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完善
2012-04-29熊兰兰
熊兰兰
摘要:获得驰名商标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广告效应和经济利益,近些年来通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的现象越来越多,经营者通过诉讼获得商标驰名的认定以达到扩大商品、服务的影响力的目的。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相对于行政认定更加简便有效以至于司法认定泛滥,法院压力增大,且存在认证过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模糊、资格审查不够严格、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范围的标准和尺度不统一等问题。
关键词:驰名商标 认定的主体及程序 认定的范围 认定标准 商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其目的用来标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一旦一个普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意味着企业的信誉、服务和商品的质量都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会对企业来说有着巨大的意义。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和《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概念做出了规定。驰名商标是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驰名商标不仅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更是国家经济实力的表现。由于驰名商标特别容易受到他人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等形式的侵害,其所有人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按一般保护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不足以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因此需要一些特殊的方法实施保护。给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不仅涉及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也是企业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的坚强后盾。驰名商标不仅在该商标核准注册的保护范围内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同时还能防止他人“搭便车”,在对抗商标恶意抢注等方面都将得到更大力度的保护。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最初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兼顾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而今其保护重点已转移至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所起到的表彰功能。获得驰名商标会让企业的知名度增加,其商品和服务会得到更多消费者的青睐,同时产生品牌效应。作为一种无形资产,驰名商标会为企业带来更多的收益。此外,各地政府对所属地区的企业争创驰名商标也采取了大力支持的态度。基于此,越来越的企业希望自己的商标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有两种,一种是行政程序。另一种是司法程序。司法认定的范围要大于行政认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只有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时才可以要求行政认定,本文主要探讨驰名商标在司法认定上存在的问题。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原来由中级人民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在2009年初发出的《最高人民发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中,改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案件为三种情形: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这种情形下,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后果,在于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以注册商标的权力,其目的是弥补注册在先或使用在先原则可能造成的明显不公平的后果。二、他人在不同的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权由专用权和禁用权两个方面组成,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扩大,禁用权是商标权人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基于驰名商标对社会的贡献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禁用权进行了适当的扩展,将禁止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三、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公众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受保护的记录等相关因素。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开始对驰名商标进行实质上的保护。1996年8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对驰名商标的含义和认定标准进行了界定。此后,我国开始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数量也逐渐增加。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做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至此,我国确定了驰名商标由行政机关认定转变为由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双轨制认定方式。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采用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逐步完善对于启动我国政府、企业和公民以及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推动与提升我国企业商标与品牌的战略意识都有着积极地效果。
然而,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违背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设计的初衷。由于行政认定的时间较长多为一两年,且有名额限制而司法认定案件的范围广,且时间较短没有名额限制,只要实际侵权案件发生,通过法院审理和判决,就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司法认定被很多企业看多最为有效快捷的途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竞争的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希望提高品牌竞争力,创造名优产品,希望自己商标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12月1日我国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实行以来,全国法院受理涉及商标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不断跃升,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法院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2001年仅为舒肤佳和杜邦2件;但是至2004年上升至20件,2005年已跃进65件,2006年破百件大关,高达106件,2007年后全国每年认定驰名商标都数以百计,近些年来更是呈现不正常的增幅。迄今我国法院累计已认定驰名商标四百多件,这一不正常的现象显然与我国的国情不符,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设立初衷相悖。
在《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驰名商标制度设计中,保护是目的,认定是手段。即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保护,无保护之必要就无认定之必要。司法实践中,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是最普遍的认定方式,只有在制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不存在侵权事实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并不能单独提出确认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而我国广大企业却将认定驰名商标视为一种荣誉和抢占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武器。原本含有驰名商标认定的判决书,仅是用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法律文书,现如今判决书中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结果变成了企业“全国通用,长期有效”的广告资源。企业往往刚拿到一份被认定驰名的法院判决书,就迫不及待地上报上网上电视,大事宣传做广告。其中一些案件中的企业在诉讼中要求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并非是为了解决个案纠纷本身,而是为了获得一纸含有个案认定了驰名商标的判决书,为此不择手段,制造虚假案件既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也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已经曝露的驰名商标认定典型弄虚作假案例如安徽省宣城市认定的“康王KANGWANG”、“康王KANWAN”及“KANWAN”一案三件“驰名商标”造假案,福建“漂流岛”商标等。同时,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孜孜不倦地鼓励与鼓动相关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其目的也并非为了依法推进商标纠纷个案的解决,却也是在片面追求其自己的政绩数据、“亮点”指标和形象工程,将其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乃至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数量多少,作为其政绩高低的计量标志和政府形象的标准。因此甚至动不动就上百万元、几百万元地许诺奖励和实施奖励被认定了驰名商标的单位,以期“重赏之下,必有勇夫”,追求本辖区驰名商标多多益善,就更证明其政绩辉煌。例如商务部系统的“湖南商务之窗”网站上2007年10月30日报道:“近年来,醛陵市大力实施品牌战略,特别是今年初出台了对获得我国驰名商标和我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企业的名牌观念大为提升。全市企业在政策引导下,积极转变观念,不断加大投入,使醋陵市品牌产品和品牌企业逐年增加。
对于各地地方政府和企业对通过认定司法认定获得驰名商标的过度追捧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1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要认真核实被告身份和有关行为的真实性,防止当事人通过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模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和尺度不统一,出现很多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外界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已提出了负面评价,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已出现草率和过滥的势头,由此会淡化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的信赖,进而损害整个驰名商标保护机制。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完善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时应着重注意的问题。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判定一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本质要求,而要确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对驰名商标则应该根据保护的需要来进行定义。对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虽然《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但该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过低,不适合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虽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但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依据2009年《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认定商标的美誉度等相关因素。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该审查下列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
由于全国有400多个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这些法院的知识产权业务水平还有一定的差距,致使不同法院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上存在明显差别。认定驰名商标较多、认定速度较快的那些中级法院几乎都是地处偏远地区缺乏知识产权经验的,而知识产权审判历史较长、知识产权经验积累较丰富的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较少,因为他们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更加的谨慎。一般他们所认定的驰名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对较高。例如北京市法院在2001年至2007年总共认定驰名商标才6件,分别是“劳力士”“杜邦”“中化”“天士力”“顺美”“清华”。更富意味的是,一些发达地区的民营企业或者中小企业都跑到中西部地区甚至边远地区的中级法院起诉当地的个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小企业侵权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既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关系的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研究当前的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所包含的意义,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通过总结大量司法实践经验提高办案水平,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提高驰名商标的认定水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该严格把握认定标准,准确控制认定范围,不随意扩大范围和降低门槛,从而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入世后,很多企业面临到不同程度地感受压力,从而纷纷制定自己企业的品牌战略,身处市场之中,应更以诚信为本,通过生产质量过硬的产品,来不断打造自己的新品牌,在消费者心中树立良好的形象和信誉。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水平暂不成熟,关于驰名商标法律问题争议的意识不足,如不积极推动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广泛开展,那么,我国企业的不少知名品牌就很难在国内乃至国际市场上受到应有保护,从而降低了市场竞争力,不利于民族品牌的做大做强,这对我国大多数知名品牌而言是极为不利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应该不断完善驰名商标司法的认定。
参考文献:
[1]《知识产权法》吴汉东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11年4月第4版。
[2]熊鹰:《驰名商标的“双轨认定”模式》。
[3]郭宝明:《驰名商标认定原则新原则之思考》
[4]陶鑫良:《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现状分析及其法律规制》党的先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