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动!这是我的作品!
2012-04-29邵焜
邵焜
在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人们对于抄袭、模仿、复制别人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严厉谴责,乃至于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但在这一过程中,我们经常会看到有人振振有词,有人怨声载道,有人茫然无助。一个共同的问题是:虽然我的作品和别人的作品有相似之处,但这的确是我的原创作品,为什么我不能享有著作权?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诉北京君昌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配餐大师——营业配餐员专用V1.0版》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1991年8月,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了《食物成分表(全国代表值)》一书,署名为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营养与食品卫生研究所。该书包含《食物一般营养成分》表,该表有28类1358种食物的27项营养成分组成。
2001年12月26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营养与食品卫生研究所被批准更名组建为疾控中心营养所。2002年12月,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出版了《中国食物成分表2002》一书,由疾控中心营养所编著。
2003年,由北京协和医学音像出版社出版了《中国食物成分数据2002》(ChinaFoodCompositioeDatabase2002)光盘 ,光盘彩封及盘面上均标有“疾控中心营养所版权所有”字样。上述图书及光盘中均含有《食物一般营养成分》表,该表由21类1506种食物的31项营养成分组成。将1991年和2002年的《食物一般营养成分》表进行对比,后者增加了食物的品种,对食物重新进行了分类及编码。
2005年8月25日,疾控中心营养所从君昌国安科技公司购买到了《配餐大师—营养配餐员专用V1.0版》软件,署名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君昌国安科技公司。该软件安装启动后,显示主导航界面,依次点击“查询与统计”、“食物信息查询”图标,进入“食物信息查询”窗口。在此窗口中用户可单独以“食物类别”或“食物编码”或“食物名称”作为条件对食物库中的食物进行检索查询,也可以将这三者组合后进行查询。设定好查询条件后,单击查询按钮,符合条件的食物会显示在窗口的左边,其中包括符合条件的食物的名称、编码及其食部。而窗口右边则显示左边食物列表中光标所在食物的25项主要营养素名称及其含量。
原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诉称,我所对食物成分数据进行研究,在1991年出版的《食物成分表》(全国代表值)和2000年国家科技部公益基金项目中新增补的食物成分数据的基础上,编著而成了《中国食物成分表2002》一书,2002年12月该书出版。我所又于2003年10月编辑制作了光盘版《中国食物成分数据2002》,是与图书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北京君昌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我所允许,于2005年在市场上公开发行含有《中国食物成分表2002》一书内容的《配餐大师—营养配餐员专用V1.0版》软件,并在该软件的使用说明书中称其是版权所有人。君昌国安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所的著作权,故我所起诉要求追究君昌国安科技公司侵权行为。
君昌国安科技公司认可系自疾控中心营养所编著的《中国食物营养成分2002》一书中获得《食物一般营养成分》表,并将其应用在《配餐大师—营养配餐员专用V1.0版》软件上。但主张自1952年以来,历经几代科学技术人员不断努力、完善,才有了《中国食物成分表2002》一书这样的成果。食物成分数据是一个国家必需的公共数据,既不是某单位独创,也不能为某单位独占。因此,《中国食物成分表2002》不是疾控中心营养所独创,其对该书不享有著作权,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了独创性的作用,汇编作品著作权为汇编人享有。
疾控中心营养所在其1991年采集并收录于《食物成分表(全国代表值)》的有关数据的基础上,选取了1506种食物的营养成分数据,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和编码,制作完成了《中国食物营养成分2002》一书中的《食物一般营养成分》表,虽然食物营养成分数据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所保护,但该表对数据的选择及食物品种分类、顺序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该表构成了汇编作品,疾控中心营养所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君昌国安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制作销售的《配餐大师—营养配餐员专用V1.0版》软件中使用了《中国食物营养成分2002》一书中的《食物一般营养成分》表,侵犯了疾控中心依法所享有的著作权。对于疾控中心营养所提出的要求君昌国安科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涉案图表是疾控中心在对所选取的数据进行重新分类和编码的基础上制作完成的。在数据的选择及食物品种分类、顺序编排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汇编作品。疾控中心营养所作为汇编人,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金药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北京国联讯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全国化工统计直报平台软件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也存在着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2004年2月6日,国联讯公司与金药公司签订了《关于开发<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网站(WWW.CPCIA.CN)>的“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企业直报系统”版块(软件)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金药公司为国联讯公司开发《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网站(WWW.CPCIA.CN)》的“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企业直报系统”版块(软件),并负责对国联讯专业技术人员的系统维护及企业用户使用操作培训。“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企业直报系统”版块(软件)提供企业报表系统、企业字典管理、产品字典管理、报告汇总输出、用户管理、报表维护管理、系统帮助功能模块。双方共同经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网站(WWW.CPCIA.CN)》的“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企业直报系统”版块。
2004年2月8日,金药公司与科软公司签订了《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金药公司委托科软公司开发“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企业直报系统”软件,软件公司拥有其自主开发的“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企业直报系统”软件的著作权,金药公司拥有上述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专有使用权及全部软件系统的使用权。
2006年4月3日,科软公司与金药公司签订了《软件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科软公司授权金药公司独家使用“全国化工统计网”的源代码及全部软件系统,金药公司享有该软件的专有使用权。
2005年6月3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登记号为2005S06899,软件名称为全国化工统计直报平台软件系统V1.0[简称:全国化工统计网],著作权人为科软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为2004年8月8日。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咨询网改版后的网址为“http://stats.cpcia.cn”,“www.gm.net.cn/hgtj”和“stats.cpcia.cn”网站的网页内容基本一致,“www.gm.net.cn/hgtj”网站的网页是用“.net”语言编写的,“stats.cpcia.cn”网站的网页是用“java”语言编写的。
2005年10月12日,国家版权局颁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登记号为2005SRBJ1383,软件名称为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分析系统V1.0[简称:中国石化统计系统],著作权人为石化协会,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12月17日。
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和金药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科软公司开发完成了“全国化工统计直报平台软件系统V1.0”软件,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金药公司按照石化协会的要求对该软件系统进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
2005年7月,二被告突然拒绝履行合作协议,终止了与金药公司的合作。二被告曾一再严明,不再使用开发的“全国化工统计直报平台软件系统V1.0”软件,不对该软件主张著作权。但二被告正在使用的“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咨询网”正是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全国化工统计直报平台软件系统V1.0”软件而生成的。被告软件的数据结构、数据内容、网页布局、页面表现形式等与“全国化工统计直报平台软件系统V10.”软件完全相同。二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复制并商业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给二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石化协会、国联讯公司答辩称:石化协会使用的全国化工系统直报系统是2005年9月用“java”语言开发的,与原告的软件不同;数据库软件是石化协会提供给原告的,原告不具备主张数据库软件著作权的资格。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2005年9月以后,石化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中国石油和化工统计咨询网》软件是否侵犯了科软公司和金药公司享有权利的“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企业直报系统”版块(软件)的著作权。在本案中,科软公司与金药公司主张,石化协会和国联讯公司侵犯了“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企业直报系统”版块(软件)的网页描述程序和数据苦管理软件的著作权。“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企业直报系统”版块(软件)的网页描述程序是用“.net”语言编写的,而石化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中国石油和化工统计咨询网》软件的网页描述程序则是用“java”语言编写的,二者的表达形式完全不同。
科软公司和金药公司虽主张石化协会在“stats.cpcia.cn:8000”上的网页是使用“.net”语言编写的,但科软公司和金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涉案软件中没有与该部分网页内容相对应的“经济指标分析”等模块。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石化协会和国联讯公司使用了科软公司和金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企业直报系统”版块(软件)的网页描述程序。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石化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中国石油和化工统计咨询网》软件侵犯了科软公司和金药公司的“石油和化学工业统计企业直报系统”版块(软件)的著作权。科软公司和金药公司关于石化协会和国联讯公司侵犯其涉案软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正因为原、被告的软件用不同语言编写,表达形式完全不同,具有独创性,虽然内容基本一致,但原、被告分别享有著作权。
那么,什么是著作权的独创性呢?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和差异性。一部作品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能够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就产生了一个新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学界普遍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备以下条件: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感情;具有独创性,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一个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根本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判断标准的规定结合了主观主义标准和客观主义标准的合理因素,其判断独创性也不以新颖性为前提,不要求作品表现的思想新颖独特,也不排斥他人对同样思想主题的独立表达。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著作权的产生尽管需要使用已有著作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和信息的结构和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在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时,其要求作品在创造过程中是作者独立进行创作并完成的,且该作品在客观上具有独特的表现形式。独创性也并不限于原始作品。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或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尽管不是绝对的独立构思的产物,但仍然是经过一定的创作活动产生的,而不是对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或整理同一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另一部演绎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因而也具有独创性。
能称之为我的作品的著作权,必须要有我的印记,体现出我的脑力劳动的价值。“我的作品”之所以成为“我的作品”,是因为有我的独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