。西方保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区分交通事故类型而统一适用于整个交通事故领域。而我国在引入“保有人”时,要考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相对接。其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过错责任原则规则;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则。西方保有人制度与我国机动车一方责任有相冲突的地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国外只是确定谁是车辆保有人的规则,并不是确定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则。由于保有人制度无法与我国现有法律相对接,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制度基础是机动车保有人制度,因此“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与我国现有法律对接悬空。

因此,笔者发现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在我国的应用中尚有不妥。对于本案笔者更倾向于采纳“利益共同体说”。

三、非驾驶同乘人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一)利益共同体含义。利益共同体,即就同一目的下的同一行为所产生的共同利益而共同享有的数人组成的民事共同体。利益共同体的形成前提是同乘人对机动车的使用往往是基于亲情和友情的无偿使用。这个概念的引入只对非营利性驾驶适用。

(二)利益共同体适用范围。对使用人的解释并不是在进行扩张解释,还应对利益共同体认定有严格的限制。首先,从主观上说,乘坐人、借用人和驾驶人对共同乘车去往某地的须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在非营利性驾驶中利益共同体的主体之间达成“同一利益”,数个同坐人之所以和司机、借用人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是因为他们准备去同一个地方后从事相同的事情。他们暂时形成了一个合伙,利益均享风险共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人因某些原因在车辆行驶途中下车离去而未到达预先设定的地点,应排除其利益共同体的身份。而中途上车的人没有达成一个共同的目的,因此也被利益共同体排除在外。其次,从客观上讲,利益共同体的形成,是基于车内所有人对机动车的共同使用。对于车辆的共同使用人也应限定在一同乘车的民事主体上而非对物品享有利益的主体。当发生借用人将从所有人处借来的车辆再一次转借他人时,如果转借人同新借用人的车辆一同出行,则转接人与新借用人及其乘客为同一利益共同体。若借用人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将车转借给他人而自己并没有使用、收取费用的,则不被认定为利益共同体之中。再次,关于利益共同体内部责任分配,如果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没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和过错,在其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可以按照各自过错或利益承担比例向乘坐人提出对内分担一部分责任份额要求。

(三)乘坐人提出抗辩事由的情形

乘坐人解释为使用人承担责任时可就责任的承担提出抗辩事由。但应掌握以下三项标准:1.抗辩事由必须是在本次事故中能够出现的事由。即乘坐人的抗辩事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2.抗辩事由必须是事实上存在并且与本案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或其他法律上联系的事由。3.抗辩事由可基于法律政策和公平原则而有所限制。②(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M].载《法学研究》2006(04)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研究.[J]法律出版社.2009.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