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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的经营形态选择

2012-04-14丁永富福建省上杭县白砂镇畜牧兽医水产站

中国畜牧业 2012年15期
关键词:药店兽药兽医

文│丁永富(福建省上杭县白砂镇畜牧兽医水产站)

农业部自颁布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SP)以来,兽药GSP工作以轰轰烈烈的态势开展起来。按规定:2012年3月1日是兽药GSP过渡期结束后正式实施首日,从这一天起,所有兽药经营企业均应达到兽药GSP的要求,凡未通过兽药GSP检查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新版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2012年2月10日,农业部办公厅下发《关于组织开展兽药经营清理和规范行动的通知》,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所有兽药经营企业均应达到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未通过兽药经营企业展开清理。在这个背景下,各地都在强力推进兽药GSP认证,督促兽药经营业主进行GSP认证。但是仍有相当一部分兽药经营者由于软件、硬件方面无法达到兽药GSP的要求,仍在GSP的门槛外尴尬地生存。那么,兽医兽药经营的形态就只有GSP兽药店一种吗?笔者认为,从现实和法理二方面看,兽医经营的形态是多样的,GSP兽药店只是其中一种。本文就兽医经营的形态选择方面作一简要分析,希望对广大从业者有所帮助。

什么是GSP呢?GSP就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在人用药管理工作方面已施行多年。我们知道,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是比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0年局令第20号】二者的条文的相似度极高。我们可以认为,兽医行业管理是参考了人医行业的管理模式的,兽医的经营业态选择也应该和人医差不多,不应局限于药店这一种形式,现实也正是这样。

在人医行业,大致存在四种经营形态:一是医院,二是药店,三是诊所,四是保健品店,只有药店需要进行GSP认证。同样,兽医也相应存在四种经营形态:一是根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令】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二是根据《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设立的兽药店;三是根据《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令】设立的乡村兽医固定经营场所,笔者称之为乡村兽医门诊部或乡村兽医诊所,对应于人医的诊所;四是非兽药保健品经营形态,根据报道,广东出现了专门经营水产非药品和标注“饲添”的饲料添加剂的专营店。因此,笔者认为,兽医的经营形态绝不止兽药店一种,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合适的经营形态。列出的四种经营形态中,管理最松的是非兽药保健品经营形态。实用性最大的是根据《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设立的乡村兽医固定经营场所。《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是重要的条款,它规定了乡村兽医固定经营场所只能在城区以外注册。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共三十七款,不足4000字,在很多方面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样,各省主管部门又分别出台了内容不一的各种实施细则,并很容易在实施过程中作出倾向性的越界解读,有些甚至偏离了《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本义,也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下级无权对上级出台的行政规章作出解读。这方面人用药管理方面就做得比较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均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避免了政出多门和过分解读。

如某一发达省份主管部门依据《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条所谓的“兽药经营企业”要求兽药店先注册成公司,再进行GSP认证。我们知道,“企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百度百科的定义是: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生产或服务满足社会需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设立的一种盈利性的经济组织。企业主要指独立的盈利性组织,并可进一步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后者如合伙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辞海》1979年版中,“企业”的解释为:“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活动的独立核算经济单位”。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的所有属性。因此,公司与企业是从属关系,凡公司均为企业,但企业未必都是公司。公司只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态。据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企业是各种独立的、营利性的组织(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并可进一步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后者如合伙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因此,要求兽药经营企业注册为公司在法理上是不妥的。

同样,强制将相对人尚在有期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注销,强迫其提前参加GSP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单方面取消行政许可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是不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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