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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连续状态的犯罪跨越数个司法解释的处理

2012-01-29胡范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期
关键词:徐某司法解释立案

文◎胡范*

主题:连续状态的犯罪跨越数个司法解释的处理

文◎胡范*

编者按: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原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跨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两个司法解释,且两司法解释对于立案追诉标准并不一致,涉及司法解释溯及力的理解与把握。本文主要讨论连续状态的犯罪跨越数个司法解释如何处理的问题。

案名:徐某非法出售发票案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徐某,从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5月26日,先后非法出售15张发票,票面额达200多万元。其中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非法出售发票14张,票面额200余万元。2010年5月26日,徐某又非法出售发票1张,票面额2万余元。其另有大量犯罪事实待查。

由于徐某的行为跨度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和2010年5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两个司法解释,且两司法解释对于立案追诉标准并不一致,《追诉标准》中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份以上,《追诉标准(二)》中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份数10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40万元以上。就徐某的行为应如何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有诸多争议。

[审判结果]

本案是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经检察机关批捕后提起公诉,进一步侦查的证据证实其非法出售发票48张,金额累计400余万元,依法起诉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因其自愿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争议焦点]

就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关于非法出售发票罪有两个司法解释,一是《追诉标准》,二是《追诉标准(二)》。犯罪嫌疑人徐某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非法出售发票14张,票面额达200多万。2010年5月26日,非法出售1张发票,票面额为2万多元。其行为跨度两个司法解释,是跨法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2010年5月7日之前实施的行为,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则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而本案犯罪嫌疑人前后实施的行为,均符合刑法法条关于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仅是司法解释中关于立案追诉标准不同,和刑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有所区别的。并且《刑法》第89条明文规定,对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对于徐某这种连续的犯罪行为,应当以行为终了之日来追究刑事责任。如此,徐某的行为应当作为一个连续的整体,适用《追诉标准(二)》,其票面额累计超过40万元,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在2010年5月7日之前非法出售14张发票,达不到当时适用的《追诉标准》的关于50份以上的规定,不构成犯罪,其在5月7日之后非法出售1张发票,票面额2万余元,达不到《追诉标准(二)》中关于份数100份以上或累计票面额40万元以上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适用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也是符合刑法适用应从旧兼从轻精神和规定的。由此,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的溯及力上规定从旧兼从轻。但是对于连续犯罪,《刑法》第89条明文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998年12月施行的《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该批复规定,对于构罪的跨越新旧刑法的连续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要从新兼从轻。该批复也是符合《刑法》第89条精神的。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涉嫌触犯的是《刑法》第209条非法出售发票罪,其行为是一个连续进行的整体,延续到《追诉标准(二)》施行之后,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按照《追诉标准(二)》票面额累计计算超过40万元,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遵循刑法对于数额犯和连续犯罪的处理精神的,比如《刑法》第153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201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样可以防止行为人逃避刑法处罚并有利于按照《刑法》第89条正确计算追诉时效。

由此,本案犯罪嫌疑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只是在公诉和法院审理时可适当从轻。

在司法实践中,定罪离不开对犯罪的实质判断,犯罪构成的概括性所形成的裁量空间也需要有实质标准做补充,需要考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实质违法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本身就是实质和形式的统一,司法应服从于刑法的价值追求即法益的保护和人权的保障。在经济生活中,非法出售发票大量存在,其危害了税收征管,严重干扰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不仅应考虑份数,也应当考虑金额,所以《追诉标准(二)》完善了立案追诉标准,将立案追诉标准由50份以上改为100份以上或累计票面额40万以上。票面额累计计算即说明了《追诉标准(二)》加大了对非法出售发票行为的打击,因为发票都是有票面金额的,过去非法出售发票的票面额可以由于《追诉标准(二)》施行后的非法出售行为而累计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发生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生效之前,但是行为无连续或继续状态,只是结果发生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生效之后,则仍应以行为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21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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