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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地”治理

2012-04-29周刚志

国土资源导刊 2012年7期
关键词:环境影响环境污染整治

周刚志

“毒地”的侵权纠纷往往发生于土地重新开发利用之后,现有的侵权赔偿机制难以满足权利救济的需要。

近段时期,房地产市场中“毒地”的开发、销售及使用等情况信息的公开规范化、法治化发展,引起了众多媒体与社会民众的高度关注与热烈讨论,“毒地”评估与补偿制度由此逐渐走入公众视野。所谓“毒地”,一般是指因某些企业或科研等单位曾在其工作场所生产、贮存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土和空气污染,由此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的地块。鉴于“毒地”存在对于房屋业主及其他民众的极大危害,通过建立“毒地”报告、评估和补偿等法律制度体系,全面治理“毒地”现象,已经成为环保、国土部门等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

“毒地”的产生是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结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物质的单位应该向环保行政部门主动申报、登记。譬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第27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同时,我国《土地法》第5条、第27条又明确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因此,当生产单位排放的有害物质涉嫌对于土地构成污染时,国土部门应组织土地调查,土地使用者应该向国土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规定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制度。依据这部法律,所谓“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由此来看,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属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职权。然则,今年3月,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已经国务院批准正式颁布实施。该部《规划》的指导思想虽然是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为首要目标,但是“积极开展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治”,“以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也是其重要目标。事实上,为了维护国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序开展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治,拓展城镇发展空间,国土资源部门需要与环境保护部门建立“联合调查制度”、“信息平台共享制度”等机制,利用已经建立的环境评价制度,适时获取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等重要信息。

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所适用的法律机制,主要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所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然而,“毒地”的侵权纠纷往往发生于土地重新开发利用之后,房产开发商介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业主之间,此种侵权赔偿机制难以满足权利救济的需要。

实际上,《全国土地整治规划》已经明确提出要“探索促进旧城镇、旧厂矿、旧村庄改造的政策机制”、“土地整治市场化机制”,以“创新土地整治激励机制”。为了便于“毒地”的有效治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促进“毒地治理补偿机制”与“生态效应补偿机制”,或许是一条可行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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