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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命法的学科定位

2012-04-29杨彤丹

东方法学 2012年5期
关键词:法学学者学科

杨彤丹

内容摘要:学界对生命法学存在与否仍莫衷一是,不管是官方文件还是主流学术讨论,都尚未认同生命法的学科地位,与此同时,国外早已对其进行了深入研究,不仅产生了大量的文献资料,而且美国还将其列为法学二级学科。中国生命法学科的发展前途是光明的,其学科体系已然形成;但是道路是曲折的,其发展反映了中国学科划分设置的诸多弊端与成见。生命法学契合了新兴学科研究、跨学科研究、主题学科研究、问题意识研究的学科发展趋势,虽然不借助“自上而下”的设计之手,但却可以走出一条“自下而上”的生成之路。

关键词:生命法学科表达学科划分学科定位

“生命法”在中国的发展已有十余年的历史,然而却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很多人还不了解,甚至在法学界也远没有获得足够的认同。〔1〕不少法学教授、学者在不同场合、不同时期都曾表示过不清楚什么是生命法,“对于国内大部分学者而言,生命法学依然是一座冰山,至今尚未受到法学界主力的关注”。〔2〕很多人并不赞同生命法这一说法,更不认为生命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或法学部门。那么,生命法这一提法是不是子虚乌有?有没有科学依据?生命法学是不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如果是,生命法学又处于哪种(怎样)的学科地位?笔者拟从分析生命法的缘起入手,对该问题浅发拙见。

一、“生命法”的缘起

倪正茂教授指出,邓公平教授是“生命法”与“生命法学”概念的发明者。〔3〕早在1989年在邓公平主编的《医药卫生法学》中就有“现代科学技术与生命立法”一章,其中第二节为“生命法的原则”,第三节为“生命法的若干进展”。他还预言“现代科技对生命法学提出的问题很多,估计会越来越多”〔4〕。但是,倪正茂教授也同时指出,邓先生仅仅提到了这两个概念而未加定义,更未作详论。〔5〕

邓公平教授从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发现了存在需要法律规制的问题,因此有了“生命法”一说。同样的逻辑,一批从事卫生法学、医疗法学研究的学者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如达庆东主编的《卫生法学纲要》提及了“医学发展引起的法律新问题”,〔6〕姜柏生、田侃主编的《医事法学》谈及了“现代医学与法律问题”,〔7〕郭进玉等主编的《卫生法学概论》也论及了“现代医学科学立法思考”,〔8〕但是他们并没有创设“生命法”一说。

从上述学者的研究进路上,我们可以发现,他们敏锐地发现了生命科技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生命伦理问题和法律问题,生命伦理问题由生命伦理学进行研究,生命法律问题“自然”应由生命法学来研究,所以生命法学的提出是自然而然、水到渠成的事情。虽然并非所有的伦理问题上升到法律途径就可以得到解决,如最近发生的“见死不救”小悦悦事件。但是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生命科技发展中的许多问题确实非伦理所能够独立承担而亟需由法律来加以调整,如脑死亡立法、人工授精父母权利义务的界定、活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要件等等。正因为如此,刘长秋博士认为,生命法这一学术术语的产生来自于国内学者对生命伦理学的研究,是国内学者在进行生命伦理学研究的过程中出于对与生命伦理相关的法律现象的关注而创造性地提出的一个法学新概念。〔9〕

二、“生命法”与“生命法学”

法与法学是不同的概念。法是行为规范;法学,简而言之,就是关于法的学问或者科学。“法”用英文可以表述为law,“法学”也可以表述为law,因为《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中law可以是rule(规则)的意思,也可以是asasubjectofstudy或thestudyoflaw(法学)的意思。〔10〕所以,英文里的law的含义是宽泛的。

关于生命法,国内学者的研究虽然不多,定义却是千差万别,有学者敏锐地指出其中一些定义将“生命法学”混同于“生命法”。〔11〕在下定义的时候犯这种错误的确缺乏严谨,但笔者认为,这种错误却是属于“情有可原”的。因为不仅英文的law关于法和法学是通用的,中文的“法”很多时候也是通用的,“学”经常被省略。中国通用的很多教材都是按法律部门来命名的,而不是法学部门。如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里出版的法学核心课程教材除了《法理学》外,其他的都采用部门法来命名,即《宪法》、《刑法》、《民法》等,其实严格意义上讲,应该是《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等,因为这些教材都是关于部门法的研究总结。所以,本文研究中除定义及特别说明外,表述中涉及生命法或生命法学的,大致都可以按通常意义互通理解。

上述笔者已经“考据”了“生命法”的中文词源,也说明了“生命法”的提出缘由或创设背景。但是法学界对“生命法”的认同并不多,不少人认为这只是想象力丰富的学者生造的一个词。那么这一提法到底是否科学?为此,笔者也“考据”了英文的一些研究成果。

国内有学者将生命法翻译为lifelaw,〔12〕将生命法学翻译为lifejurisprudence。〔13〕这是一种非常创新的、且极具挑战性的翻译方式。然而非常遗憾的是,在美国重要法律文献中很少有人作如此的表述。为慎重起见,笔者还咨询过自己的导师、美国天普大学的权威公共健康法专家斯科特·伯里斯(ScottBurris),他就表示未听过lifelaw这样的说法。至于lifejurisprudence的译法,笔者以为更是有些莫名其妙,因为在英文中jurisprudence有两种意思,在欧洲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中,它指的是某个法院判例的总称;在普通法系如英国、美国等国家中,它指的是法哲学(legalphilosophy),与道德哲学(moralphilosophy)相区别。〔14〕所以,如果是直译lifejurisprudence,那它的意思也是生命法哲学,而不是生命法学。

按照这样的英文译法,笔者陷入了困境,并百思不得其解。因为现代生命科技发端于西方,其必不可免地会更早遇到现实的生命科技法律问题,应该会有相关的研究成果,或许是翻译存在问题。笔者因此注意到西方有关于生命伦理学(bio-ethics)的著作,法学界也有专门从事生命伦理与法律(bio-ethicsandlaw)的学者,于是有些学者将其简称为biolaw,〔15〕直观地就可以译为生命法。如此一来,研究就豁然开朗了,西方学者的研究思路其实跟国内学者的思路是一样的,他们都是基于生命伦理而提出生命法,所以生命法或生命法学的对应的英文都应该是biolaw。

但是,国内对生命法的理解,归纳起来,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可以称为“小生命法”,即研究由现代生命科技引发的生命伦理与法律问题,〔16〕对应的英文概念是bio-ethicsandlaw或者biolaw。另一种可以称为“大生命法”,即“将古代、近代、现代以及未来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一切法律,包括行将诞生的有关克隆的法律,概而名之为‘生命法”,〔17〕或者“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形成、存续与灭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8〕。这样的定义很难用biolaw来涵盖。相反,英文中healthlaw更接近于我国学者提出的“大生命法”概念,即“健康法在美国通常被理解为是涵盖公共健康法、医疗保障法、食品药品法、生命伦理、职业安全与健康法”。〔19〕

笔者认为,“大生命法”(healthlaw)主要包含三大部分内容,即医疗保障法(healthcarelaw)、生命伦理与法律(bio-ethicsandlaw)、公共健康法(publichealthlaw)。

传统的或者说狭义的健康法主要研究内容是医疗保障法,英文代表著作有弗罗(Furrow)等的HealthLaw、巴里·D.亚历山大(BarryD.Alexander)的Fundamentalsofhealthlaw、马克·A.霍尔(MarkA.Hall)等的Healthcarelawandethicsinanutshell、罗伯特·D.米勒(RobertD.Miller)的Problemsinhealthcarelaw。研究的对象涉及医疗机构的管理、美国联邦税收对医疗机构的减免、医师资格制度、医院及医生的义务、堕胎、死亡判定标准等等。美国成文法中主要涉及到美国法典(USC)中第15、21、24和42章。

生命伦理与法律,即“小生命法”概念,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人体试验、辅助生殖、安乐死、基因技术、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制度等。英文代表著作有杰里·梅尼科夫(JerryMenikoff)的LawandBioethics:AnIntroduction、迈克尔·H.夏皮罗(MichaelH.Shapiro)等的Cases,materials,andproblemsonbioethicsandlaw及约翰逊(Johnson)等的BioethicsandLawinaNutshell。

公共健康法研究视角则重点关注公共健康安全。这一领域的学者研究方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乔治城大学(GeorgetownUniversity)的劳伦斯·戈斯汀(LawrenceGostin)教授为代表的基础理论研究,相关著作有戈斯汀的PublicHealthLaw—Power,Duty,Restraint和PublicHealthLawandEthics:AReader,这些研究重点在于阐述公共健康法的定义、核心价值、范畴、历史、评估标准、宪法框架下的公共健康法、权力和权利的冲突、全球化与疾病传播等基础理论;另一类是以坦普尔大学(TempleUniversity)的斯科特·伯里斯教授为代表的应用实证研究,关注数据分析,主要着眼于考察法律如何影响公共健康,力图通过法律等政策层面的因素促进公共健康,不仅考察公共健康效果以评估现有的法律规定,而且为制定或改革相关的法律提供证据支持,如研究法律应如何规定或怎样执行才能有效抑制疾病传播、法律对食品药品安全的影响、毒品政策是否能够促进公共健康抑或阻碍公共健康、如何规定烟草法规才能促进公共健康、交通法规如何保障公共健康、环境法规如何促进公共健康、劳动生产安全制度如何才能有利于公共健康、法律如何改善居住安全、社区治安预防暴力等等。

当然,上述划分只是便于研究的需要,具体到某个问题,它们研究的范围可能都是交叉的。不过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不管是“小生命法”还是“大生命法”,国外都有学者作为一个专门领域在从事研究工作。

三、关于学科的思考

上文笔者研究了生命法的中英文概念,其实已经很自然地涉及了生命法的学科体系问题。下文笔者将侧重研究生命法学科的外部问题,即所有学科的划分问题和法学分科问题(生命法与其他法学学科的关系问题)。有学者也意识到了这项研究的重要性,认为生命法学的独立地位,是该学科研究之始必须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之一。它涉及法与法学分类的相对性,涉及我国法理学界至今仍在争论的法与法学分类的基本理论,涉及学科分类的一般理论问题。〔20〕不了解整个学科分类设置,就很难给予生命法学以准确的定位。

(一)生命法学在我国法学学科中的地位

我国最新的2011年《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1〕主体还是沿用了《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1997年颁布,1998年和2005年两次补充修订)〔22〕和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3〕主要变化是在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等11个学科门类中增设了“军事学”和“艺术学”两个学科门类。各高校必须严格按照学科专业目录设置相关的专业,虽然可以申请设置目录外专业,但难度非常大,各高校自主空间非常小。根据上述文件,法学既是学科门类(包含法学、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又是一级学科,如表1所示。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13745-2009(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9年公布),法学下属二级学科〔24〕如表2所示。

其实法学形成体系或法学有内部分支学科划分是近代以来的事情。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前,法学从未成为一门完全独立的学科,它或者被包括在神学、哲学、政治学、伦理学之中,或者依附于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活动。〔25〕法学作为一个整体学科,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至于法学内部的学科划分,上述两个官方文件本身就存在冲突,学理讨论也是五花八门,主流观点是按法律部门来划分,如法可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就把法学划分为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诉讼法学等法学部门。

很显然,不管是在官方的框架内,还是学理的框架下,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并具有无限发展前景的生命法这样一个学科通常都是不被承认的。

(二)国外法学学科划分中的生命法学

关于法学学科划分,国外法学论著观点也是不一致的。按英国《牛津法律指南》,法学可分为7个部门:(1)法律理论和哲学;(2)法律史和各种法律制度史;(3)比较法研究;(4)国际法;(5)跨国家法;(6)国内法;(7)附属学科,如法医学、法律精神病学等。〔26〕按日本《万有百科大辞典》,法学分为四大部类:(1)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和国际法;(2)私法,包括民法、商法、民诉法、劳动法、国际私法;(3)刑事法,包括刑法、刑诉法、刑事政策学;(4)基础法学,包括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27〕

而在美国,其学科划分则主要依据联邦教育部颁布的《学科专业目录》(ClassificationofInstructionalPrograms,以下简称CIP),但该目录没有我国学科专业目录所具有的权威性和对高校的控制力。CIP不是规范性文件,而是国家信息服务的一种方式。它特别强调自己所使用的代码和名称是“标准的统计工具”,反映的是当前的实际情况,而不是官方承认或许可的学科专业的目录;名称和代码的增加、删减与移动,反映的则是自上次分类标准修订后学科专业设置上的实际变化。〔28〕高校也没有严格遵守CIP,而只是在其指导下,自己确定学科专业设置的名称和方向,如北卡州立大学也有自己的“CIP”,不过叫做API(AcademicProgramInventory)。

按照美国的CIP,法学学科分为如下:(为了严谨,我们仍然保留了英文文本以供对照)〔29〕

表中两位数如“22”,代表关系密切的学科群(类似我国的“学科门类”);四位数如“22.00”代表专业内容与培养目标类似的一组专业,我们称之为学科,与我国的一级学科相似,六位数如“22.0000”代表一个单独的专业,相当于我国学科目录中的二级学科。〔30〕健康法/生命法(healthlaw)是美国CIP中的一个独立学科,如果法学研究和教育比照我国的一级学科的话,那么生命法就相当于二级学科。值得玩味的是,我国以正统部门法自居的学科,如民法、行政法、刑法在CIP里却没有单列出来。

(三)几点思考

由上述可知,学科划分抑或法学学科划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我国教育部的规定和质检总局出台的国家标准即存在不小的差异,两者都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但体例不同,代码也不一致,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争议。相比较而言,后者较前者更开放、更丰富些。至于其他国家的学科体系设置,差异性就更大了。然而正是这样多元化的学科体系样本,启发了笔者诸多思考:

第一,必须重新审视学科划分标准。笔者认为,学科划分必须本着“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分析客观事实,有利于解决现实问题,有利于推动学术发展。而我们国家的学科分类恰恰很多时候是违背了客观事实,无法解决实际问题,阻碍了学术发展。学科建设无法很好地为现实生活服务。如调解这项现实任务,单一的法学、社会学、心理学、语言学等都无法很好地解决实际问题,单一的学科研究也无法深入现实,单一的学科专业也培养不出合适的调解人才,迫切需要综合学科的介入。同样生命健康社会问题也是如此,举其中一个具体的问题,如毒品,需要法律规制,需要心理学分析,也需要社会学调查,还需要医学监测。现实是丰满的,问题是多面的,理论却是贫乏的,很多时候远非如今划分的单一学科所能涵盖,单一的学科划分也已经反映不了客观的现实情况。而美国等其他国家已经注意到这点,美国的学科专业目录,有“美洲研究”、“中国研究”、“妇女研究”、“城市问题研究”等等。根据我国《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这类主题研究放在哪个学科门类下都不适合。因为如“中国研究”,可能涉及中国法律、中国政治、中国文化、中国经济、中国地理、中国人口、中国哲学、中国文学、中国历史等多学科的问题;“妇女研究”可能涉及女性社会学、女性健康学、妇女权益保护、婚姻法、女性政治、女性心理学等话题,这些问题涵盖了哲学、法学、经济学、教育学、文学、历史、理学、管理学、艺术学等学科门类。然而这样的研究、这样的学科设置恰恰体现了综合学科、跨学科的研究趋势。我们面临的是生动的社会现实,而非经过传统学科切割完毕的独立片段,如果按照传统的学科划分进行人才培养,很可能培养出来的都是“单向度”的人,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学科分类不应固化,不应该被赋予法律强制效力,必须动态发展,具有弹性,允许各高校或研究机构有一定的学科设立自主权。学科建设思路应该更开阔一些,不要被现有的框架束缚住,而应该学会尊重现实,使学科从“草根”发展,逐步生长发展壮大,自发形成新学科。这一过程不应有过多的行政干预,防止因为人为地拔高而出现后继乏力的情况。因此,生命法学学科发展较缓,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有利于生命法学科的自身建设。一言以蔽之,学科分类应该是自下而上的生成过程,而不是自上而下的计划过程。同理,法学内部的学科划分也是如此,不应该固守传统的逻辑框架,而应该允许分支学科多向度地自由发展。生命法学便是突破传统学科界限异军突起的新兴学科之一,它不仅涉及宪法规定,还涉及刑法、民法等诸多传统部门法的规定。生命法学不仅需要在法学领域中进行整合,还需要在法学之外的生命健康领域中进行跨学科的整合。这才是研究生命法的意义及出路所在。

第二,应该鼓励新兴学科研究。学科设置应该随社会发展而进行动态调整。美国《学科专业目录》就是这样一个动态的参考文件,其新增学科专业标准是:(1)联邦调查统计数据表明最近3年内至少有3个州的10个以上高等教育机构授予至少30个该学科专业的学位;(2)在联邦调查统计中提出新增学科专业代码的书面申请;(3)由该学科专业领域的权威人士提供证据证实该学科专业已经存在;(4)通过分析有关的数据资料证实该学科专业的发展潜力与可能性。〔31〕可见,他们把握的原则不是追求学科体系的完整严密,而更多地是考虑“量的累积”。倪正茂教授在《生命法学论要》中也隐约意识到了这点。他认为生命法学研究者日见其众,出现了大量著作,因此论定生命法学作为一门部门法学之宣告诞生,应该是不成问题的。当然“至于是否成熟,存在多少错舛,则是另一个问题”〔32〕。或许“世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即便如今只是羊肠小道,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康庄大道。学科发展或许也是如此罢了。生命法这一“星星之火”,或许只要坚持,薪火相传,大也可以成“燎原”之势。

第三,拓展法学学科划分的多维思路。学理上法学学科划分大多按照法的部门划分,其实这里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法的划分,或者说是法的分类。知识的划分或者分类,都是为了便于获取知识,法的分类也不例外。为了便于学习研究,法的分类有不同的标准,同样,因划分标准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法的分类。如有些国家采用联邦制,所以法律可以分为联邦法和州法;有按实体和程序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诉讼法;有按主题进行分类,如票据法、合同法;还有公法、私法之分;成文法和判例法之分等。法的分类同样可以影响法学的分类,因之也可以有联邦法学、州法学;实体法学、诉讼法学;票据法学、合同法学等,不一而足。所以,不应固守传统的学科定势,而应该有开阔的学科思维。只有具备了这样的思维,才能理解生命法学的学科性质。

第四,摒弃传统的法学学科划分标准。学理上约定俗成地认为,法律部门(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取决于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以及独特的调整方法。于是,有学者也沿用了这样的规则来说明生命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调整方法,从而论证生命法是独立的部门法。〔33〕该学者认为生命法的调整手段具有综合性和多样化的特点,运用包括经济、行政、技术、教育、道德等在内的多种调整方法和手段是生命法的基本特点,而这一特点是任何传统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34〕事实恰恰相反,任何社会现象社会问题都需要多种调整方法,比如宪政,主要是传统的宪法行政法调整范围,但也需要道德、教育、行政等手段。也就是说,宪政的调整方法和宪法的调整方法是不一样的概念。所以,该学者其实是偷换了概念,其所言的调整方法并不是法律调整方法,而是处理生命健康社会问题所需要的方法,解决生命健康社会问题需要跨学科的配合,自然需要各学科的调整手段,而法学只是其中一个视角,因此生命法所能贡献的也只能是法律手段。该学者沿用了别人设定的证明规则,却不自觉落入了现有的学科“俗套”和逻辑证明陷阱。

笔者认为,法律调整方法不外乎两类:公法调整方法和私法调整方法。公法调整方法主要有行政法律调整方法和刑事法律调整方法。私法调整方法即所谓的平等的民事法律调整方法。其实归根结底都离不开法的本质,即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手段。所以,如果按照独立的调整方法划分法学学科,那就只剩下三大类: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如果按照调整方法的本质,就只有一类即法学。然而面对分工日趋细化的各种复杂法律现象,这样的学科划分显然不利于学科研究和学科发展。所以,划分法学学科,不应强调独特的调整方法,否则只会走上学科发展的死胡同。

第五,鼓励主题学科研究。学科研究的落脚点在于研究的对象或研究主题(亦有称之为调整对象),不在于学科的调整方法,因此应培育主题学科研究,如美国研究、青少年问题研究、流动人口研究、毒品问题研究、艾滋病问题研究、生命法学研究等。主题学科研究的兴起,是融通学科间研究的桥梁,是破解门户研究偏见的有效手段。倡导主题学科研究是贯彻跨学科研究的有效方法和具体途径。主题学科研究不仅应该在法学之外的学科体系之间进行整合研究,如整合社会学、法学、医学、心理学等进行主题研究或者跨学科研究;而且也应该在法学学科内部进行整合研究,如生命法学研究,可以涉及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学者、民法学者、刑法学者特别是传统的医疗法、卫生法学者都可以合作开展研究。这里不应存在“抢占地盘”的问题。并非生命法学研究工作者动了这些学者的“奶酪”,恰恰相反,生命法学科的发展为这些学者提供了另一个平台,使得大家可以就同一个现实问题展开研究。生命法学还应该和法学以外的其他学科,如生命科学、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流行病学、公共健康学、统计学等进行更大层面的合作研究。

第六,革新学科研究风气,倡导问题研究意识。胡适曾提出“多研究问题,少谈些主义”,目前中国学术研究也须“多研究问题,少跑马圈地”。国内学界出现不少问题,“跑马圈地”便是其中之一。建立一门学科,如同“占山为王”,奉行“我的地盘我做主”,于是学科门户之见日深,学科壁垒日趋高耸,“诸侯割据,各自为政”,纷纷排挤新兴学科的诞生,如有学者认为生命法就是卫生法的一个分支,没有必要在卫生法之外再搞个生命法,即使是传统的卫生法和医事法之间也是争斗不断,时常争论谁包含谁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学科争论了无生趣,这无非是江湖气在文人书生中的延续。学科之间交叉重复是常有的事,而且也并非研究母学科的学者就比子学科的学者更高明,或者子学科的学者就比母学科的学者低人一等。学科之间应该有更大的包容性,而且如果能把一个小问题研究到极致,也可能比研究杂而全的知识来得更有价值。学术研究并非看你抢占了多少地盘,而最关键的是你是否真的研究了实际问题。这才是学科对社会的真正有价值的贡献。发展学科的兴趣点不应在于“跑马圈地”,而应该是研究具体问题。生命法学研究,如果只是套用现成的法学概念,按照现有的部门法研究模式再论述一遍生命法,如论证生命法的概念就将民法的概念改头换面,论述生命法的调整对象就将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关系改成生命关系等等,那么这样的研究除了“跑马圈地”外,其他意义不大。套路研究只会把生命法学科带入窠臼,非常不利于学科发展。生命法学科必须重视问题研究,不能停留在大而全、空而泛的层面上,必须深入实际生活研究具体问题,如生命法学可以具体研究公共健康法律问题,再深入可以研究艾滋病传播中的法律问题,进一步深入还可以研究艾滋病感染者的职业禁止问题;生命法还可以研究生命伦理与法律问题,再深入器官移植问题,进一步深入还可以研究活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要件问题等。这样层层深入,步步递进,才能真正夯实生命法的基础。

四、结语

生命法研究离不开探讨生命伦理与法律的关系。生命法研究可以在国外文献中寻找到相应的对称,这一点也为生命法在中国的研究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为论证生命法的科学性增添了一项重要的佐证材料。美国已将生命法/健康法列为法学二级学科,但是国内不管是官方文献还是主流学理研究都尚未认同生命法学科,所以生命法学者任重道远,生命法学虽然具备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基本条件,即生命法学有自己的研究对象,但是这一跨部门法学科、新兴法学科、主题研究学科是否可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并得到学界和官方的承认,需要生命法学者脚踏实地的努力,摒弃现有学科研究的诸多弊病,进行开创性的问题研究。笔者相信,改革开放30年来,经济建设突飞猛进,民商事法得以长足发展;然而经济进入平稳期或者增速放缓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生命健康意识的日益凸显,使得相应的生命法律需求蜂拥而生,在此背景下,生命法/健康法、环境法等必将引领新的法学研究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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