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探索
2012-04-12曹帅
曹 帅
(西安政治学院,陕西 西安710068)
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探索
曹 帅
(西安政治学院,陕西 西安710068)
刑事和解是建设和谐社会、提高司法效率、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挽救教育犯罪人的需要。我国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观念和法制基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应当充分考虑刑事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
刑事和解;必要性;可行性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对于一些轻微犯罪,比如家庭内部成员间的犯罪,以及一些偶犯、初犯、少年犯等,运用刑事和解,犯罪人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过和责任,通过社会对犯罪人的帮助,从心理上消除其对社会的敌对情绪,减少再犯率。同时,被害人通过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也消除了对这个社会感到恐惧危险的心理,并且得到赔偿,尽可能地减少了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兼顾了各方面的利益,无疑将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效率是刑事司法追求的价值之一。根据2009年、2010年、2011年《中国统计年鉴》,轻微案件一般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一半以上,其中仅盗窃案件就要占60%。对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同意和解,就可以在不付出太多时间、经济和精力成本的情况下,使纠纷早日结束。和解结果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对于受害人而言,可以获得合理的赔偿,对于犯罪人而言,可以使其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更加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因此,刑事和解可以尽快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为犯罪人提供悔改和认罪的机会,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尽早的恢复,最大限度地提高个案的处理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了刑事司法整体效益。
(三)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刑事司法系统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刑罚威慑罪犯和通过矫正使罪犯自新成了首要的考虑因素,对保护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关注远远超过对于被害人利益的关注,被害人成为“被遗忘的人”。“将焦点集中在犯罪人身上的做法左右了刑事司法系统,被害人完全被置于被动的地位,甚至得不到帮助,一种无力和易受伤害的感觉是绝大数被害人的共同体验。这个系统经常以犯罪人对待他们的方式对待他们,作为客体、证据,而不是有感觉和利益的人”[1]而刑事和解关注被害人的需要,赔偿或补偿其损失,使其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并且拥有一定的决定权,从而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挽救教育犯罪人的需要
龙勃罗梭指出:“监狱是犯罪的学校,它教人实施最有害的犯罪和团伙犯罪”。[2]龙勃罗梭的观点虽然有些偏颇,但不无道理。虽然在世界范围内每年被监禁的人数不断上升,犯罪率却没有随之下降,反而与监禁人数呈同步上升趋势。我国2002年监狱执法费用已经高达144亿元,另外,除了监狱建设之外,每年还需要210亿元的监狱运转费用。[3]如何教育挽救犯罪人,减少犯罪人再犯的几率,使其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成为解决犯罪问题的关键。刑事和解为犯罪人提供了通过对话寻求被害人谅解的机会,以矫正自身罪行,也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理利益,使其避免了“犯罪标签”的副作用,促进被害人的再社会化。
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移植一项国外的法律制度必须要考虑其“是否适合于自己的国家”[4],避免产生南橘北枳的结果。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主要包括观念基础和法制基础。
(一)观念基础
刑事和解的核心理念与贯穿中国几千年文化精髓的“和合”思想是一致的。“和合”两字从春秋时期开始连用,包含了和谐、和平、和睦、中和、融合、联合、合作等含义,注重从整体上把握事物之间的关系,保持最佳状态。和合思想体现在诉讼上,其追求的理想状态是简化诉讼乃至无诉,这种思想与刑事和解的理念是一致的。
刑事和解对于公共权力并不构成威胁,只是解决刑事犯罪问题的另外一种方式。刑事和解的根本作用是化解仇视,减轻国家司法负担。在这个过程中,最终的得利者其实是国家。国家可以减少诉讼费用,监狱不再人满为患,双方当事人不再报复仇视,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更加趋于稳定。据调查,在参与刑事和解的被害人中,有89%的被害人感到司法机关在处理自己的案件上是公正的,刑事和解导致了正义感的产生,这恰恰是刑事司法的宗旨。[5]因此,刑事和解不是对公权力的侵蚀,而是对公权力的维护。
(二)法制基础
刑事和解与我国刑事立法是融合的。“罪—责—刑”构成整个刑法的框架,刑罚不仅要与罪行相适应,也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通过面对面的交流感受到被害人的痛苦,通过赔偿以承担违法责任。在这个过程中,犯罪人往往会真诚地忏悔,也会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犯罪人的再犯率会降低,其人身危险性会减小。因此,对其减轻或免除惩罚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
刑事和解与我国司法传统是融合的。早在抗日战争时期,调解结案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备受推崇。今天,特色鲜明的人民调解制度已经日益成熟并在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为恢复性司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与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相适应。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自愿。平等自愿是刑事和解公正的前提,双方必须都有达成和解的要求和需要,和解才能够适用,当事人必须被平等地对待,不能在刑事和解中享有任何特权。
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基本查清,犯罪人坦白认罪且罪行较轻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被冤枉的嫌疑人出于对司法的不信任,为了避免更坏的结果出现,而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情况。为了避免冤案的发生,刑事和解应该在案件查清,犯罪人坦白认罪的情况下进行。
犯罪人要真诚悔罪并愿意赔偿。悔罪是犯罪人表明其对自己的罪行感到悔改,对于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深感忏悔;赔偿是犯罪人对于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的表现。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未成年人的非暴力犯罪。传统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他们作为一个正常人在社会生活的能力。“犯罪标签”则使他们在出狱后过着受人歧视的生活。刑事和解使他们直面其犯罪带给别人的痛苦,学会承担责任,并在社会中学习和改造,避免了“犯罪标签”的影响。
偶犯、初犯和过失犯罪人。偶犯、初犯和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如果悔罪态度好,又可以用刑事和解来处理,则有利于避免“交叉感染”,也有利于其回归社会。未成年人在成长期间,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尚未成熟,刑事和解为他们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
亲戚、邻里、同事之间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的犯罪。中国是一个有着“和合”文化传统的国家,熟人社会重要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于其特殊关系,双方互相原谅的可能性很大,可以通过和解来解决问题,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主要侵犯个人权益的轻罪案件。例如: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的犯罪以及诸如侵犯知识产权、合同诈骗等个别类型的经济犯罪。以上这三类犯罪都应是较轻的犯罪,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区分轻罪和重罪,但刑法中的许多法条都将“法定刑三年”作为一个界限,法定刑三年以下的犯罪都可以适用缓刑和简易程序。所以在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时也可以将“法定刑三年”作为一个标准,法定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三)刑事和解的启动、实施与监督
从刑事和解所追求的目标来说,不应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已经进入审理程序,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均应鼓励当事人和解。当事人、经当事人授权的代理人、侦查机关均可提出和解,检察院和法院亦有权建议双方刑事和解。
和解应当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主要是让双方进行协商,先由协调人介绍大致的情况,再由被害人讲述自己受到的伤害,犯罪人讲述其犯罪的原因和对被害人忏悔的感情,最后,双方可就在此阶段的问题进行讨论。第二个阶段是协商和解方案阶段。和解协议由调解人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没有违背法律、社会公德和社会利益的内容后,交由司法机关确认。经过确认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
刑事和解达成后,一般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案件退出公诉程序,但是,仍然要对犯罪人是否真诚悔过进行监督。可以由犯罪人所在地区的街道办事处或村民自治委员会对犯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首先,可由该街道办事处或村民自治委员会选择专门人员对其进行一对一的帮助和教育,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帮教计划,然后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可根据该计划对犯罪人进行帮助和教育,计划的内容包括犯罪人的社区服务工作、公益活动、对被害人的定期服务以及定期的思想汇报等等。最后,根据犯罪人的改造情况,决定有无进一步管理的必要。在该犯罪人改造完成后,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证明犯罪人在此期间表现良好。
[1]刘方权.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4):6.
[2][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49.
[3]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4.
[4][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
[5]马静华.刑事和解论纲[EB/OL].http://www.tyfw.net.
D924
A
1673―2391(2012)05―0074―02
2012—02—17
曹帅,山东聊城人,西安政治学院。
【责任编校:陶 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