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劳动与报酬新论
2012-04-13张晓菲刘建会任莉桃
张晓菲 刘建会 任莉桃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罪犯劳动与报酬新论
张晓菲 刘建会 任莉桃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研究证明,罪犯劳动对于防治重新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如何组织罪犯劳动却并非易事。要想把罪犯劳动组织得高效,首先,在理论上应当厘清罪犯劳动的性质,由此引发刑罚执行中对罪犯劳动的一系列思考和政策实施;其次,在实践中要认真总结罪犯劳动经验和创新罪犯劳动形式、劳动报酬、劳动内容。因此,希望罪犯劳动性质阶段论和罪犯“劳动报酬”也应当阶段论的观点,能给当前我国罪犯劳动组织中的一些新思想、新举措带来些许理论支持。
罪犯;劳动;报酬
罪犯劳动组织的历史很长,人们对它的争论也很长、很热烈,甚至罪犯劳动还曾被禁止。当代研究证明,罪犯劳动对于防治重新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组织罪犯劳动却并非易事。接下来的研究就涉及罪犯劳动性质的问题,罪犯劳动形式的问题,罪犯劳动内容的问题,以及罪犯劳动报酬的问题。再加以扩展的话,还涉及提供劳动岗位的问题,劳动中的技能培训问题,以及社会需求问题。
一、历史经验对罪犯劳动的肯定
(一)对罪犯劳动组织的异议
1.奴役论。该观点认为,监狱组织罪犯劳动就是剥夺罪犯的劳动果实,因而这种剥削罪犯的劳动应该被取消。笔者认为,该异议是将罪犯的劳动与社会上普通守法公民的劳动等同,侧重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却忽视了罪犯作为特殊劳动者的过错补偿性。
2.不正当竞争论。该观点认为,组织罪犯劳动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监狱工厂”里的劳动力太廉价,使生产成本降低,经济效益非常可观,其生产的产品价格偏低,如果销往自由市场则违反了竞争规则。笔者认为,该异议主要是从经济学角度出发,即认为罪犯劳动进入市场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但是,罪犯劳动不能单一地从经济学的视角,而是应当从社会学的角度全面地审视和改进。
3.实践冲突论。该观点认为,虽然很多国家主张组织罪犯劳动的目的是改造,但实践中的劳动往往走向惩罚。折衷罪犯劳动异化问题在历史上的许多国家都存在过。Jon Vagg认为,整个19世纪与20世纪初英国监狱所组织的罪犯劳动所存在的问题是一样的。组织罪犯劳动的目的是提升罪犯道德,避免罪犯在监狱中无所事事,提高劳动的经济性,但是,罪犯劳动的实践往往是惩罚罪犯。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在罪犯劳动组织的具体操作和制度上找突破口,而不能因噎废食。
4.劳动岗位危机。来自于1994年“犯罪预防与刑事司法委员会”设计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不到一半的国家报告可以想全部罪犯提供充分的劳动机会。在奥地利,罪犯们愿意劳动,然而随着欧洲劳动力的涌入,罪犯劳动的那岗位越来越难得。1996年,德国各州罪犯参加劳动的比例在一年内不同程度下降,降幅最大的州甚至下降了81%。但是,后来找到了解决劳动岗位危机之路,即建立监狱企业或监狱与私人企业合作。
(二)对罪犯劳动的重新认识
从理论上讲,罪犯参加劳动可以减少罪犯无所事事的时间;可以使罪犯产生成就感;可以让罪犯体会到自我价值;可以让罪犯练就一些技能;可以减少社会在监狱的支出,帮助被害人和罪犯的家庭;繁重的劳动还可以对罪犯和即将犯罪的人产生威慑作用。美国联邦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认为,不让罪犯劳动实际是支持罪犯无所事事,容易导致释放后身无分文,无一技之长,困苦不堪。匈牙利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罪犯在监狱中无所事事导致罪犯一是无事生非,二是消沉,三是攻击性增加。
在实践中,一些监狱的实证研究从不同角度也肯定了罪犯劳动的重大价值。例如,1996年美国联邦监狱调查指出,在监禁期间参加“联邦监狱企业”组织的劳动的罪犯在释放后有20%的人获得了比较稳定的职业,并且有较高的收入,没有实施任何犯罪,大大高于没有参加劳动的罪犯。1983年至1987年美国联邦监狱的另一项调查显示:参加监狱企业劳动的罪犯出狱后一年内返回监狱的人数是6.6%,而没有参加监狱企业劳动的罪犯出狱后一年内返回监狱的人数是10.1%。1986年Schumacker与Anderson对美国中西部的监狱中的罪犯进行研究,将其分为四组:118名罪犯参加职业训练和基本教育活动;107名罪犯只参加职业训练;248名罪犯只参加基本教育;287名罪犯不参加任何教育活动。跟踪研究结果,前三组罪犯假释后参与犯罪活动的行为显著少于第四组。1995年至2005年的调查统计,在监狱企业劳动的罪犯共收入2.7565亿美元,共支付有关费用1.623亿美元,支付范围包括住宿、税收、家庭支持、被害补偿等。同时还发现,参加这种有职业技能培训性质的劳动的释放后找到工作的罪犯的比例、连续就业超过一年的罪犯的比例、释放第一年没有被捕和定罪过的罪犯的比例都明显高于监狱内无职业技能培训劳作和劳作内容像职业技能培训但劳作收入很低的罪犯的比例。
通过历史可以看出,19世纪强迫罪犯劳动的基本理论是惩罚罪犯,那么20世纪组织罪犯劳动的基本理论则是矫正罪犯或改造罪犯。组织罪犯劳动变成一种手段,意义在于向罪犯提供技术、知识、经验,帮助他们释放后顺利找到工作,重新融入社会。因此,职业技能培训、基本教育和罪犯劳动报酬成为罪犯劳动中的重要研究因素。
二、罪犯劳动的应有之义
根据上文对罪犯劳动中的重要因素的分析可知,对于罪犯劳动的研究,首先应从罪犯劳动的应有之义(罪犯劳动的意义)开始。那些忽视罪犯劳动本意笼统认为,“罪犯劳动应当有报酬”、“罪犯劳动应获得社会同等情况下的报酬”、“罪犯劳动应当出于自愿和有偿”、“罪犯劳动应当走出监狱”等观点,势必导致现实政策的摇摆不定和现实制度的疲于改变。
当前,罪犯劳动已关乎罪犯的服刑处遇、改造效果、回归社会等重要内容,因而必须广开视角即从社会学角度弄清罪犯劳动必有的本意。于是,笔者得出了罪犯劳动应至少包含的以下三个本意的观点。
(一)惩罚罪犯和威慑欲犯罪者
从法律和心理的角度看,惩罚罪犯是必要的。1885年,英国第一位监狱管理委员会主席Edmund Du Cane爵士认为,基于惩罚的目的,单一的、繁重的、即使没有经济价值的劳动对于罪犯来说都是必要的。第一,让罪犯参加劳动可以对罪犯本人及欲犯罪者产生威慑效果。第二,让罪犯参加劳动可以改造他们。第三,让罪犯参加劳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监管付出的经济问题。由此可见,罪犯劳动至少应有以上惩罚之本意。
由于人的思想境界尚未达到将劳动作为一种自觉行为,尤其是对于很多罪犯来说,更是缺乏正确的劳动观念和良好的劳动习惯。因而,组织罪犯劳动的基本原则应当从保障人权和现实的角度出发,以采取强制性劳动与自愿性劳动相结合的方式,在入狱后,首先从强制性劳动开始,逐步向自愿性劳动的方向过渡为宜,可以从制度层面上设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罪犯如果不劳动将无法进入下一服刑环节以及其他一些优惠待遇。这种强制性的劳动就要具有惩罚意义,其劳动形式和劳动内容要让罪犯感受到复杂、繁重甚至难过,最好达到悔罪的目的。
(二)改造罪犯
从现代行刑理论与实践角度看,监狱不再是专事惩罚不问犯罪人前途与未来的机构,监狱的事业是与促进罪犯改造与回归社会密切相关的,是以促进罪犯改造与回归社会的效果为评价其工作效率的依据。
监狱封闭式管理隔断了罪犯与社会的有机联系,不利于罪犯与社会的同步发展。封闭化管理往往使被管理者的观念、生活、技能发展滞后于社会发展,加剧被管理者与社会的冲突,并且封闭化管理可能制造具有监狱人格的人,即对一切都抱疑忌、仇视的阴暗心理,或在生活中处处表现卑微、顺从、近乎丧失判断是非能力,对周围发生的一切均以权威者的号令为准。封闭管理所产生的弊端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下显得尤为突出。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平等自由、公平竞争的社会,社会成员能否在社会上生存、站住脚跟并不断发展,主要决定于社会成员个人是否有心理适应能力、生存能力甚至竞争力。因此,这种改造性的劳动就要有心理调适、教育和培训的意义,其劳动性质和内容要结合罪犯心理、文化技能水平、教育培养目标、市场需求进行组织,最好通过这些劳动还能让罪犯获得竞争力。
(三)经济补偿
从恢复性司法角度看,罪犯劳动既是在改造自己又是在补偿过错。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刑罚执行阶段的体现,就是通过罪犯最大积极性的发挥,产出最大的劳动成果,获得最大的劳动收益,主要用以给具体被害人和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危害以最大的经济补偿,从而最大程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关系和谐。
因此,罪犯劳动必须按劳动最基本的性质进行组织和管理,即除了体现前两个本意外,罪犯劳动也必须按经济法则运行。在具备劳动力、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等生产要素的前提下,按照市场的要求,合理组织和管理劳动。由于罪犯存在个体差异,劳动定额完成情况各不相同,在罪犯劳动组织中应采取社会化的方式。例如,推行罪犯模拟就业制度、罪犯竞争上岗制度,由罪犯自己提出劳动上岗申请,并根据其实际劳动能力情况确定其劳动定额标准等级,并把这部分收益用于支付组织罪犯劳动的支出、补偿过错、罪犯个人收入等。若按原来旧的管理模式,服刑期间自始至终由监狱制订统一的劳动定额标准,罪犯只有被动地、强制地完成,不能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劳动及劳动定额做出选择,从而不利于罪犯劳动改造积极性的调动,劳动改造就容易滑入强制惩罚的深渊。
面对罪犯劳动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弄清以下几个问提非常重要。第一,关于罪犯劳动性质,从入监到出监,可否一概而论或从多重性质之中选出一个最重要的?第二,罪犯劳动可否笼统借用社会一般劳动的报酬原理?第三,在讨论劳动报酬时,罪犯与守法的普通社会人是否处于同一法律地位?
三、罪犯劳动性质应当阶段论
以往一些学者们尤其是实践单位的同志们,都热衷于讨论罪犯劳动问题,但更多地是倾向于如何组织劳动和如何给付“劳动报酬”,并且在人性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对这两方面的讨论越来越倾向于罪犯的权益保护,却忽视了罪犯的义务承担。盲目的背后是政治业绩的推崇。而对于罪犯劳动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他们的回答不清楚了:要么惩罚,要么矫正;要么权利,要么义务,要么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要么避而不谈。
其实,罪犯的劳动形式和内容,在整个刑罚过程中是逐渐演变的,以上含义皆有之。这是因为,根据监狱刑罚执行的过渡性原则,对每个罪犯来说,它的刑罚执行过程应当是分阶段的。以时间为序,可以简单分为四个阶段即惩役阶段、教育改造阶段、技能培训阶段、回归适应性训练阶段。罪犯劳动的性质也因此跟随刑罚执行阶段的过渡而演变。这与我国当前的传统监狱与出监监狱并存的分类模式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罪犯劳动性质要因刑罚执行阶段区别而论。
(一)惩役阶段的罪犯劳动性质
惩役阶段的罪犯劳动应该是惩罚性的。如果没有惩罚性质的劳动对罪犯产生威慑力的话,那么监狱就成了一部分人的向往之地,因为这里让他们不用再当乞丐、不用流落街头、不用失业、不用孤独,要且仅要他们伤害他人和伤害社会。这样的结果就是导致高犯罪率和高羁押率。社会安全感降低,监狱不负重堪,国家经济投入越来越多却越来越不够。
因此,在监狱刑罚执行的第一阶段,罪犯劳动应当是繁重的、艰苦的,让罪犯排斥的、希望赶快结束的,并且这个阶段的罪犯不应拿到“劳动报酬”。其根本目的就是要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
(二)改造教育阶段的罪犯劳动性质
教育改造阶段的罪犯劳动应该是矫正性的。如果罪犯劳动失去矫正功能的话,那么监狱将失去存在的价值。例如,新加坡政府将监狱改造计划的功能由传统的“面壁思过”和“强制劳动”,改为现代的“协助囚犯自新和重新出发”及“协助囚犯发挥融入社会的潜能,提高受雇技能”,大大地提高了改造的效果,体现了技能培训社会化的原则。
因此,在刑罚执行的第二阶段,监狱在组织罪犯劳动的过程中,不仅要通过劳动矫正罪犯的恶习,将其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还应积极营造出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鼓励罪犯接受新观念、掌握新知识和新技能,进行多岗位、多工序、多技能的训练,在劳动中增强竞争与合作的意识,增强罪犯的社会生存能力,并且这个阶段的罪犯可以获得“劳动报酬”,但报酬标准不一定要与社会水平相同,关键是要培养罪犯劳动的积极性、技能甚至竞争力。
(三)回归适应阶段的罪犯劳动性质
回归适应阶段的罪犯劳动应该是社会化的。例如,我国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1年8月开始将第一批出监“学员”的职业技术教育与社会职业技术教育接轨,允许“学员”转狱接受技能培训,请社会企业来监狱举办招聘会,推荐“学员”就业;在条件成熟时,将尝试设置开放性处遇级别,即在现行分级处遇级基础上设置开放性处遇级,监狱允许经严格把关进入开放性处遇级别的“学员”白日在社会上劳动,晚间返回监狱报到,或者建立类似西方国家的“中途之家”。
因此,监狱中的社会化终究是个模拟的社会环境,罪犯要成功实现再社会化,还必须加强监狱与社会的互动。在实践摸索中,让罪犯真正可以回家看看,到街上走走,到社区里转转,到市场上交谈。在罪犯劳动组织中,为了模拟罪犯回归的最真实效果,笔者建议,应当突出这一原则:回归适应阶段的罪犯劳动是社会化的真实模拟,要体现社会一般劳动的真实性,因而劳动形式应当是体现竞争性的模拟就业制度、劳动内容应当是符合当前社会需求最好是岗位需求的、“劳动报酬”应当给予该阶段的罪犯劳动以社会同等条件下的平等水平。
四、罪犯劳动报酬也应当阶段论
我国《监狱法》第70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可见,劳动改造是我国自由刑法定的服刑内容。同时,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但这个规定是什么呢?
2002年1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正式实施《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罪犯在第一次领到100多元“劳动报酬”。这些“劳动”和“报酬”的字眼会使人联想到《劳动法》中的劳动者的境况。不过,“罪犯劳动报酬”的提法本身就容易使人想当然地认为《劳动法》对此应当予以调整。再加上与罪犯劳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又大量使用了与《劳动法》条文表述相同的词汇,这就更强化了“罪犯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观点。应当说,在押服刑人员根据监狱的安排进行劳动时建立的不应当是劳动关系。原因如下:首先,《劳动法》是社会法,而《监狱法》是公法。作为社会法的《劳动法》并没有将其触角深人到监狱之中。其次,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劳动者享有辞职权,而罪犯所进行的劳动为强制性义务且是其必须承担的公法义务。再次,劳动关系的存在必须以劳动为目的。而对于服刑罪犯而言,让他们进行劳动的目的是改造,而劳动本身只是服从改造目的的手段。
因此,笔者认为罪犯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不应该被称之为“报酬”。那么,这个“报酬”自然不必以社会一般标准为依据,而应当结合刑罚的规律即罪犯劳动性质的阶段论,也体现出过渡性的特点。
(一)惩罚性的罪犯劳动不应给付“劳动报酬”
惩罚阶段的罪犯劳动其根本目的就是要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在确保罪犯人身安全的前提下,罪犯劳动应当是繁重的、艰苦的,让罪犯排斥的甚至后悔犯罪的。为了起到更好的悔罪效果,这个阶段的罪犯劳动应是无偿的(劳动的经济收益被强制性捐献)即不应拿到“劳动报酬”,否则起不到惩戒作用和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威严。
至于罪犯劳动所产出的效益,建议有以下用途:支付组织罪犯劳动的支出;补偿受害方;支持国家公益事业(上缴专项基金)。但对惩罚性的罪犯劳动经济收益的使用的具体操作方法,在本文不加详细研究。
(二)改造性的罪犯劳动可以给付“劳动报酬”
在改造教育阶段组织的罪犯劳动,就是通过有规律的劳动,营造出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培养罪犯的劳动积极性、学习积极性,培养职业兴趣和职业技能,达到矫正罪犯的恶习、将其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的目的。在这个刑罚执行阶段,要多种教育和激励方法综合运用。适当引入“劳动报酬”作为激励手段,也是必要的。
因此,该阶段罪犯获得“劳动报酬”在本质上属于激励手段,是为达到改造目的,由监狱采取的改造手段之一。那么,在罪犯“劳动报酬”的量和具体操作的问题上,不必费尽心思寻找依据和有关标准,而是酌情以激励效果为衡量标准。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使用问题,笔者建议监狱应加以限制和规范,帮助罪犯端正使用。同时应有相应制度约束监狱,防止一些监狱变相地无偿利用罪犯劳动。
(三)回归性的罪犯劳动应当给付“劳动报酬”
该阶段的罪犯劳动有明确的定性和目标,这在出监监狱及传统监狱中的出监教育阶段表现得更为突出和典型。回归阶段的罪犯劳动是社会化的,不仅劳动目的社会化,而且劳动形式、劳动内容和“劳动报酬”都应当社会化。在劳动形式上,应当让罪犯清楚感受到社会竞争性和合作性实行模拟就业制度和推荐上岗制度相结合;在劳动内容上,应当紧密结合社会需求和罪犯自身素质实行个体化设计;在“劳动报酬”上,应明确规定罪犯劳动应获得与社会上相应劳动的同等“报酬”,让罪犯更接近真实地回归适应。只有这样,才能使罪犯更接近真实的生活,才能在回归训练中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才能准确衡量罪犯出狱后的社会生存能力,才能有效避免一部分罪犯在出狱后因社会生存能力不足甚至缺失而导致重新犯罪。
对于此部分的罪犯的经济收益,笔者认为,可以赋予罪犯在使用方面的较大的自由度。既可以积攒下来作为罪犯出监后的生活基金,也可以根据其主观意愿继续扣除之前未偿的监禁费、受害人赔偿金等,以及其他一些合理、正当用途。
结论
在中国,罪犯劳动的性质不仅需要法律性的解释,更需要以罪犯劳动组织运行情况的分析判断来提出有实证支持的改革建议。以往关于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的很多改革成果都是从政治宣传立场言及的。由于人力、财力、物力投入后的运行效果缺乏各项指标评价,因而,如何合理地组织人力、财力、物力,做到人(罪犯)尽其才,物尽其用,使其发挥最大作用,以实现刑罚的目的,还相当程度地停留在观念上、文字上,未深入实践中、操作中。此外,以往学者们对罪犯劳动问题的分析基本是以法律的文义解释为核心的。定罪、量刑,尚可如此。但是,罪犯和刑罚都属于社会问题,当然需要从社会的角度综合看待这个问题。如果,改之以社会学研究方法进入刑罚领域,将使罪犯劳动研究在理论上进入一个新空间,在实践上将极大地促进罪犯劳动立法及刑罚执行的科学化。根据社会学方法考察后,笔者得出罪犯劳动性质阶段论和罪犯“劳动报酬”也应当阶段论的观点,希望能给当前我国罪犯劳动组织中的一些新办法带来些许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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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6.7
A
1672-6405(2012)02-0068-04
张晓菲,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警察管理系讲师。
刘建会,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政治部副主任,教授。
任莉桃,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警察管理系警察学教研室主任,教授。
2012-05-18
本文系2011年中央司法警官学院院级科研项目“罪犯劳动报酬问题研究”(项目编号:XYY201110)的研究成果。
张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