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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相关问题解答

2012-04-29

广西教育·D版 2012年6期
关键词:停靠站机动车道标牌

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从什么时候起开始施行?如何定义校车?除了学校自己配备校车外,还有哪些渠道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答:2012年4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正式公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学和放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详见《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和《专用校车学生座椅系统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GB24406-2012)]。

除了学校自己配备校车外,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问:取得校车许可要具备哪些条件?校车应该配备哪些标志、具备哪些功能?

答: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2)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3)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5)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十七、二十一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获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问:校车司机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2)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3)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4)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5)无犯罪记录;(6)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问:在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的前提下,校车在运行中可以获得哪些特许?

答: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遇交通拥堵的,交警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公布之前已经配备校车,因为各种原因暂时未能达到规定条件的,有哪些缓冲办法?

答: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八章第六十、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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