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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企业的法律界定

2012-04-29鲍瑞玲

沿海企业与科技 2012年6期
关键词:小企业界定法律

[摘要]为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健康快速的发展,我们必须对中小企业在法律上给一个界定。文章在借鉴外国中小企业法律界定标准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目前法律界定标准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中小企业;法律界定

[作者简介]鲍瑞玲,中共封丘县委党校高级讲师,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河南封丘,453000

[中图分类号] D913.9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23(2012)06-0037-0003

中小企业是世界各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也不例外。为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健康快速的发展,我们必须在吸收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对中小企业在法律上给一个界定,明确中小企业的法律含义和范围。

一、外国中小企业法律界定标准

中小企业是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一员,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发展的。由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阶段和水平的不同,对于中小企业的认识并不统一,但都是针对本国国情加以确定。

美国的企业只存在大、小企业之分,没有中型企业的概念,小企业的概念弹性相对较大。早在1948年杜鲁门总统签署的《义务兵役法案》中就规定了小企业的标准,即:第一,在所在行业中处于部分而不是支配地位;第二,从业人员不超过500人;第三,有独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这是最早的与小企业有关的法律规定。在此之后的1953年,美国所实施的《小企业法》将小企业从法律的角度定义为私人所拥有,能够进行独立经营,且在自身所经营行业中没有支配性。从该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对小企业的定性,在量上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可操作的标准。因此,美国小企业管理局推出了以下的标准: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下,或者资本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为小企业。2000年,美国小企业管理局再度推行新的量化标准,即采用北美产业分类系统(NAICS)将小企业具体划分为农林渔猎、公用事业、建筑业、制造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业、信息业、管理及支持等19个大类、350多个产业,并根据雇佣人员数量和年平均收入的任何一项来划分。 后来在《小企业资助法》中将小企业的定义又扩充为,可以通过雇员数量与营业额的标准对小企业进行判断,从雇员所具有数量的角度进行定义时,随着该企业所在工业部门的不同雇员的数量因此存在区别。通过这些区别来对小企业进行定义,除此以外也将其他因素列入了考虑范围。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小企业的认定主要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标准一是以美国的联邦政府中小企业管理局的界定方式为基础对小企业进行界定,该标准中的小企业指的是将企业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实质上是由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同时该企业雇员数量不超过500人。标准二也是美国的,是该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对小企业进行认定的标准,该标准中小企业必须至少具有其所列出四个特征中的两个。这四个特征包括该企业是独自经营的,通常情况下,企业的经理就是企业主;企业的资金的所有者是一个或者少数几个人;该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范围主要以企业所在地为主;企业规模从行业的角度进行比较来说相对较小,通常可通过企业的销售额与雇员人数作为衡量企业规模大小的依据。

德国的中小企业有其专门的名称“Mittelstand”。在理论界,德国学者普遍认为,中小企业不仅仅因为其是中小型的,更主要在于这种企业有其本身的特性。以所有者和其所承担的责任为中心内容,小企业是由一人享有所有权同时承担企业经营的风险,也可以说小企业的所有权与责任是统一由一人来承担的。德国的学者将中小企业性质具体表达为:首先是企业产权和管理的合一;其次是企业管理业主的个人化或者家族化;再次是企业的独立性。虽然德国一直是更重视中小企业的性质定性,但是,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达与完善,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选择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而该种形式的公司要求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因此中小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发生了不可避免的分离,传统的理论受到了很大的冲击,纯粹的性质定性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联邦政府也开始根据德国的具体国情对中小企业进行量化。德国从中小企业在其国家所具有的比例来说,是企业数量较多的国家,德国小企业总数占企业总数的98.87%。其中在德国企业人数在50人以下的企业占96.55%, 因此德国的中小企业主要是用人数来划分的。但是根据2012年德国中小企业研究所做出的报告,德国普遍接受的中小企业标准为:企业的雇员人数低于500人,企业的营业额低于1亿马克。欧盟成立后,2002年9月中小企业研究所对于量化指标进行了进一步调整,即:人数少于500名,营业额少于5000万欧元的企业。

日本经济在现代飞速发展,而在其经济腾飞的历史中,中小企业做出了巨大贡献。特别是在几次经济危机中的表现更是功勋赫赫。二战后,日本200人以下的中小企业在制造业中有35万家,从业人员278万人,产值1.15兆亿日元,占整个制造业比例的99.4%、63.5%、48.3%。到了1954年,中小企业发展到42.78万家,从业人员357.36万人,产值3.07兆亿日元,占整个制造业比例的99.6%、75.2%、56.1% 。日本政府1963年颁布了《中小企业基本法》及相关法律和政策,至此中小企业的发展步入了法制轨道。

在《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对小企业的划分采用了分行业的方式,在该法中将行业划分制造、批发、零售及服务四个行业。同时采用从业人员数量和资本金额的复合标准:

由上表可以看出,日本对于中小企业的界定标准持相当实际的态度,注重数量标注,并且主要在实践中量化中小企业的界定标准。同时,量化后的标准也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变化而调整从业人员数量与资本金额。

二、对我国目前的法律界定标准的修改建议

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法律标准都是经过了长期的市场经济考验的,即便如此,仍需适时进行调整,做出修改。我国先后进行了7次修改,2002年《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配套规定中对于中小企业法律界定标准是我国目前最新的实践标准。从界定方法来看,《促进法》采用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弥补了从前单纯定量的不足。在定量上也和国际通行的标准接轨,采用职工人数、资产总额和销售收入等指标,具体的量化标准则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但是,从定性的角度来看,《促进法》所规定的标准不细致,因而无法真正地将中小企业所具有的特征表现出来,同时从定量的角度来看,该法所涵盖的范围过于狭窄,对行业划分过于粗糙,同时也没有注意到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通过第一节中对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法律界定标准的研究,结合我国的立法与经济发展现状,笔者拟对我国中小企业的法律界定标准提出几点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反映中小企业本质特征的定性标准

根据《促进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求,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该条款所说的并没有揭示中小企业的本质特征。根据第一章的论述,发达国家在界定中小企业时通行的做法是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特别是德国更加重视对于中小企业的性质界定标准。他们通用的标准是以所有权和责任来界定中小企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要在性质上给出中小企业界定的统一标准,必须要先解决以下两点问题:

一是要打破所有制界限,确立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平等地位。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在界定中小企业时,所有制的形式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企业的规模不仅仅代表着生产要素的密集,更主要的是代表公有化程度。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确立,国有企业进行了改革,但是,计划经济仍然在其身上留有深深的烙印,而中小企业的主体是民营经济,如果不彻底打破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之间的严格界限,对于中小企业的本质性质就很难做出统一的规定。

二是要淡化企业形态对于中小企业性质的影响。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中小企业不应当拘束于企业形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企业的所有制形态相对来说比较单一,企业主要以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两种企业形态为主。改革开放后,我国的企业形态出现了中外合资、中外合营及外商独资企业等诸多的企业形态,同时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还出现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股份合作等多种企业形态。尤其自《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又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形态。因此,不论采用什么形态,只要在所有权与责任上符合中小企业的标准,就应当纳入到保护范围内。

根据以上论述,可以将中小企业的性质标准确定为企业的业主直接参与企业管理经营,同时企业的所有权集中在一人或者少数几个人,由业主承担责任,且在经营的行业市场上不具有支配地位的经济实体。

(二)针对不同行业制定不同标准

在我国现行的中小企业标准中,在行业划分方面,仅仅划分了工业企业、建筑业、批发零售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这五类。这样的划分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对于变化多端的中小企业而言是远远不够的,显得过于粗糙。如在工业企业中,有重工业和轻工业之分,也有劳动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之分,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很难体现针对性,也不能很好地贯彻实施对中小企业特殊的扶持政策。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将工业企业进一步细化,然后分别制定不同的标准,这样虽然显得有些庞杂,但只有这样才能适应中小企业的灵活性的要求。

(三)扩大中小企业的范畴

中小企业以“企业”二字为基础。但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均不属于“企业”当然也就不能划入中小企业的范畴。但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中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且与中小企业一脉相承,把它们排除在中小企业范畴之外显得相当教条。从发达国家的法律来看,一般认为,凡是经合法登记注册、拥有固定地址而相对稳定经营的经济实体都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在我国也是经过合法登记、稳固经营、有固定场所的,也应当纳入到中小企业的范畴内,享受法律赋予中小企业的权利和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上的优惠。因此,应当扩大对中小企业界定的范围。

[参考文献]

[1]郑之杰,吴振国,刘学信.中小企业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施继元.中美中小企业标准比较建议[J].金融与经济,2004,(7).

[3]林钰.美国市场经济体制[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

[4]吴振国.西方国家企业法律制度概观[M].北京:法制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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