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效益原理——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比较分析
2012-04-29匡婧
匡婧
摘要经济学中,效益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基于稀缺规律的作用,即人的欲望和需要是无限的,然而现实世界能够提供或满足人类需要或欲望的资源和方式却是有限的。有鉴于此,人们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分配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欲望和需要。
关键词效益;原理;分析
一、效益原理的基本理念
经济学中,效益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基于稀缺规律的作用,即人的欲望和需要是无限的,然而现实世界能够提供或满足人类需要或欲望的资源和方式却是有限的。有鉴于此,人们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分配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欲望和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资源的供求矛盾。因此我们可以用规范分析的方法来评价诉讼收益,即将刑事诉讼的非经济性产出按“好”与“坏”、“应当”或“不应当”分为肯定性收益和否定性收益,也称之为正效益和负效益,正效益(肯定性收益)指正面或正向的产出,这种产出获取越多越好;负效益(否定性收益)指负面或反向的产出,这种产出获取越少越好。据此,效益的基本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事程序的运作过程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即在资源稀缺、成本有限,而大幅度增加司法投入又不太现实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科学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合理地设计诉讼程序等方法来实现诉讼效益的极大化。这一价值内涵可以通过一定的经济因素加以衡量。一般说来,人们往往以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程序的繁简以及司法资源是否得到合理配置等标准来评价刑事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二是刑事程序的结果具有合目的性,即刑事诉讼效果的实现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的欲望和需求。这一价值内涵主要通过伦理因素或非经济性因素,着重从价值层面来进行评判。就国家专门机关而言,刑事诉讼的效果主要表现在惩罚犯罪的覆盖程度、准确程度和执行程度上,即覆盖程度、准确程度和执行程度越高,诉讼结果越具有合目的性,反之则越低;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刑事诉讼的效果主要体现为法律正当程序的实现程度、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及对裁判结果的满意程度等方面,即上述程度越高,当事人会认为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就越强,反之则越低。
二、效益原理在各国刑事审前程序中之体现
1. 司法权的合理放纵
司法权的合理放纵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审前阶段对侦查、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制约机制相对弱化,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外在约束过多所必然引起的诉讼活动迟缓、拖延,消除司法官员的心理顾虑,从而使侦查、起诉活动高效进行。以日本为例,日本刑事侦查分为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可以分别采用或者一并采用。
2. 诉讼成本的有效节俭
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加大审前程序的司法投入、增加先进侦查手段、扩大运用科技证据的范围等措施固然能够提高审前程序的诉讼效益,但这些均属于增加投入的“粗放性”措施,不符合刑事诉讼中“集约化经营”的需要,在司法资源供求矛盾暂时难以缓解的背景下往往是杯水车薪。因此各国主要通过缩减诉讼成本、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的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益。
3. 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提高诉讼效益的另一条重要途径是优化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或最充分的利用。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主要体现在两项重要原则的运用上:
一是比例原则(或称相适应原则)。该原则渊源于行政法领域,现已为许多国家上升为宪法原则,成为法治社会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限制公民权利的手段与事件本身的重要性必须成比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应控制在最小限度内。二是区别对待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诉讼程序的过滤机制和繁简分立机制。其中繁简分立又称程序分流机制,是指在审判程序上对那些所涉罪行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该设立相对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而对那些所涉罪行较轻、案情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则应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在审前阶段,区别对待原则主要体现为对案件的过滤机制。
三、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在效益方面的缺憾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讼诉法是确立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法律基础,与修改前相比,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上大量借鉴了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的某些作法,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与此相反,在审前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些问题上进行了补充完善,但与修改前相比,变化并不大,有关效益问题的缺憾逐渐显现出来,一些能够充分体现效益要求的程序机制尚待确立。首先,诉讼期限制度有待完善。从我国审前羁押期限的立法规定来看,对犯罪嫌疑人规定的侦查羁押的“弹性期限”过多,累计羁押期限过长,从而大大延长了诉讼周期。以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例,最长可达7个月。除此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理论上还可以对某些犯罪嫌疑人实行无期限羁押。由于羁押期间的弹性大,侦查机关可以利用这些不确定的规定随意延长羁押期间,从而使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象屡见不鲜。其次,我国审前程序的过滤机制有待健全。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对来说,审前程序中警察与检察官掌握着较大的案件过滤权。具体而言,刑事公诉案件在正式开庭审判前一般要经过五道过滤环节。分别发生于立案阶段、拘留及逮捕过程中、侦查终结之时、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前审查环节上。第三,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资源配置有待进一步合理化。在经济分析法学派看来,确定法律权利的赋予及法律责任的归属时,应以促进社会资源配置的最大化为己任。根据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审前阶段的整体资源配置应当以侦查为中心,弱化立案程序,密切侦诉关系,将审前阶段作为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实现审前程序的“一体化”。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由于实行侦、控、审完全分立的诉讼模式,公检法三机关各管一段,形成类似工厂流水线作业的运作机制。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被明显地区别开来,两者没有主次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