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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跨国破产中“主要利益中心”适用的差异性分析

2012-04-29贾树学王从荣

人民论坛 2012年23期

贾树学 王从荣

【摘要】欧盟及美国都将“主要利益中心”作为确认跨国破产管辖或承认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连接点,欧盟对“主要利益中心”的确认具有更多的确定性因素,主要表现在对“注册办事处-COMI”这一推定及“第三人明知”要件的适用上,较美国赋予其更多的参考分量;两者的差异源于欧盟特殊的政治结构及《破产程序规则》与《美国破产法》所移植的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适用对象的不同。

【关键词】跨国破产 主要利益中心(COMI) 注册办事处

“主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Main Interest,以下简称“COMI”)源于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以下简称《破产公约》),此后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7年《跨国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采纳。2005年,美国全面移植《示范法》,将其作为单独部分规定于《破产法》第十五章。至此,欧美两大经济体均以COMI为核心,将COMI作为确认跨国破产管辖或承认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连接点,建立起一套全新的现代跨国破产法律制度。

虽然欧盟及美国跨国破产制度均源于国际贸易及跨国投资蓬勃发展的历史背景,但法律制度及政治、经济、社会状况的差异,导致COMI在欧盟及美国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性及复杂性。特别是当债务人的经营活动涉及数个国家,而其对公司的控制及管理功能与其注册(成立)地甚至其主要业务开展地不同时,情况更是如此。那么欧盟及美国对COMI有关条款的解释及适用的差异点在哪里?这些差异产生的根源是什么?法律解释及适用上的差异会导致怎样不同的法律结果?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我国未来的跨国破产立法选择有所裨益。

COMI概念阐述及界定的差异

欧盟《破产规则》第三条第一款对COMI的阐述是:“在公司或者法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公司注册办事处所在地应被推定为主利益中心所在地。”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第一五一六条(C)款对COMI的规定是:“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注册办事处或个人的惯常居所应被推定为主利益中心。”与欧盟《破产规则》相比,美国对COMI的界定除增加了“个人”的适用情形外,其它内容完全一致。

但是,为增加司法实践中COMI的确定性,欧盟《破产条例》前言第十三条对COMI还作了一个限制性规定,即“COMI应与债务人利益的经常性管理地一致,并为第三人所明知”,也就是说,按欧盟《破产条例》,COMI、注册办事处、利益的经常性管理地这三个要素应该是一致的。而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则没有这一限定性要件。后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一事实成为导致美国在COMI的解释及适用上与欧盟产生歧义的主要因素之一。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对“利益的经常性管理地”这一限定要件的缺失,增加了COMI认定要素的不确定性,这一缺失实际上也呼应了前述美国对COMI概念阐述上的灵活性趋向。

COMI认定要素上的差异

虽然美国在立法精神上忠实于《示范法》第八条所做出的“促进统一适用”的指令,但事实说明美国及欧洲法院在COMI的解释及适用上存在着明显差异。

对“COMI-注册办事处”这一推定的考量不同。虽然美国司法实践中也引用Eurofood案且未产生大的分歧,但美国一直主张COMI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主要破产程序”的一方,注册办事处只是确定COMI时需要考虑的事实。在Bear Stearns案中,Lifland法官指出:除非不存在任何“相反证据”,否则“注册办事处”没有任何特殊证据价值。该案采用了“实质联系最多”的标准来认定COMI,这些实质性联系地包括:债务人总部地、债务人实际管理人地、债务人主要资产所在地、主要债权人所在地等。

而在欧洲,注册办事处则可能成为法院确认COMI的决定性要素,这一决定性要素除非有客观且为第三人明知的事实,如信箱公司的情形,否则很难被推翻。自Eurofood案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已被认为是一个真实的“推定”,且证明责任由试图推翻该“推定”的一方承担。Eurofood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公司注册办事处为COMI这一推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可被推翻:如果……有客观且为第三人明知的事实证明实际上存在另外一个不同于注册办事处的地点……尤其是当公司在其办事处登记地不开展任何业务的情况下。相反,如果一个公司的业务在其办事处登记地开展,不能仅仅因为该公司的经济选择被或能够被其位于另一成员国的母公司控制,就推翻破产条例设置的“推定”。英国Stanford International Bank Ltd案 的Lewison法官也极力推崇该观点,该案中,在安提瓜岛(拉美)注册的公司,其COMI就被认定为安提瓜岛,原因很简单,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去推翻这一“推定”。Stanford案还论及欧盟《破产规则》前言中的第十三条,以及该条如何导致欧盟和美国法律解释及适用上的分歧。Lewison指出COMI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为债权人提供确定性及可预见性,破产条例前言第十三条意味着COMI应该有一个客观且能被第三人明知的标准。如果每个交易进行前都要对潜在的事实进行调查以确认是否与表面事实一致,那将是一个不现实的证明负担。

“第三者明知”要件适用上的差异。“第三者明知”这一要件在欧盟对COMI的认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主要意图在于为第三者提供一种COMI的确定性和前瞻性,只要第三者认为某一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为其“利益的经常管理地”,那么“注册办事处”就从法律上被认定为公司的COMI,不管该“利益的经常管理地”是否与事实相符。譬如,一个公司的办事处注册地虽没有业务,但公司通过制造假象,让公众认为其业务是在办事处注册地开展。这种情况,按欧盟《破产条例》,该地因其“被第三人明知”,几乎是确定性地被认为是COMI的所在地。也就是是说该“假象”对适用欧盟破产条例的法院是有约束力的。但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没有类似欧盟《破产条例》前言第十三条的规定,所以法院在确认COMI时,不会受“第三者明知”这一要件的束缚,法院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揭穿“假象”,从而确定债务人COMI的真实所在地。此时,债务人的“总部职能”等成为确认COMI的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因素,美国法院认为,这些因素不能因缺少第三者的“明知”而被忽略,如果仅仅因为缺少第三人的“明知”就被忽略,那么COMI很可能会成为上述“欺诈”行为的工具,法院不能被表象蒙蔽,而应找出债务人COMI的真实地点。

COMI适用差异的原因分析

欧盟及美国在跨国破产COMI的认定上,不管是“COMI-注册办事处”这一推定所具有的证明力上的差异还是对“第三者明知”这一要件的采纳与否,都体现出在COMI认定上欧盟较美国较大的“确定性”,及美国较欧盟更强的“灵活性”。

欧盟《破产条例》确定性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为强化跨国破产程序在欧盟各成员国的统一性,欧盟破产条例在管辖及法律冲突方面设定了许多强制性的统一性规则,并使这些强制性规则“侵入”各成员国的主权。作为适用于欧盟内部的统一的破产条例,其成员国也同意在主权上作出让步,以便共同致力于一个更趋紧密的欧盟。而美国,一方面其作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不同于欧盟,另一方面,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移植于UNCITRAL《示范法》,而UNCITRAL只是一个联合国机构,各成员国之间的联系要松散得多,所以,《示范法》的主基调比欧盟破产条例要宽松的多。

结论

关于COMI的确认标准,不管是美国法院适用的多角度确认方式还是欧洲Eurofood确立的单一“推定”方法,在法律适用上都存在一些困惑,这种困惑源自COMI这一概念本身所具有的极大弹性。在现实适用过程中,一旦COMI的认定上出现歧义,那么破产程序的确定及认可在速度及效率上都会受到极大影响。至少现在,不管是欧洲法院还美国法院都无法彻底解决这些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特别是前面提到的,如果一个公司的COMI恰恰在破产程序提起前变更的话,是否存在某一利益方出于策略方法及利益攫取的考虑滥用COMI的可能?如果要查清是否存在欺诈性行为,则不可避免地延缓破产程序的进行。在公正及效率的两难选择中,欧盟及美国都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依笔者之见,如果从丰富COMI概念本身的内涵方面考虑,应该考虑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具体法律制度的设置,故有学者建议COMI的范围应该通过“立法目的”这一棱镜来折射,Stanford一案将《示范法》和《破产条例》中的COMI等同起来,显然是对两部法律所承担的不同功能角色未予以充分关注。然而,这可能会增加COMI的不确定性,而COMI一定程度的统一性、确定性和前瞻性有时对交易及跨国破产来说又至关重要。譬如,债权人需要依靠一定的确定性来评估债务人的破产风险;相似地,一个债务人在向债权人保证其COMI位于某一特定地点时,也需要依靠一定的确定性来评估COMI的所在地。这其实又是一个考验立法者法律智慧的价值取向问题。

(作者单位分别为: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省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