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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时未付款携物逃跑的行为分析

2012-01-29章志强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期
关键词:徐某盗窃罪人身

文◎章志强

购物时未付款携物逃跑的行为分析

文◎章志强

[案情]徐某至铜陵市狮子山曹山路星河手机专卖店,佯装购买手机,要求被害人翟某拿出金立牌M500手机一部给其观看,徐某趁翟某转身招呼其他顾客之机,拿着该部手机迅速跑出店外,在逃至狮子山朝山焊条厂附近被翟某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1630元。

本案争议罪名为抢夺罪与盗窃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抢夺罪的行为特征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暴力对象指向财物;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是采取自认为被害人未发觉的方式秘密窃取财物,使用的是平和的方式。但依据此法很难圆满解决现实中出现的貌似抢夺实则盗窃的案件。

认定抢夺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财物是否由被害人紧密占有,如财物放在被害人的口袋中、拎包里,或者被害人骑自行车时财物放在前面或后面的车篮里等等;抢夺罪要求被害人对财物紧密占有,盗窃罪则不然。2.行为人对物是否采取强夺方式获取。若是采取平和方式获取财物,对人身不可能造成损害。由于被害人对财物紧密占有且用强夺方式获取,客观上就极有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如行为人趁被害人弯腰,抢走其手推自行车车篮中的钱包,就有可能造成其摔倒受伤。司法实践中,采用暴力夺取财物(达到数额较大)造成占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一般考虑以抢夺罪定性。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同时符合以上两点的,就能够评价为抢夺罪。

结合本案,手机自被害人翟某交给徐某察看至徐某跑出店门一直在徐某手中,即手机不是由翟某紧密占有;徐某取得手机并未采取强夺方式,不会对翟某人身造成损害,故本案不宜定抢夺罪,而应定盗窃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24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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