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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

2012-03-19房福鹏

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 2012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数额信息网络

房福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0 引言

资料显示,我国是亚洲互联网人口最多的国家,特别近年来,随着我国计算机互联网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传递。因为缺乏健全完善的网络法律法规,由网络传播而造成的著作权纠纷频繁出现,其中绝大多涉及的都是关于网络传播权问题。这样的形势迫切需要我们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网络传播权的合理行使。

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

(1) 交互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所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传播方式是“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但我国立法者往往把重点放在通过信息网络方式的互动传播,在司法实践上重点关注自己所谓的“交互性”。

(2) 公众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传播的范围迅速拓展。对公众传播中的公众和私人,多数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对我们司法实践是有一定帮助的。

(3) 复合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传播是一个集合性的行为,而不是单一行为,它具有典型的多样性。

2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现状及缺陷

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并且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擅自将许多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复制到网上的行为发挥了重大的现实作用,促进了社会的文明发展。然而,在有些情况下,不同的人对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持的观点时常不能一致。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不够完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以致于法律在适用的时候出现不同结果。就当前来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的缺失

虽然我们的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网络传播权,也规定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加以保护,但仅仅规定了报纸、期刊等是法定许可的主体,而未对关于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作任何的相关规定,导致了某些情况下权利的滥用。尽管《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中也赋予了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但也仅是在有限的范围里规范了极为有限的合理使用,并没有在网络条件下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提供法律保障,无疑,这是我们立法上的缺失,使得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肆无忌惮地在网络上蔓延。

(2) 关于侵权行为管辖权规定不明

网络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更容易受到侵犯。但凡是网络用户都能接触到这些作品,他们非但能从外界收集信息,更能够将自己收集到的信息加以整合修改,再通过网络传播到全球,网络的交互性使得网络上的侵权变得更加复杂,进而也加大了对著作权人的损害性。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提到对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在最高院颁布的《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虽然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一些处理规定,然而这些规定所提到的处理方式的现实可操作性确实有待商榷。对于司法人员来讲,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使得他们的司法审理无法可依,就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同时也影响到整个社会前进的步伐,所以,我们必须抓紧制定有效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法规,保证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建设的顺利进行。

(3) 网络传播侵权的赔偿数额不明确

著作权人有权控制其作品在网上的传播与否,在网络大环境下,为了实现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就需要对其提供一定的法律救济。特别是当前,确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数额一直是一大难题,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参考标准。而且,同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便捷,侵权行为更容易发生且侵权范围更为广泛,侵权证据不容易搜集,使得确定赔偿数额的各种参考因素也难确定。《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对侵犯网络传播权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数额,但也没有规定赔偿的数额。传统的赔偿额计算方法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也无法适用于网络传播中的侵权。有些地方可能通过适当的变通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但只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也是不合理的,当事人可能因为每个法官的裁量标准选择法院。这样由于各种不确定性,使得确定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赔偿数额难以确定,为了保证司法和执法的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我们迫切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对网络作品的侵权赔偿数额作出明确规定。

3 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完善思路

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立法保护上存在的诸多缺陷,笔者认为有以下完善建议:

(1) 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适当放宽合理使用的范围。首先要对这里的合理使用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在保证公共利益和兼顾著作权人权益的基础上,适当放宽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的学习型网页环境的使用范围应当进一步放宽。另外,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标准的立法,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为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适用认定标准提供法律依据。

(2) 侵权行为管辖权的确定建议

当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发生,纠纷的主体明确之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这时就要先考虑管辖权的问题。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地”。但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迅速,登录技术越来越高明,网络用户可以用国外服务器登录国内网站,有些网站甚至可以运用虚拟技术逃避IP定位,给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管辖权带来了很大难题,因此,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等为管辖标准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终端难以确定、远距离导致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困难等。鉴于上述情况,可以将被诉侵权行为的服务器或者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加入到侵权行为地当中,以更高效地确定侵权行为的管辖法院,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3)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①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②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③在50万元以内确定的法定赔偿金。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很难查清楚,而且使用法定赔偿方法的诸多参考因素也很难落实,因此,直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所获以及使用法定赔偿来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赔偿数额难度极大。鉴于这样的情况,笔者建议预先规定一个较低的固定赔偿数额,以后无论造成的损失有多大,都不得低于这个较低的固定数额,同时,再根据实际损害情况和危害程度,加罚一定的赔偿金,将两部分相加作为实际的赔偿数额,这样灵活处理,方能有效打击网络侵权行为,实现惩罚和教育的双重目的,进而达到立法的真正目的。

[1]张楚主编.网络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

[3]吴东汉.著作权合理理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胡启明.论我国技术措施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湖南社会科学.2004.

[5]赵莉.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法律规制.信息网络安全博士之窗.2006.

[6]郑颖,申玉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不足及完善.出版科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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