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检机构实行社会监督员制度的探索和认识
2012-04-13北京市药品检验所100035余磊
北京市药品检验所(100035)余磊
为完善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进一步规范我国权力运行机制,非权力机关的监督即社会监督日益受到关注[1]。近年来,我国部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也已开始实践引入社会参与、社会监督制度。然而,还存有许多不足。社会监督制度究竟应当如何完善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方向?北京市药品检验所实行社会监督员制度已近十年,对此有一些初步的探索和认识。
1 要明确社会监督的价值和内涵
1.1 社会监督的价值 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西方国家大多采取分权制衡与非权力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而我国在国家权力的配置上采取由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的代表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即议行合一的方式[2]。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机关产生,各自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这种模式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但却存在缺乏外部监督的不足。
1.2 社会监督的内涵 社会监督通常是指由国家机关以外的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进行的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主要任务是发现、揭露、预防、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保障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确保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促进公务活动的合法、合理、有效。
2 要掌握社会监督的法律特征
2.1 社会监督是外部监督 社会监督是来源于被监督对象或被监督系统外部的监督,发起者与被监督对象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社会监督的效率才得以充分发挥。
2.2 社会监督是法定监督 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表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社会监督是一项法定的义务。
2.3 社会监督是权利监督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表明社会监督属于权利对权力的监督,监督者有权进行监督亦可放弃监督。
2.4 社会监督是直接监督 《宪法》第3条第2、3 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可见,人大与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之间的监督是一种直接监督,而社会组织、人民群众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等实行的监督则是一种间接监督。
3 要依据行业职责不断完善监督员制度
3.1 不断完善社会监督员职责 监督北京市药检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领导部门的工作部署、决定和措施的情况;对照党风廉政建设和检验职业道德,对北京市药检所检验工作和职工行为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到本所视察工作,参加本所召开的社会监督员会议。
3.2 不断完善社会监督员聘任原则
3.2.1 坚持全面兼顾的原则 社会监督员要从服务的客户中挑选更要有上级机关、相关部门人员的参与;
3.2.2 坚持分类聘任的原则 社会监督员的聘用单位,既涵盖国内企业,也涵盖国外企业,药品的国内注册和进口注册企业;
3.2.3 坚持广泛监督的原则 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范围应包括所服务客户和上级领导机关及公众和媒体,从而更好地开展对工作的全面监督;
3.2.4 坚持大小兼顾的原则 不但要注重倾听大客户对我们的反映,更要注重倾听小客户的意见建议,才能更好地促进我们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3.2.5 坚持负责人参与的原则 社会监督员应该具有一定的职位,是单位或部门负责人,能够更全面的掌握药检所的工作情况,能够全面客观地履行监督职责。
北京市药品检验所实行的社会监督员制度解决了当前一些单位存在的“重视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而不重视下级对上级或者同级之间的监督,不重视公民的监督。”的习惯性思路,进一步加深对平面式、外部式的社会监督机制的认识,不断完善社会监督制度的内涵,促使社会监督制度发挥更加完整、高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