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确立司法审查制度
2012-01-29张云玲
张云玲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刑事强制措施是法定机关为了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和手段[1]。它既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同时它的适用也关系到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的问题。在国家法治建设过程中,刑事强制措施是一把双刃剑,若设置或者适用不当,就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或侵害。随着我国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加速进行,再加上观念上和技术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不管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执法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要有效地保证国家法治建设的扎实推进,科学地协调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间的矛盾,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应当以追求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为理念[2]。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着种种问题,若不及时解决,不仅将会对程序公正产生严重影响,损害司法权威与法治尊严,还不利于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
(一)超期羁押现象屡见不鲜
一些地方滥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扩大“对于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天”的适用范围,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有的地方甚至还公然地采取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相违背的行为,导致逮捕后超期羁押数月、数年的情形经常发生[3]。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机关多次集中清理“超期羁押”案件,并联合下发了很多文件。这些活动尽管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非法羁押的现象,然而,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情况仍比较突出。
(二)变相拘禁问题普遍存在
首先,以变相拘禁的方式实施拘传。一些地方与部门滥用刑事诉讼法第92条关于拘传规定,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由于该条仅规定了拘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但未对拘传的次数及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致使一些地方仅从本部门的工作需要考虑,当拘传期限即将届满时释放犯罪嫌疑人,随后便在很短的时间内将其再次拘传,造成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延长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其次,以变相拘禁的方式实施监视居住措施。一些地方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时,既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也不考虑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一律指定其他地点作为监视居住的场所。一些办案机关将被监视居住者与外界隔绝,甚至规定被监视居住者会见其亲属及律师时,还应事先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等。这些以变相拘禁的方式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行为,显然与设立该措施的初衷相违背。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缺乏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
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问题上具有显著的职权特色,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监督机制。其主要表现在:
1.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有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权力,根本不需经过中立的第三方的审查。
2.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各自所适用的强制措施,一般不存在相互制约或者监督。
3.对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采用的各种强制措施,尤其是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是由检察机关独立作出决定,尽管发挥了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与制约作用,但由于没有中立的法院或法官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司法审查原则未得到有效贯彻。
4.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罪该逮捕而有逮捕必要的,对犯罪嫌疑人直接作出逮捕决定的,根本不需要经过其他机关批准。
总之,由于我国缺乏由中立的法官或法院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结构呈现出一种侦查机关与被强制处分者两方组合的行政化形态。侦查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被强制处分者在侦查中的地位客体化。真正制约超期羁押、变相羁押、违法羁押等现象发生的是司法审查机制,世界各国都对羁押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不仅规定在羁押前获得中立法官的批准,还规定了在羁押后接受法官的复查。因为司法审查机制能够确保法官在羁押期间内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尽管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羁押期限需要延长的,需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但由于缺乏司法审查机制,羁押期限的延长是由检察机关决定的,不需经过中立的法官批准。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属于公诉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等承担辩护职能的辩护方形成了刑事诉讼中互相对抗的双方,由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进行审查,很难保证其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当侦查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仍不能得到侦破时,自行延长羁押期限的违法做法难以避免,从而造成超期羁押和违法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简而言之,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对办案机关的限制较少,使用灵活,操作方便,办案机关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此种情况下,办案机关为了方便收集证据,有效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更愿意选择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这对被强制处分者的人权保障是极其不利的。
三、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建议——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
如上所述,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事先既不经过中立第三方的批准,事后也不接受司法审查,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司法腐败等问题时有发生。针对这些不足和缺陷,我们应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依据我国的国情,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权利救济机制,是对公共权力运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的一项重要制度。当公民的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允许其向中立的第三方寻求司法保护,由中立的法官对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保公民获得有效的司法保护[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都规定:凡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事先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与批准。
在强调人权保障的今天,司法审查已成为一项普遍遵行的程序法治机制。一些国家的立法早已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确立了司法审查机制,即除法定的紧急情况外,追诉机关除非得到中立性的法官或法院的审查授权,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5]。如意大利、法国、日本和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适用逮捕等措施应当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
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应事先得到法官的授权或者接受法官的审查,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只有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官或法院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进行审查,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才能够有效制约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因此,我国应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由中立的法官来监督、控制、制约刑事侦查程序。可以考虑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侦查法官,由其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将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诉讼监督机制的内容,对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语
在人权理念日益彰显的今天,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完善或重构,对于推进我国司法改革与提高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有利于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目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重中之重。由于受传统上“重惩罚、轻保护”的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价值取向偏重于公共安全却忽视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惩罚犯罪,侵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鉴于刑事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性措施本身具有的风险性,世界各国都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非常重视,这体现在世界各国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上。其中,大都对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规定了明确、具体、严格的适用条件,以避免滥用。这种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制,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体现法治的精神与内涵,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屏障。
随着保障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要适应这一发展趋势,进一步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尤其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迫切需要规范和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在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国家追诉权之间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在社会公共安全和个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并实现一种兼容并蓄的动态平衡。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谋求最佳的结合点。不应过度依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应把其看做是办案中必须借助的一种手段,否则既会桎梏侦查人员主动破案的创造性,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还不符合现代文明执法、文明办案的基本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充分地保障人权,才能彰显人文关怀的精神,充分体现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的思想。
(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当今世界法律正朝着趋同化、一体化、非国家化与标准化的方向发展。尽管我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通过了一系列保障权利方面的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初步形成了权利保障体系,但是,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有明显的不足。具体到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司法标准相比,我国立法还有一定的不协调性。例如,在审前阶段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被人为地扩大,对犯罪嫌疑人羁押过多。对于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立法中尚未设立中立的第三方对其合法性加以审查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于任意、非法采取的强制措施,被强制处分者也不享有有效的救济途径。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距离联合国的各项刑事司法准则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要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与国际公约中关于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相符合,应依据诉讼规律,对上述与国际公约不相协调之处及时加以调整,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使其与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相适应。否则,将会失信于国际社会,影响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
[1]谢佑平,张海祥.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126-133.
[2]宋英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理念与总体构想[J].人民检察,2007(14):6-8.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
[4]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5.
[5]汪建成,冀祥德.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批判性重构[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1):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