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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治中的"以人为本"的思考

2012-04-12田桂花

山东社会科学 2012年1期
关键词:以人为本人性权利

田桂花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人文学院,北京100088)

关于法治中的"以人为本"的思考

田桂花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人文学院,北京100088)

本文论证的核心是:人作为法治的主体,应当是实现法治的基础.本文通过对概念的界定,解释法治人本化与法治人治化的不同,阐述清楚法治中的"以人为本"在当下中国应体现为"强化人的主体性,尊重人的选择",在从法治的实现何以不能脱离对人的关怀,以及法治如何实现"以人为本"这两方面加以论述.

法治;以人为本

努斯鲍姆曾说过"只有法律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科学,它才是一个值得尊敬的学术领域,这种观念忽略了一个明显的可能性:法律是一个科学领域,同时也是一个人文领域,它的优点包括了它们在人文学科中被赋予的关于实践推理的特定优点."[1]法治社会的任何行为不论其形式上与人性离得多远,他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活着那样的途径回归到人性[2],回归到对人文的关怀当中.本人尝试从"以人为本"的视角,探讨"人"作为法治的主体,应当是实现法治的基础.

一、概念界定

(一)法治

对于"法治"学届没有统一的认定,但是法治作为社会进步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是人们已经认可的社会治理的最"理想模式".尽管中国的法治需求内在地生发于自身的现代化历史逻辑,但作为一种与中国传统法文化完全两立的社会政治组织形式,中国的法治理论的提出与展开不可避免地十分依赖于西方法治理论的支援.

对当代中国法治理论产生重大影响乃至支配力的西方法治学说大致有亚里士多德的两重意义说、戴雪的三层含义说、富勒的八项原则说[3].近代新自然法学家菲尼斯认为法治是法制的一种特定的德性,是涉及制度和程序的品格,如果某种法制能够符合"可预见的,不溯及既往的、可能遵守的、已公布的、明确的、相互一致的、稳定的、特别法公开指引、官员连贯一致地执行法律并且与法律精神相符合"这八个要求便可称为法治;新分析法学派代表拉兹将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概括为八项,与前两位不同的是他新增加了如"司法独立应有保证""法院有违宪审查权""有限的自由裁量权"等.

仔细比较一下上述诸种法治理论,其实还是不能脱离亚里士多德为法治下的那个经典的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

亚氏的这一经典命题言简意赅,前半部分是对法治的形式意义的描述,强调了法的统治和法的统治的普遍性;后半部分则道出了价值意义的法治理想,即法治之法应为善法而非恶法.这就是说,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不仅是"法的统治"而且是"善法的统治".法治应该是形式与实质的有机结合,形式上体现为"人"的生活方式,实质上则体现为"人"价值追求.法治与人类的人格尊严、自由、平等等价值理想的确密切相关,这些价值要素不同程度地体现在不同程度的法治形式之中,法治应当是担当起"人"的价值的使命的.

(二)法治的人本化

学界关于"以人为本"的表述虽不尽相同,但他们都直接或间接承认"以人为本"包含如下内容,即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要求以人为中心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进行全方位的改造,建立起充分肯定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新的社会秩序.在"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实现法律在中国的理性弘扬是中国建设法治国家,践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归属,是塑造社会主义法律信仰的重要动力支撑,也是法治国家的终极价值追求.

必须明确的两个问题是,法治的人本化不等同于"人情关系化"与:法治人治化","人情关系化"的社会充斥着人情世故、裙带关系、熟人、面子等人的因素,而"法治人治化"体现在传统中国社会、政治领域就是我们常说的"民本主义".他们与"法治的人本化"本质的差别在于,"人情关系化"和"法治的人治化"属于人治的范畴.

人治依靠的是统治者个人的才能、品德等来实行统治,是一种封建色彩极浓的统治原则,而法治是指"法的统治"(rule of law),即以反映统治阶级共同意志和利益的法律来实行统治,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具有最高权威,核心关键点在于当法律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而非统治阶级共同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高于个人意志.

人治和法治的区别,根本体现在以下两点:

(1)一切法律法规和治国原则本身,最终究竟是体现着谁的利益和意志?凡属最终以统治者个人或少数人的利益、意志为转移的,就属于人治;而最终取决于共同体、全体公民或者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才是法治.所谓共同体或公共意志的体现,在社会上叫作契约或者规则,也就是法制体系,其中也包含一定的公共道德内容.

(2)在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依法"是否确实成为普遍有效的治国原则和行为特征?在得到了肯定性证实的情况下,就是法治;如果情况不然.[5]

但将"法治人治化",基础是"人治",就是以人治的眼光看待法治,以人治的思维构建法治,以人治的方式实行法治.[6]

在法治中体现"以人为本",基础还是在"法治",核心是在法治中强化人的主体性,尊重人的选择,只有树立起这样的人本观念,我们才能以此为基点,认识到强调人的主体地位是对个人生存与生活、价值与尊严、人性与人格、现实与理想予以全面地照顾,尊重人的主体地位,维护人的基本权利,体恤人的一般需求,顾及人的内心感受,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帮助.在这样的"法治"状态下,人民的行为有依据可循,相信甚至信仰法律,法治真正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

二、法治的实现不能脱离对人的关怀

(一)"法治"的主体是人,是以人性为基础的

法因人而生,人在先,法在后,人是法的逻辑起点,法是人类活动的结果.[7]但存在的问题是,无论东方和西方的学者们最终将人性的特征归结于善或者恶,这其中总是意着一种价值的评判:好的或者坏的.[8]我们的疑惑在于,对人性进行大量的关于善、恶的价值性争论,是否果真具有法治的基石理论意义?价值是具有主体性的,简单地预设"善恶"的标准都是忽略现实中的主体得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结论.

本文认为,法治中还有更广泛的人性基础.因为在马克思看来,人是一个整体,人性实质上是人在其活动过程中作为整体所表现出来的与其他动物所不同的特性.这种特性主要指人在同自然、社会和自己本身的三种关系中,作为自然存在物、社会存在物和有意识的存在物所表现出来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它们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人性的系统结构,完整地表征了作为整体存在的人.[9]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10],"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11].即人作为主体不能不把自身作为衡量一切事物的尺度和标准,视自己类的需求为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具体到国家和法,理应是"以人为本,从人的需要出发,为人的需要而存在,而不是相反.法治是这种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就是说,人本身理应成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最终逻辑归宿.

(二)"以人为本"是从"权力本位"走向"权利本位"的本质要求

法治以权利本位,是对抗以自上而下的绝对支配权为标志的"权力本位".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在民主法治社会,人的至尊与法的至上的有机统一,是当代法治发展的基本路向,只有在人与法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公众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与和谐,法律才能内化为人们内心一种持之以恒的理性自觉,否则它永远只是一种异己的外在强制力量,只能使人对它敬而远之.

权利即是法律,也正是为了保障权利,人们才设定义务,控制权力.权利是现代法治的灵魂,是法治的着眼点和落脚点.

(三)"以人为本"是法治得以落实的现实基础

"法治表现为制度,却生成于精神."[12]就是说,法治国家的实质标准在于人民大众是否形成了根深蒂固的法治观念和浓厚的人文精神.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权利和责任是相互赋予的,人有什么责任应该和他的权利相统一的,人有什么权利就意味着他要承担什么责任.而现实中,一方面,我们期望法律的实施能充分实现,建立一个高效的法治运作体系,另一方面,政府却往往过于推崇"大公无私"、"舍己为人"、"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等高调道德,只讲义务不提权利,这样的高调道德与现代法律所或涵的"权利义务相对应"、"权利是义务的目的"等基本精神明显相反,也是让现实中的大多数人望而却步的.

三、如何通过法治实现"以人为本"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深入,"以人为本"的精神得到日益重视,法治实践的人性化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正如刘斌教授所述,"我认为立法的人本化、司法的人性化、执法的文明化是法治顺应人性的必由之路."[13]而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将"强化人的主体性,尊重人的选择"为核心的以人为本"的精神贯彻其中.

首先,在立法上体现"以人为本",就是法律的制订和完善应体现人民群众的主动参与性,尊重人民群众的意愿,保障人们的权益得到充分的实现.立法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确立社会行为规范、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一件根本大事,是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地位的重要环节和途径.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法律的制订和完善的过程成为立法机构倾听民声、集纳民意、汇聚民智的过程,使制订的法律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具备更为扎实的民意基础.[14]

再则,在"执法"上体现"以人为本",就是强化"公权民授"、"执法为民"的现代执法理念,在执法的过程中反映人民群众对执法者权力和责任的要求,要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具体来说,推进行政机关的人性化服务,完善便民措施和听证制度,逐渐形成"以人为主体"服务型行政模式.

最后,在"司法"中体现以人为本,就意味着司法过程中要以"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同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更多自主选择的权利,注重调解制度的运用,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路径就是一项重要的内容.通过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双方协商、积极沟通的方式下化解矛盾和争议,更能使司法深化到人的内心,唤起人对自然和社会的情感,这就不仅解决了问题,而且有时还能促进彼此间的和睦相处,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又如北京市西城法院的"当事人合意选择主审法官"制度,就很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既增加了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信任,又树立了法律的权威,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它不只是一整套规则,还包含了"人的一部分,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激情,他的终极关怀"[15],只有法治中的人才是法治生命的源泉,只有在制度中体现人的主体性,尊重人的选择,法治才能不久的将来成为现实.

[1][美]玛莎.努斯鲍姆.诗性正义:文学想象与公共生活[M].丁晓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刘斌.法治的人性基础[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2)

[3]富勒的法治八原则包括"法的一般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可预见的)、明确性(清楚的)、没有矛盾(法律规定的一致性)、能够被遵守、稳定性、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被政府执行的).

[4]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5]李德顺.德治还是法治?不可回避的问题[J].党政干部学刊, 2007年第6期

[6]同上.

[7]刘斌.法治的人性基础[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02期

[8]崔琴、邢鑫.和谐人性观---法的人性基础及现代意[J].企业家天地下半月刊(理论版).2008年05期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88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9页

[12]尹焕富.论中国法治的人文基础[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 (2).

[13]刘斌.法治的人性基础[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02期

[14]近年来我国一些部门在修订法律、出台政策的过程中,广征民意,社会反响强烈,其中各种人性的举措尤其受到好评.2006年7月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物权法草案,成为我国第12部在通过前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接着,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尊重民间习俗,修改实行了12年的"禁放令",改烟花爆竹"完全禁放"为"限制燃放".

[15]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0

(责任编辑:周文升)

D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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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2]专辑-0197-03

2012-05-30

田桂花,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人文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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