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责任不可小觑
2012-04-29曹文定
曹文定
天津ABC贸易公司:我司将3个HQ(HIGH CUBE,高箱)的服装货物交由某船公司运输到埃及,货物从天津驳船运至上海,在上海转船,船期通常为33天左右。不料,一个月之后,我司得知货物还滞留在上海洋山港。由于收货人对交货期限有严格要求,我司别无选择,只得走空运。事后,我司与船东进行了交涉,船东说迟延交货的情况下,他们最多只退还海运费,不承担巨额的空运费开支。我们应该怎么办?
律师解析
这属于海上货物运输货物交付纠纷中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在货物迟延交付时承运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这也是本案中船东主张“最多只退还海运费”的法律依据。但是,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转运迟延”,并非“迟延交付”。在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是在转运阶段发生延误的,不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船公司不能享受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从上海到埃及,在每周一班轮的情况下,承运人却在一个月内未将货物及时安排转运,已经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迟延转运”不同于“迟延交付”,因此在发生迟延转运纠纷时,承运人不能依法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宁波AAA电子厂:我司将2个HQ的电子产品交由某船公司运输到南美,但是,开船后半个月,船公司告知我司,由于货船在航行途中遭遇台风,我们的货物掉到海里了。我司提出赔偿的要求,但船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我们应该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呢?
律师解析
这属于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中“承运人对货物灭失的责任”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承运人主张“天灾”免责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点对发货人就非常有利。因为在境外搜集证据是一件困难的工作,涉及环节多,公证认证手续繁琐,事件状况也不是完全由承运人掌握,承运人不一定可以很方便地取得有关证据。在本案中,船公司主张货物灭失系船舶遭遇海上恶劣天气,是否已达到“天灾”程度,直接关系到承运人能否可以依法免责。此时,需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加以分析认定。如货船上的集装箱堆垛是否得当、货物积载是否妥当等。承运人应在其责任期间内,妥善地、谨慎地履行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的义务,确保货物完好地交付于收货人。如果船公司不能就其“天灾”免责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本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那么船东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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