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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

2012-01-28

政法论丛 2012年6期
关键词:社区服务刑罚矫正

张 霞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

张 霞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我国借鉴西方经验对监外执行制度改革,在新修订的刑法、刑诉法中分别首次确认了社区矫正刑罚制度及其运行机制。韩国刑罚制度中已将社会服务令引入法制体系十几年,目前已发展为一种综合性惩治犯罪的选择性措施广泛的适用。对韩国社区服务令进行深入研究,对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刑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社区矫正制度 韩国社会服务令 启示 借鉴

当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的意见和办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体系的雏形。填补了中国社区矫正在立法层面的空白,比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内容仍有不完善之处,实际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难度。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刑法或者刑诉法均没有以法律形式直接认可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地位。我国实施社区矫正的数据充分说明①其工作的日益重要性。学者们意识到研究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社区矫正的相关研究逐渐增多。通览上述研究文献,其多着眼于社区矫正的基础理论、管理模式、制度构建、教育矫正、立法规划、体系建设、试点中问题,对域外制度和经验介绍、中外比较研究等内容研究相对较少。相对于我们一衣带水的邻国韩国对社会服务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时间相对较短,法律制度和配套机制也不够健全,加之社区矫正具有的社会化特征,工作中涉及的面广,执法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也较多。然而目前研究韩国社会服务令制度的文章较少,据中国知网的文献检索,到2012年7月份止中国学者评价有关韩国社会服务命令内容,主要有邢文杰所著的两篇文章:一篇是在2006年第4期《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发表的《韩国社区服务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主要介绍了韩国的社区服务令作为缓刑的附加处置,在韩国广泛适用的情况;第二篇是《社区服务入刑模式之设想》一文(2011年23卷2期《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其观点是应将社区服务与缓刑、假释制度相结合,使社区服务成为缓刑、假释的一种附加义务。邢文杰撰写的两篇论文都是在新的刑法修正案(八)和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所写。对我们目前的社区矫正服刑及实施办法与韩国相关制度的比较相关内容较少。

本文通过对韩国的社会服务令及其相关制度的介绍基础上,论证我国在社区矫正管理的模式、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队伍的体制建设、利用信息平台监督方面、检察监督体制和能力建设等方面规范立法和司法的实现路径。

一、韩国的社会服务令评介

(一)社会服务令在韩国的界定

法治化的刑罚观与刑法的任务以及尊重人的精神即使在行刑阶段上也不应失去重要意义,而且应该会更加具体。作为最上位根本规范的法治国家的刑法不应将在行刑阶段中对受到有罪判决的行为人施加与罪责相应的惩戒作为主要任务,反而应将焦点放在犯罪人人格的再生与社会复归上。刑罚的执行是在宣告刑被确定之后,作为实现过程将刑法进行具体化、现实化的阶段。韩国修正刑罚时依据价值观或伦理观变化,尊重非犯罪化或人间尊重化的观点体现了刑罚的缓和、特别预防为主的刑事政策。

韩国将社区服务令和受训命令与缓刑、假释制度结合起来,成为保护性处遇措施。在执行缓期执行或者假释放时,可以对成年的犯罪者与少年犯罪者适用社会服务命令[1]P61、受训命令(韩国刑法第62条之2第1款),社会服务命令是命令受到有罪判决的犯人实施对社会有益的活动或提供给付进而替代自由刑的执行,并以此象征性的补偿自身的罪责,促进正常的社会复归的制度。韩国社会服务命令的特色在于,其不是独立的刑罚或替代刑。而是作为执行犹豫附随条件的负担刑事措施。社会服务命令是在执行犹豫期间被执行的(韩国刑法第62条之2第3项)。韩国的刑法在第66-71条规定了刑罚执行的基本方法,在72-76条规定了假释放制度。关于执行刑罚程序的其他详细内容,则由刑事诉讼法(第459条之下)与行刑法进行了规定。

(二)社会服务令在韩国的修改经过及其内容

韩国刑法是由1953年公布,并于同年10月开始施行的,韩国快速发展的产业化产生了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领域的结构变化。与此同时,国民的伦理意识、规范意识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新的犯罪现象。为弥补规范与现实的脱离,1985年7月韩国刑法改正委员会的第5次会议确定了刑法改正的基本方向。刑法改正的基本方向有7方面的内容,其中第5项内容是改善基于刑事政策要求的刑罚制度,将社会保护法中的保安处分编入刑法中,改善犹豫制度,扩大适用保护观察制,限制适用死刑和资格刑。[2]P87-88在韩国,关于社会服务程序的内容与执行程序,在保护观察法或行刑法及特别法中有具体规定。1988年改正的少年法针对受到保护观察处分的16岁以上的少年可以科处受训命令或社会服务命令,是该项制度的开始(韩国少年法第32条3项)。韩国引入了对成人犯罪者的保护观察制度,是为强化刑罚的特别预防考虑的。

1995年12月2日韩国国会会议议决了法司委提交的对策案,完成了刑法改正工作,刑法改正的要点是全面引入了保护观察制度,历来根据保护观察法只适用于少年犯的保护观察制度、社会服务命令制度、受训命令制度也将全面适用于成年犯中(第59条之2,第61条2项,第62条2项,第73条之2,第75条,第76条)。[1]P891995年韩国通过了关于缓刑、社区服务令修订后的刑法典。1997年1月1日社区服务令正式成为韩国法制体系中的一部分。

韩国的社会服务令是作为缓期执行制度、假释制度的一种附加的刑罚措施而存在的。因此,有必要简要介绍一下韩国的缓期执行制度与假释制度。韩国缓期执行是指在宣告刑罚时暂缓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过了其缓刑期限以后即失去宣告刑罚的效力的制度(韩国刑法第62条)。在一定条件下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暂缓宣告或执行,犯罪人依旧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经过缓刑期可免诉或撤销刑之宣告效力的一种制度。它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或权利,使之复归社会,所以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可能性成为缓刑的条件。附条件地暂缓刑的宣告和执行,即附条件判决,同考察阶段的附条件暂缓起诉处分是相似的。但是因为在判处具体的刑罚后,只是暂缓了宣告和执行,所以与因法定事由而免除刑罚的情况是大不相同的。附条件地暂缓刑之宣告和执行,即附条件判决,同考察阶段的附条件暂缓起诉处分是相似的。但是因为在判处具体的刑罚后,只是暂缓了宣告和执行,所以与因法定事由而免除刑罚的情况是大不相同的。缓刑制度分“宣告犹豫”和“执行犹豫”两种。宣告犹豫是指在一定期间内暂缓刑罚的宣告,在考验期限内,若没发生特定事由,即可被免诉的一种制度(第59条--第61条)。这种制度对被告人未留下处罚上的污点,使之易复归社会。在刑罚暂缓宣告的情况下,为防止犯罪人再度犯罪而需要指导或援助时,可命令其接受保护观察(第59条-2 第1项)。保护观察的意义与执行犹豫不同的是把保护观察作为附条件负担处分。这是因为试图在宣告犹豫的象征性意义上以努力来弥补罪孽还很微不足道。保护观察的期限为1年(第59条-2 第2项)。执行犹豫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宣告判处的刑罚暂缓执行,原判刑罚并未取消或失效,缓刑期过后,刑之宣告效力丧失的制度(第62条-第65条)。刑罚暂缓执行的情况,可下达保护观察、社会服务或受训的命令(第62条-2 第1项)。执行犹豫是为实现再社会化目的的实效而在第5次修订刑法(1995)中新设的制度。2005年7月29日,法律第7623号对执行犹豫规定进行了改正。将历来的第62条1项但书中执行犹豫缺格要件“被判禁锢以上之刑罚,在执行终了或被免除执行后未满5年者②”修改为“自宣告为禁锢以上刑罚的判决确定之日起,其执行终了或免除后的3年内所犯之罪”。将历来的第63条执行犹豫失效要件“被宣告为执行犹豫者,在犹豫期间又被宣告为禁锢以上刑罚且其判决被确定时”修改为“被宣告为执行犹豫者,在犹豫期间又因故意之罪被宣告为禁锢以上实刑且其判决被确定时”。[1]91-92

保护观察等作为执行犹豫的附负担处分,与其说它是独立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一种,不如说它是附随执行犹豫,具有负担性质的一种刑事措施。刑罚执行在刑事政策上无意义且有害的情况下,则没有必要必须执行。在韩国的刑法解释上,在执行缓期执行时,可以命令保护观察或者社会服务或者授课(韩国刑法第62条之2第1款)。保护观察的期限为执行缓期执行的期间。但是,法院可以在缓刑期限的范围内确定保护观察期限(韩国刑法第62条之2第2款)。社会服务命令和授课命令应该在执行缓刑期限内执行(韩国刑法第62条之2第3款)。这三种负担处分可相互选择,也可任意处分(大法院判例1998.4.24)。

保护观察是指为防止犯罪人再犯和促进其社会回归,而对不收容于教养设施中的犯罪人予以指导和监督的制度。在被判有罪的犯人中,把比起设施内处遇更需要社会内处遇的犯罪人委托给特定人,对其现状给予指导、监督和援助,为防止其再度犯罪,使之正常地复归社会,由国家积极参与的一种制度。到刑法修订前为止,保护观察主要适用于少年犯和受保护监护及医疗监护处分的出走者或受委托者,但在刑法新增第62条-2之后,保护观察也被广泛适用于成年犯。本条款的性质在于保护观察是一种指导、援助制度。

社会服务命令是指,使确定有罪的犯罪人在指定的时间里从事无报酬的劳动的制度,命令犯罪人对社会进行有益的活动或提供一定的给付以替代自由刑的执行,是一种促使犯罪人正常复归社会的制度。即,在享受正常的社会生活的同时,在一定期间内承担无报酬地从事劳动义务的制裁。

授课命令是指犯罪人在指定的社会教育、教化设施中接受一定时间以上的讲义或者学习以替代拘禁的命令,是一种以启发人性和矫正品行来促使犯罪人正常复归社会的社会内处遇。社会服务命令和授课命令与恢复原状一同是对自由刑的代替手段,是不剥夺自由的制裁手段。

韩国旧刑法在第28条至第30条中规定了假释放,现行法上的假释放是在72条至76条进行了规定,是基于法务部长官的行政处分释放受刑者,所以法的性质是刑罚执行作用。假释放是指正在执行自由刑的人通过受刑生活有显著的教化改善时,在刑期届满前附条件的释放受刑者,在其没有被取消或失效的经过一定期限时,就视为刑罚执行终了的制度。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有明显的悔改表现时,因为已经充分实现了刑罚的目的,所以提前实施受刑者的社会复归,也是为促求行刑过程中受刑者再生与奋发的制度。

韩国的假释放的期限,无期刑是10年、有期刑是剩余刑期但其期限不得超过10年(第73条之2第1项)。改正前的刑法是在假释放的效果(第76条1项)中对此间接进行的规定,但改正刑法新增设了上述条款并直接明示了假释放的期限。被释放的人在假释期间要接受保护观察(第73条之2第2项)。适用于假释放的保护观察是与宣告犹豫、执行犹豫中的保护观察的性质不同的作为指导、监督的保护观察。

针对受到保护观察处分的16岁以上的少年可以科处受训命令或社会服务命令,是这项制度的开始(1988年12月31日改正的少年法第32条3项)。③对由于吸毒、犯重罪的人等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不适合适用社区服务的类型。[2]P61罪犯应当遵循社区服务的特殊义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2]P62

根据对少年适用社区服务进行了参加社区服务时间的规定,[2]P61韩国在判决社区服务令时由法官决定少年适用常规缓刑和适用短期缓刑的社会服务的最低时间,规定了适用于成年人的时间。法官的判决并不仅仅局限于轻微罪行。

韩国关于社会服务程序的内容与执行程序,在保护观察法或行刑法及特别法中有另行的具体规定。社会服务命令可在500小时以内由法院指定领域和场所等(关于保护观察法等法律第59条),原则上由保护观察官对其进行执行(同法第61条1项)。作为该程序的内容有:自然保护活动,在公共游乐园等进行劳动服务活动,在公共医疗、疗养设施或公共图书馆等中进行服务活动,在故宫等中进行向导服务,在公共道路维修工程等中进行劳动服务等。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或刑事政策的议论中,有时还会包括性处理或以结合的形态处理社会服务命令制与针对被害人的原状恢复制度。[1]P761-762除了以上具体明确的义务之外,法庭还可以附加特殊的义务要求,例如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禁止食用酒精饮料,禁止携带使用麻醉品、危险性或者限制性药物,继续履行家庭责任等。违反社会服务令的处理措施主要有撤销社会服务令和延续社会服务令两种。

被监督的罪犯违反监督义务,缓刑官有权终止社区服务令。法官经过审查如认为缓刑官所写材料内容属实,由法官撤销社区服务令签署逮捕令。紧急情况下必须在48小时内将罪犯关押的作出由法庭签发拘留决定处理。在社区服务令期间构成其他犯罪的,法庭应改变保护性处置,对罪犯施加社区服务令延长的制裁。应法庭的邀请,缓刑官对指定罪犯可以进行判决前报告制度,主要是通过罪犯实际信息的查证、访谈、心理测试等途径收集罪犯的家庭背景,工作状况、身体、智力状况、犯罪原因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判决前的报告制度。

二、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以实体法的形式增加、确认了社区矫正规定,修正案(八)分别在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对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增加了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修正后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判处管制的禁止令以及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限制了活动时间和地点。修正后的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也有对缓刑人员相似的限制性规定。考虑到群众的安全感和整个社区的稳定,修正案(八)修改了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标准,修改的意义还在于社区矫正的执法和监督主体不再是公安机关。修正案(八)是从完善刑罚结构等刑事立法的角度涉及到社区矫正的,因而带有概括性、原则性、宣告性的特征。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012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程序法的形式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2012年3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实施。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简称为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开放的社区内,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④负责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教育、帮扶,并在社会工作者、相关基层组织、志愿者等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其重新回归社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刑罚执行活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⑤规定了“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06年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进社区矫正。”[2]P18-30

(三)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的试点与研究概况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等六省(市)作为全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省市。2005 年1 月,两院两部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河北等12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列入第二批试点单位。2009年两院两部出台《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将社区矫正工作范围扩大到全国。与此同时,社区矫正的研究也逐渐增多,根据中国知网的文献检索,到2011年10月份止,共有主题为社区矫正的文献10733 篇。张昱的《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的统一性》[3]P11-14,张昱的《试论社区矫正的理念》是论述这一问题的较早的文章,他肯定了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探讨了社会工作与刑罚执行的相互关系[4]。到2011 年10 月为止,在中国知网中社区矫正的文献里检索主题为社会工作的文章有145 篇,占社区矫正的研究文献的1.4%,比例比较小。这一方面说明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工作研究还不是社区矫正研究的重点,需要引起更多的关注;另一方面虽然比例比较少,但是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公正研究开展近7 年的时间,近150篇的研究文献,也是很丰硕的成果。[5]P49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司法缺陷

(一)法律体系相互间规定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范围不一致

当前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的意见和办法等法律、法律解释初步形成了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体系的雏形。然而,它们之间存在某些冲突,不便于理解和贯彻。《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3条、第17条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范围规定有冲突。⑥以上两部法律关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范围,与两高两部的法律解释也存在冲突。

(二)没有以法律形式直接认可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执法地位

刑法或者刑诉法均没有以法律形式直接认可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地位。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对于什么是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与监外执行的关系、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等存在误区。对于两者的关系,有的认为二者是同一回事,没有什么区别;有的认为二者不完全是一回事,两者之间既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后者是传统的监外执行制度的改革、发展和完善[6]P96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同法第三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可见,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机关。

(三)基层司法所机构设置的体制、编制与其职能不相适应

社区矫正由司法所具体实施,司法所成为刑罚执行机构,其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但是目前基层司法所的机构设置的编制体制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司法所工作任务重,政法编制数少,基层司法所的机构设置和队伍建还不适职业能力的需求。

(四)检察监督的发挥受诸多因素制约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效果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也日益明显。来自互联网的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24075件次,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11872人,[7]P2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8]P4但实践中影响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的因素仍然不容忽视,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规定相对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为开展社区矫正和检察监督的规定填补了社区矫正在立法层面的空白,但这些规定均较为原则,实际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难度。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矫正方法和矫正模式以制度形式固定下来,比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法律层级低,内容仍有不完善之处。从总体上看,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仍然缺少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有关社区矫正服刑刑罚执行监督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很多设想难以实现。如各矫正机构制定的罪犯记分考核规定和奖惩制度都不明确。因此,急需出台新的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提供明确法律依据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内容的法规。[9]P62

2、检察监督设置的机构有待完善

由于长期以来监所检察部门主要承担看守所检察任务,有的还负有监狱检察或劳教检察职责,社区矫正检察只是其诸多工作任务中的一项。加之监所检察部门多存在人员少、任务重、力量弱等问题,监所内检察监督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侧重点、监督方式、监督渠道等方面又存在诸多差异,监所检察部门目前承担社区矫正检察任务有较多的困难。当前仅有少数检察机关设置了监督专门机构,如重庆市检察院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了专门的检察官社区矫正办公室、武汉新洲区检察院设立了驻司法局“社区矫正检察室”、上海市检察院在社区设立了“社区检察室”等,除此之外,大部分检察机关都是由原来的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社区矫正检察职能,检察监督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明显不足。

3、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弱化了监督效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了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三种监督措施,对于被建议或纠正单位不予落实的,却没有后续制度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第263条规定的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向相关机关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由于没有后续制度做保障,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和权威。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往往难以引起相关单位的足够重视,弱化了监督效果。

我国城市城区基层院由于历史原因,一般没有设立监所检察部门,也没有其他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地方政府的机构编制部门也以上级院没有刑罚执行检察机构为由,相应的机构设置编制也不设立。

四、对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

(一)立法规范社区矫正管理, 彰显严肃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在韩国,关于社会服务程序的内容与执行程序,在保护观察法或行刑法及特别法中有具体规定。保护观察是指在被判有罪的犯人中把被认为比起设施内处遇更有必要进行社会内处遇的人委托给特定人,进而通过对其行为状况的指导、监督、援护不致使再犯罪并能够正常复归于社会的制度。保护观察制度可以根据其前提是刑的宣告犹豫还是假释放或者假出狱分为指导、援护制度和指导、监督制度。[1]P760对监外执行的被保护监护人和委托治疗的被治疗监护人,在监护设施以外进行指导和监督为内容的保安处分。这可以称是为了对于自由状态的犯罪人进行社会指导以达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教育目的,也可称为对犯罪人的外来的治疗或者外来的保护监护,它作为对保护监护和治疗监护的代替甚至补充手段,是具有重要意义的限制自由保安处分。[10]P556韩国改正刑法将其作为执行犹豫制度的条件加以立法化是进一步提高作为刑罚第3维度的犹豫制度所具有的针对刑罚或保安处分的独立意义的一种措施。这些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的所采取的措施和管理方法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强化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系统,利用科学技术实行动态监督

韩国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问题开发应用了罪犯监管系统, 取得了良好的经验和效果。自2008 年9月始, 在量刑时只要检察官申请给社区服刑罪犯定位,通常情况下, 法院都会作出佩戴电子手铐的决定。 另外, 提前获释的强奸犯, 则由法务部直接决定是否进行定位。根据韩国法务部资料, 自2008年起实施佩戴电子脚镣制度后, 性犯罪者在出狱后的再犯罪率只有21%, 明显低于此前的52%。利用信息平台,实行数字化动态监督。我国在试点期间,部分检察机关依托科技手段,创新监督方式,搭建信息共享平台,为监督注入了科技元素。取得良好效果。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信息平台预警、分析、统计、比较等功能,全面掌握社区矫正信息,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实行动态跟踪监督。

(三)修改制定《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下发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发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检察监督的新要求,应当修改制定《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检察办法》。基于监督的实际需要,修改要尽量细化监督流程。要注意吸收检察机关在监外执行监督和社区矫正监督中已经形成的成熟经验,对实践中导致监督弱化的因素深入分析,在法律的框架内予以细化,以增强监督措施的可操作性,提高监督刚性。努力规范监督措施,以防止出现对相关执法活动的过度干预,做到理性监督。

我国在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中也应借鉴韩国的做法,应重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加强社区服务令的功能。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进行详细的实证调查,结合社区矫正服刑犯人家庭背景、学历背景、身体状况等,从注重惩罚、康复的角度,对实行社区矫正的工作场所、工作种类与矫正时间进行具体的规定。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最终目标是使得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摆脱心理和行为上的不良习惯,消除犯罪隐患,重新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

韩国的缓刑假释司是缓刑措施的执行机构,其包括社区服务令在内的执行工作。缓刑官负责监督罪犯。韩国缓刑假释司是法务部下设的社会康复保障局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康复保障局主要负责指导社区保护委员会检查假释案件,还负责监督缓刑办公室、假释委员会等机构的运作。在韩国要成为缓刑官应当具备广泛的社会科学领域的知识储备。志愿者与缓刑官在社区服务令管理工作中同样起着重要作用。他们积极展开矫正工作,积极引导社会服务,帮助寻找职业培训,帮助改善生活环境等必要的支持来保证罪犯的生活自立。

(五) 设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专门机构

组织对各地机构设置状况实地调研,进行充分的比较和论证,筛选出最适合我国社区矫正监督实际的模式。与此同时,积极进行增设编制的报批工作,待时机成熟即设立专门监督机构。目前将监所检察与社区矫正检察两种监督职能予以区分。在明确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社区矫正检察职能的情况下,要通过调整考核标准、加强日常调度等措施。加强和改进检察监督体制机制和能力建设,提高监督的水平和效果。随着我国非监禁刑罚制度改革的转型,顺应司法改革大潮,改变监所检察的业务名称和机构名称。不宜再提监外执行检察,应当改称为社区矫正检察。

我国社区矫正涉及的地域较广、社区矫正工作空间范围较大,且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是基层司法所,仅在检察机关内部增设一个专门监督机构恐难以满足监督的实际需要。因此,在司法行政部门或社区相应设立检察监督的派出机构是可供选择的理想模式。鉴于增设监督部门或派出机构的设置涉及到编制、人员、装备等诸多因素,目前在各级检察机关统一增设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可能还有一定难度,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设置监督专门机构工作可先充实监所检察部门力量,明确社区矫正检察职能。

(六)进一步探索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服务令制度

在韩国,针对受到保护观察处分的16岁以上的少年可以科处受训命令或社会服务命令,(少年法第32条3项)。现代刑法的发展过程中,未成年人刑法起了桥梁作用,很多刑罚方法最初都是先规定适用于未成年犯,然后逐渐发展到适用于成年犯。韩国社区服务令的适用对象从少年犯到成年犯的发展过程就是个鲜明的例子。我国近几年的社区服务令的实践探索也是从未成年犯的保护入手,使未成年人尽量不进入审判程序,或者尽量不使用刑罚。我国一些法院的社区服务令的探索是成功的、有效的,我们应当对前段时间的探索进行总结反思,并借鉴韩国在这方面的先进经验,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实际的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服务令制度。在发展稍成熟之后,再将适用对象发展到成年犯罪人。

《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明确了社区矫正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过低,在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框架内,要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唯一的办法就是按照不同的主体,特别是未成年主体,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司法部发布实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但是,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处置方法包括:少管所监禁矫治14至18岁的罪犯;劳动教养所收容教养已满14岁的严重违法未成年人;戒毒所收容治疗吸毒未成年人;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14岁以上卖淫嫖娼未成年人;工读学校集中教育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的在校学生;治安拘留所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一般不适用于青少年。被判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在社区接受矫治,等等。因此,建议在社区矫正现行规定中明确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管制刑的适用。

(七)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和数量

在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和数量、实践社区矫正理念方面,审判机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院应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严格依法办事,准确按照法律规定适用非监禁刑和监禁替代措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法院应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和监禁替代措施。目前,我国的审判实践存在着非监禁刑和监禁替代措施适用率过低的现象。韩国的社区矫正实践说明社区矫正不仅可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还可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这些经验对我们的启发表现在未来的社区矫正立法应将被酌定不起诉的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被人民检察院决定酌定不起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未进入审判程序。因此,被酌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是事实上的犯罪人,对他们也需要进行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

(八)加强各部门的协作共同促进社区矫正工作

加强与法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畅通法律文书送达渠道,要求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准确、及时的送达,以全面、及时的掌握矫正人员信息。严格落实外出批准制度,外出打工的,除经批准外,还要探索有效管理方式,必要时引入保证人。检察机关还可以与监管机关共同研究防止“脱漏管”的有效措施。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的联动,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发生的违法违纪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由检察机关建议相关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促进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增强监督的有效性。[11]P155借助于检察机关内部控申部门的控告、举报渠道,及时了解和监督纠正社区矫正执法中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通过与公诉部门信息沟通,及早了解和掌握可能判处社区矫正刑罚的情况,提前做好矫正对象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准备;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线索及时移交自侦部门,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强化监督效果。规范法律文书,完善有关材料。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落实各项工作并做好记录。

注释:

① 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 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答记者问.人民调解[C]2012.3. 显示的数据为:目前全国已有97%的地(市、州)、94%的县(市、区)和89%的乡镇(街道)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截至2011年12月底,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

② 禁锢是指将受刑者羁押在监狱内剥夺其自由作为内容的刑罚(韩国刑法第68条)。然而禁锢与惩役不同,在尊重名誉的旨趣下并不附加义务性的定期劳役,但是行刑法规定如果受刑者提出申请可以科处劳役(行刑法第38条)。此禁锢相当于所谓的名誉拘禁。在自由刑的内容中,与惩役刑将剥夺名誉的作用作为重要要素不同,禁锢刑是在剥夺自由的过程中试图谋求尽可能尊重受刑者名誉之旨趣的制度。因此,针对过失犯或政治犯等多少存在尊重名誉之必要的人进行科处。

③ 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执行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其他社区矫正刑罚或者刑罚措施均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④ 蔡春生,《关于转型期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路径之思考》,2012年第三届刑事诉讼法论坛会议上提交的论文观点。

⑤ 刑诉法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增加了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对象。

⑥ 《刑法修正案(八)》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03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09年的《两高两部意见》明确规定,“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

[1] [韩]金日秀·徐辅鹤.刑法总论[M].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2] 邢文杰.韩国社区服务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3] 张昱.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的统一性[J].社会工作,2004(5).

[4] 管仁亮.社区矫正制度刍论[J].保定学院学报,2011年24卷4.

[5] 赵玉峰,范燕宁.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研究述评[J].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5卷(第3期).

[6] 王其茂.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之完善[J],检察理论与实践[C],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1.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N],检察日报,2012.3.20.

[8] 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 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答记者问[J],人民调解,2012.3.

[9] 王恩海.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J],法学,2007.8.转引2002-2010我国社区矫正研究综述,刘强.社区矫正评论[C],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10] [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M].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1] 葛晨亮著.关于在新形势下加强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2(2).

RevelationOfKoreanCommunityServiceOrderOnCommunityCorrectionSystem

ZhangXia

(Criminal Justice College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r and Law, Jinan Shandong 250014)

China learns from Western experience in reform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sentence. The newly revised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for the first time respectively confirmed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penal system and its operating mechanism. Korean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is an additional disposal for probation. Since its introduction into the Korean legal system a decade ago,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has been developed into a comprehensive selective measure for criminal punishment including penalties, compensation and rehabilitation widely applicable in Korea. Deep study of legislation,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Korean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shall promote the reform of China's penal system and improve the work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Community Correction; Korean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revelation; draw

1002—6274(2012)06—070—08

DF73

A

本文为2011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中韩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11YJA820114)阶段性成果之一;山东省人民检察院2011年度重点研究课题《检察机关介入环境执法模式研究》阶段性成果之一。

张霞(1969-),女,山东邹平人,韩国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责任编辑:张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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