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获取与责任承担——公司慈善捐赠数额的平衡点设计
2012-04-08吴飞飞
吴飞飞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问题意识与研究目的
自2008年汶川5·12地震以来,中国的慈善捐赠事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而与“以个人(家庭)捐赠为主体、以遗赠与基金会捐赠为辅助、以企业捐赠为补充”[1]的现代慈善捐赠格局所不同的是,在中国的慈善捐赠格局中,企业尤其是公司在捐赠份额上占据着主导地位。据民政部《2009年上半年全国慈善捐赠情况分析报告》的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上半年我国内地的慈善捐赠中,各类企业慈善捐赠达到54.57亿元,占境内慈善捐赠总量的60.3%。然而,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法》中“企业所发生的公益性慈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扣减规定,还是先前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的优惠政策,都大大低于《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慈善捐赠所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得以扣减的优惠幅度。中国人“中庸低调”的社会文化心理至多可以解释个人慈善捐赠缺失的现实,却无法说明为何公司与个人相比更乐于从事慈善捐赠行为。
在笔者看来,与个人相比公司之所以乐于促成慈善捐赠事宜,主要源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1.慈善捐赠所具有的政策导向性特质
现行《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一规定一方面从宏观层面消解了公司慈善捐赠的合法性危机;另一方面则以国家的名义向公司发出了一种政治信号,即政府鼓励和倡导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加之,中国现有的公司很大一部分是由先前的国有企业通过改制转变而来,尽管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但是产权界定不清晰、股权结构不合理的现实使其难以真正摆脱与政府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公司高管出于实现个人晋升和促成公司发展的目的,亦会响应政府的倡导,而积极促成慈善捐赠事宜。这一点在《企业所得税法》对公司慈善捐赠税收优惠的新规定上得以体现。很多学者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公司慈善捐赠所设置的较大幅度的税收优惠促成了公司慈善捐赠的高涨走势。而在笔者看来,与其说公司看重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如说公司更看重《企业所得税法》对公司慈善捐赠所传导出来的政策支持信号,这种信号为公司高管所决策的慈善捐赠行为提供了一种政策支撑和法律认同,而这种支撑与认同在未来可能的公司诉讼中,具有很大程度上的免责功能。
2.慈善捐赠所具有的战略性价值
与传统的公司慈善捐赠更多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而言,战略性慈善捐赠更看重公司发展与慈善捐赠之间的协调互动关系。公司尤其是大型公司普遍将慈善捐赠作为公司经营战略的重要部分,积极寻求以慈善捐赠树立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为公司赢得更大的发展机遇。正如有学者所言:“分析世界500强企业为‘5·12地震’捐赠的数据,我们发现企业的捐赠数额受企业社会责任感的正影响,但这种影响并不显著;企业捐赠更多的是出于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动机的考虑,企业捐赠有其内在的经济动因。”[2]慈善捐赠责任作为一种自愿性的社会责任,具有极大的道德感召力,社会公众很容易将捐赠数额多的公司等同于具有社会责任心的公司。现代公司则充分利用了公众的这种社会认知心理,积极以慈善捐赠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而在销售市场与资本市场日益突破其区域限制的今天,好的公司形象意味着产品销售与资金募集可能性的双高走势。
“公司捐赠之合理数额,是使公司捐赠适法的一项前提,也是公司恪尽社会责任与顾及公司股东的一项平衡点设计。”[3]随着社会责任思潮的兴起与发展,公司慈善捐赠在世界范围内经历了由禁止到允许的发展历程。在英美国家摒弃了公司慈善捐赠的“直接利益”原则以后,公司慈善捐赠的数额限度,也就成为对公司慈善捐赠的主要限制性措施之一。“在长期的司法判例积累中,英美国家已经建立了一系列旨在对公司慈善捐赠对象与数额进行限制的规则体系,如捐赠不应超过公司股本与盈余的1%,非经股东会的普通或特别会议的决议授权,不得超过该额度上线。”[4]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合理性”标准来判定公司慈善捐赠数额是否适当。在公司慈善捐赠日益具有战略性的今天,有学者认为对于战略性慈善捐赠而言,其属于公司的商业经营行为,而非纯粹的利他性行为,因此主张对战略性慈善捐赠的数额不应再采用“合理性”标准进行限制,而应于事后适用经营判断规则,以判定公司管理人员是否违背对股东的信义义务。而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慈善捐赠而言,无论其是否具有提升公司价值的目的与动机,对其捐赠数额进行限制,都是有着深刻的理论与现实机理。
二、对公司慈善捐赠数额进行限制的正当性动因
在公司社会责任发展势头日益强劲的今天,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极大地慰藉了社会大众的仇富心理。隶属于伦理责任的慈善捐赠责任内生性具有的道德感召力,为捐赠公司披上一层道德面纱,演绎起一场场“自利”与“他利”和谐共生的慈善盛宴。然而,“能够参与创造使用价值的道德,总是那些已经内化为劳动者的价值观念,并成为其固定的行为方式的道德规范,偶然的道德觉悟或一时的道德冲动难以转换为劳动者的固定行为方式并参与使用价值的创造”[5]。
(一)数额不适当的慈善捐赠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减损公司资本财力。
代理成本是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内生性的制度成本,其源于公司实际控制者与剩余价值索取者之间利益的异质性冲突。就公司慈善捐赠而言,做出捐赠决策的往往是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以国有企业为主导的经济主体结构和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多元干预功能,加之国有公司高管的行政化晋升机制,使公司高管普遍偏好于迎合政府的制度导向。而“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制度已经成功地演化为转移社会压力的工具”[6]。无论是现行《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还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税收优惠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说都是政府减轻自身财政压力,缓解社会矛盾冲突,形构和谐社会的制度化体现。尽管政府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言机制,其对社会的公共管理职能具有系统性的优势,但是源于公司与政府价值目标的趋异性,由政策导向所带来的公司决策的性质变异,仍具有减损股东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可能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正好为公司社会责任创造了历史契机”[7]。但社会责任机理对公司效率化目标进行结构性矫正的过程中,极易造成公司高管“对谁都不负责任”或者“只对自己负责任”的问题产生。
诚然,公司为慈善捐赠行为具有减轻政府财政压力、缓和社会矛盾冲突等社会功能价值,但是过度的、不适当的公司慈善捐赠,将加重公司的经营负担,侵损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尤其是在中国经济自由民主尚不充分的当前环境下,慈善捐赠极易沦为公司管理人员谋求个人地位升迁的杠杆,而引发道德风险,产生不必要的代理成本。尽管“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而这些问题单靠政府的力量是难以解决的,客观上需要发挥社会的力量,尤其是公司的经济力量”[8]。然而,如若“公司缺乏明显的商业特性,蜕变成一个承载着各式各样分散目的的政治工具;反过来,各式各样的分散目的将课以公司沉重的社会责任,使其更加远离对商业的关注”[9]。
(二)数额不适当的慈善捐赠可能引发慈善竞赛、扰乱竞争秩序
美国经济学家卡罗尔教授将公司社会责任分为四个层次:“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与慈善责任。”[10]在卡罗尔教授看来,公司社会责任的四个层次并非等量齐观,而是在社会责任的体系框架之中分别占有不同的权重,具体而言,按照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与慈善责任的顺序,其所占权重分别为4、3、2、1.四个层次的责任中,经济责任,即按照社会需要生产产品与服务的责任,是公司所承担的最为本源性的责任。而隶属于慈善责任的公司慈善捐赠则体现的是社会对公司的一种理想期待,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与其他责任形式相比较,公司对慈善责任的承担,更容易得到社会公共的关注与认同,这种关注与认同的效果表现,就是捐赠公司产品的畅销或者股价的上升,这同时也是公司乐为捐赠事宜的经济动因。相反,公司对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等本源性社会责任的承担,由于责任相对方的特定性,却不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注意。从一般公众的视角来看,往往将捐款数额大的公司等同于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公司,这种认识上的错误,会使很多公司倾向性地重视对慈善责任的承担而忽略对本源性责任的承担,进一步发展,则将社会责任承担演变为公司之间为争夺资本市场与消费者市场的慈善竞赛,而扰乱市场经济的自由、公平秩序。笔者的上述观点可以在汶川5·12地震后的公司慈善捐赠中得到证实。汶川地震发生当天,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宣布做出捐赠200万元人民币的决定。而之后以加多宝为代表的众多公司纷纷做出数以亿计的大额捐赠,在新闻媒体的放射性宣传效果之下,公司之间的捐赠数额形成鲜明比照,以万科为代表的捐赠数额不多的大公司因此而招致民众的不满。最后万科不得不临时召开股东会,做出再行捐赠1亿元人民币的决定。尽管万科事后补捐1亿元人民币,但是仍未能挽回其股市的“滑铁卢”。而与之相比照的加多宝公司却名声大噪,产品供不应求。
万科事件与加多宝的崛起,在证实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绩效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正相关关系的同时,也表明了中国消费者与投资者的非理性消费与投资倾向。若不对公司慈善捐赠所能为的数额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将引致公司之间为争夺市场份额而展开慈善竞赛,错乱公司社会责任在紧迫性上的差序关系,而背离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初衷。
三、公司慈善捐赠数额的限制路径选择
前已述及,在英美国家,立法与司法判例普遍在数额上对公司慈善捐赠做出限制性对待,这一限制并未因公司慈善捐赠日益具有的战略性特质而有所松懈。
在我国,2003年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已经发生亏损或者由于对外捐赠将导致亏损或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除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不能对外捐赠。”该条对于公司慈善捐赠数额的限制性规定,仅仅关涉了公司慈善捐赠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却未能涉及公司慈善捐赠所隐含的市场竞争秩序扰乱作用,而未能起到经济法应有的市场秩序规制作用。在英美国家,法院普遍以“合理性”标准判定公司慈善捐赠数额之适当性,并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笔者认为“合理性”标准对我国规制公司慈善捐赠数额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一)“合理性”标准释义
在英美国家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公司慈善捐赠行为被认为超出了公司的能力范围,因越权而无效。随着英美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司的主体性地位日益彰显,由公司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亦日益复杂化。社会普遍期待公司改观单纯为股东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价值追求,而为众多的利益相关着承担更为宽泛的社会责任,公司慈善捐赠的合法化就是公司实现这种角色转变的突破口之一。“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是1953年发生在美国的史密斯诉巴楼案(A.P.Smith Manufacturing Co.V.Barlow)。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对学术机构在合理范围内的慈善捐赠,对于公司所处的'民主制度'以及'自由企业经济'的维持至关重要;而且该捐赠从长远看,有利于公司的经营运作。”[11]因此,法院判定“公司对私人学术机构的合理捐助,应不构成逾越公司权限的行为。”[12]
自此以后公司慈善捐赠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标准建立。早期的“合理性”标准包括两个层次的内涵:(1)公司慈善捐赠的数额具有合理性;(2)公司慈善捐赠的目的具有合理性。目的的合理性指公司慈善捐赠必须为了直接或者间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的,必须与公司的经营业务之间具有附带性的联系,即所谓的“直接利益原则”。“然而,应更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的美国案例更进一步抛掉前述‘直接利益’的测算标准,直接允许商业公司为社会福祉、人道、教育、或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的资源,不待证明该行为可为公司带来直接利益的可能。”[13]尽管公司慈善捐赠的“直接利益”原则已为司法实践所摒弃,但是针对数额限制的“合理性”标准却沿用至今。“所谓'合理'数额,其实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衡量公司慈善捐赠数额的合理限度时,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财务状况;不可以不切实际数额之捐赠,招致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不满。”[14]详言之,公司慈善捐赠之数额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财务实力,经营状况,经营范围等相关因素,量力而行。而这种综合性的判断标准,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化的指引。按照美国相关财税制度规定,公司从事慈善捐赠数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得以扣减,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以此为参考性标准来判定公司慈善捐赠之数额是否适当,以弥补“合理性”标准的不确定性。
(二)我国公司慈善捐赠数额平衡点之设计
英美国家公司慈善捐赠的“合理性”标准尽管肇始于对纯粹他利性公司慈善捐赠的限制。而面对今天日渐兴起的战略性慈善捐赠,其仍未失却其理论与现实解释力。对公司慈善捐赠数额的限制,并非仅仅为了保障微观层面的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现实与期待利益,还涉及宏观层面的市场竞争秩序建构与维持问题。因此,无论公司慈善捐赠是出于纯粹的他利性目的,抑或是战略性的自利动机,对其数额进行限制都是必要的。
1.禁止性标准
如前所述,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已经发生亏损或者由于对外捐赠将导致亏损或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除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不能对外捐赠。”尽管当今社会,公司的社会属性日益彰显,但是营利性始终是其作为商法人的第一属性,也是其得以存在的正当性根基。对于已经亏损和面临亏损危险的公司,尽管“通知”并未完全禁止其对外捐赠,但是笔者认为,对其对外捐赠立法应采完全禁止态度。因为:(1)资本维持原则的内生性要求。按照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存续中,公司至少须经常维持相当于资本额之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其抽象财产。”[15]“从公司法的角度,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在一定程度上把公司的资本信用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问题,即强调公司资本对公司债务的担保意义。”[16]尽管现代公司已经开始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过渡,但不可辩驳的是,不适当的捐赠必然侵损公司的资本或者资产基础,而进一步侵蚀股东与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作为团体组织,资本是其延续自身经营的经济基础,慈善捐赠的社会分配价值在于“损有余而补不足”而非盲目的自我牺牲。(2)公司社会责任不同层次在紧迫性上的差异要求公司对不同层次社会责任的承担应有所侧重。依据前面论述的卡罗尔教授的社会责任层次理论。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在紧迫性上存在着差别,这决定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亦应有所侧重。尽管多数情况下公司有能力同时在多个层次上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当不同顺位的责任形式之间存在紧张的冲突关系之时,公司即应做出必要性的取舍。若公司在财务紧张的情况下再做不适当的捐赠行为,就会造成经济责任与慈善责任的二元冲突。慈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自愿性责任,“毁家纾难”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而公司不同,其负担着更多的经济与社会性责任,维持其自身的可存续性,是其基础性的义务,是故笔者认为应禁止公司在财务紧张状态下做出捐赠行为。
2.公司慈善捐赠的限制性标准
部分学者认为,在公司慈善捐赠逐渐与公司经营挂钩,日益具有战略性的今天,很大一部分慈善捐赠已经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受商业判断规则的约束,而法律不应再对其数额做限制性规定。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仅仅注意到公司慈善捐赠对捐赠公司及其直接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却未能透视到不适当的公司捐赠对于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性作用。当公司慈善捐赠事宜通过大众媒介予以披露以后,实际上是将各个公司的捐赠数额进行了量化的比较,而起到了比较性的广告效应,极易误导社会公共认知,而使公司获得不当的利益或者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对于不存在经营亏损风险的公司而言,其每年用于慈善捐赠的款项不应超过《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可以扣减的比例。通过实物进行捐赠的公司,对所捐赠实物进行作价评估的现金价值折算亦不得超过上述比例。对于真正具有慈善责任心的公司而言,此种限制性规定并未堵死其向善的路途,因为公司完全可以将以公司层面所为的捐赠行为转为由股东或者员工等相关主体以个人名义进行捐赠,并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慈善捐赠相对于公司慈善捐赠而言,能获得更大比例上的税收优惠。因此,对于公司慈善捐赠数额做限制性规定,实际上只是限制了意在通过捐赠获得更大市场的公司的捐赠能力,并未对真正具有责任心的公司形成实质性的限制。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若按照笔者的建议对公司的慈善捐赠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则实践中公司可能会谋划出这么一种对策行为,即以公司的名义代全体股东进行捐赠,这种类型上的慈善捐赠与以公司名义进行慈善捐赠在实质意义上并无二致,因此亦可认定为公司慈善捐赠,以对其数额进行限制。
四、公司慈善捐赠数额规制的辅助性措施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公司作为市场交易的一种替代性机制,之所以存在是源于其能通过科层化的安排来减少由市场交易所产生的交易成本。而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又产生了一种异于交易成本的代理成本。公司不适当的慈善捐赠将会同时产生不必要的代理成本与交易成本。代理成本的产生源于公司管理层“慷股东之慨”而为捐赠行为,交易成本则源于不适当的慈善捐赠对市场正常竞争机制的破坏。对于慈善捐赠代理成本的规制需要公司治理结构本身的完善,而不必要交易成本的减少,在竞争法尚未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建立规范的慈善捐赠信息披露制度是一条可行性路径。
1.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权归属
传统的公司慈善捐赠因为属于一种纯粹的他利性事宜,所以学界一般主张将其决策权归属于公司股东会。而在公司慈善捐赠越发具有战略性的今天,捐赠除了他利性目的之外,更包含着捐赠者的自利性动机,已经普遍被看作是公司的经营行为。按照公司内部不同机关的职责权限划分,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隶属于公司董事会。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权应委之于董事会。这种权力配置有以下几点考虑:首先,商业机遇瞬息万变,源于公司慈善捐赠所具有的战略性特质,将其决策权隶属于公司董事会,可以确保公司在适当时刻及时做出捐赠决策,而避免错失商业发展机遇。其次,在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发展的今天,公司董事会已经成为公司的实质权力中心。在这种公司权力结构样态下,将公司慈善捐赠决策权归属于董事会,可以实现权力与责任的明确配置,避免出现责任追究过程中的推诿与扯皮现象。
2.公司慈善捐赠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路径
公司慈善捐赠对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主要通过捐赠的信息披露所具有的信息传导作用得以完成。“在目前各国的法律制度中,一般没有将公司捐赠纳入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范畴,慈善捐赠作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是否披露由公司自己决定。”[17]公司社会责任包括多样化的责任层次,而公司慈善捐赠的信息披露,往往容易使信息受众将捐款多的公司等同于负责任的公司,捐款少的公司等同于不负责任的公司,而忽视公司对其他层次的社会责任的承担情况,造成不同公司之间仅仅因捐赠数额的多少而遭受不公正的市场待遇。长此以往必将助长公司的机会主义行为,增加市场的交易成本,而消费者与投资者将是这种多余成本的最终承受者。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慈善捐赠信息的披露,必须纳入公司社会责任披露的总体架构之中,对不同层次的社会责任设置不同的权数,并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状况进行总体性评价,这种认证标准在国际上已经开始实行,如现在最通行的SA8000认证标准。这样就可以避免公司仅仅披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回避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混淆社会公众对其社会责任承担状况的认识。
3.数额不适当捐赠之撤销
公司慈善捐赠属于在性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受《合同法》规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赠与人在所赠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然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是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规定。这就表明,由于社会责任视域下公司捐赠的社会公益性特点,一旦公司作出捐赠决策,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就不能再撤销该行为。然而,公司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为捐赠行为,有“慷股东之慨”的嫌疑,若一律性地不允许股东撤销,则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首先,若是公司慈善捐赠中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则股东在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即使该捐赠合同是经过公证证明的,但是一旦捐赠财产交付完毕,则不能再行撤销,这一方面是出于捐赠的社会公益性的考虑,另一方面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对董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滥权行为理应承担一定的疏忽责任。其次,对于受赠方为善意,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公司捐赠行为,无论其是否具有战略性捐赠的性质,一旦做出承诺,即不可撤销,股东只能事后依法追究公司内部人员的责任。最后,对于濒临亏损公司做出的慈善捐赠,并因捐赠对公司维持经营与偿还债务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股东与债权人可以基于穷困抗辩而行使撤销权,而无论所赠财产是否已经转移交付占有。
对于公司慈善捐赠数额的限定,有部分学者认为,对于战略性慈善捐赠,应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以裁定公司决策层是否违背对公司的信义义务。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其前提性预设是将公司慈善捐赠分为战略性慈善捐赠与纯粹利他性慈善捐赠,而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慈善捐赠的此种划分方法难以让人信服。首先,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无论是否具有自利的主观目的,在客观上几乎都能达到一种改善公司形象战略性效果;其次,源于人主观意念的难以测度性,现实中很难区分哪项捐赠是战略性捐赠,哪项捐赠是纯粹利他性捐赠。当法官依据商业判断规则对公司的战略性捐赠事宜进行审理与裁定时,战略性慈善捐赠与纯粹利他性慈善捐赠之间的界限的模糊性,为违背“信义义务”的股东提供了避难所,一旦被发现存在疏忽行为,则管理者即可将战略性慈善捐赠装点成纯粹的利他性慈善捐赠而免于承担责任。是故笔者认为商业判断规则并不适合引入到公司慈善捐赠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去。
五、现代慈善捐赠格局之展望
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曾说:“企业管理者追求社会责任,实则征税并决定税收用途之行为,此种取向不但有违一般的政治原则,而且将在实践中产生严重弊害。”[18]尽管在今天看来弗里德曼的这段话已经被公司社会责任激流涌动的社会实践所摒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们现在积极倡导的公司社会责任如引导不当会存在预期外的多重危害。公司对隶属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慈善捐赠责任的承担,在中国当下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有着理论与实践的正当性动因。然而,法律的作用并不仅仅是对当下的行为进行制度构造与解释,更应有洞悉事务未来发展走向,并能做出方向性的导引。就慈善捐赠而言,个人捐赠与公司捐赠相比,更能在本质层面体现捐赠的伦理关怀,更具有成本优势。在保证社会捐赠数额逐年增长的基础上,逐步调整个人捐赠与公司捐赠在数额上的比例分担,最终建立“以个人、家庭捐赠为主体”的现代慈善捐赠格局,是中国慈善事业进一步发展的应然性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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