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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2012-04-18余澜梁业健

关键词:婚姻登记婚姻家庭婚姻法

余澜,梁业健

(三峡大学1.法学院;2.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宜昌 443002)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余澜1,梁业健2

(三峡大学1.法学院;2.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宜昌 443002)

夫妻财产是家庭的物质保障和基础,需要法律进行保障。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婚姻观念的转变,夫妻财产的来源、类型不断变化,夫妻财产问题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人们发现单纯的法定财产制度难以满足需要,而此时夫妻约定财产制则起到重要作用,能满足婚姻当事人的不同需求。然而当前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仍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完善财产约定的内容,其次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登记公示制度,最后在婚姻家庭法规体系的建构过程中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登记公示制度

夫妻财产是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维持的重要基础。约束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因此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非常重要的内容。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之间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家庭财产进行处理的法律制度。以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中国家庭收入多元化因素不断增加,大众社会观念进一步更新,夫妻约定财产制逐渐成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部分。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及约定成立要件

夫妻约定财产制又称夫妻财产契约,是指夫妻双方或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和分配等内容,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法律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象包括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双方所得财产。法律将约定的对象分为这两类的目的在于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自主权,即尽管结合成为夫妻,但依然拥有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这是现代婚姻不同于古代婚姻的精髓所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有三种,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和限定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并由个人独立享有财产权和承担债务。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限定共同所有是指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其余归个人所有。

《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但首先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来确定。此外,由于该约定与婚姻家庭关系密切,并具有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还应符合婚姻法的法律精神。综合以上两方面内容,可以得出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

1.约定的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首先,我国的男女性婚龄均大于成年人年龄,因此能够达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要求;其次对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可进行。所以,只要无精神障碍,订立财产约定的夫妻双方都应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须注意的是,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夫妻,即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或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2.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以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此外由于夫妻约定财产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关系到财产利益,不仅对双方有重要影响,在某种情况下也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各方利益,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做出违反其真实意志的协议将会认定为无效。

3.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此处的“法律”应理解为广义的法律,即不仅包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包括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此外,由于财产约定会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要求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归为约定财产,不能利用约定逃避第三人债务,不能约定免除法定义务的内容等。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尽管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现实生活中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却不多。这当中除了有文化观念、生活传统的障碍外,目前制度不健全也是原因之一。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主要是:

1.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相对分散。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现行《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条又分为三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补充性内容,出处分散、条文分散导致该制度的体系缺乏整体性和系统性。

2.没有强制要求约定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子女的抚养是婚姻家庭的重要问题,更是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当慎重考虑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具有前瞻性特点的英美家庭法早已确立了保护儿童利益这一具有现代色彩的基本原则。我国近些年关于人权、妇女权利、儿童保护的思潮不断涌现,人们期待立法具体规定体现这一价值取向的内容。尽管约定的内容主要应该是财产问题,但由于双方的财产分配是抚养子女的重要物质保障,因此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不应忽略抚养子女这一基本问题。

3.约定的时间不明确。关于夫妻财产约定订立的时间,《婚姻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在婚前、婚姻关系成立时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均有效,这便会引起约定的主体是否包括拟结为夫妻的双方当事人的问题。

4.约定的对外效力缺乏可操作性。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的对抗要件。《婚姻法》第十九条仅规定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有约定财产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运作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发生了类似的纠纷便很难处理。因为夫妻的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体现的是夫妻双方的合意,第三人很难了解其真实内容。夫妻双方如果达成合意,篡改、歪曲约定内容易如反掌。而且《婚姻法》并没有说明第三人知情的具体情况,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将第三人知情的举证责任规定给了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此外,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对抗条件,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困难。无论对约定双方还是对第三人,规定的内容都缺乏明确的操作方式,其效力显然无法达到预期目的。

三、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观念开始发生改变,逐渐意识到代表物质利益的财产权利的重要性,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完善夫妻财产制度迫在眉睫,作为该制度内容之一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受关注度不断提高。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完善:

1.逐步完善婚姻家庭法规体系。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系统化和整体性离不开整个婚姻家庭法规体系的完善,只有婚姻家庭法规体系改革进步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才能有较为完善的法律环境。当然,这样的改革不是单靠完善现行婚姻法和增加司法解释所能实现的,这还要依赖于我国民法典的编撰。[1]起草并颁布统一的民法典将为各民法的基本法奠定一个良好的私法基础,为各基本法的实施提供更为具体可行的规则体系。届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则可满足集中、易于查找和易于理解的需要。

2.增加关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和抚养子女的内容。尽管民事主体约定的内容具有自主选择性,但由于夫妻财产约定牵涉家庭、社会的多方利益,应当在自由的空间中加入个别强制性规定,以保障特殊群体的利益。法律应当明确要求财产约定涉及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子女抚养的物质保障安排,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一直被视为婚姻法中的特殊问题,但这一问题未能在婚姻法体系中明确下来使得婚姻法的法律环境不能适应民法典编撰期间民法发展的节奏,因此将未成年子女问题放入婚姻法体系内至关重要,然而制度的完善不能一步到位,关于以上内容的完善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展开比较妥当,能增加司法适用的灵活性,为法院解决纠纷提供判决依据。

3.明确规定约定的时间。为了尊重财产约定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结合社会实际的习惯来看,笔者认为在时间的约定上应当给予自由空间,婚前或者婚后订立的财产约定都有效。即只要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即可作出约定,不必做出关于时间的严格规定。

4.增强约定对外效力的可操作性。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到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公示。采取登记公示制度旨在完善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具有隐蔽性,大多是私下展开的,而第三人是否获悉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为一种内心事实,外人无法认定是否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一旦涉及第三人债务纠纷,就会使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增加。而民法领域的登记公示制度的好处在于为公众提供一个权威的信息查询平台,从而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财产关系,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登记公示制度是解决婚姻纠纷、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依据。建立具有公信力的登记公示制度,可以实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从外国的立法经验看,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方式是公证制度。国外之所以采用公证制度一方面是因为该制度对订立人和第三人都比较简便,另一方面这些国家的公证机构体系较为完善,信息查询渠道方便。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制度虽然在国外获得了成功,但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笔者认为,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应当到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公示。理由是:第一,我国的公证机构体系不完善,公证机构的地位在立法中仍没有明确的定性,公证信息查询的方式和范围比较有限,从而无法构建一个健康有序的登记公示环境。第二,在我国,成为法定夫妻的标志是到夫妻某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而夫妻财产约定是存在于夫妻之间的特殊约定,不受合同法的约束,由婚姻法来调整。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法律地位,平台广,信息准确全面,将夫妻财产约定与婚姻登记机关联系在一起,既符合该约定的特殊性,也可以将夫妻的婚姻登记信息与财产约定捆绑在一起。第三,目前我国民政部正着手建立“全国公民婚姻登记数据中心”,将在“十二五”期间实现婚姻登记信息全国联网。[2]如果将夫妻财产约定信息加入到这一庞大的信息网络中,届时公民将可以通过互联网免费查询到更多更加详实、更加准确的信息。

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的具体实施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拟结合为夫妻的双方在婚前订立财产约定,待进行婚姻登记时同时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并公示,约定于登记之日起对抗第三人。第二种方式是夫妻于婚后订立财产约定,形成书面协议后双方再到其进行婚姻登记的部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并公示,约定于登记之日起对抗第三人。夫妻之间经过平等协商后一致同意变更或者撤销约定的,也需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撤销登记。

财产权所代表的物质利益是人们生活的物质前提,正如卢梭所言,财产权是所有公民权利中最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在某些方面它甚至比自由本身还重要。物质财产既是国家社会的发展基础,又是公民个人的生存保障,一旦人们的物质财产权利被剥夺,其他权利的侵害则来得更加容易。同时,社会的和谐以婚姻家庭和谐为前提,家庭财产问题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关键问题。妥善处理夫妻财产关系能促进婚姻家庭和睦。法律赋予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的地位,完善约定财产制度成为我国婚姻立法的重要任务。尽管当前该制度在我国仍未得到广泛运用,但我相信随着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和人们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财产约定将会越来越普遍。

[1]刘重墉.论民法学对于民法典编撰的影响[D].华中科技大学,2008.

[2]新华社.民政部正着手建立“全国公民婚姻登记数据中心”[EB/OL].http://www.gov.cn/jrzg/2010-05/01/content_1597291. htm,2010-05-01.

On Promissory Marital Property Ownership

YU Lan1,LIANG Ye-jian2

(1.College of Law;2.College of Marxism,China Three Gorge University,Yichang 443002,China)

As material guarantee and foundation for family,marital property requires legal protection.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the change of marriage concept and the continuous change of marital property sources and varieties,marital property receives more and more attention.It is increasingly obvious that compulsory property ownership alone can no longer satisfy people's needs and that promissory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can meet the marriage parties'diverse needs.However,China's legislation on this new ownership is still in adequate.It is necessary,firstly,to complete prescriptions on the property promise elements;secondly,to establish a registration and publication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and lastly,to improve the promissory marital property ownership system within the marital and familial law system.

promissory marital property ownership;registration and publication system

D923.9献标识码:A

10.3969/j.issn.1674-8107.2012.05.022

1674-8107(2012)05-0128-04

(责任编辑:韩曦)

2012-04-05

1.余澜(1970-),女,天津人,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商法和民族法学研究。

2.梁业健(1988-),女,广西北流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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