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劾规则研究
2012-04-12刘卓立
刘卓立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中国北京 100088)
弹劾规则研究
刘卓立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中国北京 100088)
弹劾规则是美国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主要作用是为了揭示证人是否可靠和证言是否客观准确。弹劾证据主要包括诚实品格证据、先前不一致陈述、偏见、感官或精神缺陷和具体矛盾。各种类型的弹劾证据有着各自的性质和特点,因而有不同的规则对相应的弹劾证据加以规制。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证言可信性的审查、证人发生严重分离和系统的证人证言可信性审查规则等缺失的问题,对该规则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弹劾规则;弹劾证据;证言可信性
一、引言
近年来,尽管我国司法改革在不断地稳步推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像佘祥林、赵作海这样的案件,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和权威。这些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是纷繁复杂的,不尽科学和合理的证人证言的审查规则就是其中之一。
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现代诉讼证明活动中,如何对一个证人①的证言真实性和可信程度进行判断,关系到程序正义和实体真实最终能否实现。对于一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程度,不仅要从证人提供的证言入手,通过考察证言的逻辑性及与其他证言能否相互印证来判断,而且还要考虑证人本身的可信性。证人是否诚实作证、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记忆是否准确等等都将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而,证人可信性如何是我们对一份证人证言进行审查时不可回避的问题。然而,我国的证据规则更多的规定了对证言本身的考察,而较少涉及证人可信性的判断,再加上司法实践中书面证人证言替代证人当庭作证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使得对证言真实与否及可信程度的评判与证人发生严重的分离。这样的现实状况,一方面使被告人的质证权得不到充分地行使,难以通过己方力量有效地影响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必然不利于虚假证言的排除,难以保障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随着《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证人证言可信性审查规则对于促进司法证明活动的科学化和合理化,实现庭审实质化和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美国证据法形成了一整套系统的证人证言审查规则,“弹劾(impeachment)”就是其中之一。作为揭示证人虚假作证的一把“利器”,弹劾规则对于解决我国诉讼证明活动中的证言可信性审查问题有着不容忽视的现实意义。
二、弹劾及其一般限制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奉行“证人中心主义”,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依据。通过对证人的弹劾,可以向陪审团揭示其作证的不可靠性,进而影响其证言的可采性。作为一个重在发现案件真相的方法性规则,所谓弹劾指的是:“当证人作证时,当事人有权透过反诘问(cross examination)②提出其他使得证人显得较不可靠之证据的方式,来反制其证词。”[1]也就是说,弹劾作为证据规则之一,其主要作用不是证明任何实质性的待证事实是否成立,而是攻击证人的可信性,进而影响裁判者对其证言真假的判断。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判例法为依据,弹劾证据主要有不诚实品格证据(untruthful character)、先前不一致陈述(prior inconsistent)、偏见(bias)、感官或精神缺陷(sensory&mental defect)和具体矛盾(specific contradiction),其中不诚实品格证据又可分为声望和意见证据、行为的具体实例和先前定罪。不诚实品格证据和先前不一致陈述在《规则》中都有相关规定,其他的弹劾证据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被大量运用,只不过是由判例法进行规制。
弹劾一般只是被用于削弱证人的可信性,因此,如果对任何一个证人,控辩双方都可以随意地进行弹劾,那么该规则无疑可能会被利用成为一种单纯的诉讼技巧,将导致庭审时间的极大浪费。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在一个证明活动中,控方为了对被告方的证人可信性进行弹劾,传唤了另一个证人,那对于该证人的可信性控方又可以再传唤证人,接着被告方还可以传唤其他证人,这样一种无休止的证人传唤,将导致在证人可信性问题上产生许多“微型审判”,这必然会使整个诉讼久拖不判,效率低下。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弹劾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限制:首先,对证人进行弹劾要有一个前提,即必须遵循所谓的善意要求(the good faith requirement)。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弹劾必须是基于善意,这是一般的道德准则和公平观念的要求。如果控方或辩方就一个弹劾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自己没有合理的相信,那么这就不符合善意要求。这意味着一个律师不能在法庭上随心所欲地提出任何他想提出的弹劾事项,除非他对该事项有着善意的基础。一个法官如果对某个弹劾有疑义,他就必须就该弹劾是否有善意基础询问提出弹劾的律师,以确保律师进行的询问有恰当的事实基础。[2]其次,弹劾可以以两种方式发生:内部的和外部的。当可以削弱证人可信性的事实仅仅来自证人接受交叉询问时的回答,那么这样的弹劾就是内部的;当可以削弱证人可信性的事实来自于文件或者其他证人等等,那么这样的弹劾就是外部的。[3]这样非通过对证人的直接盘问或交叉询问而导出的任何证据被称为“旁证(extrinsic evidence)”。[4]在弹劾证人时,能否提出旁证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有关证人被弹劾的事项实际是与案件争点无关的所谓“附属性事项”,为避免庭审时间和精力的浪费、迷惑陪审团等等副作用,弹劾方一般就会被禁止提出旁证。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旁证的引进并不会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而且待证事项有着相当的证明价值,这时旁证就是可采的。具体哪些弹劾可以引入旁证哪些不允许,在后文将有详细论述。
三、弹劾证据规则之具体阐述
弹劾是一个复杂而有系统的体系,各种类型的弹劾证据有着各自的性质和特点,因而有不同的规则对相应的弹劾证据加以规制。
(一)不诚实品格证据
在英美法系,由于诸多原因[5]对品格证据一般是予以排除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被允许使用。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之例外其中之一就是允许为弹劾目的而使用不诚实品格证据。之所以有这样一个例外,就在于一个有着不诚实品格的人比一个有诚实品格的人更有可能在作证时说谎。概而言之,有三种可能的证明方式,分别是声望和意见证据(reputation&opinion)、先前定罪证据(prior conviction)和行为的具体实例(specific instances of conduct)。三者从本质上讲都是针对证人的品格而非证言的真假进行的弹劾,为了尽量抑制因这些品格证据过于宽泛而产生的不利影响,防止证人遭受不合理的人身攻击,以弹劾目的而使用品格证据受到了严格而谨慎地规制。
1. 声望和意见证据
普通法上,美国法院通常禁止以另一位证人的意见证据来证明证人的品格,其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如果允许使用意见证据就会使主题偏离到关于被攻击证人某个行为的次要争议上;其二,以一个人的名声好坏并不一定能客观地证明一个人的品格优劣,而且这样会鼓励当事人选择那些对被攻击证人有偏见和恶意的品格证人。然而,根据经验和常识,一个证人诚实与否的名声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在证人席上的作证是否真实,所以《规则》改变了这一普通法上的传统,但也做了一些限制。《规则》规定:“证人可信性可以意见或声望形式的证据予以攻击和支持,但要受到如下限制:(1)该证据只可提及诚实与否的品格;(2)并且诚实品格证据只有在证人诚实品格受到意见或声望证据或其他证据的攻击后才可采纳。”③
2. 先前定罪
在历史上,任何先前的犯罪行为都有可能使证人失去作证的资格,理由就在于只要是犯罪就是一种卑劣的行为,是对他人和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违反,因而都反映了证人一定程度上的恶劣性格品质、反社会的本性以及可能说谎的倾向,也就是说一个道德败坏的人比一个道德良好的人更容易撒谎。考虑到各个犯罪行为的差异及其对证人可信性的影响不同,在如今美国证据法中,不再是简单、绝对的因为证人先前的定罪判决而剥夺证人的作证资格,而是规定先前的定罪判决只能被用于弹劾证人的可信性并对先前的定罪判决的范围进行了相当的限制。
不过,对于先前定罪而言,并不是证人在任何时候的先前行为都与证明其现在的可信性有太密切的联系,如果这种证据过于遥远,那么其证明价值就必然要大打折扣,所以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限制。《规则》第609条(b)项规定,从定罪或者被释放之日,无论哪个日期起算经过十年的定罪证据都不具有可采性。④另外,在使用先前定罪时,允许证人使用旁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存在这样的定罪可以由判决文书等比较权威的材料加以证明,使用旁证不会带来太多的负面效果。
实际上,对于先前定罪而言,其核心问题是哪些犯罪对于弹劾证人可信性是可采的。另外,当证人是案件的被告人时,如果只要是能反映其诚实与否的品格的先前定罪证据都被认为具有可采性,那么陪审团很可能因为受到该证据其他方面的影响而对实体事实的认定产生偏见。因而,决定能否以证人法庭外的前科行为弹劾证人的可信性,必须考虑被弹劾的证人是否是刑事被告人、犯罪的种类、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关系以及该证据的提出其本身所产生的偏颇与其能发挥的证明价值之间的利益轻重关系[6]等等。为此,《规则》第609条区分先前“重罪”(felony)判决和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定罪(crime of dishonesty &false statement)提供了一套系统的解决方案:(1)《规则》第609条(a)项第(1)款规定,依法律规定应当被判处死刑或者一年以上监禁的先前定罪可以被采纳,以弹劾证人的可信性⑤只是这种先前“重罪”判决是否被采纳还必须受制于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根据《规则》第609条(a)项第(2)款,涉及不诚实或虚假陈述的先前定罪,无论对其的处罚如何,都具有自动可采性。⑥审判法官也不具有类似《规则》第609条(a)项第(1)款里排除先前定罪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该先前定罪的性质就决定了其必定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证人很可能有说谎的倾向。
3. 行为的具体实例
这里所谓的“行为的具体实例”是指先前未定罪的不端行为,这与先前定罪有所不同,运用二者进行弹劾的相关规则也有较大差异,相较而言,先前定罪证据更为容易得到允许。究其原因,无非是不端行为相较于已经定罪的行为只有较低的证明力,可能导致在对该行为是否存在的证明上浪费时间,使庭审焦点发生不必要的转移,也可能使陪审员产生不公平的偏见而被误导。故而,《规则》第608条(b)项对这一弹劾方式规定了对引入旁证一般性的禁止,只有在极为特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进行询问。
(二)先前不一致陈述
如果证人当前的证言与之前他所做的陈述不一样,这种先前不一致陈述都可以被用来弹劾证人的可信性。其逻辑在于,如果一个证人先前陈述与当前的陈述存在出入,那么至少说明了两个陈述中有一个是错误的,证人在一个陈述中基于某种原因进行了错误的说明,因而证人的可信性就可以受到质疑。至于证人的哪个陈述是真实的,哪个陈述是虚假的,并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如果关于证人的先前不一致陈述所涉及的事项是与案件争点无关的“附属性事项”,那么法官很可能禁止对旁证的提出。当然在不涉及到旁证的可采性问题时,就“附属性事项”交叉询问者都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只是他必须接受证人的回答。
(三)偏见、感官或精神缺陷、具体矛盾
偏见、感官或精神缺陷、具体矛盾这三类弹劾证据在《规则》中并未有专门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如果证人和一方当事人存在某种关系,例如曾经打过架或者存在亲属关系等等,那么证人很可能因为存在偏见而影响其作证时的可信性。另外,证人感官或精神上的缺陷或多或少地可能影响证人观察、记忆、回忆和判断的能力,因此证人感官或者精神的缺陷也可以被用来弹劾其可信性。在这里需要对“具体矛盾”以下面的例子进行一下解释:甲作证他曾看到被告人在杀害被害人时戴着一顶帽子,但是在后来的交叉询问中,甲又说被告人当时没有戴帽子,甲的这样一个具体矛盾能反映其在其他事情上也可能存在错误,他的可信性受到了质疑。因此,与先前不一致陈述不同,具体矛盾不是为了证明证人的某个陈述是否存在矛盾,而是为了表明因为证人在这个陈述上有错误,那么他很可能在其他方面也撒谎或者做了错误的陈述。[3]985
四、弹劾规则于我国刑事诉讼之意义
实际上,在我国已经存在某些实质上的弹劾规则,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2款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第338条第5款规定:“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只不过,这方面的问题更显突出:其一,相关的规定少而零散,并不能有效地满足我们审判实践的需要;其二、在我国,无论是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证言的考察与证人发生了严重的分离,缺乏对证人可信性的关注。
就弹劾规则本身而言,一方面它是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而发展起来的,对可能削弱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因素进行了全面而细致地总结和归纳,能合理和有效地揭示不可靠的证人;另一方面它是一个方法性规则,与意识形态因素和经济因素联系较少,更突出的是技术性。因而,弹劾规则能够给我国刑事诉讼以重要的启示和借鉴。
(一)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较之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证人证言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证人在感知、记忆和陈述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充满着主客观的矛盾,真假难辨。[7]显然,在对证言的审查过程中,如果仅有证人的直接陈述而不允许对该证人进行弹劾,只有证实的过程而没有证伪的过程,那么该证言的不实之处、矛盾之处或是疑点就很可能不会被发现,裁判者也会因为偏听而不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反之,如果裁判者在听取主询问方对证人的询问后,再听取反询问方对证人和证言的攻击、对虚假证言的揭示,则能在兼听的基础上实现实体真实的查明。同时,如果只从证言本身的逻辑性、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对证言真实与否进行判断,而忽视对证人可信性的考察,也会导致很多虚假证言成为“漏网之鱼”。因此,对证言的真实和可信程度的考察,必须结合证人本身的可信性,对其诚实与否、是否正确感知、记忆和陈述了事实等等进行判断。在庭审中,由于当事人与最终的裁判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对于传唤哪些人作为证人以及对证人应该如何进行质疑和攻击,当事人最为清楚也最为关心。在弹劾规则的有效运转之下,虚假和不可靠的证言极易被揭露,而为事实裁判者所发现。弹劾规则正是通过不诚实品格证据、先前不一致陈述、偏见、感官或精神缺陷和具体矛盾等证据揭示证人的不可靠,影响证言的可信性,以达到发现实体真实的目的。
(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将被告人的质证权规定为其最低限度的保证,即受到任何刑事指控的人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8]之所以强调对被告人的质证权的保护,无非是考虑到平衡控辩双方在实力上的悬殊,而这在我们国家尤为重要。在我国,侦查机关有着强大的调查取证权,基本上垄断了对证据的调查搜集,而辩护人仅存在形式上的调查取证的权利。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还面临着会见难和阅卷难的问题。在这样的状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有通过对证据进行当面的质疑来反驳对己方不利的指控,以弥补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带来的限制。再考虑到诉讼证明活动中,证人证言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弹劾规则的借鉴无疑能够在实质上完善被告人的质证权,使其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影响裁判者对不利指控的认定,进而影响最终的司法判决。
(三)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
一个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与其产生的实体结果的公正性有着同样重要的意义。在现代诉讼中,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除了确保实体法的实现,其本身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质,也即应该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本身所具备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使人们能够广泛的接受实体结果,也就决定了结果的正义性和权威性。
弹劾规则所体现的程序正义的要求主要有三个方面:(1)程序的参与性。这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9]当事人在法庭上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意味着在面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时能够向事实裁判者提出自己的意见或主张,进而对庭审结果产生实质影响。(2)程序的对等性。根据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裁判者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10]裁判者在主询问对证人进行询问后,还必须听取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人的弹劾意见,以确保参与者受到平等对待。(3)程序的合理性。这意味着,为使刑事审判过程符合程序理性要求,裁判者的结论必须以法庭调查中采纳的所有事实为根据,并顾及控辩双方提出的所有有效的证据、事实、主张和意见。[10]37在对证人证言是否真实进行认定时,除了考虑支持该证人证言一方的意见,更重要的是允许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提出质疑予以弹劾,使对方当事人在面临可能的不利后果时能够及时的参与进来。
注释:
① 证人的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概念是狭义的,专指当事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概念是广义的,通常是指经过宣誓后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既包括通常意义的证人,也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本文所称的“证人”是取广义的概念。
② 也被翻译为“交叉询问”、“反对询问”、“反询问”“交互诘问”等等。
③ 参见F.R.Evid.,Rule 608(a)。
④ 参见F.R.Evid.,Rule 609(b) 。
⑤ 参见 F.R.Evid.,Rule 609(a)(1) 。
⑥ 参见 F.R.Evid.,Rule 609(a)(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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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72.15;D915.13
A
1674-8557(2012)01-115-06
2012-02-23
刘卓立(1987-),男,湖南株洲人,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刑事司法学院。
王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