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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期延长的合理性探究

2012-04-12程松亮

湖北社会科学 2012年7期
关键词:保护期公共利益期限

程松亮

著作权保护期延长的合理性探究

程松亮1,2

(1.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2.武汉科技大学,湖北 武汉 430081)

近年来,欧美等国的著作权保护期被延长到了较高的水平,对此,传统的自然权利观念和经济激励理论并不能提供合理充分的解释。而当前西方社会公共利益制衡力量的减弱应该是导致其著作权保护期延长的真实原因,例如知识公共领域储备、公众意识形态及公共教育机制的成熟,以及知识传播效率、经济发展水平及公众的整体消费能力的提高等,都在某种程度上使公共利益的制衡力量有所减弱。但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由于其知识公共领域储备及其他公共支持机制并不成熟,而且在国际版权贸易中仍然处于劣势,因此暂时还不宜全面延长著作权保护期。

著作权;保护期;激励论;公共领域

一、著作权保护期的立法概况

关于普通个人作品①各国对于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规定不尽一致,但是其中普通个人作品(区别于法人或其他非个人的作品,也区别于规定了特殊保护期限的特殊作品)的保护期处于保护期立法的核心,是著作权保护期发展的主线,本文也将主要围绕普通个人作品的保护期进行分析。的著作权保护期,在当前两个主要的国际公约中(即《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均规定最低应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这一标准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中国也于1990年颁布《著作权法》时采纳了上述最低期限标准。然而,从上世纪末开始,上述期限在一些国家逐渐出现了一种延长的趋势,并且这一延长的趋势还在不断向其他国家漫延。

虽然联邦德国早在1965年就突破了上述期限,将普通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死后70年,[1](p102)但这在当时并没有形成广泛的影响。直到1993年,鉴于当时欧共体中已经有很多成员将著作权保护期延长,欧共体才通过了《协调著作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②Directive 93/98/EECof 29 October 1993.(1995年7月1日生效),这一指令将成员国的普通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统一延长到作者死后70年。仅过五年时间,也即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著作权保护期延长法案》③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17 U.S.C.§§101,302-305(2000).,将普通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死后70年,而且,该法案还同时将其他组织(团体)的保护期限延长至作品公开发表之日起95年。

根据统计,除欧盟及美国外,目前已经有25个国家的著作权普通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超过了两大公约(即《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所规定的最低期限(即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相关国家及其当前的具体保护期限如下:墨西哥,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100年;哥伦比亚和几内亚,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80年;危地马拉和洪都拉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5年;阿尔巴尼亚、阿根廷、巴西、保加利亚、哥斯达黎加、克罗地亚、厄瓜多尔、埃及、加纳、冰岛、以色列、列支敦士登、马其顿、尼加拉瓜、尼日利亚、巴拉圭、秘鲁、波兰、新加坡、土耳其,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印度和委内瑞拉,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60年。[2]

二、确定著作权保护期的基本理论依据

知识产权的一般理论观点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根源于“启蒙时代”权利观念,强调著作权对作者人格的保护;另一种即基于经济学分析的观念,强调对发明和创造的激励机制。[3]前者从内涵上来看,包括源于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和源于黑格尔的人格理论,多有自然法的色彩,本文将其统称为“自然权利论”。后者则往往被称为“激励论”,但从其内涵上来看往往包括经济分析的所有观点。著作权保护期的确定,同样受到上述两种理论的影响。

(一)自然权利论。

自然权利论是欧洲的传统,[4]在著作权保护期的设定上,它体现为将保护期与作者的人身相联系,尤其是将其与作者的寿命相联系。[5]例如英国1709年《安娜法》中规定,作品的普通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为14年,期满时作者仍健在的则再增加14年。[6](p24-34)1814年英国《著作权法》中,则明确提出了作者有生之年的标准,其具体规定为,保护期应该为28年或作者有生之年,以二者中较长者为准。[6](p24-34)此后,人们发现“作者有生之年”的标准不足以为作者提供合理的回报——例如很多作品在作者死后才获得声名——因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逐渐突破作者有生之年,开始向后延长,并逐渐形成覆盖作者及其后人的两代人寿命的标准,即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这一立法模式最后在1948年的《伯尔尼公约》中确立,并被推广到全世界。欧盟在1993年《协调著作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的前言中则再次指出,此次延长保护期,主要原因之一是因为人们的平均寿命已经增长,而为与两代人保护标准相适应,因此有必要延长著作权保护期①See paragraph 5 of the preamble of Directive 93/98/EECof 29 October 1993.。

但是,“两代人标准”的发展历史表明,著作权的保护期并不是从一开始就确定为“两代人”,而是由“一代人”逐渐延长至“两代人”的,而且,“两代人标准”本身并不能解释为何不延续到“三代人”或更长的生命周期。因此,机械地以“两代人标准”为依据而推进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难免会有“形而上学”的嫌疑。

实际上,1948年《伯尔尼公约》在采纳“两代人标准”时,同时还考虑了其他多种因素,只是在这些因素的综合考虑下,才将期限设置在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这一基准上。因此综合而言,“自然权利论”之下的“两代人标准”不应该被视为著作权保护期是否应该予以延长的最终决定因素。

(二)激励论。

与欧洲的传统相对,美国是“激励论”的忠实信徒,[7](p183)在确定著作权保护期时,多考虑保护期可能对作者创作热情的激励,在1998年延长著作权保护期时,立法者也明确指出,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会使整个社会创作的作品增加,大众可以获得的作品总量也会因此增加,从而最终促进了社会整体福祉。[8](p3)

但是,著作权保护期在达到一定水平之后,如果再延长,是否一定还会激励作品数量的增加,这在当前是一个没有得到充分证实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美国的Breyer法官在Eldred v.Ashcroft一案中的独立意见中指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任何超过原保护期限而获得的未来回报,其现在的价值实际上是微不足道的,这种微不足道的价值很难对当前作者的创作热情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②Eldred v.Ashcroft,No.01-618,2003 U.S.LEXIS 751(January 15,2003).此外,也已经有经济学家对于延期所可能带来的积极效果进行了实证研究,其结论是,延期并不当然刺激新创作的作品增加。[9]

因此,综合来说,“激励论”本身虽有其合理性,但在解释当前的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时,则多少显得有些理据不足。

三、著作权保护期延长的社会实证分析

上述分析表明,知识产权的两个传统理论对于当前西方社会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并不能给以充分有效的解释,因此我们有必要突破理论的形而上学而对背后的社会实证因素进行分析。

(一)内部因素分析。

从一国内部来看,我们认为,著作权保护期体现的无非是一种权利限制,即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权要求的限制,著作权的具体保护期则是限制与被限制的双方力量对抗的平衡点。

当著作权保护期发生变化时,就是这一平衡发生了变化,而就保护期的延长而言,其基本原因就只有两个方面,第一就是私权要求的加强,第二则是公共利益限制的减弱。就近两百年著作权保护期延长的趋势来看,这两方面的原因可能都存在。但需要注意的是,私权诉求的加强,并不能成为延长著作权保护期的充分条件,至少,在其他知识产权领域,如专利权领域,专利保护期并没有因为技术经济利益的日益突显而被不断延长。

因此,我们将分析的重点放在影响平衡的第二个方面,即公共利益限制的弱化,这一弱化主要体现在社会对公共领域需要的减弱上,具体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知识公共领域储备的成熟。虽然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会使公共领域萎缩,但是这只是相对于逐渐扩张的作品总数而言的。对于西方社会,公共领域实际上已经非常丰富,在其文学及知识宝库中,已经有数不胜数的宝贵作品。从扫除文盲的角度来看,这些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足以提供相应的支持。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公共利益对作品公共领域的要求,已经不再像100年前或50年前那么强烈。

第二,公众意识形态的成熟。从国家的政治需要来看,维持一定的公共领域,是传播意识形态的一种重要手段。例如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而言,公共领域是对民主进程的重要支持。[10](p1)但从当前的西方社会来看,在苏联解体后,世界上社会主义国家的数量急剧下降,除了中国之外,西方社会在意识形态上已经感受不到实质性的威胁,而且也有很多西方学者提出,原先的意识形态对峙的时代已经终结,[11](p393)在这一背景下,在西方国家中,政治上公共利益对公共领域的要求已经不如以前强烈。

第三,公共教育机制的成熟。随着义务教育及其他公共教育机制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维持公共领域以提供相应教育资源的需要也不如以前迫切,这也是著作权保护期得以延长的另一个原因。

第四,知识传播效率的提高。新技术,尤其是电子信息技术及互联网技术,使公众获取作品的能力呈几何增长,相比以前至少几十元复印费的成本,现在只要有一台电脑,一个上网账号,就可以无需再支付任何其它费用而获得某一作品的全文,而且盗版行为也在某种程度上被这种技术环境所庇护,这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公众获得作品综合能力的增强。基于此,人们对于公共领域的需要也不如以前强烈。

第五,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公众的整体消费能力的提高。一般而言,物质基础达到一定水平之后,人们对于文化上的需求就会增加,其进行文化消费的能力也会增加,也就是说,当经济水平较高时,人们会有更充足的资源购买知识产品,而不需要像以前那样依赖公共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公共利益对著作权的限制。

总之,在西方发达国家中,随着社会经济与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公共利益对于作品公共领域的需要不断减弱,在这一基础上,结合不断强化的私求诉求,著作权保护期也不断地延长。

(二)外部因素分析。

在当前的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还必须考察一国的外部影响因素,具体而言,欧美等发达国家延长著作权保护期,主要考虑了如下两个方面的外部因素。

第一,著作权产业国际比较优势的推动。

著作权保护期发展历史所揭示的一个基本规律是,当一国的著作权产业在国际上拥有比较优势时,会推动其本国著作权保护标准提高,包括推动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同时也会向全世界推行较高保护标准;而当一国的著作权产业在国际上处于劣势地位时,则该国将不会积极采纳较高的保护标准,例如可能会将著作权保护期维持在较低水平。

以美国为例,曾经在18世纪,美国也经历过与现在很多著作权产业落后国家相似的情况,即国内盗版盛行,大肆盗印英国的作品,[12]直到1891年美国通过《国际著作权法案》,英国的作者才可以在美国正常获得著作权费用。[13]而在二十世纪后,美国的著作权贸易开始在国际上获得一定的地位,因此才逐渐将其保护期延长到与《伯尔尼公约》相当的标准(即1976年著作权法),而在1998再次延长著作权保护期时,美国国会更直言不讳地指出,为了维护美国在著作权贸易上的顺差,因此有必要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期。[14]

再以日本为例,日本的普通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仍然没有超过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但是日本早在2003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就已经单独地将电影作品的保护期从公开后50年延长到公开后70年。当时在日本国会讨论时,主张延长期限的意见认为,日本的电影作品已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评价,但是相比于一般作品,电影作品的保护期实质上较短,这不利于日本电影产业。[15]因此,日本将电影作品的保护期予以延长,背后的动因实际上是与日本电影产业在国际上逐渐获得的信心有关。

第二,消除保护差距。

美国在1998年延长著作权保护期时,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考虑就是希望避免美国的作者在欧盟受到歧视待遇,[14]因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八款)及《协调著作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①See paragraph 23 of the preamble of Directive 93/98/EECof 29 October 1993.的规定,欧盟成员国对于非欧盟成员国的作品的保护期,可以只按该非欧盟成员国的国内规定给予相应保护期待遇,也就是说,如果美国不延长保护期,则欧盟对于来源于美国的作品,可以只按美国国内的保护标准给予保护。因此,为避免这一保护期上的差距所带来的本国作者在国外的歧视待遇,美国认为有必要延长著作权保护期。

四、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在著作权保护期已经达到较高水平的背景下,“激励论”并不能很好地支持保护期的进一步延长;而代表自然权利论的“两代人标准”虽然在表面上主导了近一个世纪的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但这一标准毕竟没有被直接写入立法,而且最终确定具体的保护期限时,还是要考虑私权要求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其国内的文化教育公共机制逐渐成熟,公共利益的限制也日趋减弱,在此基础上延长著作权保护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著作权保护期的发展应该与公众获得知识的能力相匹配,如果公众获得知识的能力较弱,大多数人都没有能力承受购买相应知识产品所需的费用,同时又没有其他的公共配套支持,则著作权保护期的延长就不具有合理性。

而就目前的中国来看,暂时还不适宜延长著作权保护期,其原因也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就国内层面来看,我国目前的公共支持机制及公众的知识产品消费能力都还比较弱,而且公共的文化知识基础也比较薄弱,如果随意延长保护期限,必然会造成公众获取知识的能力受限,从而阻碍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甚至会影响到我国政治改革的进程。

以文化教育这一公共事业为例,当今我国的文化教育是以白话文为基础,但是我国白话文地位的真正确立是在“五四运动”(1919年)之后,而白话文真正得到普及也不过是建国(1949年)之后的事情,而且,由于意识形态上的禁锢,例如文化大革命等因素的影响,在改革开放(1978)之后,文化领域才真正得到发展。而即使是到现在,由于历史及政治上的种种考虑,50年前(即1962年之前)的大多数优秀文化作品都不能作为我国的文化教育的素材,而如果考虑作者的有生之年的影响,则可能还要将公共领域的截止时间再向前推几十年。当然,在文化教育领域,有合理使用制度的支持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但是合理使用在目的、主体、方式及数量上均有一定限制,其对公共文化发展的支持比较有限。因此,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可以正常利用的白话文的“公共领域”实际上是非常薄弱的,如果现在延长著作权保护期,则可能会使我国的现代文化公共领域雪上加霜。而与此相对,西方国家的“新文化运动”——启蒙运动要早得多,距离现在也已经有两三百年时间,那个时候的优秀作品现在早已进入公共领域,而且仍然可以为现在的文化教育提供基础支持,因此西方国家现在延长著作权保护期并不会对文化教育的公共领域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第二个方面,上升到国际层面来看,我国的著作权产业也不具有比较优势,例如我国图书类的版权贸易一直处于高额逆差之中,[16]因此不必过早延长保护期。而且当前的国际社会中,著作权保护期延长的政治压力并不大,我国暂时也没有必要走得太远。

不过,随着我国公共配套机制的不断发展,以及知识产品消费能力的不断提高,中国可以考虑选择适当时机对著作权保护期予以延长,也可以考虑对某些具有比较优势的特殊作品的保护期先予延长。

最后,还有一种值得考虑的可能,即在将来某一天,如果公共利益对于公共领域的需要继续弱化到一定水平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会否被彻底废除?1998年美国在延长著作权保护期时,支持者Sonny议员的初衷就是想彻底取消著作权保护期的限制,但是考虑到可能会违反美国宪法中关于“有期限”保护的要求,才放弃了这种提案②H9952 CONGRESSIONAL RECORD—HOUSE October 7,1998(The United States).。不过在Eldred v.Ashcroft一案中,原告提出,著作权保护期延长法案中关于有溯及力的规定仍然可能导致美国著作权保护期在将来被无限延长下去。虽然最高法院对此已经予以了驳斥,认为1998年延长保护期的立法并没有违反宪法中规定的 “有期限”的保护的原则③Eldred v.Ashcroft,No.01-618,2003 U.S.LEXIS 751(January 15,2003).,但是,我们暂时并没有办法去证伪美国国会是否真的会在将来不断延长保护期以至于无限。而且实际上,美国现在已经有关于将著作权保护期完全取消的讨论,虽然这类观点仍然显得不够成熟。[17]

[1]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The Allen Consulting Group.Copyright Term Extension:Australian Benefits and Costs[EB/OL].The Allen Consulting Group: http://www.allenconsult.com.au/publications/view.php?id=249.

[3]赫尔·提瑞托.论非物质产品与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基本原理[J].知识产权年刊,2009,(1).

[4]Jerome N.Epping,Jr.Harmonizing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an Community Copyright Terms: Needed Adjustment or Money for Nothing?[J].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1996,(2).

[5]罗莉.版权保护期限的是与非[J].法学,2005,(11).

[6]Bowker R R.Copyright-Its History and Its Law Being a Summary of the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Copyright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American Code of 1909 and the British Act of 1911[M].Boston,New York:Houghton Mifflin,1912.

[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8]Senate Committee on Judiciary (1996).Senate Report 104-315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of 1996)[R].Washington:U.S.Senate,1996.

[9]Hui K,Png I PL.On the Supply of Creative Work:Evidence from the Movies[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2002,(2).

[10]Guibault L,Hugenholtz PB.The Future of The Public Domain[M].Alphen aan den Rij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

[11]Bell D.The End of Ideology:On the Exhaustion of Political Ideas in the Fifties[M].2nd ed.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

[12]Wikimedia Foundation,Inc..18th-Century American Piracy of British Literature[EB/OL].Wikipedia,The Free Encyclopedia: http://en.wikipedia.org/wiki/18th-Century_American_Piracy_of_British_Literature.

[13]Steven Wilf.Copyright and Social Movements in Late Nineteenth-Century America[J].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2011,(1).

[14]Mota S A.ELDRED V.RENO-Is The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Constitutional?[J].Albany Law Journal of Science&Technology,2001,(1).

[15]杨和义.日本著作权法律的新变化及其特征[J].海峡法学,2010,(1).

[16]程松亮.著作权保护期发展趋势及对策研究[J].科技与法律,2011,(6).

[17]Helprin M.A Great Idea Lives Forever.Shouldn’t Its Copyright?[N].The New Yorks Times,2007-05-20.

DF523.1

A

1003-8477(2012)07-0157-04

程松亮(1979—),男,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讲师。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研究项目“二十一世纪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的若干重大法律问题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7JJD820163

责任编辑 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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