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ry的汉译正名
2012-03-20李权东
李权东
(1.文山学院 外语系,云南 文山 663000;2.上海外国语大学 高级翻译学院,上海 虹口 200083)
Jury的汉译正名
李权东1,2
(1.文山学院 外语系,云南 文山 663000;2.上海外国语大学 高级翻译学院,上海 虹口 200083)
通过分析Jury在英美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指出以汉语“陪审团”对应英语Jury是始自翻译之初的错误,有失法律用语力求精准的要求,建议译为“参审团”。
Jury;陪审团;翻译错误;参审团
Jury源自英美法系,引入中国后被译为陪审团,这一译法在法律研究界及司法界早已得到认可。Jury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按照1164年的《克拉伦登宪法》,如果没有人提诉一个有权力的非法律人员的话,那么郡长会得到指示,让12名合法的男邻居宣誓讲诉真相。首席法官在有关俗人与僧人的法律土地保有上产生纠份的时候,需要在12位非法律人员的确认下作出判决”[1](P625)。负责讲真相的这12个人就是Jury的雏形,可见从诞生之日起Jury就被英国宪法赋予了极大的案件裁定权力,并非只起到辅助或协调的作用。据此,笔者认为Jury译为“陪审团”是始自翻译之初的语言表述错误,有失法律用语力求精准的要求,不足以充分表达Jury的内涵。这一错误是由于译者没弄清Jury在英美立法史上的来龙去脉及其在英美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所造成的,同时笔者提出相应的翻译解决方案。
一、Jury在英法系中的历史及地位
Jury“应被看做是大量非法律专业人员审判或参与司法的一种制度”[1](P627)。Jury在英美庭审中起着关键作用,是人民切实落实司法监督权,以防止执法不公和腐败的保障。在案例史上,早在“1179年,亨利二世在大巡回法庭制度中,在裁决、审理有关土地纠纷时,采用了陪审团确认原则”[1](P625)。在立法史上,早在1787年美国就将Jury列为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The trial of all crimesexcept in cases of impeachmentshall be by jury; and such trial shall be held in the state where the said crimes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but when not committed within any statethe trial shall be at such place or places as the Congress may by law have directed.”[2](P836)意为:除弹劾案外,所有犯罪都应由Jury裁决……英美法系中还设有一种职责细化的Jury,名为Jury of matrons现译为“已婚妇女陪审团”,指的是根据大法官法庭的令状召集,由已婚妇女组成的陪审团,其职责为在涉及继承权问题时发挥作用;或者当一个妇女被判刑将要执行而该妇女提出她已经怀孕并要求延期执行时,由已婚妇女陪审团确定该妇女是否怀孕。自1931年起,怀孕妇女如果能使陪审团确信她怀孕,就不再被判处死刑而只能施以监禁。[1](P627)所以Jury在英美司法制度中的地位由此可见一斑。那么Jury在英美司法体制中是如何起作用,在庭审中Jury与法官究竟是什么样的分工?《牛津高阶英语词典》将Jury解释为:a group of members of the public who listen to the facts of a case in a court of law and decide whether or not it is guilty of a crime. 即Jury在庭审中的作用是听证案件事实,并确定犯罪是否属实。该词典对Judge的解释为:a person in a court of law who has the authority to decide how criminals should be punished or to make legal decisions. 即法官在庭审中的作用是做出案件的最终量刑判决或法律决定。根据司法审理程序,案件必先进行事实裁定才能做出裁决,可见Jury和Judge在庭审中的分工是:Jury负责裁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只有两者合作和共同努力才能完成一个案件的审理,所以将Jury译为陪审团在语言表述上有失准确,因为汉语的“陪”字不足以充分体现Jury在英美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况且法律用语力求精准。
二、Jury引入中国法系的历史
在中国的法律文献中,陪审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1932年中华苏维埃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以下简称《组织条例》)所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即“人民陪审员是指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担任与法官一样的职责,负责对案件的案情的了解和处理的公民。人民陪审员在特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职责:第一是审阅案件的材料,第二是参与案件的调查。还有要参加案件的审理。最后还要参加案件的评议”[3]。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最早的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将陪审列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第七十五条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4]通过《组织条例》和《共同纲领》赋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地位和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审判中的权力可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法系中的初始概念含义与英美法系中的Jury极其相近。然而,《组织条例》中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非中国土生土长的产品,而是借鉴英美法系中的Jury,以下事实足以证明这一点。首先,中国历史上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和宪政制度,一方面古汉语里没有陪审一词,因为《现代汉语大词典》收有“陪审”、“陪审员”及“陪审制”,以及《现代汉语词典》收有“陪审”及“陪审员”,而《辞源》、《康熙字典》及《古汉语字典》均未收录陪审一词或与其相关的词组; 另一方面清末民初,中国深陷内忧外患之中,先进知识分子意识到中国之所以落后,不仅是科学技术的原因,同时也是社会观念的落后所致,为了民族的复兴和救亡图存,以严复、梁启超、马君武等为代表的学者和政治思想家主张向西方学习,正是在这一时期,“孟德斯鸠、卢梭、伯伦知理、达尔文、边沁等近代西方的自由、民权、进化、文明等概念和思想,随着中国有识之士的倡导和翻译家的译介陆续传到中国”[5](P198)。其次,由中国著名国际法研究教授李双元等译,英国学者David M·Walker所著的《牛津法律大辞典》(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是中国学界研究西方法系的权威工具书,书中也将Jury译为“陪审团”[1](P625)。可见,中国法系中的陪审这一概念借鉴于英美法系中的Jury,属西来之物。
三、 Jury的汉译探究
通过上文对Jury在英美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分析,中国法系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源自英美法系中Jury的推断以及两者在各自所属法系中的功能和地位的对比,可以清楚地看到早期的中国学者在译介英美法系中的Jury时,因对其历史、功能和地位的理解不够透彻,轻易用陪审团一词与其对应,致使Jury的内涵没能在汉语译文中得到充分表达。为什么说陪审团一词用于表述Jury不足以体现法律用语的精准要求呢?且看“陪”字在汉语中的本质意义。对“陪”字的解释,《现代汉语大词典》为:从旁辅佐,协助,如:陪审。《现代汉语词典》为:从旁协助,如陪审。《辞源》为:辅佐;《史记文帝纪元年诏》:“若举有德以陪朕之不能终,是社稷之灵,天下之福也。”《康熙字典》为:贰也,随也。《古代汉语词典》为:辅佐,副贰;《史记·孝文本纪》:“淮南王,弟也,秉德以陪朕。”从五本权威主流汉语词典的解释可见,“陪”的本义是辅佐或协助。然而,在英美法律系中Jury与Judge并无主次之分,只是在庭审中分工不同,各司其职而已,对同一案件的审理两者都有决定权,在一个完整案件的处置过程中二者缺一不可。在汉语中说某人处于辅佐或协助的地位,该人通常是没有最终决定的话语权的。《现代汉语大词典》和《现代汉语词典》中都以陪审举例,这并不足为奇,因为在这两本词典被编撰之前,陪审一词已经在现代汉语中被广泛接受。因此,笔者建议将Jury译为“参审团”,相应的Jury of matrons则译为“已婚妇女参审团”,理由是汉语中所说的参加或参与某活动,一般指的是临时的或短期的,而法庭审理某个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活动,这同Jury的临时组建特征相符合。 2007年陈盛提出Jury应译为“裁判团”[6],但笔者对此译法不予苟同,原因有三:一是“裁判团”从词组含义的角度分析,并不能突出法庭对案件的处理必须通过审理的特征,因为审理偏重于对整个过程的综合分析,裁判则偏重于下结论;二是Jury为临时选举产生,工作时限以一个案件审理所需的时间为单位,属于非常设机构,而“裁判团”容易被理解为法院的常设机构;三是《牛津高阶英语词典》对Jury还有另一个解释:a group of people chosen to decide the winner of a competition,可见陈盛所用的“裁判团”一词只能用于表述Jury的这层意思,而且有事实可鉴,在规模较大的运动会或其他赛事中,总会组建裁判团,并选出裁判长,这个时候就可以将Jury译为“裁判团”。但以“裁判团”对应司法程序中的Jury不符合法律用语力求精准的原则。
四、结论
“陪审团”这一误译的概念在中国法律研究界和司法界已被广泛接受和使用数十载,笔者借助本文揭示这一译史迷案,同时建议将Jury一词译为“参审团”,以供学界参考。鉴于笔者才疏学浅,难免论述不周、言辞有偏,望方家指正。
[1] David M·Walker著.牛津法律大词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David Shultz. Encyclopedia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M]. New York: Facts on FileInc,2009.
[3] 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E]. http://ldzy.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php?id=476. 2009-05-08.
[4]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E]. http://ishare.iask. sina.com.cn/f/12636996.html. 2010-12-29.
[5] 谢天振. 中西翻译简史[M]. 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9.
[6] 陈盛. “Jury”在美国宪法中的确切含义与翻译问题探究[J]. 边缘法学论坛,2007,(2):67.
(责任编辑 娄自昌)
The Correct English-Chinese Translation of Jury
LI Quan-dong
(1. Foreign Languages Department, Wenshan University, Wenshan 663000, China; 2. Advanced Translation College, 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s University, Hongkou 200083, China)
By probing into the function of Jury in both Britain and American legal systems, this paper points out that Jury was mistranslated as Peishentuan in Chinese, because it fails to reach the language accuracy required by legal document translation. For that reason, the author proposes that Jury be translated as Canshentuan in Chinese.
Jury; Peishentuan; mistranslated; Canshentuan
D91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9200(2012)02-0087-03
2012 - 02 - 29
李权东(1981 -),男,彝族,云南凤庆人,文山学院外语系助教,上海外国语大学高级翻译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翻译学及翻译实践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