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检查适用中的法律存疑及改善
2012-04-29吕萍
吕萍
摘要:人身安全检查的正当性来源于《人民警察法》,是一项行政执法权,但在适用方法和目的、功能上却实质上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搜查。在《刑事诉讼法》设置过高搜查门槛的同时,人身安全检查却替代人身搜查成为最普遍适用、几乎没有实质性限制的违法犯罪调查以及人身危险防控的措施。重新定位整合人身安全检查行为,使之既能避免与人身搜查的重叠混乱,也使警察权中的该项行政执法权更加符合行政权的原理。取消刑事诉讼的立案程序,设置无证搜查以及对人身搜查的等级制度,然后拆分“人身安全检查”权一作为行政执法权的检查,应当止于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物品以及身份证件的查验;而对嫌疑人身体的搜索检查,则应纳入人身搜查的范畴。
关键词:人身安全检查;人身搜查;人体携毒
中图分类号:D63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4-0074-05
“人身安全检查”。由1995年《人民警察法》中的“检查”措施发展而来,但彼时的“检查”包括人身检查和物品检查,直至2004年公安部制定公安机关《继续盘问规定》时,仍沿袭此定义。2010年1月27日,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首次使用“人身安全检查”的概念,但从内容上看,所指仍然是《人民警察法》中“检查”之“人身检查”。公安部将此处的人身检查强调为“人身安全检查”,无论规范目的是什么,也尽管此定义还值得商榷,但客观上还是将属于行政权性质的人身检查,与《刑事诉讼法》中用以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身体的体表或生理特征、伤害情况的侦查措施——人身检查,从概念上初步区分了开来。
由于我国基层公安机关在案件管辖分工方面对刑事警察和治安警察并没有明确的职责划分,现行法律体系对案件性质的区分又多有交叉模糊之处,当发生具体的危害社会行为时,除非后果明显符合犯罪构成特征,而大多数案件的性质并不明朗,如果不经过必要的调查取证,依照现行法律。公安机关不可能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理论上也不能动用刑事侦查手段,于是,适用警察的行政执法权对案件进行初查,就成为必然。所以,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中,人身安全检查是一项适用率仅次于盘问的证据调查、人身控制措施。《人民警察法》将其作为一项行政执法权赋予公安机关,使之在行政执法以及尚未明确性质的所有其它案件的初查阶段,原则上都可以适用人身安全检查措施。
但是,与其广泛适用性特点严重不符的是,除上文提到的法律规定外,关于人身安全检查的适用前提、适用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在法律层面都没有相关具体规定。所以,对于这项措施的适用,无论是作为取证主体的公安机关还是作为救济主体的公民,在遭遇法律疑惑时都难以厘清是非对错。
一、人身安全检查适用中的法律冲突
人身安全检查措施适用过程中的法律困惑,在利用人的身体隐匿、携带毒品案件中表现得最为典型。随着国家对打击毒品犯罪力度的加大,毒品犯罪越来越隐蔽,越来越多的犯罪团伙选择将毒品隐藏于人的身体内或者身体隐密处,而公安机关受限于检测手段科技含量低、人力投入有限以及检查过程中对公民隐私权的顾忌,使得此类犯罪的查获率相对很低。
人体携毒从隐藏毒品的方式和位置来分,主要有体表藏毒和体内藏毒两种形式。体表藏毒是指携带运输毒品人员采用捆绑或者夹带等方式,将毒品隐藏固定在身体表面的隐蔽部位,如双腋、腰腹部、大腿内侧、裆部或者假肢内,一些女性还将毒品藏匿于乳罩、卫生巾、袜子内等等。由于体表藏毒在衣着较单薄或者携毒者接受接触性检查时容易被发现,近年来这种携毒方式的使用越来越少。体内藏毒是指携带运输毒品人员使用避孕套或塑胶制品将毒品包裹密封后,或吞服进胃里,或从肛门或者阴道塞人体内,到达目的地后再排出或取出。这种方法在所有运输毒品犯罪形式中最为隐秘、成功率最高,也因此被贩毒团伙和犯罪分子最常使用。具体到对人体隐匿、携带毒品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人身安全检查过程,有三个突出的法律疑问,分述如下。
(一)人身安全检查的法律性质存疑
人身安全检查是由《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行使的行政执法权力,但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对有犯罪嫌疑的人进行人身检查的过程中,它与刑事侦查措施——人身搜查,往往难分彼此。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程序性要求,最详细的是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其中第37条规定:“公安民警检查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身时,一般应当从被检查人的双手开始从上至下顺序进行,对其腋下、后背、腰部等重点部位及衣服重叠之处、衣服口袋、皮带内侧、鞋里帽边等易隐藏物品的地方,应当重点检查。”第38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民警检查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应当采取用手轻拍、触摸违法犯罪行为人衣服外层的方法;经轻拍、触摸,怀疑违法犯罪行为人可能携带赃款赃物、作案工具或者违禁品的,可以翻开衣帽检查。”(目前尚无对嫌疑人进行脱衣检查的程序规定)可见,人身安全检查的目的是发现获取“赃款赃物、作案工具或者违禁品”等,实践中,对需要进一步留置盘问的嫌疑人,还要暂时扣留其随身携带的具有攻击、自杀可能的一切物品。
搜查是一种刑事侦查措施,理论上只能在刑事追诉过程中适用。搜查因对象不同又分为人身搜查、物品搜查、场所搜查,其目的是从被搜查目标中发现诉讼证据继而提取物证或者及时发现并扣押危险物品。单就人身搜查来看,其功能不仅仅具有保全证据而且有防范人身危险的作用。但截至目前,法律法规均没有关于人身搜查的具体程序规定,警察在实际操作中与上述人身安全检查的方法、步骤无异。
人身安全检查虽然在《人民警察法》中被定位为行政执法权力,但在针对有犯罪嫌疑的案件的查缉中,就其适用目的、功能以及操作程序来看,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身搜查措施高度相似。实质上,人身安全检查在针对有犯罪嫌疑的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基本上替代了人身搜查措施。…
公安机关之所以会用人身安全检查替代刑事搜查手段,既是对制度设置无奈的规避,也是相对经济的价值选择。
其一,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启动之前,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动用刑事侦查手段和刑事强制措施:但同时又要求,刑事案件的成立需具备一定的事实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且这种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不能立案。这样的规定使犯罪调查的主体陷入一个两难选择——打击犯罪是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之一,只要有案件发生,公安机关必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控制,对案件经过初步处理后,甄别性质,确定管辖,为了确定案件性质以及刑事案件能否成立,必须采取可能包括现场勘查、物证勘验、搜查(包括人身搜查、物品搜查和场所搜查)、扣押等在内的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为了控制现行犯,必须采取类似拘留(一般不会明确拘留的性质,但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甚至会使用械具)的人
身控制措施,但这样做无疑会与立法产生严重冲突。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公安机关只能模糊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所有调查手段和人身控制手段的性质,把搜查、刑事检查、刑事鉴定、扣押等侦查权力借代为警察的行政执法权力——检查;把讯问犯罪嫌疑人借代为盘问、继续盘问;以留置替代拘传、拘留,等等。
其二,毫无疑问,搜查因其方法及过程会不可避免地侵害到被搜查人的身体、隐私以及名誉权,所以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都严格限制适用搜查,非法定紧急情况,必须在令状条件下才可采取。在我国,公民不受非法搜查是不多的受到《宪法》保护的人权之一,《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搜查必须持有搜查证,除非是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者逮捕的同时进行。相较之下,我国的搜查制度在启动条件上比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标准要高,因为我国并无严格意义上的无证搜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逮捕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搜查可以不另办《搜查证》,但法律要求拘留和逮捕必须持有令状,自然就是对搜查的程序性制约。立法对搜查措施适用的审慎态度是难能可贵的,但应当符合人认识事物的规律。警察如果没有在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权,势必无法有效地对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控制和防范。在启动搜查困难重重的情形下,几乎没有条件限制的人身安全检查措施,便成为替代搜查的最便利、最实用的查缉手段。这也是公安机关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常用的方法之一。
其三,公安机关对不同性质执法权力的转换运用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公安机关是《人民警察法》所有权力的主体,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的侦查主体,但二者之间并无清晰的界线。当这个主体面对性质也不清晰的案件时,选择哪一种措施应对,完全可以自由裁量,那么,权力转换就是很自然随意的了。
当然,之所以产生“权力转换”现象,制度设置的不合理只是一个表面的、直接的原因,深层次的问题有很多,在此暂不做探讨。但结论是很明显的——人身安全检查措施即是实质上的无证搜查。如果仅仅以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诉讼(即立案)为分水岭区分人身安全检查与人身搜查,不仅毫无实质意义,也恰恰给了法律上的行政执法权力以实质上的司法处置权,使之超越了行政执法权的应有之界。这应该是模糊二者性质的最大弊端。
(二)人身安全检查的启动依据存疑
尽管人身安全检查发挥了刑事搜查的功能,甚至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警察可以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脱衣检查,但无论是刑事类还是行政类法律、法规包括解释,都没有对人身安全检查适用的事实(证据)条件和程序条件(批准程序以及令状)做出要求。即人身安全检查的启动以及操作完全由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自由裁量。
分析《人民警察法》第9条以及公安部相关规定,对于人身安全检查的法律要求。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第一,盘问和检查的启动没有法定的证据条件和情形,只要警察认为被盘问检查人“有违法犯罪嫌疑”即可;第二,这种检查是当场进行的,但“当场”是一个时间限制条件还是一个地点限制条件,并不明确。
在此,“有违法犯罪嫌疑”是警察的主观判断,还是应当符合法定的情形之一;“嫌疑”的程度是只要警察对检查对象有合理的无须证明的怀疑即可,还是应当有一定证据支撑……均无相关规定。这就是目前的立法状况——既没有赋予警察明确无误的自由裁量权,也没有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规范化、法律化。
依照权力运行原则,没有明确授权的行为是不可以作为的,否则就是滥用职权。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许多被投诉行为即属此类。法律一方面严格限制搜查的适用,却在另一方面使实质上的无证搜查无所限制,使得实际执法对警察和被检查对象都面临不确定的危险——对于与人身搜查功能和方法几乎相同的人身安全检查来说,在没有明显的证据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一个接受检查的人进行触摸、拍捏甚至脱衣检查、仪器扫描等,不仅会引起被检查人的反感抵制进而控告,如果查无所获,即便是公安机关和查缉人员也深感底气不足。如果警察凭借经验和“感觉”放手对某一嫌疑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极可能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警察慑于法律的缺位,不敢仅凭经验和感觉对一个有犯罪嫌疑的人进行人身检查。极可能放掉一个重要的犯罪分子。法律的粗疏,使实际的执法过程经常陷入尴尬境地。
可见,没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不仅仅是被执法公民。
(三)“深度人身安全检查”的法律定位存疑
“深度人身安全检查”的提法,在法律法规中没有依据,因为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尚无关于对人身检查或者搜查的等级规定,也就无所谓“初步检查”和“深度检查”之分,即便是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涉及“脱衣检查”,甚至《人民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人身检查或者搜查步骤的程序性规定。但就实际执法过程来看,当一个人被怀疑携带毒品时,随着警察怀疑程度的加深及其自认检查必要性的加强,嫌疑人依次可能会受到如下“待遇”:身份查验以及必要信息的盘问一随身携带物品检查一对其身体进行拍、捏、翻、找一脱衣检查—仪器检测或者医学检查一被强制采集血液或体液检验一被强制喝水进食进行排泄或者呕吐或者被强制从体内取出毒品,等等。这些行为中,混杂了盘问、检查,人身搜查,人身检查,鉴定等行政执法以及刑事侦查手段,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运用自如,环环递进,案情也不容其延误,但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诸多行为性质模糊,难以界定。
笔者此处所提“深度人身安全检查”,应当是指公安机关命令被检查人脱去外衣对其私密处如腋下、裆部以及女性的胸罩、卫生护垫等进行查看,或者利用仪器、委托医务人员对被检查人身体内部是否藏有异物进行探查的调查行为,不包括以进人身体为途径进行的其它取证行为,如强制对嫌疑人采集血液或体液进行检验、强制其喝水进食排泄或者呕吐出藏匿于胃里的毒品、开刀取出身体内的子弹或者胃里的毒品、借助工具取出犯罪嫌疑人肛门或者阴道内的毒品等,这些行为应当属于人身检查或者司法鉴定的范畴。相对于对被检查人身外携带物品、衣物口袋等以及暴露在外的身体器官的检查,“深度人身安全检查”进一步侵犯到了被检查人的身体、人格尊严等,甚至可能会对被检查人的健康构成不同程度的威胁(如仪器检测过程中的射线辐射),无论是检查的部位,还是检查的必要性程度,相应地还有侵害程度,较之对着装身体表面的检查,都有所升级,故称之为“深度人身安全检查”。
但如此界定“深度人身安全检查”的范围,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天然的合法性:第一,一种行政执法权等同于司法权可以直接侵犯到公民的身体健康和隐私权,显然已经突破了宪法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原则。第二,这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突破了法律界线的行政权力滥用行为——在《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中,人身安全检查止于“翻开
衣帽检查”,而脱衣检查、仪器检测或者医学检查、被强制采集血液或体液检验、被强制喝水进食进行排泄或者呕吐等等行为,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的搜查、检查、鉴定等侦查行为的范畴,但此时的案件可能尚未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这些行为究其性质,仍应属于行政执法行为,那么,它只能属于滥用行政权行为。
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进行“深度人身安全检查”,对执法者来说不啻于一场赌博——查出了毒品,已经实施的检查就是安全的;没有收获,则意味着检查行为本身的错误,轻者被投诉,重者被索赔,执法者被处分。这是典型的“结果决定程序”现象。
笔者认为,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秩序的需要,对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根据案情进行必要的“深度人身安全检查”,是合理和有价值的,但这种行为应该根据嫌疑情形设定合理的等级,更应当在相关法律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界定。
“深度人身安全检查”的提法尚有待推敲,但基于目前我国没有对“检查”和“搜查”行为进行等级划分,也找不到对应的法律术语,笔者此处提出“深度人身安全检查”,意在指出立法修改应对人身安全检查和人身搜查作出明确的等级划分。
二、人身安全检查措施的重新定位及程序改善
警察权本身就蕴含着公权力与公民权的冲突与平衡。传统的权力设置更多地追求了公共利益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才有了对警察权设置的粗放与随意。现代社会选择更多地尊重人权、限制公权,将包括警察权在内的公权力规制在法律的界限内,在追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妥协与平衡。人身安全检查权力(或措施或手段或制度)也不应例外,至少应当依法进行。
从打击遏制此类犯罪的目的出发,对携毒嫌疑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不仅是最初的人身控制措施,也是最有效的调查取证手段。实践证明,此类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在公安机关的人身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取了关键证据、完成了大部分调查取证工作的。但因为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位,这项关键、有力的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却遍布“雷区”,这些法律难题不仅常常令执法人员无所适从,甚至越来越多的毒品犯罪分子也在利用或者规避着这些法律规定。而从每一位接受检查的公民视角来看,配合公安机关进行适度的、合法的检查,是公民的应有之务。但这种检查不能以随意牺牲隐私为代价,更不能以失去较长时间的自由甚至健康为代价,除非公安机关掌握了相关犯罪证据,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在符合相关司法程序要求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检查、搜查、拘留、逮捕。
笔者认为,若使这项措施在法律规制下发挥应有之效,须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取消立案程序
关于立案程序的必要性,笔者早在2002年就提出了质疑,认为刑事诉讼设定独立的立案程序以及过高的立案条件,不仅使案件成立之前必要的调查行为和对嫌疑人采取的控制手段师出无名,违背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的认识规律,客观上还造成了实际执法中对刑事案件“不破不立”的违规现象。所以,笔者建议取消独立的立案程序。代之以案件登记制度,只要警察发现犯罪嫌疑,即使犯罪成立与否不能确定,也应当启动犯罪调查程序,即可以适用必要的刑事侦查权和必要的人身、物品控制、保全措施。当然,在案件的初查阶段,无论是对侦查措施还是对强制措施的适用,都应当遵循适当原则。
与拘留的必要性一样,在发现犯罪嫌疑的紧急状态下,搜查(包括对人身、场所、物品)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取消立案程序,法理上就解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侦查行为和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合理束缚,只要公安机关进行了案件登记,开始了刑事案件的调查,对相关嫌疑人进行人身搜查进而对其采取拘留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在这种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法》之外再设置司法范围外的警察权,既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
因此,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存在的可能,启动了犯罪调查程序,就没有必要对嫌疑人适用诉讼之外的手段如人身安全检查,直接进行人身搜查即可;如果现场情况明显不存在犯罪,仅仅是一般违法嫌疑,公安机关不做刑事案件进行登记,警察就不得对相关人员进行针对身体的检查(搜查)行为,此时的检查只能止于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物品以及身份证件的查验。
(二)明确界定安全检查与搜查
鉴于我国只把严重的违法行为才界定为犯罪,一般违法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那么,在对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警察的行政执法权就不得超过哪怕是等同于司法权,这应该是界定检查与搜查的原则。具体而言,如上所述,对一般违法行为,检查只能止于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物品以及身份证件的查验;对嫌疑人身体的查探,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这应当成为安全检查与搜查的分水岭。
即,在警察的行政执法权中,应当取消人身安全检查权,既避免与人身搜查的重叠混乱,也使警察权中的该项行政执法权更加符合行政权的原理。
(三)确立无证搜查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并无真正意义上的无证搜查,原则上,任何针对公民人身、物品、场所的搜查都必须持有搜查证,除非侦查人员是在执行拘留或者逮捕的同时,凭《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说到底,还是需有令状前提。但拘留的对象法定为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持证拘留本身就是不可操作的,持证搜查自然也是无法进行的,于是,搜查大量地被人身安全检查所替代,名为人身安全检查,实为无证搜查。
一定条件下的无证搜查是符合诉讼规律以及诉讼原理的,对紧急情况下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人设置过高的拘留和搜查条件,既可能导致合理的违法,也会致使案件调查、犯罪人抓捕的时机稍纵即逝。纵观西方各国,大多确立了严格限制下的无证搜查,而在我国,公安机关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也有成熟的经验和较为稳妥的做法。
笔者经过长期调研了解到,一线警察在毒品查缉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判断经验,他们把这些经验总结为“望、闻、问、切”四诊查缉法。所谓“望”,一是特别留意那些眼睛发红、嘴皮干燥、目光呆滞、有无气力的人,这些人因吞食毒品,长时间不敢喝水吃饭,还会伴有程度不同的身体不适;二是查看证件,运输毒品的人大多持伪造的证件或他人的证件,因贩毒团伙的“老板”在雇佣“骡子”时为防其“跳墙”会将其身份证扣押,待其安全到达目的地交出毒品后再返还,故这些人在途中多用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所谓“闻”,一是听怀疑对象的口音是否来自贩毒比较猖獗的地区;二是闻被盘问对象的口气,因为贩毒者多用塑料、橡胶包装毒品后吞入胃中,这种外包装材料经胃酸腐蚀后,会从吞食者口中散发出一股刺鼻的味道。所谓“问”,既可以是对嫌疑人的盘问,也可以对其身边的其他人进行询问;既可以询问其身份去向,也可以设定与毒品以及运输有关的问题,来观察嫌疑人的表情变化:如果在交通工具上,还可以向其邻坐的人了解其进食情况。所谓“切”,就是对嫌疑人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携毒者一般行李简单,只带少量衣物和洗漱工具;如果是“骡子”,为
了减少损失,毒品运输费一般在毒品送达目的地返回后才结算,所以他们身上可能只有路费,没有多余的现金:为了缓解体内毒品带来的不适,他们往往还会随身携带抗酸剂、防腹泻药、防痉挛药、维生素、葡萄糖等药物;为了怕途中毒品排泄出来,他们还可能携带多余的橡胶制品以备重新包扎重新吞服。等等。有经验和谨慎的警察,只有经过这四个步骤,内心有了足够的怀疑,才会将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或者合适的场所进行脱衣检查和仪器检测。这就是一种合理怀疑。
从“四诊查缉法”中可以看出,虽然尚无明确的证据指向嫌疑人携带毒品,但在特定事实条件下,在没有相关法律手续(尤其是搜查证、拘留证等)的程序条件下,警察凭借自己内心的确信启动人身安全检查(人身搜查)措施,是有一定合理性的。法律完全可以在这些经验和“违规做法”的基础上,把无证搜查的适用情形明确确定下来。
(四)确立人身搜查等级制度
从立法原理和执法实际情况来看,作为犯罪调查权力,依照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需要以及法律的授权,警察对某个公民只要有“合理怀疑”,即可进行必要的盘问和检查——对嫌疑人随身携带物品包括应当持有的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进行检查;当检查发现了重大犯罪嫌疑而情况又比较紧急的,应当允许警察对嫌疑人进行无证搜查:但当人身搜查需要上升到身体体表进而深入到身体内部时,则不仅需要一定的证据支撑,还需要更加严格的法律手续来规范和限制。当然,这里的证据支撑。无论是证据的确实程度和数量,都不可能也不应该设定过高,但适用的前提条件应该随着搜查的步步升级,在严格程度和法律手续上也应该是递增而不应是一成不变的。
即,应当对人身搜查设置等级制度——无证搜查应当止于在现场(或者当场)对犯罪嫌疑人的拍身搜查。必要时可以脱去外衣搜查;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搜查对象的重大犯罪嫌疑,需令其脱去内衣,对其私密处进行查验、或者需要使用仪器对其身体内部进行检测的,应当办理由一定级别部门批准的搜查证,持证搜查。
笔者在香港警察总部考察其间对香港的人身搜查规定印象深刻。在香港《警察通例》以及警察执法《程序手册》中,对嫌疑人的羁留搜查被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级为“无需脱去衣服”的搜查,第二级为“脱去衣服”的搜查,第三级为“脱去内衣”的搜查,每个级别的适用情形、法律审批手续以及搜查方法都不同,但因为规范明确,只要经过训练,都能为每一个警察熟记并掌握。这是香港警察规范化执法的一个细节,也是我们比较欠缺的。
简而言之,作为直接侵犯到公民身体以及尊严的人身搜查制度,不应该是目前这种立法、执法现状。它的完善,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安机关执法的规范化程度乃至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程度,昭示着相关法律打击犯罪与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诉讼价值平衡水平。
责任编辑肖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