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角下计算机犯罪概念的辨析
2012-03-19崔怀坤
崔怀坤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0 前言
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为善良而有良知的人们提供了一件为人类谋福利的利器,同时亦给犯罪者提供了一个能尽情实现其犯罪欲望的广阔天地。计算机犯罪从出现之日起,就突破了传统的犯罪方式,犯罪者只要轻轻点几下键盘,其罪恶欲望便会实现,几乎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其对传统犯罪的冲击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计算机犯罪”概念往往是一个犯罪学概念,其在刑法上的具体含义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导致此类犯罪客体定位不清,处罚不力。因此界定刑法学上的计算机犯罪概念,正确区分司法实践中计算机犯罪与利用计算机进行的传统犯罪将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1 计算机犯罪概念的辨析
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概念。在我国刑法中涉及计算机的犯罪的刑法条文有三条,即第285、285、287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85条第1款规定的罪名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规定的罪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三款规定的罪名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第286条规定的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的并非独立罪名,而是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传统犯罪应构成相应的传统罪名。因此,计算机犯罪概念显然缺乏法定性。到目前为止,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定义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三类观点:
(1) 广义说的观点认为“计算机犯罪”指所有涉及计算机的犯罪。例如,日本学者板仓宏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与计算机相关联的一切反社会行为。
(2) 狭义说对计算机犯罪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从与计算机相关的所有犯罪缩小为对计算机资产本身和计算机内存数据进行侵犯的犯罪。
(3) 折衷说认为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以两种方式出现,即作为犯罪工具或者犯罪对象出现。中国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司提出的定义是:“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进一步解释说:“这里所说的工具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大、中、小、微型系统)。也包括在犯罪进程中计算机知识所起的作用和非技术知识的犯罪行为”。
刑法学对计算机犯罪问题进行研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规范此种行为。本文认为前面关于计算机犯罪概念的三种学说都有一定的可商榷之处。广义说的缺陷在于将一切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均视为计算机犯罪,这无法从根本上区别计算机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其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几乎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均可归类于计算机犯罪的范畴之中。此种空泛的概念从刑法学的实际角度来讲没有实际意义。狭义说强调了计算机犯罪是“与电子资料有关”的行为,将上述“盗窃未启封的计算机”等与计算机功能无关的行为排除在计算机犯罪之外,但是狭义说的缺陷也是很明显的,它无法包容与计算机功能相关的所有危害行为类型,例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等,而这种行为类的破坏力又是巨大的。折中说比较全面的概括了与计算机相关的危害行为类型,为多数学者所接受,但是由于这一定义在表述中没有强调计算机的功能特质,仍存在过于宽泛的问题。此传输功能等等)并加以利用;或妨碍、阻碍他人对上述功能加以利用而毁坏计算机设备。
2 刑法中计算机犯罪概念的定位
计算机犯罪是计算机科学与刑法学两个学科的融合。那么,找到两个学科的接合点和适当的切入点,能对该类罪的理解更加清晰,定位更趋准确。第一,必须明确刑法规制计算机犯罪的目的是什么?总言之,即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客体是什么?这是定义刑法中计算机犯罪的重中之重。第二,要明确是否所有以“计算机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都要归入“计算机犯罪中”。第三,应当如何确定计算机犯罪与利用计算机进行传统犯罪的界限,即是否所有的利用计算机进行的犯罪都是“计算机犯罪”。第四,准确界定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
(1) 计算机犯罪客体分析
传统意义上,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利益,即法益。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三类。其中一般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整个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某一类社会关系;直接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直接的社会关系。中国刑法涉计算机犯罪条款主要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内容。这些类型的计算机犯罪,中国刑法均将它们纳入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犯罪客体之中。但是,计算机犯罪的本质特点:犯罪人知道计算机的特殊功能(存储功能、信息处理功能等)并加以利用;或妨碍、阻碍他人对上述功能加以利用而毁坏计算机设备。而计算机系统功能的背后所体现的是“计算机系统安全“这一独立的法益。将计算机犯罪的客体独立确定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准确对该类型犯罪进行定性和量刑。最重要的是能够将”计算机犯罪“与将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准确区分开来。
(2) 是否针对计算机实施的犯罪都是计算机犯罪
我国刑法第285条、286条的规定,用计算机操作之手段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为计算机犯罪。但是,犯罪分子没有采取计算机操作手段而是以传统犯罪手段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时该当何论?本人认为,采取传统(如故意毁坏)犯罪手段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犯罪仍然是计算机犯罪。理由就在于计算机系统有其独特之特质,这种特质就是该系统能实现自动信息处理之功能,这种功能就决定了计算机系统决非普通之财物。如果行为人由于不同之目的,采用传统之手段(毁坏或盗窃等)作用于计算机系统,刑法此时所关注的决非计算机系统的财产性,而是其背后的计算机系统所完成之功能受到破坏,因此这种犯罪并不是传统型犯罪。如行为人为了取利之目的,盗窃了交通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应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构成盗窃罪,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把使用传统犯罪手段破坏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犯罪归结为计算机犯罪,而不按传统犯罪处理。有利于用刑法手段对这种犯罪进行规范。
当然,这里的计算机系统必须是正在使用的,因为这种犯罪之所以定义为计算机犯罪是因为计算机自动处理信息的功能受到破坏。如果计算机系统还没有使用或已经被废弃,那么此时的计算机系统并无自动处理信息之功能,而只是一种普通财物而已。如果此时对它实施侵害行为,那么这种犯罪也只能是传统型的财产犯罪。对“对正在使用”应作相对广义的理解,即计算机犯罪系统不仅是正在运行中,而且还应当包括“存储着大量信息的计算机”的停机待用,临时的停用等。
(3) 是否利用计算机达到犯罪目的犯罪都是计算机犯罪
我认为,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所实施的犯罪并非都是计算机犯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单纯地把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进行的犯罪,不应作为计算机犯罪来处理。因为利用计算机进行传统犯罪,只是传统犯罪类型在计算机这种特殊工具下的变形而已,其实质与传统犯罪并无区别。例如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但这并不能排除有个别利用计算机的犯罪,可以成为真正的计算机犯罪,例如通过对银行计算机系统的非法操纵,盗窃银行的电子货币等非法操纵计算机系统罪。当然这种犯罪也必须是对“计算机系统”进行非法操纵,进而危害计算机的系统安全。
此外,此种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要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一种类型,在手段方面必须具有惟一性,即此种犯罪无法通过计算机操纵手段之外的行为来完成。因为此种犯罪,一般都表现为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犯罪人要实现犯罪目的必须对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进行非法修改。如电子货币的产生意味着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货币据本身就是财产,要想对这些数据财产进行占有,惟一的办法就是利用计算机系统功能非法操纵修改数据来完成,并且利用传统的犯罪手段是不可能完成此类犯罪的。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刑法中的“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对正在使用中的计算机系统,通过计算机操作或其它手段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或利用正在使用中的计算机系统通过(只能通过)非法计算机操作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和特征为:
(1) 计算机犯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的系统安全。根据以上计算机犯罪的定义,刑法上计算机犯罪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种是以计算机系统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这种犯罪的手段包括计算机操作手段,也包括常规手段。第二种是计算机系统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这种犯罪的犯罪手段只能是通过对计算机系统的非法操纵才能完成,如果可以通过其它传统手段完成此种犯罪,则不是计算机犯罪。当然,第一种类型的计算机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必然是计算机的系统安全。而第二种计算机犯罪由只能通过非法操纵计算机才能完成,例如电子货币的产生意味着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货币数据本身就是财产,要想对这些数据财产进行窃取,惟一的办法就是通过利用计算机系统功能非法操纵修改数据来完成,而这种非法操纵修改计算机数据的手段必然会危害“计算机的系统安全”。我国刑法285条、286条所规定的计算机犯罪,其侵犯的客体都是计算机的系统安全。只不过是客观方面不同而已。
(2) 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使用中的计算机系统,通过计算机操作或其它手段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或利用正在使用中的计算机系统通过(只能通过)非法计算机操纵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我国目前关于计算犯罪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只有作为一种情况。但是在实然层面上,行为人也有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行计算机犯罪。例如:计算机管理人员,发现机房失火应当积极灭火却未尽“作为”义务,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和数据灭失,危害巨大的,应当构成“不作为”的计算机犯罪。
(3) 计算机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从我国刑法第 285、286两条规定的4种计算机犯罪来看,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单位并不构成本罪。但是在实践中有关单位实行计算机的犯罪的例子并不少见。并且其危害性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例如1990年5月,日本发现了第一例公司之间采用计算机病毒作为斗争手段的案例。日本一家公司企图利用计算机病毒来破坏夏普公司的X6800微型计算机系统数据文件,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刑事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此罪。
(4) 计算机犯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我国目前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均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过失也可以构成,如过失传播计算机病毒罪。
[1] 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
[2]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司.计算机安全必读.群众出版社.1991.
[3] 杨春洗.刑法上计算机犯罪概念之提出.法学论坛.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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