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出来的4亩地该退还村集体吗??
2012-01-29刘爱霞张伙保
□刘爱霞 张伙保
上世纪70年代,某县武装部与该县甲村签订占地协议,占用该村集体土地建设民兵武器库。1981年8月,双方再签订占地协议,约定武装部占地面积5.48亩,赔偿产量折款12000元。1982年9月,县建设委员会下达文件批准县武装部建武器库征地1.48亩。但县武装部实际使用土地为5.48亩。1988年,政府清查建设用地时,将5.48亩土地全部登记在武装部名下。2010年,因武装部不再使用此宗土地,县政府按照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将此宗土地收回后,以拍卖方式出让给一家房地产商。由此引发甲村部分村民的异议。他们提出,当初文件批的是1.48亩,实际占用是5.48亩,多出的4亩土地应退还原土地所有人甲村,或在补偿甲村后按国有土地处置。
笔者认为,此宗5.48亩土地应全部为国有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本案中,县武装部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1981年占地时既与原农民集体签订有土地转移协议,又进行过一定补偿。《土地管理法》颁布后所进行的清查也将该5.48亩土地确认为国有。因此,原武装部所用土地应全部属于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