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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济犯罪死刑之废除

2012-04-12韩宝庆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生命权罪行刑罚

韩宝庆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130117)

浅议经济犯罪死刑之废除

韩宝庆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130117)

从生命权、价值论、改善人权形象、国际司法协作等角度,阐述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同时结合我国历史传统和当前形势,分析阻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因素。在阐释、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渐进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一些建议。

刑法修正案;经济犯罪;死刑;废除;刑制改革

一、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是大势所趋

(一)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理论基础

死刑存置论和死刑废除论之争在我国法学界由来已久,关于废除死刑尤其是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理论依据,已经被讨论得比较充分,在此选择三个方面作简要论述:

1.对“生命权”的尊重。“生命权”是人至高无上的自然权利,意蕴有三:与生俱来性,出生就拥有;普遍性,所有人都拥有;不可剥夺性,拥有者不能转让、出售或者赠予他人这一权利。死刑废除论的鼻祖贝卡利亚根据生命权的这些属性,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个人对自己的自然权利的割舍,但个人无权割舍生命权给国家,国家也无权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由此证明死刑是不合逻辑的。

2.对价值论的分析。从价值的角度考察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是否有助于实现公平和公正。从西方的传统观点来看,康德认为,刑罚之恶应该与犯罪之恶对称。黑格尔也认同等价报复,认为刑罚的价值应当和犯罪损害的价值相对应。我国汉高祖刘邦的约法三章,提出“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同样采取了等价报复。在这种考量下,只有伤害他人性命的犯罪才会被处以死刑。人的生命价值至高无上,远非经济价值所能比拟,经济犯罪侵害的财产价值再大,也不可能和生命等价。既然不等价,那么对于犯罪人,死刑便是一种不公正的刑罚。

3.法律基础。早在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就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规定了有关死刑问题的国际准则,要求对于死刑“只能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随着法治理念的进步,1984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进一步以决议的方式通过了《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对“最严重的罪行”给出了明确定义,即“该罪行已直接导致了犯罪对象的死亡或丧失生命的危险以及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并且该犯罪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我国1999年签署了《公约》,虽然至今未得到人大的批准,不必负全面履行该公约的义务,但我们必须正视国际法治的发展方向,做好立法、司法准备,以便将来《公约》批准后可以顺利过渡。参照《公约》和《保障措施》的规定,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范围就应该受到严格限制。经济犯罪既不可能直接导致犯罪对象死亡或丧失生命,也不属于叛国等极端严重的罪行,明显无法纳入死刑规制的范围。

(二)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现实意义

1.改善我国的人权形象。当前,在世界上224个国家和地区中,绝大部分在立法中废除了死刑或者事实上不执行死刑,仅有56个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并在过去10年内适用过死刑。为数不多的保留死刑的国家中,真正执行的也是极少数。像美国2006年全国才执行50多个人,日本每年不到10个人被执行,他们的死刑也主要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杀人罪,而非经济犯罪。反观我国,从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刑法修订,我国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不但没有减少,还扩大到许多经济犯罪,在中国现行刑法的444个罪名中,可判处死刑的罪名有68个,占刑法规定的罪名总数的15.3%,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适用死刑数量最多的国家。这不仅严重阻碍我们国家向民主文明社会迈进,也同国际潮流相左,更有可能授人以柄,成为西方一些别有用心的政客攻击我们没有人权的“借口”。

2.有利于加强国际司法协作。为有效打击犯罪,一国往往需要他国司法协助,引渡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制度。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有关引渡已经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比如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等,死刑犯不引渡也是引渡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在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的时候,也常常需要别国的司法协助,但由于经济犯罪规定了死刑,一旦犯罪嫌疑人外逃,请求司法救助的时候就可能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困境:一方面,被请求国很可能以我国经济犯罪存在死刑、犯罪嫌疑人回国可能被判死刑为由,基于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拒绝引渡;另一方面,如果我国承诺特定犯罪嫌疑人肯定不会被判处死刑,又会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损害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此前,我国司法机关先后对余振东、赖昌星等犯罪嫌疑人承诺了不判处死刑,获得成功引渡,但这毕竟是权宜之计。只有顺应国际趋势,逐步废除经济犯罪领域的死刑,才是治本之策。

3.减少民众对司法判决的质疑。近年来,在死刑适用上一个明显的趋势是,立即执行的越来越少,死缓则明显增加,而一个热议的说法是,法网余生的似乎以贪污官员为多,其他普通经济犯罪判处死刑的仍然屡见不鲜。从法律政策角度上看,“判死缓不判立即执行”的现象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中的贯彻,符合尊重人权的法治理念;而普通经济犯罪案件多,基数大,死刑的绝对数量当然就多。但是受我国社会的法治发展水平限制,很多民众对上述现象无法理解,认为死缓泛滥,该杀不杀,这种心理就导致每一个被舆论关注的严重经济犯罪个案,一旦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可能引起民众的不满。如果能够取消经济犯罪死刑,不仅顺应了法治进步的潮流,也会使民众对司法判决个案的相关质疑减少很多。

二、阻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因素

(一)重刑主义的历史传统

我国历史上有重刑主义、重典治国的传统。重典可以在较短时期内针对特定对象或为实现特定目标,迅速营建起“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的局面,在稳定秩序上拥有毋庸置疑的高效性和目的性,往往成为实施统治行为的有力保障。同时,我国历史上长期奉行“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立法模式,行政、民事法律责任都会被施以刑罚制裁。延续千年的传统,产生了巨大的心理惯性,无论立法者还是民众,都很难摆脱这种影响。这种传统体现在现代立法中,就是用包括死刑在内的强硬刑事手段来治理经济问题。

(二)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

当前,中国处于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快速转型的特定阶段,相对于经济的高速发展,相配套的市场经济体制、机制没能及时得到健全和完善,相关经济立法滞后,执法力度无法满足需求。在这种形势下,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消除,大量问题暴漏出来,大量经济犯罪涌现了出来,一大批经济犯罪以触目惊心的数额展现在世人面前。这种背景之下,公众的愤怒是必然的,而公众愤怒会使废除经济犯罪死刑遇到很大的社会障碍。

(三)民意对死刑存置论的支持

对于这次刑法修正案取消了部分经济犯罪死刑,网上的反响不一,大多数的意见是表示反对。从反对者的一些言论来看,大多数人对于生命权都非常尊重,对于死刑终将废除也持赞同态度,之所以反对,更多的是考虑到现阶段经济犯罪比较猖獗,特别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依然高发。同时,一些领域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权力至上、权力滥用现象客观存在,民众受重刑主义传统心理的驱动,往往寄希望于重典治贪、重典治吏,想依靠严刑峻法来吓阻腐败行为。立法司法必须考虑到民众的意愿,民意对死刑存置论的支持,是必须面对的一个严肃问题。

(四)刑制改革的严重滞后

从形式上看,我国的刑制体系似乎很完整,有死刑,有死刑缓期执行,还有无期徒刑。可事实上,被判决死缓的罪犯经过两年考验期就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在实际执行时相当于有期徒刑12—22年,两年内不故意犯罪的死缓相当于有期徒刑14—24年。这就导致罪犯要么是被判处死刑、直接剥夺生命,只要逃过死刑就变成了最多剥夺自由24年的死缓或者最多剥夺自由22年的无期徒刑,这种巨大的落差让人无法接受。在这种制度下,对于某些严重犯罪,就连笔者本人也都快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了,并不是想要杀,而是除了死刑实在找不到其他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了。在自由刑不足以惩罚罪行的时候,死刑的确具有很大的诱惑力。

三、渐进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几点建议

(一)区分犯罪性质,渐进取消死刑

针对当前中国各类非暴力经济犯罪的不同特点,可以采用渐进的方式限制死刑的适用。可以考虑先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侵害社会关系较单一、取消死刑民众容易接受的犯罪,如盗窃、诈骗、走私等取消死刑,下一阶段再考虑对社会危害性大、侵害社会关系更为复杂的犯罪,如贪污、受贿等取消死刑,最终实现非暴力经济犯罪死刑的全部废除。

(二)推进刑制改革,确保罪刑相当

1.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起码有两方面的好处:可以把相当多的死刑改为有期徒刑,避免因为死刑的不可逆而导致冤假错案无可挽回的严重结果;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大众的报复心理,使废止死刑最终被大多数人接受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加。2.切实解决在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减刑、保外就医存在的问题。完善机制、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像原成都金牛区副区长马建国在服刑期“不穿囚衣,不吃囚饭,可出入宾馆,可回家过夜,外出与亲友会见”之类的现象决不能再度出现。

(三)加强法律宣传,争取民意支持

对于死刑,公众的直觉和立法者的判断常常有偏差。我国民众的刑罚报应心理根深蒂固,对死刑的威慑作用颇为迷恋。应该开展法治理念教育,加强法律宣传,引导民众认识到犯罪分子也有人权,犯罪分子的生命权也应受到尊重,而且剥夺经济犯罪者生命的社会价值与将其长期监禁并摧垮其家族经济的社会价值相比,后者意义更大。

D925

A

1673―2391(2012)05―0061―02

2012—02—29

韩宝庆,吉林警察学院。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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