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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隐匿权

2012-03-27陈力丹曹文星

新闻前哨 2012年1期
关键词:双重性

陈力丹 曹文星

[摘要]新闻隐匿权是媒体及工作各员为消息源保密的权利,即未经消息源同意,不能把消息源透露给第三方而承扭的一种义务,作为一种新闻法或新闻职业道德的理念一直为包括马克思在内的思想家所追求。但是,隐匿权所包含的双重性,又使它成为网络时代的一个争议性的问题,要从法律和道德层面进行规范。

[关键词]隐匿权 双重性 消息源历史回顾:马克思论新闻隐匿权

我国新闻传播业界对“新闻隐匿权”的理念颇为陌生.只有少量学术论文提及这一新闻法或新闻职业道德的理念。其实早在19世纪,这个新闻传播行业内的惯例就已经形成。马克思多次谈到它。

1843年初,马克思写道:“我确信不署名是由新闻业的实质所决定的,……不署名不仅可以使作者自己,而且还可以使读者更加公正、更加自由.因为这样读者就不是着眼于说话的人,而是着眼于这个人所说的事。读者就摆脱了作为经验的人而存在的作者的影响,而仅以作者的精神人格作为自己判断的尺度。”这是马克思反驳莱茵省总督对《莱茵报》的指责时对没有署名的解释,其实,除了字面上的理由外,更重要的是:匿名是作者对自己,也是传媒对消息源的一种保护。

1850年,马克思再次谈到报纸文章署名问题.当时法国反动的秩序党制定的出版法“规定报纸上的每一篇文章都要有作者署名”.马克思就此写道:“当报刊是匿名的时候,它是广泛的无名的社会舆论的工具:它是国家中的第三种权力。……就连‘好报刊,也由于不祥的匿名而不符合秩序党的口味。尤其不合它的外省的各个代表的口味。秩序党希望只跟领取稿酬的著作家打交道,想知道他们的名字、住址和相貌。”在这里,马克思从当权者角度谈到他们要求匿名的原因,即为了进行思想控制。这再次说明,新闻隐匿权的目的之一。是保护消息源。

问题的提起:英国警方要求《卫报》提供窃听事件的消息源

2011年7月发生的英国《世界新闻报》的窃听丑闻,是被《卫报》揭发的,导致《世界新闻报》停刊和默多克父子到议会接受质询。然而事情没完.9月,伦敦警方将7月4日《卫报》揭露遇害少女米莉·道勒语音信箱遭《世界新闻报》窃听一事,援引《官员保密法》,向法院申请法院令,要求《卫报》公开其消息源。伦敦警方怀疑该报记者阿梅莉亚·希尔引诱窃听事件调查人员非法泄露了相关调查信息,并认为报纸在两个阶段的报道中违反了《官员保密法》。

于是,一个对我国新闻传播界来说较为陌生的概念再次被提出来.即“新闻隐匿权”,这是指媒体及工作人员为消息源保密的权利,即未经消息源同意,不能把消息源透露给第三方。绝大多数国家的新闻传播业都承认.消.息源属于传媒和记者的“职业秘密”,在必要情况下,传媒和记者应该为消息源保密。但各国关于新闻隐匿权。有的是在法律法规层面做出的规定,有的则属于新闻职业自律的范畴。

英国的《官员保密法》旨在保护机密信息,一般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和有关间谍行为的案件。依据其中第5条规定,如果某一个体继续传播政府官员泄露的“破坏性”信息.将遭遇指控。该条款主要目的是防止官方人员非法泄露的信息阻碍警方办案,但对“破坏性”未作清晰的界定。伦敦一家法院原定于9月23日对警方申请举行听证。但鉴于英国皇家检控署(The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的干涉和公众的普遍愤怒.伦敦警方于9月20日宣布放弃要求《卫报》公开消息源的请求。

警方这一举措激起新闻传播界和公众的强烈反对,反映出媒体保护匿名消息源的意识有所上升,以及公众对媒体隐匿权的普遍认可。那么,我们在新的传播环境中该如何认识隐匿权呢?隐匿权的“双重性”带来的困境

隐匿权使得媒体一旦答应为匿名消息源保密,就很难放弃这种义务。这就便媒体在享受隐匿权带来的能够报道更多有价值消息的好处时,也常常陷于两难境地,因为隐匿权和公正审判存在一定的冲突,当法院以公共利益为由要求媒体公开消息源时。媒体或者上诉.或者只能选择拒绝法庭要求而接受处罚。记者一旦不信守保护消息源的承诺.记者的职业人格和媒体的公信力都会受到负面影响。

在1978年《纽约时报》记者迈伦·法尔勃的案件中,法尔勃宁愿接受惩罚也拒绝交出采访笔记和录音,被判以藐视法庭罪,坐牢40天,《纽约时报》也付出了28.6万美元的罚金。法尔勃出狱后写了一本书,书中他说:“如果我放弃了采访笔记等资料,我将毁损了我的职业人格,并丧失了新闻同业的信誉。更重要的.我这种做法无疑地是公开宣布,《时报》这份最有声誉的报纸已经不再是任何人可资信赖的对象。”

此外,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使得媒体对匿名消息源缺乏制约力,或过分依赖匿名消息源。就记者和匿名消息源来说。记者只有义务而无足够的权利,而匿名消息源却享有权利而不必承担义务。例如2005年美国《新闻周刊》依靠单一匿名消息源报道了关塔那摩监狱的美国审讯人员亵渎《古兰经》的事件,引起了穆斯林的抗议,事件扩大后,消息源否认提供过消息,使得《新闻周刊》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不得不承认新闻失实。“古兰经”事件后,《新闻周刊》对匿名消息源的运用。做了更为严谨的规范.其中一条强调:如果公众兴趣使得报道只用了一个秘密信息源,那么《新闻周刊》将力图在出版前给予事件当事人确认、否认或者更正报道的机会。

对于一些别有用心的消息源.媒体对其的保护很可能让媒体或当事记者卷入不相干的纠纷中,成为他人利益的牺牲品。例如2003年美国的“特工门”事件。《纽约时报》记者朱迪思·米勒仅是搜集了资料.采访了当事人并承诺为其匿名,稿件尚未发表,她拒绝在法院作证透露消息源被判入狱,后来消息源同意露面才得以解脱。这件事情成为电影《真相至上》的生活原型。再如1971年的安德森事件。匿名消息源将国家安全委员会讨论当年印度一巴基斯坦战争的一次会议记录,透露给美国专栏作家杰克·安德森,披露了基辛格博士在秘密会议上直言不讳地要求美国“倾向”巴基斯坦.这与基辛格在公开场合宣称的保持中立相矛盾,安德森凭借对此的报道获得了普利策新闻奖。1973年匿名消息源被曝光.他承认了对媒体的利用,意在破坏基辛格的威望。

新闻隐匿权.既是媒体或记者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这使得媒体或记者一旦答应保密,就相当于用媒体的信誉或记者职业操守为消息源的可靠或可信做了担保,并且除非消息源同意.否则多数情况下记者无权公开消息源,难以摆脱这种义务。而同时,媒体对匿名消息源的制约又非常弱,很容易受到其牵制,还要为其承担风险。

经过太多的经验和教训.相当多的传媒和记者注意到新闻隐匿权的“双重性”,不因独家消息的轰动而轻易信任消息源,不轻易做出为消息源保密的承

诺。媒体在享受隐匿权所带来的信息优势的同时。正在学会如何避免使自己陷入困境.努力找到报道新闻过程中多方利益的平衡点。

匿名消息源的限制使用及操作规范

现在对待匿名消息,多数媒体趋于理性.通常只在没有其他消息源而必须使用匿名消息源的情况下,才采用这种消息源,并要求记者给出解释,或在报道中说明不予公开的原因。

2003年,《纽约时报》发生“布莱尔造假”,随后该报加强了对匿名消息源的使用限制,规范了隐匿权的使用范围:只有在不使用匿名消息源就无法刊发其认为有新闻价值的新闻.同时新闻源可靠的消息之情况下,才允许使用匿名消息源。交待消息源时,应努力简洁地表述记者与消息源达成了何种谅解,尤其当记者可以弄清消息源匿名原因时.要避免使用“消息源坚持匿名”之类的机械语句。

法新社则从报社信誉和读者的角度考虑,认为使用匿名消息源会影响法新社的信誉,因此要求记者至少要明确说明匿名消息源是官方还是非官方.并强调使用匿名消息源“是万不得已的办法”。

出于保障新闻真实和对伪造匿名消息源的防范,BBC关于不具名消息源有如下规定:只要报道涉及单一消息源.编辑就有权利要求记者告知消息源的正确姓名。若消息源坚持不能向任何人泄露姓名.记者就要清楚告诉对方,这样的信息可能不被播出。㈣路透社则认为。匿名消息源是最次等的消息源,报道这些消息源所说的话应负的责任.需完全由记者承担。

通过媒体在与司法的多次较量,为保障新闻真实,世界主要媒体在新闻隐匿权的具体操作中形成了以下共识:(1)在一定范围内对消息源作适当捕述。(2)记者必须多方调查以求证匿名消息源提供的信息。(3)不得对匿名性消息源的言论使用直接引号。(4)警惕匿名消息源以匿名证人或不可求证的实物来提供信息。(5)最好不依靠单一的匿名消息源。各国趋向立法保障新闻隐匿权

目前不少国家在国家立法层面确立了对隐匿权的保护.诸如瑞典、丹麦、瑞士、奥地利、挪威、芬兰、菲律宾、罗马尼亚、德国等国.均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新闻隐匿权。德国宪法还给予报刊“制度性的地位”,使报刊活动受到特殊的保障。德国的刑事和民事诉讼法都承认记者拥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英国、美国、拉美一些国家.国家法律层面不承认隐匿权.但给记者提供了有限度的拒证权。尤其在民事案件中,记者的拒证权很容易得到支持。美国1972年“五角大楼机密文件案”之后.确立了关于隐匿权案件的“三步检验法”原则,严格限定了政府要求记者公开消息源的条件。其他一些国家,大都通过新闻传播行业的道德自律文件.规定了记者有责任对匿名消息源保密.认可媒体的新闻隐匿权。如《韩国新闻道德实践纲要》第五条第4款规定:记者同意采访对象提出的将其个人情况等保密的要求后,除非采访对象是非道德行为或非法行为的当事者,否则不得报道其个人情况。

在媒体的推动下,不少国家从保障公众知情权的角度提高了对隐匿权的重视,对隐匿权的保护日渐完善,对例外情况的规定也更加严格,减少了以公共安全为由对隐匿权的干涉。英国《蔑视法庭法》第10条规定:为了正义、国家安全。或为了预防骚乱或犯罪,法院可以要求记者公开消息源。但在1981年该法修订后增加条款.要求披露信息来源方要承担举证责任。2000年10月2日,《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全面生效。根据国际法大于国内法的原则.与公约相冲突的英国法或判例将服从公约,这一规定导致《蔑视法庭法》进一步修改,因为公约第10条规定:除非有压倒一切的公共利益要求识别消息源,否则不能要求记者公开消息源。

由于立法的推动或职业自律的完善,现在媒体在涉及隐匿权的案件中胜诉率,总体呈上升趋势。同时,各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更加明晰和严格.政府利益逐渐让位于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

网络媒体的新闻隐匿权提上日程

数字化媒体的普及,对社会进程和人们的生活习惯产生了巨大影响,信息的传播形态在很大程度上被改变。论坛、博客的兴起,公民新闻和自媒体的出现,使得个人也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这种新的信息传播形式的出现.对原有的媒体概念造成一定冲击,扩展了“媒体”概念内涵,也给新闻隐匿权的主体界定带来了困难,如何对网络环境下的“自媒体”的隐匿权进行规定成为新的问题。

美国苹果公司要求博客网站公开信息来源一案,确立了网络媒体享有与传统媒体等同的隐匿权的判例,从而扩展了隐匿权的适用范围。2004年苹果公司的新产品计划“Asteroid”被人泄露到互联网上,在一个由杰森-奥格拉迪(Jason O'Grady)运营的博客刊登出来。苹果公司为保护公司秘密,要求该博客网站公开消息源。初审法院支持了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博客网站上诉。2006年5月26日,美国圣琼斯第6地区上诉法院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在线新闻业传统上的保护原则.不支持苹果公司要求揭示个人博客真实身份的诉求,驳回苹果公司认为博客作者不是记者或新闻组织.不能获得消息隐匿权保护的观点。

上诉法院的理由是:作者发现具有报道价值的信息,即使没有对其进行任何编辑汇总,而仅是将信息原文公布在网站上,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旧因为在博客上发布信息是一种报道行为,应当与传统媒体一样获得同样的保护。这一判决将博客和网站运营商置于第一修正案保护之下,博客和网络管理员在隐匿权方面享有与传统媒体组织相同的法律保护。

美国法院对于该案件的审理为界定网络隐匿权提供了借鉴。随着互联网等新型媒体对社会生活产生越来越深入的影响.扩展隐匿权的主体.保护新媒体的隐匿权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如何有效防止新闻隐匿权在网络上的滥用,以及如何具体界定作为消息发布者的个人的新闻隐匿权,仍有待探讨。

我国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文件应涉及新闻隐匿权

随着媒体形态的多样化和媒体融合,新闻隐匿权的适用范围和如何防止该权的滥用,将越来越多地困扰着社会。我国目前涉及隐匿权的事件不多.但是随着媒体的市场化转型和多元发展,如何规范匿名消息源的使用和保障消息源的利益、如何更大程度上满足公众的知情权,都将成为我国媒体要面对的新问题。而我国在隐匿权领域.尚没有成文的法律法规条款对此进行规范,也没有全国性的新闻行业规范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法律的缺失和行业规范的不完善,使得我国媒体对隐匿权的认识不足,在隐匿权的使用中存在一些问题:或者不能为消息源提供很好的保护,或者把隐匿权当成编造虚假匿名消息源的幌子。还有记者由于懒惰,不愿意深入调查和多方求证,在很容易找到实名消息源的报道中,也大量使用“据有关人士称”等模糊的信源,降低了新闻的可信度。

隐匿权的运用涉及媒体的公信力和新闻真实,关系媒体的长远发展。因而,我国媒体在新闻隐匿权方面,亟待从媒体职业规范和法律法规两个层面加以完善。需要尽快明确新闻隐匿权的使用情境和限制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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