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抗辩制度的修订与完善——从一件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
2012-04-07林嘉荣
林嘉荣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 430072)
论票据抗辩制度的修订与完善
——从一件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
林嘉荣*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 430072)
票据抗辩可以表述为:债务人为免除票据载明的支付义务而针对票据的客观真实性、出票行为、背书行为、票据关系人等实体问题以及持票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问题提出的一切异议的总称。票据抗辩从不同层面和角度可以分为主动抗辩和被动抗辩、程序抗辩和实体抗辩、对人抗辩和对票抗辩、绝对抗辩和相对抗辩。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即票据基础关系仅限在出票人转让票据时与收票人之间有要求,以及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有要求。建议对《票据法》第10条作相应的修改。关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管辖问题,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冲突,建议将《规定》中关于票据纠纷管辖问题修改为与《民事诉讼法》第27条一致的规定,或将《规定》第7条修改为:“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票据抗辩;票据无因性与基础关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管辖
一、案情概述
2003年4月30日,原告厦门九发公司与被告贵阳贵鑫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销售电解铜,交货地点为铜陵市,原告于2003年6月9日申请建设银行厦门文灶支行开具了面额为人民币237.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被告无货可供,经被告联络,2003年6月23日由贵阳贵鑫公司、铜都有色金属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承兑汇票交接协议书》,翟某代表铜都有色金属公司在《承兑汇票交接协议书》中明确已收到承兑汇票,并承诺于2003年6月26日前向原告发运电解铜。可是翟某于6月26日12时许与原告中断联系,原告发觉该汇票被翟永刚骗取,当即报案,安微省铜陵市公安局以翟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同时,原开元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7日发布公示催告公告,并止付汇票。而后查明翟某虚构“铜都有色金属公司”名称并私刻印章接受背书(假印章和公司名称没有地名,存在明显瑕疵),后又背书给铜陵建材公司,此后又经过几次背书,最终票据流转到陕西陕焦公司。票据的流转情况可以归纳为:“开票人厦门九发公司→收票人贵阳贵鑫公司→翟某以伪造的‘铜都有色金属公司’名义接受背书且又进行背书→背书人铜陵建材公司→背书人合肥钢铁公司→背书人陕西国汽公司→被背书人陕西陕焦公司”。其中,合肥钢铁公司接受背书的时间及以后的背书均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
原告厦门九发公司诉求返还票据的理由是:厦门九发公司与贵阳贵鑫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依照《票据法》第10条及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贵阳贵鑫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铜陵建材公司恶意贴现汇票且因重大过失取得背书有明显瑕疵的汇票,依照《票据法》第12条之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合肥钢铁公司、陕西国汽公司、陕西陕焦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接受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之规定,也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法应将汇票返还原告。被告贵阳贵鑫公司和陕西国汽公司缺席,第三人铜陵建材公司和合肥钢铁公司、陕西陕焦公司均辩称已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第三人陕西陕焦公司还提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开元区法院受理此案及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征,认为原告无权以原、被告之间无合法基础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返还该汇票,并无权抗辩支付义务。
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是否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主张返还票据,抗辩支付义务,是否应予支持。为了给争议问题的解决寻找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笔者先就票据抗辩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等问题进行阐述。
二、票据抗辩的概念及方式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学术界对其定义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法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1]214。笔者认为,票据抗辩可以表述为:债务人为免除票据载明的支付义务而针对票据的客观真实性、出票行为、背书行为、票据关系人等实体问题以及持票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问题提出的一切异议的总称。
(二)票据抗辩的方式
学术界通常仅将票据抗辩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笔者认为,票据抗辩从不同层面和角度可以分为主动抗辩和被动抗辩、程序抗辩和实体抗辩、对人抗辩和对票抗辩、绝对抗辩和相对抗辩。
1.主动抗辩与被动抗辩
主动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支付期限到来之前主动收回票据或否认票据效力的行为。上述案例中,九发公司诉贵阳贵鑫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就是典型的主动抗辩。被动抗辩是在持票人请求履行支付义务时票据债务人进行的抗辩。司法实践中票据给付请求权纠纷被诉方的抗辩就是典型的被动抗辩。
2.程序抗辩与实体抗辩
程序抗辩是针对司法机关在票据案件中的管辖、采取的保全措施等足以对案件结果发生影响的程序性问题提出的抗辩。实体抗辩是针对与票据支付义务相关的票据客观性、票据合法性及票据关系人的法定事由而提出的抗辩。实体抗辩又可以分为对票抗辩和对人抗辩。对票抗辩是对票据的出票行为的真实性,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的完整性、合法性,背书的连续性、合法性以及与出票行为相关的基础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等提出的抗辩主张;对人抗辩是对票据行为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票据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合法性等提出的抗辩。
3.绝对抗辩与相对抗辩
绝对抗辩是基于特定的票据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抗辩;相对抗辩是特定票据债务人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三、票据的无因性与基础关系
票据是有价证券中的一种,按照票据法理论,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或者由出票人自己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依法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我国及多数国家票据法认为,票据本质上是一种无条件支付的命令,是一种指令。从世界各国看,各国的票据立法对于票据的概念并无统一的认识,但均认为票据本质上均属于可流通转让的货币证券,各国不同票据立法体例上的差别对各种票据的基本属性则没有影响[2]1-2。有学者将票据的基本特征概括为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要式性[2]8。笔者认为,票据还有一个特征就是流转性。流转性和无因性是票据的两大重要特征,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票据实现其流转性的重要保证,票据以其流转性为经济活动提供巨大的便利条件。
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了《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即可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产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一旦成立,便与其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无因性具体体现在: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票据行为一旦完成,就与先前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先前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由于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而存在,因此持票人无需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的基础关系则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签发票据或转让票据的原因,是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商品交易关系所体现和密切相关的、由民法规定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为票据行为,导致票据关系变动所寄托、依赖的债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
票据无因性究竟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呢?针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律制度的通行做法,是中外票据法理论共同遵守的原则。票据无因性的意义在于促进交易,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以实现市场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如果票据不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就会因受票人以前的一系列前手之间的任何一个原因关系的瑕疵而无效,票据就会变成一纸空文,票据也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3]16。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票据制度建立不久,犯罪分子利用票据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的案件层出不穷,因此票据立法不仅要追求票据的流通性、快捷性和票据独立的经济职能,更要考虑从出票到最后付款整个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3]16。该观点在肯定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的同时,明确提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但对例外情况应当立法作出明确规定,即票据基础关系仅限于出票人转让票据时与收票人之间有要求,以及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有要求。理由是:首先,从票据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支付手段,票据依赖于经济活动,它本身不是债权债务发生的依据,仅是债权债务凭证,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应当有合法的、真实的基础关系,从源头上把好关才能有效维护金融秩序;其次,从票据当事人的能力范围来看,出票人与收票人之间,以及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确保票据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三,为了发挥票据的流通功能,不应要求票据当事人对间接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这样既强调票据当事人的谨慎义务,以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又能充分发挥票据的流通功能。
四、我国票据抗辩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一)《票据法》对基础关系的要求过于宽泛,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
1.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票据基础关系的规定及其疏漏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从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票据的流通要依赖于基础关系。这一规定对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要求过于宽泛,既不符合票据的基本原理,也实质上阻碍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
《票据法》第13条第2款又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规定》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票据法》第10条的立法缺陷显而易见。前述案例中被告和第三人以票据的无因性原理主张票据不应返还原告,而原告却以票据法第10条对票据基础关系的要求主张返还票据,双方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导致案件争议。《规定》似有对票据基础关系、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要求作限制性规定,限于出票人与收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要求有合法的基础关系,双方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要求对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有一定的意义,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明确的规定,仅提出“……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对《票据法》第10条的修改意见
《票据法》第10条可以修改为:“出票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应当有合法的基础关系、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收票人应当给付对价。”作此修改后,既可达到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目的,又可避免因票据基础关系的过于宽泛适用产生对票据无因性的破坏,进而限制票据的流通功能。
(二)关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管辖问题,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冲突
1.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涵义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票据纠纷中的非票据权利纠纷的一种类型,为了分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首先应对不同类型票据纠纷进行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将票据纠纷分成7类,即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学理上将票据纠纷分成两大类,即由于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票据纠纷(称为票据权利纠纷,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和由于行使非票据权利而发生的纠纷(称为非票据权利纠纷,具体包括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规定》第2条规定了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出票时欠缺基础关系或者基础关系有瑕疵的票据,只要未再行转让,票据持有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应当返还出票人。另外,根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既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票据权利人自然有权要求恶意持票人返还票据。由于这类权利的行使而发生的纠纷,亦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2.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第7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的冲突及修改意见
《民事诉讼法》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是一种选择管辖;但《规定》第7条则确定非票据权利纠纷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排除了管辖的选择,其立法本意应是便利诉讼,但其结果却背离了立法宗旨,事与愿违。司法实践中,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的通常是出票人,而出票人与开票银行或代付人、票据支付地往往在同一区域,返还票据纠纷案件往往需要对票据进行公示催告,采取诉讼保全,甚至诉前财产保全,还应通知开票银行止付票据项下的款项并作保全登记,从而限制该票据的流通和贴现。
如果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管辖,由于时间、空间的限制,往往难以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甚至给持票人可趁之机,进行恶意背书或贴现,取得票据权利,一旦票据被背书或贴现,由于受背书人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受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后,出票人往往难以免除支付责任,诉讼救济就变得毫无意义。前述案例中原告厦门九发公司得知翟某涉嫌诈骗犯罪以后,当即向开票银行申请止付,并于次日向开票银行所在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诉讼中查证,第三人铜陵建材公司就在开票银行接到止付汇票通知三小时后,通过当地银行向开票银行查询并试图贴现,当其得知汇票被止付时,又在公示催告期间将汇票背书给陕西国汽公司,直至陕西陕焦公司。原告厦门九发公司能有效地行使抗辩权免受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及时申请开票银行止付,并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和诉前保全,如果按《规定》的要求将案件交被告所在地贵阳法院管辖,由于时间、空间的限制,就难以达到目的。
确定票据纠纷案件管辖的分配,应考虑诉讼效率、诉讼成本、公正司法、举证难易等因素。笔者建议,将《规定》中关于票据纠纷管辖问题修改为与《民事诉讼法》第27条一致的规定,或将《规定》第7条修改为:“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2]孙应征.票据法理论与实证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On the Revision and Perfection of Bill Demurrer System
LIN Jia-rong
The bill demurrer can be stated as:the general term of all objections the raised by the debtor in order to dispense the payment obligations indicated in the bill,according to the substantive problems such as the objective reality,the behavior of issue and endorsement,the parties of the bill and the procedural matter of the holder's right to claim.Bill demurrer from different levels and angles can be divided into active and passive demurrer、procedure and entity demurrer、demurrer on person and on bill,absolute and relative demurrer.The non-causative nature of bill is relative,namely the basic relationship of bill only exiting there are requirements between the drawer and the check-taker when the bill is transferred,as well as there are requirements among the parties to a bill who has a direct creditor- debtor relationship.The author suggests making a corresponding modification in the 10th article of“the Bil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ill Law'in short)The jurisdiction problem of bill returning requirement dispute,there is conflict between law and judicial explanation,suggest that the“regulations on some issues of the trial of bill dispute cases”(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egulations')on the bill jurisdiction problem is modified according to the twenty - seventh article of“Civil Procedure Law”,or modifying the seventh article of regulations to:“A lawsuit brought on a bill dispute shall be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court of the place where the bill is to be paid or where the defendant has his domicile,other lawsuits not brought on a bill dispute shall be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court of the place where the defendant”.
bill demur;bill non-reason feature and foundation relationship;the ruling of bill returning requirement dispute
D922.294.04
A
1009-5152(2012)03-0030-05
2012-05-20
林嘉荣(1967- ),男,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