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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任免权之“任”

2012-04-08马岭

关键词:任命议会宪法

马岭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

·政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宪法中的任免权之“任”

马岭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

宪法中任免权之“任”的主体,有议会、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议会在行使“任”之权时,有的可以独立决定,有的须与其他国家机关联手完成。国家元首的“任”有的是虚权,有的是实权,但一般都需与议会或政府首脑配合才能行使。政府首脑的“任”一般也要受议会或元首制约,或受二者的共同制约。而“任”的对象,主要是国家最高领导人,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成员、宪法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等。“任”的形式则有三种:一是选举,包括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二是批准或决定,其对象各国有较大差别;三是任命,主要指行政任命,任命者是元首或首相,被任命者是政府成员、法官等。从任的资格看,一般有法律资格和惯例性资格。

宪法;任的权力;议会;国家元首;政府首脑

宪法中规范的任免权之“任”,是指一个乃至几个国家机关通过依法“产生”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成员,进而“组建”这些国家机关(如换届时全面的“任”),或依法“产生”某国家机关的个别成员以“改变”这些国家机关内部的成员结构(如在任期内对个别人员的先“免”后“任”)。

一、“任”的主体

“任”的主体即谁有权任,其任的资格是什么?根据是什么?宪法中规范的任免权之权力主体主要有议会、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在实行两院制的国家,议会的任免权可能属于议会中的某一个院。在中国这样的议会设立常设机构且该常设机构有很大权力的体制中,议会的任免权往往在议会和其常设机构之间有一定的分工。

(一)议会的“任”

议会在行使任之权时,有的是可以独立决定的,有的则必须与其他国家机关联手完成。前者如土尔其、以色列、新加坡的总统由议会选举产生[1]210;中国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完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独立选举产生(中国宪法第62条第4、6、7、8项);在法国,“特别高等法院是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在两院每次全部或部分改选后,在各自的议员中选出人数相等的成员组成”(法国宪法第67条)。后者如中国总理的产生须有国家主席提名,副总理等须有总理提名,最高权力机关才能决定(中国宪法第62条第5项);在俄罗斯,联邦政府主席人选由总统向国家杜马提出后,国家杜马才能审议并作出决定[2]263;日本总理大臣由国会从国会议员中提名,天皇依据国会之提名任命(日本宪法第67条、6条)。

(二)国家元首的“任”

国家元首的“任”之权,在有的国家是虚权,在有的国家是实权,但一般都需要与议会或政府首脑配合才能行使。如政府首脑的产生,或者由国家元首提名,议会决定,国家元首任命,如中国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命;或者由总理建议,总统任命,如新加坡宪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总检察长的任命应由总统在取得总理的意见后从具有任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人中任命之。”在有的国家,国家元首则在某些方面有独立的任命权,如“法国总统有权直接任命总理,既不需要任何人附属,也不需要提交国会作信任投票”[3]。①《法国宪法》第8条第1款。

(三)政府首脑的“任”

政府首脑的“任”之权,一般也要受议会或元首制约,或受二者的共同制约。政府总理的“任”之权受国家元首和议会共同制约(但主要是受议会制约)的,如在中国由总理提名部长,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国家主席任命(宪法第62条、67条、80条);只受议会制约的,如美国总统提名部长,参议院审议;只受元首制约的,如在俄罗斯,由联邦政府主席向总统提出联邦政府副主席和部长的人选,总统任命[2]267-268。在英国等议会制国家,政府首脑本身是议会中多数党领袖,因此确定内阁成员实质上就是首相的权力,首相只是在形式上受元首制约。“在法律上,女王有权任免国务大臣,但实际上自1834年起,无不接受首相的建议,即由首相组阁提名,女王在形式上予以任命。”[4]因此实际上由英国首相“负责组建内阁,当内阁出现必须改组的情况时,首相有权改组内阁”[5]40。此外,也有政府首脑独立享有任免权的情况,如日本宪法第68条规定:“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内阁总理大臣可任意罢免国务大臣。”②日本宪法第6条规定,天皇任命总理大臣(依据国会之提名)和最高法院院长及审判官(根据内阁之提名),不包括“国务大臣”。德国基本法第69条第1项规定:“联邦总理任命一个联邦部长为他的副总理。”

二、“任”的对象

宪法中规范的任免权其对象主要是国家最高领导人,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成员、宪法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法官等。这些人员的产生和去留,其素质、才干及品行直接关系到国家最高统治权的运作,关系到政府的廉洁及工作效率,关系到分权体制的有效运转以及整个国家在国民及国际社会中的形象,因此需要由宪法亲自规范、把关。

政府官员由议会产生是基于什么理由?为什么议会除了拥有立法权之外还应当拥有任免权?③笔者认为议会的任免权应当被视为不同于立法权的另外一种权力,而不是“立法权的一部分”。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3页。民主制的基本要求是政府应由选举产生,但人民直接选举产生政府全体成员往往成本太高。从理论上说,由人民直接选举政府首脑及其成员能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但鉴于操作上的困难或对选民情绪化的担心,④关于美国总统的选举,制宪会议曾担心选民直选总统会引起混乱,“因此他们想规定一个总统选举的办法,这种办法正如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所说,‘尽可能不给产生骚动和混乱的机会’,而且不会‘以任何非常的或暴烈的行为使社会剧烈震荡’。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宪法制定者规定总统应由一小群选举人间接选举产生”。见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政府与政治》(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62页。也有学者指出:“民选制与议会选举制相较,民选制恐亦比较难以产生适当的人才;因为行政元首这个位置所需要的特殊能力,以及竞争当选人中孰具有此种能力,往往非具有特殊判断能力之人不能判断;以普通选民与议会相较,选民的判断力自然较低。”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5页。多数国家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者变相直接选举)的往往是国家最高行政首脑,如法国总统由选民直接选出,美国总统、英国首相是变相的直接选举(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总统在事实上已经由间接选举演变为一种直接选举;英国首相的产生事实上是由选民选出的,选民选举产生议会中的多数党,该党的党魁自然成为首相,英王的任命只是一个形式),而政府的其他成员则是由政府首脑提名,议会批准(或决定),或政府首脑提名,元首任命。政府首脑由选举产生显示了政府的民意基础,而政府由首长组阁则凸显了首长的领导权,即议会不能直接“领导”内阁及其部长。即使同是“监督”,议会对于由自己选举产生的人员和对由自己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员的“监督”也是应该有区别的,前者可以也应该是全面深入的,而后者应保持适当克制——由议会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员不仅要受议会监督,而且往往还要受提名人的领导,议会与自己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员之间本身应保持一定距离。在许多国家,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是直接选举(首脑)和间接选举(政府成员)的结合,是公民(选举政府首脑)和议会(根据首长提名)共同组建了中央(或联邦)政府。

在中国这样普选制没有完全实现的国家,中央级国家机关的组建与公民之间缺乏直接的联系,即使是最高权力机关也是由下一级权力机关(而不是由选民)选举产生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共同组建(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提名);国家元首则完全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最高国家审判机关、最高国家检察机关、最高国家军事机关则由这些机关的“一把手”(院长、检察长、军委主席)与最高权力机关共同组建(前者提请或提名,后者选举或决定),而这些机关的“一把手”本身都是由最高权力机关选举的。在这些国家权力组建的过程中,只有权力而没有权利,是一种从权力中产生权力的权力循环,省市级以上的权力构建与公民选举权之间完全失去了联系。这样的权力体制设计固然与我们的民主化程度尚处于“初级阶段”有关,但也可能与我们的制度设计者没有真正理解并接受代议制民主有关。中国长期以来的历史都是官选官、官查官、官免官,是一种自上而下的任、查、免的官吏制度,而不习惯于民选官、民告官、民免官的自下而上的民主机制。虽然民主体制并不完全排除官选官、官查官、官免官的途径,但至少有一部分官应当是民选、民查、民免的,如议员、政府首脑,甚至国家元首,否则代议制的民主性质就可能发生质变。①笔者在此并不是呼吁立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直接选举,指出现有政治体制模式的不合理之处与对现有政治体制模式的改进不完全是一回事,后者应当有一个过程,它更多地需要政治家们的智慧和策略,而前者应该是理论界的任务(当然他们不能垄断这一任务)。理论上的认识往往是制度改进的前提,虽然很难说理论上的分析越透彻,制度改进就一定越顺利,但理论上认识的深入,对制度改进一般会起正面作用。

三、“任”的形式

“任”的形式包括选举、批准(或决定)、任命等。其中选举、批准(或决定)一般是议会产生其他国家机关成员的形式,任命多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产生有关人员的形式。

(一)选举

选举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之分。直接选举的对象主要是议员。但有的国家还包括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及地方行政官员(州长、市长等),如法国总统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有的国家部分法官也由选民选举产生,如“美国的治安法官由选举产生”[6]988。虽然两百年来美国人一直就选择法官应采用任命制还是选举制进行争论,但现在美国有“将近一半的州”的法官实行普选[6]990。②詹姆斯·M.伯恩斯等《美国式民主》,谭君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90页。有关争论可参看该书第991—994页。间接选举一般是议会选举,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选出半数”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5条第1款。。意大利宪法第83条规定:“共和国总统由议会在两院议员联席会议上选出。”中国最高权力机关选举的对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秘书长,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美国国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选举产生总统、副总统,即“当总统候选人都未获得绝对多数票时,众议院应当立即从得票最多的三名候选人中投票选出一人为总统。当没有一个副总统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票时,参议院应从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中选出人为副总统”[7]169。1801年选举杰斐逊、1825年选举昆西·亚当斯为总统,即是国会在特殊情况下行使这种权力[8]。

(二)批准(或决定)

由议会选举产生全体政府成员是不现实的,所以政府的部分人员主要是采用批准(或决定)而非选举的方式产生。各国议会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员不完全相同,“阿根廷对法官、高级军官、大使、高级行政官员的任命由国会批准;日本各类公共官员特别是某些高级官员的任命需要国会两院批准;美国总统根据参议院建议并取得其同意后任命……政府各部部长、局长、委员会主席、外交使节、最高法院法官等”[1]169-170。比利时、墨西哥、韩国等10个国家的议会参与委任审计署或其他机关的官员;36个国家的议会任命包括最高法院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如检察长、议会司法督察专员等官员;7个国家由议会任命大使和外交官。④见《各国议会制度概况》,转引自田穗生等《中外代议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69页。

议会的选举权和议会的批准(或决定)权之重要区别在于“提名人”。在议会“选举”中,“提名人”是议会内部的一群人,如德国联邦议院在选举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时需选出一个选举委员会,联邦议院内的每个党团均可对该选举委员会提出名单;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6条第2款。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4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⑥议会选举产生有关人员时,“主席团”是唯一的提名人,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议会的民主精神,值得怀疑。而在议会“批准”(或“决定”)产生相关人员时,“提名人”往往是议会外的某个人(多是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如在中国,“决定”产生的对象是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秘书长等(宪法第62条),其中国务院总理需由国家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需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秘书长需由军委主席提名,在这里,提名人是议会外的人,而且是特定的某个人(只有他才有权提名)。在议会批准(或决定)产生有关人员时,提名权比批准(或决定)权更举足轻重,如美国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产生有关人员时,这种“行政任命从根本上说是总统的一种特权,而参议员的角色仅仅是一种形式而已。……因为拒绝批准总统的提名并不允许参议院提议其他人”[9]87。当议会对政府官员只有批准(或决定)权而没有提名权时,一方面是因为政府需要相对集权(追求效率),组阁是首长的重要权力之一,另一方面表现了议会与提名人之间的制衡关系。“执行官员的权威取决于任命执行者的方法。执行者这一方面显然需要独立性。”[10]虽然“由上级机关任命公职人员或官员的方法通常被视为一种不民主的方法”,但“有些工作涉及专业指导和技术安排,出于这样的需要,并根据职业官员的原则,任命的方法是不可避免的,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另外一些方法,据说他们按民主制的思路缓和和改进了这种独断方法:例如,一切职能部门的最高官员即部长均须取得或人民或人民代议机关的信任”[11]。“由议会本身提名内阁成员的事从来被认为是不可取的。……实际上,议会所决定的仅仅是两个或至多三个政党中哪一个应组成政府。至于该政党的成员中谁最适合于担任政府首脑则由该党自行决定。按照英国议会目前的做法……议会并不提名任何阁员,而是由国王按照议会所表明的一般愿望和意向任命内阁首脑,其他阁员由内阁首相推荐任命。”[12]75提名人对自己的提名需要有“强烈的个人责任感”,同时需要对被提名人有充分的了解而不是对其“一无所知”。提名人应该能够对可能被提名的人进行比较,“这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的不同”[13]74。这些都是议会中的大量议员所难以胜任、而是熟悉他们的首长较为擅长的。

提名权虽然比批准(或决定)权更重要,但议会的批准(或决定)权并不是无足轻重的摆设,它是权力制衡模式的重要内容。如在胡佛任美国总统期间,“他提名任职的官员候选人有14%被迫另换他人”[7]167。在美国总统提名联邦“低级”法院法官时,参议院的否决是“通过一种被称为‘兰色回执’的方法进行的。一个提名正式交给参议院时是印在一张兰色小纸片上的。如果在选择法官时,司法部的代表已经同参议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兰色回执就不会退回给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不退回回执就意味着对该提名无反对意见”。这种“参议院礼遇”的习俗规范“实际上把参议院的审查作用变成了提名的作用。结果,许多美国地区法院法官的提名往往是被提名者所在州参议员的而不是行政部门的意志的反映”[9]130。但总体上看,由于提名人的提名是这类“任免”的最关键因素,因此这些由提名人提名、议会批准(或决定)产生的人员严格地说不是由议会“任”而是由提名人“任”的,或者准确地说是由议会和提名人共同“任”但以提名人的“任”为主的。①中国宪法第67条第11项、12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在这里“提请”和“提名”(国务院有关成员产生时由国家主席或总理“提名”)有何区别,似乎不甚明确。从提请者与被提请者、提名者与被提名者之间的关系来看,显然是有区别的,前者应该没有隶属关系,在办案过程中提请者与被提请者之间是司法机关内部的首席法官与其他法官之间的平行关系;而后者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但这种区别并不能说明这些人员在产生时有区分“提请”或“提名”的意义。从其他国家的宪法规定来看,政府成员和法官的产生需要有提名人时,都是用“提名”而不是用“提请”。

(三)任命②本文所论述的任命是宪法意义上的,而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对一般公务员的任命。

有议会任命和行政任命之分。“议会任命”较之“议会选举”、“议会决定”、“议会批准”等形式是较为少见的。“议会任命”实际上就是议会决定、议会批准等形式(不同于议会选举),如德国《宪法法院法》第3条第3项规定宪法法院法官的资格时用了“任命”一词,但在第5条第1项中又用了“选出”一词,而第10条则明确规定“联邦总统任命当选法官”。这里的“议会任命”实为议会批准,总统任命。

因此“任命”主要是指行政任命,任命的主体是元首或首相,被任命者是政府成员、法官等,如意大利宪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共和国总统任命内阁总理,并根据内阁总理的提议任命各部部长。”“英国的各级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用任命的方式产生。”[13]任命可能是实权性的,也可能是虚权性的,如英国国王对首相的任命、日本天皇对首相的任命就是一种程序性的虚权。任命可能是任命人的一项独立权力,如法国宪法第8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也可能需要有相应的提议人、提名人、推荐人。提议人或推荐人在有的国家是议会,“如在奥地利,总统根据国民议会的提议任命一名宪法法院法官,另外三名则根据联邦议会的提议加以任命;在比利时,最高法院法官由国王根据参议院和最高法院提供的两张推荐名单加以任命,国务委员则根据两张推荐名单加以任命;在摩洛哥,国民议会建议国王任命最高法院一名正式成员和一名候补成员。”[1]169-170在有的国家,提议人、提名人主要是政府首脑或大法官,如英国的“大法官、上院上诉审贵族、上诉法院法官、主事官、高级法院首席法官、家事庭庭长都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高等法院法官由大法官提名,英王任命。其余法官由大法官任命”[5]46。美国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批准后任命联邦法院法官,在参议院休会期间,总统有权任命补缺法官。虽然美国只有7个州把行政任命作为选择法官的正式确定方式,但因为存在着临时任命,所以即使在使用选举方式选择法官的州,行政任命也是屡见不鲜。法官的任期一般比较长,缺位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州长便得以经常作出临时任命;另外由于在职法官很少在选举中落选,因此临时法官一般都能留任[9]98-100。

有时候提名人与任命人是重合的,如“美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中国国务院总理的提名权和任命权都属于国家主席,决定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德国《基本法》第63条的规定,联邦总理的提名权和任命权也都属于总统。①《德国基本法》第63条规定:“一、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提名由联邦议会不经讨论选举之。二、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票者为当选。当选之人由联邦总统任命之。”

四、“任”的条件

“任”的条件即“任”什么样的人?是否有条件限制?这些条件是法律条件还是惯例性条件?对选举产生的人员的条件通常有明确的法律标准,但这些法律资格的限制往往是底线性的,如对议员的限制,美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众议员的当选条件是25岁以上,成为合众国公民已满7年,在一州当选时已是该州居民。事实上还有一些无形的条件,尤其是“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或政府首脑,其条件不太确定,越是民众选举产生的越是没有统一的标准,普选中往往众口难调,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如对美国选民投票资料的分析表明,选民的投票受到其所在集体(如家庭、社团)、政党、阶级、职业和收入、宗教和种族、性别、年龄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6]319-327。

对国家元首,各国宪法都有基本的任职资格条件,如中国宪法第79条第2款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意大利宪法第84条规定:“凡年满50岁并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任何公民,均有资格当选为共和国总统。”美国宪法规定,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美国宪法采用时已是合众国公民,年满35岁、在合众国境内居住满14年者,均可当选为总统(美国宪法第2条第1款)。但事实上当选与否却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如美国总统“宗教上信新教似乎是当选的一个先决条件”,有过律师或军人或州长经历都可能“提高一个人当总统的价值”[14]171-173。从中国建国后的历史来看,国家主席均为60岁以上,男性,中国共产党党员,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由党内一把手担任。

至于“政府部长”,一般都有不成文的惯例性条件,如在美国,总统提名部长人选时“照例从自己党内选择”,尤其是国务卿的职位,“习惯做法要求总统选择自己党内那个全国性声望仅次于他的人任国务卿”;又如“财政部长的位置通常都给予总统竞选运动中一个最杰出的工作人员,也许是全国委员会主席。至于其他各部部长,由于必须使党的领袖们获得正式酬谢,又必须安抚各个派系,使他们和国会保持一致,总统的选择范围因而也受到很大限制”[14]265。

美国历届总统在选择法官时要考虑的因素有:“选择是否会使他在有影响的利益集团中更受欢迎;被提名者是否是总统所在政党的忠诚信徒;被提名者是否拥护总统的纲领和政策;被提名者是否为他本州议员所接受(或者至少不为他们所厌恶);被提名者如果有司法工作经历,是否符合总统的解释宪法的标准;总统是否在过去的政治活动中受过被提名者的恩惠;总统对自己选择的人是否有‘好’感或‘容易相处’的感觉。”[15]56而由美国律师协会对司法部拟出的供总统选择的法官候选人一般都要求法官有专业经历及良好表现等[15]56。中国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任职条件,首先应当符合《法官法》或《检察官法》的有关任职规定,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3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相应的专业学历等。②相应的专业学历是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法官法》第9条第6款)。“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检察官法》第10条第6款)。但仅有这些条件是不够的,还存在着一些其他的惯例性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历任最高法院院长中,除第一任院长沈钧儒外,其他都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并在党内拥有一定级别的职务;年龄都在60岁以上;均为男性;大多数(7人)任职前有过司法工作经历(沈钧儒、董必武、谢觉哉、杨秀峰、任建新、肖扬、王胜俊)。①但具有“法院”工作经历的只有两位,即董必武曾在根据地任最高法院院长,任建新曾于1983—1988年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副书记、审判委员会委员。有检察工作经历的有2人:沈钧儒曾任广东军政府总检察厅检察长;肖扬1983—1986年曾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1986—1990年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1990—1992年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1992—1993年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检察委员会委员,1993—1998年3月任司法部部长、党组书记。Copyright(C)2002-2012中国将军政要网All Rights Reserved。当然,惯例性条件是不那么严格、可能随时改变的,如将来可能年龄会降低,可能出现女性。随着国家民主法制进程的逐步推进和完善,有一定时间(如10年以上)的“法院工作经历”应当成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人选的必不可少的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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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 of Appointment in the Power of“Appointment and Removal”Provis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MA Ling
(Law Faculty,Chinese Youth Political Science University,Beijing 100089,China)

The power of appointment is vested in the parliament and the head of state.When exercising the power,the parliament sometimesmakes resolutions by itself and sometimesmakes resolutionswith the cooperation of other state organs.The power exercised by the head of state is nominal,or as the casemay be,substantive,however,its exercising the power requires the cooperation either by the parliament or by the head of the government.The power exercised by the head of the government subjects either to the parliament or the head of state or to both of them.Those to be appointed are as followings:the leaders of the state,i.e.,the head of state,the head and themembers of government,the chief and associate justices of constitutional courts or supreme courts.And there are varied procedures of appointments such as direct or indirect elections or appointment.The eligibilities of candidates are lawful prescribed or conventional.

constitution;power of appointment;parliament;head of state;head of government

D911

A

1009-1971(2012)04-0048-06

[责任编辑:张莲英]

2012-03-25

马岭(1960—),女,河北邢台人,教授,从事宪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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