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资本的运投困境解读
2012-04-29王志华
王志华
小额贷款公司因具备与钱庄类似的金融功能,往往被认为是钱庄的阳光化途径,但其只贷不存的运行规则决定了钱庄的存在空间不会因其存在而被挤压乃至消失。若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取代当今中国钱庄吸纳民间资本的功能,能否优化环境,完善政策,使其逐步合法化?
在当代中国,商业银行一直高高在上,还没有完全实现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身份转变,这使得钱庄在沉寂了半个世纪后又重新浮出水面。由于不具合法地位,钱庄长期处于“地下”状态,但在遭到近30年的打击后,它不仅没有萎缩和消失,反而得以蓬勃发展。这就迫使我们反思和追寻钱庄在现有社会经济体制下存在的原因。
为了解决民间资本问题,国家出台政策,允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因具备与钱庄类似的功能,很多人视其为钱庄的阳光化途径。但是,随着小额贷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展开,钱庄并没有逐渐被小额贷款公司所取代,而是依旧以非法身份活跃在民间资本市场,发挥着其固有的融资功能。这不免使人产生疑问:小额贷款公司能否取代钱庄吸纳民间资本的功能?如果不能,两者的差异何在?是否可以考虑将钱庄从“地下”请上“地面”,让其合法化?这就是本文要探讨的几个问题。
钱庄的渊源及其性质界定
我国的钱庄,始称“钱铺”或“银铺”,最早出现于宋代,是为了满足商品交易与居民日常生活中频繁存在的兑换银两与铜钱货币需求。在近代,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钱庄得以蓬勃发展,20世纪初期甚至与银行分庭抗礼。
与旧时代的传统钱庄相比,当前我国钱庄业务更为多样,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货币汇兑等。由于国家不允许民间资本介入金融领域,再加上对洗钱等犯罪行为的提防与担心,钱庄往往被严厉打击,因此又被称为“地下钱庄”。
学界目前对钱庄或“地下钱庄”的概念没有统一且准确的法律界定。尽管理论界对“地下钱庄”有不同的表述,但对其性质的看法却基本一致,都认为它是非法的金融机构或非法的经济组织,①是游离于官方金融管制之外、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非正常巨额资金流动行为,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并要坚决打击的对象。
笔者认为,对钱庄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还应该看到地下钱庄有着稳定的市场需求,对地下钱庄要进行区别对待。对从事套汇、洗钱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者,一定要给予严厉打击;如果只是经营民间借贷,则应持包容态度,允许其在现有体制下发挥弥补国有金融机构不足的功能。
钱庄存在的合理性
长期以来,“地下钱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一直存在争论。但是,钱庄在国家的强力打击下仍能“死灰复燃”,这不得不令我们反思其存在的根据。其实,钱庄是我国金融市场供需失衡的产物,它有利于推动民间经济的发展,它的存在有其内在的推动力和合理性。
首先,外汇管制导致合理的外汇需求得不到满足。从供给角度分析,我国目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人民币经常项目下可自由兑换,但是对资本项目仍实行外汇管制,即对投资领域的资本输出和输入都有严格的限制,个人和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用汇需求仍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对居民跨境汇款及携带外币直接出入境均具有明确的数额限制。
随着我国对外交流的不断深入,因生产经营、出国留学及购买不动产等原因需要跨境汇兑大额款项的需求不断增加。因此,很多现实的货币汇兑需求远远高出我国对货币汇兑所规定的限额,而这部分不能完全被满足的需求往往只能通过地下钱庄来实现。
另外,经济发展和体制建设的不均衡性和多层次性,使得社会资金流动性需求与法定金融组织供给之间产生一定程度的错位,也就导致以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动机、以经营行为的非正规性和隐蔽性为特征的“地下钱庄”具有了一定的存在根据。
其次,投资渠道不畅导致民间资本难寻出路。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一方面,居民的收入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另一方面,针对经济领域出现的无序发展,政府宏观调控力度加大,部分高利润领域的获利空间逐步被压缩(如房地产领域),这压抑了资本追求暴利的本性。而现有的存款利率又比较低,股市低迷,金融理财产品结构复杂、风险大,这大大限制了民间资本的可投资空间。与此同时,高度竞争的制造业领域让民间资本望而却步,“玻璃门”和“弹簧门”也阻碍了民间资本向高利润行业进入。所以投资渠道的不顺畅,使民间资本对长期稳定投资的渴望转变为短期的暴利诉求,这也是钱庄具有顽强生命力的缘由之一。
再次,高额利润吸引产业资本涌入民间借贷市场。高额利润吸引着民间资本源源不断涌向民间借贷市场。钱庄的贷款利率往往根据市场化的需求而定,一般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这使得其利润回报率停留在120%以上的高位,温州民间资本的成长轨迹便是这一论断的最好证明。民间资金拆借的旺盛和可观收益很快吸引了温州产业资本的注意,很多企业放弃实业,参与到“钱生钱”的游戏中。民间借贷如同一个有着无限魔力和吸引力的黑洞,不断抽取实体经济中的资金向这里靠拢,其中很大部分是企业的发展资金甚至是银行贷款。本质上,这还是由于利润空间决定着资本的流向,所以资本追求超额利润的本性也是钱庄存在的根据之一。
最后,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单一。中小企业能够吸纳众多劳动力,缓解就业压力,它们也是科技创新的主体,是需要培育的市场竞争主体,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现有的金融资源配给体制,其发展所需的资金得不到有效供给。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是企业获取发展资金的主要途径,而中小企业通过这两种途径获取资金则受限颇多。一方面,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交易,向投资者进行直接融资的基本上都是国有或民营大型企业;在间接融资方面,只有业绩优良、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企业才能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获得其自身发展所需资金。大多数经营状况一般、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在信贷市场上融资困难重重。既然中小企业通过直接和间接融资途径获得的资金支持有限,那么“地下钱庄”则不失为一根救命稻草。
小额贷款公司是钱庄的合法化路径
随着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在全国开展试点以来,很多人认为,这是钱庄由地下走向地上的合法化路径。笔者认为,虽然小额贷款公司与钱庄都有着拓宽民间投资渠道、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等相同的功能,但这并不代表小额贷款公司就是钱庄合法化替身。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最初是为了“支农工具”,为闲置的民间资本提供出路并非其唯一的存在缘由。此外,由于受到的限制较多,它与钱庄一样都承担了相同的高风险,但获利空间却很小,所以这就注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与钱庄是并行的,都有各自的存在根据。但二者的差异是根本性的,小额贷款公司与钱庄的差异决定其不能成为钱庄的替代工具。
首先,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高。小额贷款公司首先是作为公司存在,其次从事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所以国家从公司法和金融监管角度对其设定了准入门槛,主要包括发起人资格和注册资本等。2008年5月4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部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 2~200名发起人”,这和《公司法》相关规定并无二致。但是,《指导意见》随后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而且要求所有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并一次性足额缴纳。”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和注册资本均采取了从严的规制原则。
立法者对小额贷款公司从严管制的原因在于防范风险,这源于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经营特点。由于我国金融领域实行严格控制和国家金融垄断,再加上出于控制金融风险的目的,现有立法体制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小额贷款,不能吸纳居民存款。这就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不能通过吸纳存款来获得经营过程中发放贷款所需的资金,那么要使营业具有持续性,只能通过丰厚的注册资本及雄厚的发起人或未来的股东实力来保证资金运营充足。为了控制风险而从严设置相关标准,这无可厚非,但从严设计无法从本质上降低风险。因为再高的注册资本,其效力也是有限的,良好的资金流动机制才是提高原始注册资本效率的关键。即使小额贷款公司一开始自有资金雄厚,若后续资金匮乏,也有可能成为无源之水,难以持续发展。所以如何解决后续资金问题才是决定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成败的关键,也是降低其经营风险的根本所在,而提高发起人和注册资本门槛的作法无异于因噎废食。
与钱庄的无任何限制标准相比,严格的设立条件提高了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的准入门槛,使其无法像钱庄在自有资金不充分的情况下,通过小规模经营而发展壮大。实际上,现存的巨额民间融资在非正规金融模式下运行的事实,说明我国民间存在巨大的金融活动空间,也从反面证明了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使钱庄的生存空间消失,不能成为钱庄合法化的替身。
其次,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未市场化。我国立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是必然的,立法对其认同就是法律规制对市场化结果的认同。国际发展实践证明,商业上可行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客户的存贷款利差必须要能覆盖经营成本和风险。②由于小额信贷的管理成本高于较大贷款的成本,因此小额信贷运作成本的利率通常要高于正规金融机构主导性的商业贷款利率,同时坚持小额贷款的市场运作,允许小额贷款机构根据成本等因素覆盖其运营成本和呆账损失。③
限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限制利率标准市场化,是出于两个方面的立法考虑:一方面,立法者担心贷款对象经济实力弱小而承担不起高额的代价,若贷款利率太高,会与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初衷背道而驰;另一方面,立法者担心若利率市场化,对其不设上限,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实行过高的利率获得丰厚回报,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这两方面的考虑有一定道理,但这是立法者家长式立法思维的体现,其想通过完美的法律制度设计囊括所有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这其实是对民间经济和市场缺乏信心的表现。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受国家法律规制,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而钱庄经营过程中的贷款利率则是随着市场化的需求而波动,没有最高额的限制。实践中的数据显示,钱庄的贷款利率远远高于小额贷款公司,在承担同样的贷款风险却有着不同利润回报的情形下,市场经济中的理性人都会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去决定自己的行为。所以,小额贷款公司无法获得与钱庄相似的利润空间,这决定了其不能成为钱庄的替身,所以钱庄仍有存在空间。
最后,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有限—只贷不存。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两个途径:一是股东的注册资金投入和追加资本;二是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融入资金,但是该融入资金又不得超过资本净额50%。小额贷款公司由于在性质上并不属于金融机构,为了防范风险,限制其开展存款业务的规定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只贷不存使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有限,也是其筹集后续资金的障碍,导致贷款业务无法得到连续保证,营业效益因而低下,从而挫伤了小额贷款公司继续发展的积极性。
在各地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在成立之后可以吸收新股东和增加注册资本,但是吸收新股东和增加注册资本只能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短期资金缺乏问题,无法形成可持续的资金来源,进而会抑制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规模和盈利能力。如果只靠发起人的有限资金,这样的小额贷款组织始终只能停留在试点阶段。④而除自有资金之外,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获得当地两家以上的银行支持,由银行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这种资金补充模式是否可以完全解决贷款公司的融资困难?答案无疑是否定的,这在各地的实践中已经得到证实。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途径有限,限制了它的发展空间,而钱庄可以通过吸纳公众存款获得自己经营贷款业务所需的资金,有借有贷才是持续经营的关键。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运行规则使其不能与后续资金雄厚的钱庄相比,所以钱庄的存在空间就不会因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而被挤压消失。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我国钱庄本身存在着严重问题,如存贷利率高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负担、储户存在资金风险等,但是钱庄的存在源于其强大的市场需求,这是国家无法强制禁止的。这种不健康的发展实际上也是市场机制失衡的产物。在社会转型期或市场经济初期,个人资本积累的欲望催生了这种不健康行业的发展,同样也因其违反市场规则而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这在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也不可避免。此外,在我国的金融体制中,银行没有完全按照商品经济规则要求运行,不能满足融资需求,所以在限制地下钱庄的同时也要放宽对商业银行的限制,使其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但是由于中国商业银行的国有身份转变和跨越短期内还无法突破,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运行的小额贷款公司,因其自身与钱庄存在的巨大差异而不能完全取代钱庄的经济功能。因此,钱庄可能在很长时期内都会潜伏在“地下”,其弥补金融市场不足的功能仍将继续发挥。考虑到国家整体经济的长远发展,较为理智的做法可能是使其合法化,最起码也是对其采取容忍态度,让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地下钱庄”三者长期并存,使其在“潜伏”状态中继续为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发挥作用。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李敏对本文亦有贡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规划项目“中国商事习惯与商事立法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8BFX035)
注释
①阮雪梅:“地下钱庄的法律问题研究”,《企业经济》,2008年第6期。
②③王晔:“国内外成功的商业化小额信贷模式案例分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学位论文。
④郭剑平:“从尤努斯的穷人银行反思中国的农户小额信贷制度”,《商业研究》,200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