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与媒体关系交恶的修辞学分析
2012-04-29侯学勇郑宏雁
侯学勇 郑宏雁
内容摘要:听众在修辞关系中并非纯粹的被动接受者,而具有主动影响修辞效果的能力。在以法官为言谈者的修辞关系中,大众媒体是法官不得不考虑、同时又不受司法程序约束、而且能积极影响司法进程的听众。在修辞学意义上分析我国法院与媒体之间关系交恶的原因并提出应对策略,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法院媒体法律修辞作为听众的媒体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庭纠纷的根源往往不是观念上的分歧,而是尖锐的利益冲突,法庭辩论参与者的目的是争夺利益,而不是合作寻求真理。〔1〕因而,法官依法居间裁判后的重要任务是说服受裁判影响、尤其是受裁判不利影响的那些人接受判决,实现法律的定纷止争作用,通过个案裁判构筑社会正义。〔2〕在这一意义上,法官需要使用各种法律修辞手段说服听众接受判决结果,司法与修辞密不可分。亚里士多德在讨论雅典的法庭诉讼过程时就指出修辞是诉讼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庭论辩应当根据需要说服的听众以及场合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言谈者应当根据年轻人、老年人等不同听众群体在性格、心理喜好上的不同,分别采用不同的修辞手段,以达理想的说服效果。这一理论在两千年后的佩雷尔曼那里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他的新修辞学法学理论详细讨论了不同听众——当事人、上级法院的法官、法律职业共同体、理性公众等——在法律论辩中的作用,指出分析不同听众的特征对于能否获得良好的法律修辞效果至关重要。
现代社会由于媒体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重要控制作用,已成为任何一种公共修辞过程都不可或缺的听众。媒体在法官主导的司法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媒体既是司法审判过程的倾听者,又是审判方向的影响者,而且能够强烈地影响审判中其他听众的价值选择。在当前中国社会矛盾凸显时期,法院与媒体关系逐渐趋向交恶,在一些具有高度社会关注度的热点案件中,法院审判基本是在媒体负面评价的“笼罩”下完成的。如2009年李昌奎案,法院一审判处李昌奎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后舆论一片哗然、质疑之声众多,即使后来再审撤销死缓改判死刑并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解释,法院前后不一的做法依然难获舆论谅解。是法院的审判过程逐步远离社会现实,还是媒体对法院提出了过于苛刻的要求?把媒体置于法院修辞中的听众地位,分析两者关系交恶的原因并提出应对策略,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听众在修辞中的重要性
修辞是说话者说服听众接受某一立场或观点的活动,区分不同的听众对于能否实现理想的修辞效果具有重要意义。亚里士多德认为,公共演说中的听众包括观众和裁判,他们都必须就所见所闻作出判断,观众对演说者的能力作出判断,裁判就过去或将来的事情作出判断。据此,修辞可以分为三类:审议性修辞裁决未来事态的发展,庭辩性修辞裁决过去事件的真假,表现性修辞评判演说者的能力。三类修辞分别适用于议事会议、法庭和公共仪典等场合。不同类别听众的情感状况会对修辞演说效果产生重大影响。〔3〕听众在修辞种类划分上的重要性表明,言谈者应当区分所要说服听众类型的不同,分别采用不同的修辞手段说服之,才能实现效果的最大化。佩雷尔曼进一步发展了修辞中的听众理论。他详细论述了正确建构听众概念在说服过程中的重要意义。听众是说话者想通过论辩来影响的人的总称,〔4〕修辞的目的就是说服听众接受某一观点或立场。在具体的修辞过程中,修辞行为的实际说服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众所持有的实际立场,针对某一论点的修辞论证,那些支持说话者立场的听众可能会接受,不支持说话者立场的听众就可能会反对。例如,希望通过某种特定措施来缓解社会紧张关系的论证,只对那些期待社会稳定的人有说服力,却很难说服那些盼望社会冲突的人。因此,为了达到“说服听众接受某一立场”的目标,佩雷尔曼指出,言谈者必须使自己的言说适应听众,尽可能采用听众能够接受的论据和论述方式论证自己的观点。〔5〕
听众在修辞中之所以如此重要,原因在于听众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言谈者的说服效果。对于言谈者所讲述的事件或观点,听众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他们的反馈意见、立场、态度等备受言谈者关注。在与言谈者的关系中,听众具有一定程度的主动性和决定修辞效果的能力,“修辞关系——也就是修辞者与受众这个基本关系——的形成是因为修辞者有求于受众而不是相反”。〔6〕听众能够影响修辞说服的效果,而不是任由修辞者摆布的被决定者。典型意义上的听众,一般能够坚持自己的立场和情感,并能独立判定说话者修辞行为的重要程度。所以,修辞理论中的听众一般是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人:(1)修辞者十分在乎他们针对某一事件的意见、观点、态度;(2)他们对于是否接受冲着自己来的说辞有充分的斟酌决定权;(3)修辞者因而必须通过说服或伦理等非强制性的象征手段,亦即修辞手段,影响和争取他们。〔7〕
以上论述表明,听众在整个修辞过程中掌握着影响修辞效果的权力。“论辩是以听众为中心的交流,你所准备和提供的论据,无论如何运用、欲使之有如何影响,都必须以接受者为中心”〔8〕。如在政治论辩中,听众就是不可忽视的核心要素。“为了取得实际效果,政治修辞必须以受众为中心,必须在进行政治话语的创造和发表之前分析其受众,以做到有的放矢”〔9〕。政治修辞主体在演说之前,必须分析他的听众都是哪些人,并根据听众的性别、年龄、民族、文化、宗教及政治信仰、还有规模大小等因素设计具体的演说过程,只有首先考虑听众构成的人,才能设计出具有说服性的政治演说过程。政治修辞中的听众之所以重要,原因在于他们掌握着议员或总统能否当选的决定权,“政治修辞跟其他种类的修辞一样,其对象或受众总是修辞者对之有所求的那些人”。〔10〕法律修辞也不例外,如在议会立法修辞中,听众是享有投票表决权的议员,议案提出者若想使议案获得足够多的支持票,必须正确分析议员构成,并据此调整议案及说服方案的内容;司法修辞中的典型听众是法官,其手中掌握着可以判定被告有罪或无罪、胜诉或败诉的决定权,庭审中的控辩双方都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动用相关修辞手段,说服法官作出对己有利的判决。〔11〕
当事人或律师是言谈者、法官是听众只是司法修辞的一种情形,司法修辞的另外一种情形是法官作为言谈者、其他人作为听众的修辞过程。法官不仅要作出判断,更要说服受此影响的听众接受判决。在这一意义上,法官审判过程是一个通过修辞谋求听众接受裁判结果的过程。如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所举帕尔默继承遗产一案,法律有明确的规则规定:遗嘱人死亡,遗嘱继承人获得遗产。尽管事实情况是遗嘱人因继承人杀害而死,但当时的纽约州法律并没有关于继承人杀害遗嘱人即被剥夺遗产继承权的规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获得遗产。但法官考虑,若依此判决,会鼓励他人采取不法手段提前获得期待利益,这将与“一个人不能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利”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无法为原告、其他法官、以及理性的社会公众等听众合理接受,因而最终放弃法律规则,适用原则判决继承人不能获得遗产。法官如此裁判,一方面是他忠诚于法律内在精神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他对哪一种判决结果更能够被听众接受进行审慎衡量的结果。从判决结果能否为听众接受的角度来看,该案法官的裁判行为可以说是一种修辞意义上的选择:判定继承人获得遗产,既不符合法的精神,又难以服众;判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既符合法的精神,又顺乎民意。法官判案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他要根据法律及法律精神,在综合考虑各方听众要求的基础上,通过虚构、类推、法律解释等修辞方法的应用,实现法律的正义、公平等价值。“这些价值并不是法官主观武断地决定的,法官受到他的‘听众——即社会认为是合理的、可接受的这种信念的强烈影响。法官应说明法律,但应在符合社会感受的方式来说明法律。这是因为他的作用在于建立法律和平,而这种和平只能在他能使当事人、公众以及他的上级相信他已公平地审判时才能出现。”〔12〕
二、媒体作为司法修辞听众的意义
既然法律决定是一个多元主体参与形成的过程,那么,法官在依法决策中应当充分考虑各类听众的理性诉求,他们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判断。
依佩雷尔曼的观点,司法过程中的法官应当说服的听众主要有法官自身、争讼当事人、上级法院和理性公众。〔13〕法官首先会把自己当作听众进行说服。这实际是法官个人内心思辨的过程,很难向外界公开展示,但在修辞学上却具有重要意义。法官说服自我是说服其他听众的起点,因为“任何一个言谈者只许主张其本人所相信的东西”,〔14〕想要说服他人,必先说服自己,只有自己完全相信的东西,才能说服他人接受。争讼当事人是与案件最具利害关系的人,能否说服他们接受判决,直接关系到司法程序何时终止、关系到纠纷能否彻底解决,他们是法官应当着重考虑说服的听众。上级法院也是法官必须说服的听众。上级法院拥有重新评估法官决策是否正确的权力,法官要考虑案件上诉后被上级法院改判的可能性,他们的态度是法官必须考虑的因素。理性公众作为法官应当说服的听众包括以律师为代表的法律职业人士,说服他们接受意味着判决获得了行业内部的认可。理性公众还包括关注该案的新闻媒体。现代社会中的司法审判过程,尤其是在那些具有“主题元素”如涉及贫富关系、权贵关系、道德底线的案件中,想要避开新闻媒体的关注是非常困难的。媒体是法官无法回避的听众。
媒体作为法官需要说服的听众,与其他听众在法官决策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同,媒体经常会凭借它在公共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优势控制地位影响法官决策,有时甚至改变法官的决策方向。如在沈阳刘涌案中,刘涌一审被判死刑,但由于证据方面的瑕疵,二审改判死缓。这一改判行为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应,各类媒体以民意之名,铺天盖地般讲述刘涌罪行,特别是网络上的口诛笔伐,大有不杀刘涌就是人间最大不公之势,甚至一些学者的理性评论也成为舆论攻击的对象。迫于舆论的巨大压力,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提审该案,最终改判刘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的改判行为是否有违司法独立原则暂且不论,单就改判的过程来看,刘涌表面上是死于“愤怒的民意”,但实际上真正推动这一过程的力量并非所谓的“民愤”,而是媒体。是媒体并非有意却在事实上引导着公众不加思考地加入“刘涌该杀、不杀刘涌不足以平民愤”的议题讨论,形成巨大的舆论聚合效应,最终影响司法决策。在对传媒高度依赖的现代社会,媒体对于司法决策过程产生愈来愈多的影响力,很多时候远远超过案件当事人对法官决策的影响。如在泸州二奶案、许霆案中,媒体报道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进程或发展方向;李启铭案、药家鑫案中,媒体高密度的报道对司法过程也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
为什么媒体拥有如此巨大的能量聚合民意并影响案件审判的发展方向?在传播学理论中,大众媒体具有一种为公众设置“议事日程”的功能,媒体的新闻报道赋予各种“议题”不同程度的显著性,影响着人们对周围世界的“重要事件”及其重要性的判断。〔15〕现代社会中,公众获得外界信息的主要渠道是通过媒体报道,而非亲身经历。媒体作为信息源与公众之间的传播中介,掌握着何时传播信息、如何传播信息、传播什么信息等事项的决定权,处于信息传受关系中的施控位置,能够利用信息传播控制权对受众施加媒体所欲达到的目的。公众处于信息传播过程的受控位置,他们对于事件的认识、态度以及进一步采取的行动在很大程度上都受信息传播者立场的影响。媒体信息对于公众而言,不仅是重要的信息源,而且是重要的影响源。媒体向公众传播信息的内容与数量直接影响着公众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而后媒体又借助经其引导形成的“民意”影响司法机关的判断与选择。在刘涌案中,媒体通过大量报道刘涌的黑社会行为“事实”,引起民众对刘涌黑社会性质“犯罪事实”的愤慨,〔16〕而后又借助被激怒的民意影响司法进程,成为法官决策中不得不考虑的听众诉求,以致最终改变判决。
若把整个社会看作是一个大的权力运作系统,媒体在其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媒体一方面依旧作为公众与国家之间的信息传播中介存在,另一方面更多地以它的信息控制能力影响着公众的判断与选择,成为一种独特的社会控制力量。媒体在现代社会中所具有的这种控制作用,可能会对公众行为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当媒体对符合当前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重要事件予以强调时,就能够引导公众在安排个人行为时首先考虑与这些价值观念相关的标准。但是,媒体传播信息过程中的议程设置功能也会带来消极的负面影响。其一,投射效应。媒体在传播、再现信息的过程中,通常会融入自己的价值评判,媒体传播的信息是媒体把自己的观点投射到信息中的再现,媒体向公众传播信息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是媒体以其自身判断影响甚至替代公众判断的过程。其二,抽象效应。现代社会传播资源的有限性制约了媒体真实再现客观事实的能力,媒体对于各种信息的传播多是媒体在自我价值观念影响下的抽象表达,而非全面、客观的表达。其三,放大效应。市场竞争的激烈性使媒体必然会刻意放大热点事件的重要程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其四,趋利效应。现代社会的市场化经营策略迫使媒体在过滤信息时,必然会选择关注那些更有利于媒体自身效益增加的事件,而不会因为社会价值的多元而同等关注,这也会减弱新闻报道的真实程度。〔17〕现代社会中媒体的发达,既可能为公共信息的传播提供更为迅捷的途径,也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甚至歪曲公共信息的真实性,经媒体再现后的新闻可能会遮掩事件的本来面目。如轰动一时的河南郑州张金柱一案,就法律规定而言不应判处死刑,但因其警察公职身份,酒后驾车逆行将一人撞飞、一人拖行数千米的行为引起民众的强烈不满,媒体不但没有理性思考张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如何认定,反而在民众的喊杀声中推波助澜,将这种基于朴素道德情感的非理性呼声迅速放大,最终影响了案件审判的独立性,影响了法官的决策。
从媒体在现代社会中的控制作用来看,它作为法院或法官所欲说服的听众,较之其他听众有两个显著不同的特点。第一,媒体在司法过程中并非完全是居于被动地位的听众,反而具有积极影响司法进程的主动性。在这点上,媒体既不同于当事人,也不同于上级法院。当事人尽管能够以自己的言行、证据影响法官决策,但他们的行为始终是在法官主导的司法程序中进行的,其言行与证据能否得到认可,法官有决定权,当事人很难对法官产生强制意义上的反馈作用。上级法院依法只能在下级法官决策完成之后才行使监督权,因此上级法院的态度在下级法官决策中是否被考虑,后者仍有选择上的主动性。而媒体却能够在法官决策之前或之中,利用其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议程设置功能,引导民众情绪,形成民意聚合,对法官决策产生强迫性影响。而且,媒体行为是在法官主控的审判程序之外进行的,我国法院没有直接规制媒体的权力,媒体是司法权力难以直接约束的独立听众。第二,媒体的相关报道不但对法官而言具有不得不考虑的强迫性,而且能够迅速影响甚至改变其他听众的判断和选择。媒体可以不断把自己的价值判断投射到公共信息中去,影响民意的形成,法官最终所考虑的“民意”实际是民意加媒意的综合产物。媒体通过影响当事人、上级法院、以及社会公众对案件的思考方向,对法官决策产生二次影响,媒体成为影响法官决策最复杂、也是最重要的听众。
媒体作为法官审判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同时又不受司法程序约束、而且能够主动影响司法进程的一类听众,对法院判决之社会效果的好坏影响甚大。法官能否恰当考虑媒体的听众意义,会影响判决在整个社会中的修辞说服效果。在国外,有成熟的法律制度调整或保护媒体与法院两者权利(权力)的正当实现,媒体的相关报道,无论是正面的宣传还是负面的批评,多数情况下都能有助于法院判决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在国内,由于制度的缺乏,媒体与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说不清的关系,尤其是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新闻媒体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更显错综复杂。“随着媒体的商业化和编辑不断增加的自主权,中国媒体对社会和法律问题的关注也日益增加,这激励他们在新的方向上不断扩展传统的传话筒角色。”〔18〕媒体社会角色的扩展,将导致其与法院之间分歧的不断增加,从听众角度考察媒体与法院关系交恶的原因并提出对策,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三、我国媒体传播效应为何与法院期望相左
媒体在现代社会中的控制作用及其对司法过程的影响,使之成为法官不得不着重考虑的听众。法官如果能妥善处理并合理利用媒体在司法过程中的听众地位,能够产生许多积极效果。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真实报道能够促进司法信息公开,有助于公众知情权的行使,消除民众对法院审判过程的误解;能够督促法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媒体积极正确的报道不仅不会给法院审判活动带来过多压力,反而有助于推动法院改革,有助于推动司法体制的完善,有助于树立法院形象,弘扬法治精神。
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媒体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趋于交恶。在近几年颇受关注的一些案件中,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多持有质疑态度,更多关注与司法机关有关的负面新闻。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中,媒体在跟踪案件处理进程时,对司法机关的运行过程持有的多是批评口吻,如“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冤案是怎样造成的”、〔19〕“赵作海冤案疑点明显,公检法均失职致一错再错”等;〔20〕药家鑫案中,法院庭审结束之后当庭向旁听者发放量刑调查问卷,此举一出,立刻哗然一片,质疑之声四起。〔21〕在这些具有较高社会关注度的案件中,媒体对法院审判过程的怀疑态度越来越浓,媒体与法院关系逐渐走向恶化。实践中法院与媒体之间的不协调关系,也就意味着在以法院作为言谈者的修辞关系中,法院的说服行为是不成功的。根据修辞理论,欲要成功说服听众,必须事先分析听众,根据其特点采用更多易被他们接受的论据和论述方式,阐述观点和立场。因此,考察媒体从业人员的构成,既是法院说服媒体的修辞起点,又是分析法院与媒体关系交恶原因的开始。
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整体上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一些法制新闻报道经常持有非法律的评论标准。与司法过程有关的新闻报道是一种法制与新闻紧密结合的工作,它要求从业人员既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又有新闻报道专业知识。但根据相关学者在2009年提供的分析数据,新闻媒体从业人员中非常缺乏既懂法律又懂新闻的复合型人才,从学历背景来看,绝大多数报社大致是“三足鼎立”:学新闻(中文)的占1/3,学法学的占1/3,其他专业的占1/3。〔22〕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会使媒体在相关法制新闻报道、尤其是在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报道中,更多从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以一般社会正义观念和道德标准评价司法过程。于是,当为百姓代言、批判不公、揭露腐败成为媒体报道的首要目标时,狂热的道德激情、强烈的愤怒情绪就会代替对事实的客观报道和对问题的理性分析。当法院裁判使用的是法律理性标准、传媒报道使用的是道德情感标准,而法院在没有找到恰当修辞说服方式径直对外宣布所作裁决时,多数会被媒体指责为不公。
媒体关注司法中的负面新闻,对司法机构多持有批评质疑态度,也有自身利益驱使的原因在内。众所周知,现代媒体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广告经营收益。一个大众媒体能否吸引足够多的商业广告,主要取决于该媒体的社会关注度,它的社会关注度越高,吸引的广告业务就越多,经济收入就越高。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媒体为了吸引读者眼球、提高社会关注度,会更多关注具有“主题元素”的案件,因为包含主题元素的个案通常会引起民众热议而成为公案。如杭州飙车案关注的是“富二代”违法、李启铭案关注的是“官二代”违法,他们是否受到法律的同等制裁成为普通民众较为关注的事件。这些事件本身就具有强烈的社会轰动效应,在官民关系较为脆弱的风险社会中,〔23〕如能在其中挖掘一些有关司法机关的负面新闻,就更能引起民众关注,媒体本身的社会关注度也就会随之上升。
以上从听众角度探讨了影响媒体与法院之间修辞关系交恶的原因,法院对媒体和公众难以产生良好修辞说服效果也有修辞者本身的问题。在修辞理论中,影响修辞效果的主要因素有三:道理、听众、以及修辞者的人格。要真正达到修辞目的,三者缺一不可。修辞者除了设法使听众进入最有利于说服工作获得成功的感情状态以及向其“摆事实、讲道理”之外,还必须展示出一种能赢得听众尊重和信赖、对其具有感召力的人格,并利用这一人格所具有的威信来影响听众的决定。〔24〕在这一方面,我国一部分法院社会信任程度不高、修辞人格下降。众所周知,由于历史发展的原因,我国在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重要的社会问题,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之后,社会转型导致各类矛盾大量涌现。法院却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能力及时解决这些问题,有时候甚至迫于某些社会权势的压力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人们逐渐对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力产生信任危机。有调查表明,法院在法官职业公信力、法院审判管理公信力、法院裁判公信力、司法程序公信力、法院执行公信力等方面的较低或偏低状态,使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整体缺失,导致法院系统的社会综合评价相对较低。〔25〕公众和媒体对法院裁判过程总体上产生不信任心态,因此对那些带有主题元素的案件,法院一有什么动作,媒体和公众自然而然地倾向于负面评论。药家鑫案中法院向旁听席发放量刑问卷的本意是考察民众对药家鑫一案的量刑看法,以体现司法民主,但多数媒体站在批评的立场上认为此举有偏袒被告之意。这表明,当法院自身作为言谈者在人格上并不具有赢得听众信赖的品质时,其说服听众的修辞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法院社会公信力的缺失导致其修辞者人格的下降,这直接影响到听众对言谈者的信任程度,进而影响修辞说服效果。媒体对法院的批评性倾向,一方面表达着媒体自身作为社会监督力量对司法运行过程公正性的担忧,另一方面也间接地反映着普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担忧。
法院社会公信力的下降会影响其对听众的修辞说服效果,与此同时,媒体作为法院审判修辞的听众,对司法过程长期过多的负面评论,同样会影响法院修辞的质量、弱化法院作为言谈者对其他听众的影响力,进一步降低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如安徽劣质奶粉案中,诸多受害儿童家长不去法院诉讼,而是向媒体控诉。法院不如电视台管用、真相就在网络论坛等说法广为流行,以至于中央电视台门口上访的百姓排起长龙。人们对媒体的信任超过对法院的信任,借助媒体曝光或借助媒体对法院施压成为纠纷解决的常态途径。长此以往,在法律规范和相关行业规范缺失的情况下,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功能就有可能异化为“媒介审判”,〔26〕以媒体判断代替司法判断,侵害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四、如何改善法院与媒体之间的修辞关系
如何改善法院与媒体之间的修辞关系?由于导致法院与媒体之间修辞关系交恶的原因主要来自于作为听众的媒体和作为言谈者的法院两个方面,问题的解决也需从这两点入手。
媒体自身素质的提高有助于它在司法修辞中发挥积极的听众作用。媒体作为司法修辞的听众具有主动性,其构成状况会直接影响修辞的说服效果。在一项以记者、律师、法官为对象的特殊人群调查中,当被问及“您认为媒体不公正的案件报道主要表现是什么”时,有55.7%的人认为源于偏听偏信,50.5%的人认为不懂法,38.5%的人认为滥加评论,31.6%的人认为失实,25.2%的人认为夸大其辞,有11.4%的人不知道。〔27〕可见,媒体对司法机关的负面报道很多并非是中立评价,媒体评价标准很多情况下存在偏颇。媒体从业人员构成质量低会加大媒体对法院进行负面评价的几率,也会增加法院说服媒体客观报道相关审判情况的修辞难度。为此,有必要改善媒体成员素质,提高其作为修辞听众的质量。
首先,媒体应加强职业自律,客观公正报道法制新闻事件。媒体的本来功能是传播信息,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客观、真实报道,不得为增加新闻的关注度而故意歪曲事实,做虚假报道。尤其是从事法制新闻报道时,媒体任何不负责任的评说,都将会造成人们对司法的误解,降低法院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为此,媒体在报道涉讼案件时应当坚持中立立场,在案件审结之前只能如实报道法院公开的事实,不得随意评论,以免给审案法官带来不应有的压力;案件审结后,可以对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理性反思。其次,应当努力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提升媒体与法院在法律专业知识层面的沟通能力。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之间不能形成良性互动的修辞关系,很多情况是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分别遵从两个不同的标准造成的。现今,国内媒体已经意识到新闻从业人员法律知识匮乏的局限性,逐渐青睐那些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新闻采写能力的毕业生,高等院校也开始注重法制新闻方向学生的培养。已有越来越多法律专业的毕业生走进新闻媒体,他们的加入将逐步改善新闻从业人员的整体法律知识水准,提高法制新闻报道的专业性。再次,媒体应当深入了解司法裁判的真实过程,更好地掌握法制新闻报道的规律,恰当发挥司法修辞过程的听众作用。如在司法机关成立记者站,广泛动员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参与新闻报道;与司法机关合作,在电视台、报纸杂志举办相关的法制栏目,以此传播司法机关的声音。〔28〕这些做法既能够及时了解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置进程,提高法制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又能强化新闻媒体作为修辞听众的积极作用,使司法机关及时了解媒体新闻报道的标准以及听众的反馈意见,便于司法机关掌握听众要素的变化,及时调整需要公开的信息内容和修辞说服的方式方法。
改善法院与媒体之间修辞关系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法院系统社会公信力的提高。法院社会公信力的提高,意味着修辞者人格魅力的提高,这将对修辞效果产生重要的影响。不管讨论什么样的话题,公道的人与其他演说者比较起来总是能够更迅速地赢得我们更大的信任,演说者的人格可以说是最有效的说服手段。〔29〕西塞罗在谈及法官作为法律修辞关系中的听众时谈到,(在法律修辞中)获胜的一个重大因素是辩护者及其当事人的人格、原则、行为和生活经历获得(公众的)认可……(从而)赢得法庭的好感。〔30〕人们一般倾向于信任具有理智、美德和善意三种品质的人。所以,在构筑修辞人格的时候,修辞者应该致力于投射出通达事理、道德高尚、与人为善的形象。〔31〕法官作为修辞者说服媒体与公众接受判决时,道理亦然。一个素有较高社会威望的法官,即使与其他法官对同一事件作出同样的判决,也更容易获得听众认可。英美国家之所以有着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部分原因亦在于此。在这些国家,只有那些有着长期从业律师经历、享有较高社会声誉的人才有机会成为法官,他们凭借自身的社会地位和权威,所作判决更易获得公众认可。提高法官人格素养、改善法院社会形象,有助于提高他们的社会公信力,有助于提高包括媒体在内的听众对法院判决的接受程度。
提升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是抓好法院内部建设,提升法官作为修辞者的人格素养与法律专业知识素养,提高判决说理的程度。另一方面是采取适当方式,加强对外宣传,强化司法信息公开,改善法院系统的公共形象。抓好法院内部建设,一方面应当时常对法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判决书中的说理成分;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健全各种机制,全面提升法官人格素养。健全法官激励约束机制,建立法官严格准入和畅通退出机制、惩戒腐败机制;提升司法执行力,建立强有力的执行体制,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依法规范司法监督,完善多层次监督体系,保障司法权力正当行使。这些措施的核心内容是努力提高司法审判的公正程度。能否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公正程度,不仅关系到法官的修辞人格能否提高,而且直接影响着法官修辞的说服效果,因为公正审判在这里就是影响修辞效果三要素中的“道理”。一个愈讲道理的言谈者,其作为修辞者的人格魅力会愈加高大。在此基础上,法院也要重视对外宣传,加强与媒体的沟通,改善自身公共形象。法院审判过程容易引起媒体负面评价的一个原因是司法暗箱操作,有些行为由于操作过程不透明,即使出自善意,也容易引起媒体与公众的猜疑。改善法院的公共形象,必须实行司法公开,坚持阳光审判。法院应当适应信息传播技术越来越发达的客观形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司法依据、立案、审判过程、庭审、审判结果、执行等实行公开;采取报刊、互联网、电视以及群众现场参与等多种方式拓宽司法公开渠道,扩大社会知晓面,将司法工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司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让民怨在公开透明中消散。〔32〕
五、法院与媒体关系交好必须坚持的前提
在与媒体的修辞关系中,作为言谈者的法院应当注意它的听众关注的是什么、需要的是什么。当这些听众关注的是那些可能带有司法不公的负面新闻时,这恰恰说明了他们需要的是司法公正。法院在依法审判、提高判决说理程度的同时,应当重视公开那些有利于培养公众和媒体认为司法机构正在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的信息。唯有如此,才能逐渐消除公众对于法院审判可能不公的怀疑心理。通过讲道理,能够提高法院或法官作为修辞者的人格魅力。法院也应当建立媒体影响司法的合法途径,使媒体和公众对当前案件的理性认识合法进入法官考量范围,才能将听众的接受情况有效反馈给修辞者,实现通过媒体回应民意的良性循环效果。〔33〕如在崔英杰案件中,街头小贩崔英杰杀死城管队长没有被判死刑而判死缓,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希望对崔英杰能够从轻判决的民意通过媒体的报道,影响了崔英杰的辩护律师。律师的辩护意见反映了民众和媒体的意愿,并向法庭提供崔英杰家庭极其贫穷的证据,最终影响了法官的量刑决策。媒体将民意通过正当途径送入司法裁决过程,而不是一味地通过密集报道向法官施压,媒体与法院之间的紧张关系在缓解的同时,也能促使法官充分考虑媒体的听众诉求。
必须强调的是,法院在考虑与媒体之间的修辞关系时,应当坚持以司法独立、依法审判为前提,不得以牺牲司法独立为代价获得社会舆论对法官判决的支持。司法权力必须以符合法律规范的理性话语与外界沟通并形成共识,不能通过可获得短期舆论支持的策略性话语取悦媒体。司法权力通过前种方式与媒体、社会建立修辞关系时,尽管可能会遇到一时的阻碍、甚至出现判决与民意对立的状态,但法院行为必须坚持这一基本立场,因为这样的交往过程有利于培养中国社会的规则意识和法治意识。唯有如此,才能彰显法律修辞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通过修辞以媒体、公众乐于接受的方式向其输送法律正义,而非沦为法院向媒体献媚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