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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合同引发的法律思考
——以《合同法》为主要视角

2012-04-12程林颖陈玉玲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合同法条款运营商

程林颖,陈玉玲

(华中师范大学 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由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合同引发的法律思考
——以《合同法》为主要视角

程林颖,陈玉玲

(华中师范大学 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作为新兴产业的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在电子商务成为潮流的当下正被广泛使用着。然而,新兴事物的出现必然引发新问题。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所制定的合同明显不利于相对人,相对人被侵权后的诉讼困难等一系列问题都急需得到解决。多数使用者相对于运营商而言属于弱势群体。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在我国,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法律监管还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必须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所制定合同的格式条款加以规制,并根据其属性来明确调整规范;同时,要疏通相对人的诉讼渠道,提高其维权意识,使其不仅能够明白权益可以受到保护,而且敢于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合同;电子商务

随着经济发展和网络技术的进步,人们利用因特网从事的活动类型也愈趋多样。伴随着人们消费心理的转变,电子商务作为一门新兴的网络产业正在迸发蓬勃的活力。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行为进行的民商事活动,不仅包括商事行为,也包括非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1]而另一方面,伴随电子商务行业的不断壮大,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应运而生。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是指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资金“中间平台”,是在银行监督下保障交易双方利益的独立机构。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家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账户支付货款,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并进行发货,买方检验商品后,通知第三方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2]也就是说,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实际上就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提供一种担保,以避免诚信问题带来的交易风险。相较于网银的直接支付,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出现绝对更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供信用保证,防止网上交易欺诈事件的出现,提高交易安全度。它是一种更加安全的支付手段和更加可靠的服务保证。

然而,这种新兴事物的迅猛发展对当代相关法律规范提出了新的要求,使得相关立法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合同法和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对一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上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调整不够明确、全面。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分析相关法律在调整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过程中的欠缺之处,以更好地对其进行规制,从而实现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服务宗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发展,进一步增添电子商务的发展活力。

一、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现状分析

1998年,我国出现了第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随着近年来网络支付的逐渐流行,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第三方电子支付运营商。现在市场上主要的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有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我国现有的运营商采用的合同,从格式到形式甚至是内容都大致相同。

所有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为了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约,都预先单方拟定合同。这种格式合同仅供对方当事人在进行注册时概括地接受,即不允许相对人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也就是说,在相对人签订合同时,其只有点击“同意”按钮或关闭页面的权利。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虽然格式合同的承诺具有无奈性,但就电子支付而言,也只能采用这种合同。并且,采用格式合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总而言之,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采用格式合同具有合理性。虽然采用格式合同是合理的,但与此同时,当代合同法的发展中也有对格式条款的诸多限制,而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格式合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要求,则需要进一步研究。

同时,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运营商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大量的免责条款。虽然为了合理分配风险,平衡双方利益关系,维护合理化经营,基于风险分配理论制定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但这些出现在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是基于风险分配理论而制定的,尚有待研究。另外,运营商是否存在通过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嫌疑,也有待考证。

在现实生活中,相对人在使用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时频繁出现问题,经常产生“被交易”、“被支付”等钱财无故流失的现象,使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存在就是为了降低交易中的风险,那为什么还会频频发生问题呢?并且,我国现有的各大运营商处理纠纷的手段也大致一样。这样的解决方式又是否合理呢?

作为新兴事物,只有通过法律强化对其规范才可以获得长久发展。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要想健康稳定地发展,必须明确其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找出解决方法。下面分述之:

二、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合同中的法律问题解析

电子商务环境复杂,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又相对边缘化,对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显得异常迫切。虽然大部分学者认为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问题主要是技术和管理层面上的,但本文力图找出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牵涉到的法律规范问题。

(一)对运营商所制定合同的分析

现有的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相关合同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限制,首先表现在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应当合理提请相对人注意,例如采用加粗、变换字号等方式将格式条款与其他普通条款相区别,但现有的运营商所制定的合同并未提请当事人注意;其次表现在应当对格式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运营商显然也未能做到。

另外,免责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尚需审视其是否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情况。而我国现有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都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嫌疑。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主要义务有代管、代收、代付、提现和查询。并且,现实中大部分运营商的合同都明确指出了自己的中介服务包括这五项内容,但他们大部分的免责条款实际上都只免除自己未能履行或未能适当履行这些主要义务的责任。

(二)对使用者诉讼渠道的分析

现有的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格式合同都约定由运营商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并且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相对人的维权程序复杂,维权成本高,可以说在维权的途中困难重重。另外,涉及电子商务纠纷的举证技术含量高,相对人在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很难取得相关证据。

(三)对法律规范适用问题的分析

归根究底,上述问题的出现可以说都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我国现有涉及电子商务的立法包括《合同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电子商务法是调整电子商务信息流、物质流和货币流三个环节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显而易见,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与相对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属于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但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条款相当之少,甚至根本没有提及,这直接导致第三方支付模式中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的不明确,也引发了各种法律问题。[4]缺乏相关规范调整,使得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运营缺少约束。

三、解决问题的相关措施选择

虽然在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运营中还存在相当多的其他法律问题,诸如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中法律主体地位的认定问题、法律监管问题等,但在这里,我们只以合同法为主要视角进行讨论。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进行法律调整。

(一)明确适用的法律规范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见,我国对格式条款问题已经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是针对普通商品交易而作出的,但其原则、精神(如必要警示规则、承诺作出后方知要约内容者无拘束力规则、不利于条款制作人规则)对于电子商务仍然是可以适用的。[5]

《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并且第53条第2款也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条款无效。而多数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都是完全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保管责任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显示,不论是由于相对人的过错还是第三人的过错,甚至是运营商的主观过错导致的相对人利益的损失,几乎都由相对人负担。另外,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承担先合同义务,这其中就包括解释的义务。很明显,多数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并没有承担先合同义务。

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现有的大部分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所制定的相关合同实际上都是违法的,应该接受合同法的调整。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必要时令其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责任。

(二)疏通诉讼渠道

关于举证问题,我们认为,与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产生交易纠纷的案件在诉讼时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毕竟,这方面的举证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而多数相对人并不具有相关的技术能力和条件。所以,在发生纠纷时,如果无法断定责任归属,运营商应该自行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管辖权问题上,我们认为,应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优先管辖。在原告住所地法院不方便管辖的情况下,才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创设具体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欠缺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因此,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款十分松散,缺乏专业性。明确说明调整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条款,在《合同法》中仅有第16条、第26条、第33条和第34条,分别规定的是电子要约生效的时间、电子承诺的时间、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这些规定十分零散,完全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而相关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也并未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进行明确调整。这正是造成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缺乏约束的根本原因。

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成文法可以在广泛的领域中确立稳定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从而使参加电于商务的各类团体及个人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之前,就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准确的估计,并对该后果的有效性、安全性给予充分信赖。[6]我们认为,有必要修改现行《合同法》,增添有关电子商务的有名合同,并在其中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加以明确规定;或者单独制定《电子商务合同法》,通过该法律对电子商务合同作出必要的规定。

除了法律的外部规制外,我们认为,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调整还应该包括一定的内部调整。因此,建议形成相应的行业自治机构,制定相应的行业基本规则,从内部进行更加具体的自我约束。

四、结语

毫无疑问,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将会不断壮大。随着消费者对其依赖的增加,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交易量无疑也会不断增加,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将越来越多。加强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的法律调整与规制,明确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保护使用者权益不受侵害迫在眉睫。总而言之,完善对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进行调整的法律是一条未完之路,我们任重而道远……

[1]齐爱民.电子商务法原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1.

[2]曾毅,吴金莲,胡宾.法律视野中的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J].商场现代化,2008(10):68.

[3]田文英.电子商务法概论[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3.

[4]魏曼曼.第三方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10):109.

[5]方国强,杨家豪,杨家庆.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法问题[J].湖南商学院学报,2002,(6):121-123.

[6]高新华.论电子商务中合同法的诚信原则[J].农业网络信息,2007(5):66-67.

D923.6

A

1673―2391(2012)05―0100―03

2012—02—28

程林颖,女,湖北武汉人,华中师范大学经济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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