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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刑事追诉和法律监督相统一的中国检察权

2012-01-28蒋德海

政法论丛 2012年6期
关键词:监督权制约人民检察院

蒋德海

(华东政法大学政党理论研究所,上海 201620)

构建刑事追诉和法律监督相统一的中国检察权

蒋德海

(华东政法大学政党理论研究所,上海 201620)

检察学研究中的主流一元论把检察制度统一于法律监督,存在诸多无法克服的矛盾;二元论一定意义上又具有否认法律监督的倾向。而从监督和制约来透视中国检察权之争,则应超越传统的“一元”和“二元”之争。中国检察权包含法律监督和刑事追诉两大权能,法律监督和刑事追诉统一于检察权,但又在检察权下适度分离。其体现了监督和制约的内在特点,也是完善中国检察制度,优化检察机关职能配置,全面贯彻落实宪法原则和党的十七大“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的需要。

制约 监督 检察权 法律监督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欧陆国家通过对纠问式诉讼方式的批判而建立起来的检察制度,主要是一种权力制约的司法制度。当时,“将原由法官行使的权力一分为二:由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法官的工作限于审判一职,”[1]通过莅庭、提起上诉、抗诉、再审等手段,制约法官,使“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藉以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2]体现了权力制约的精神。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中又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包含了法律监督的内容,经过前苏联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以法律守护人为特点的法律监督成为当代检察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特点。作为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组成部分的中国检察制度已经形成监督和制约并存的特色。但由于种种原因,中国检察权和法律监督的性质及其理论特点等始终没有形成共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因此,从法理上明确中国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概念及其关系,既是中国检察学基本概念、基本范畴科学化的需要,也是完善中国检察制度的基础性工作。

一、一元说及其缺陷

中国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究竟是什么关系?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是一元说,即主张法律监督和检察权是同一个东西,法律监督权就是检察权,或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近年有些学者又提出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功能。①一元说的合理性在于强调了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统一性。宪法明确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果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是不同的权力,如何坚持宪法的这一规定?如果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不是法律监督,则检察机关又如何实施法律监督?当然,强调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统一,还有一个如何统一的问题。目前的主流一元说强调统一于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都在法律监督上得到统一,或所有的检察职能都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手段的多样化、多元化与法律监督本质和职能的唯一性、统一性并不矛盾。各种检察职能包括诉讼职能和非诉讼职能统一于法律监督,都是法律监督的实现方式和途径,共性寓于个性之中,个性体现共性。”[3]P349但是,这种将中国检察权和检察职能统一于法律监督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面临较大的质疑。除了法学界近年一直反对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问题外,这种统一于法律监督的主张实际上改变了中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检察机关成了法律监督院。而检察机关通过刑事追诉制约警察和法官的法治功能被忽略甚至取消,与近代以来检察权的法治功能和我国宪法关于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的规定不一致。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的许多职能并不能等同于法律监督,因为法律监督和传统检察权行使的对象、内涵等有极大区别。

从对象看,现行法律关于法律监督的对象主要限定于特殊的主体,即国家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或者主要是司法领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所涉对象有两个层面,即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普通公民、社会团体等,其中涉及监督的三项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如第三款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四款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五款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该法第一项没有涉及法律监督,是因为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罪犯包括非国家公职人员。同样,该法第二款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也没有用监督一词,是因为侦查对象是职务犯罪的主体,行为性质是犯罪,对于犯罪行为只能实施追诉,而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则是刑事追诉的基本方式。为什么法律监督的对象只限于国家公职人员?原因就在于从1978年宪法到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再到1982年宪法,我国宪法和法律在法律监督的问题上已经有了重大进展。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对象是整个社会,学界通常称之为一般监督。但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这种以整个社会为监督对象的一般监督既不合理也不现实。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人民检察机关维护、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完整实施的法律监督对象限定于国家公职人员。这个规定,不仅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有效地实施法律监督,而且在理论上也具有充分的合理性。通过监督限制和控制公权正是现代法治文明最本质的特点之一,而普通公民的私权则不存在受监督的问题。

从行为看,法律监督所针对的是违法行为,而行使检察权所针对的是犯罪行为。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涉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只有当对象涉及犯罪时,才行使检察权。法律监督的对象,只是保障其依法行政或依法审判。换言之,如果刑事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出现重大刑事案,则人民检察院就不是适用“监督”,而是行使检察权实施追诉的问题。此外,从法理上说,“监督犯罪”是一个不准确的概念。监督意味着监察、督促,具有防止和纠正的意思,如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就具有预防、纠正其违法的作用;人民群众对政府的监督,也具有防止和纠正的意思。但犯罪行为却不适用监督。犯罪行为固然应当预防,但却不是纠正的问题,而是如何追究的问题,这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基本要求。

从手段看,法律监督是预防和纠正性的,而检察权是追究性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有五个条款,其中第一、第二款用的是“行使检察权”,第三、四、五款规定的是法律“监督”。为什么前者用“行使检察权”,后者用法律“监督”?一是因为行使检察权的对象和法律监督的对象不同。前者涉及的是刑事案件或严重刑事案件,而后者涉及的是合法性问题。对于刑事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行使追诉权;而所谓合法性监督,则主要是一种规范化的问题,如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不合法的现象,人民检察院有权予以纠正。二是两者的现实度不同。行使检察权的对象是结果型的或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的目的在于依法追究犯罪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合法性监督的对象只是可能性,究竟是不是发生了违法现象或有没有不合法,并不一定。合法性监督的目的是防止、发现和纠正不合法现象。

此外,从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和检察权行使的机理看,法律监督体现了监督的一般特点,而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权体现的则是制约的特点。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与其他司法机关则是一种互相制约的关系。由此,我国检察权除了有追究犯罪的特点外,还有制约其他司法机关的特点。故从检察机关约束控制公权的角度看,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刑事追诉职能是约束和控制国家权力的两种形式。法律监督是约束公权的外部形式,人民检察院通过实施法律监督,预防和纠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这也包括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追诉职能,是约束公权的内部机制。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其他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制约,保障其他司法权的依法行使,从而起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作用。

显然,在这情况下,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特别是刑事追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直接划等号极为困难。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刑事追诉权行使的对象、行为、手段及机制都不同,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如何能统一起来。以检察职能的公诉为例,从检察权的历史和实践看,它是一种制约法官的权力。检察机关通过公诉权制约审判权,防止审判机关滥用刑事审判权,它体现的是孟德斯鸠权力制约和分权制衡的理念。而监督不能发挥制约的功能,是因为制约和监督的机理不同。制约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内在性、同时性和对等性,在自然和社会中,到处都存在着制约。只要存在制约,就会影响另一个被制约事物的发展。制约各方力量的对等性通常又能决定制约发挥作用的大小。所谓制衡,就是制约各方势均力敌的结果。而监督是人类社会特有的,自然界不存在监督。而且,从机理上说,监督是外在的、滞后的、具有地位优越性等特点。监督的外在性决定了它具有滞后性,因为监督不是通过权力抗衡实现约束,而是通过更优越的地位,影响和约束被监督者。制约和监督的不同机理,决定了它们的不同功能,不能互相通用。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功能。②这种将实体权和它的功能分离的说法,实际上提出了一种没有实体权的法律监督功能,这是违背“体、用”常识的。举个简单的例子,杯子之所以能喝水,是因为有杯子的实体。如果一个物没有杯子的实体,它怎能有喝水的功能?中国近代史上,也曾有过体用分离的理论和实践,所谓“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就是典型,历史证明是失败的。以此来透视中国的法律监督,同样面临这个问题。中国检察部门的法律监督之所以长期得不到有效的发展,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监督权的权能建设长期没有引起重视。而没有法律监督权能的法律监督又怎么可能?于是,当我们把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的时候,法律监督权也就消失了。即使是检察实务中常用的检察建议,由于没有起码的、应有的法律规定,不能不在相当大程度上影响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能和质量。

中国检察制度重建已经30多年,检察机关强调维护宪法的权威无疑是合理的和正当的,但维护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的权威,必须尊重科学,仅凭感情捍卫不了科学问题。我们应当重视法律监督,但如果无视法律监督和检察权的差别,片面强调法律监督的一元论,恰恰会构成对法律监督的损害。

二、二元说及其缺陷

上述法律监督和检察权的不同,似乎从一个侧面证明了二元论。二元论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类,一类主张取消法律监督。如蔡定剑等人就是这个观点,有些激烈的学者甚至主张取消中国检察院体制。③另一类是促进和完善法律监督。樊崇义教授在《刑事诉讼法的哲理思维》中提出了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职权二元论”的观点,概括了四个理由,一是目的不同,二是监督和制约的概念和内涵不同,三是出于尊重和遵循诉讼规律的需要,四是诉讼权产生和发展历史的基本要求。[4]P349-P352第一种二元论以西方主流检察模式来质疑和否认中国检察制度,目前已经很少有市场;第二种二元论,从完善法律监督的角度提出“职权二元论”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监督和制约确实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机制要求,而且实践中监督和制约不分已经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但“职权二元论”并不等于二元论,也并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在这个问题上,首先必须坚持一元论。这是因为否认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统一性的二元论,把法律监督和检察权完全分离,与宪法的规定不一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这意味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包含着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基本权力就是检察权。故当人民检察院成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时候,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也就具有了法律监督的职能。法律监督不是检察权之外的权力,而是包含在检察权之中,由检察院实施的权力。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发挥法律监督的功能,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最重要的表现和特征。人民检察院只有通过行使检察权才能体现出法律监督的职能,故人民检察院才能成为法律监督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检察权、法律监督是统一的。只有坚持了这种三者统一,才能正确理解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 ,“才能理解各种检察职能之间的内在联系,发挥检察职能的整体效能,坚持检察改革的正确方向”。[3]P42

其次,把法律监督和检察权对立起来,容易导致取消法律监督的后果。我国宪法和法律中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特点。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实现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基本定位。如果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不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又如何成为法律监督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讲,否认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也就是否认中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诚然,法律监督具有与传统的检察权如公诉、抗诉等不同的性质,但这并不等于法律监督就不是检察权。中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由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际上被赋予了新的权力属性,这种新的属性都属于检察权,而不是检察权之外的属性,更不能由此否认检察权的属性。因此,一般意义上,我们主张对传统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加以区分,但这种区分是在坚持检察权统一性原则下的区分。在这个原则下,中国检察权是包括法律监督权和传统检察权即刑事追诉权的二元性权力。法律监督是中国检察权的属性,而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上的二元论,可能包含着否认法律监督的倾向。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既然完全不同,故检察机关的职能建设必须坚持检察性、诉讼性。有些学者正是从法律监督和检察权的二元论出发,认为检察机关应回归诉讼本位,“以公诉为核心构建中国检察制度”[5];有的学者从公诉的形式特征出发,提出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根本对立,检察权只能享有公诉权,检察机关只能是国家公诉机关而不能是法律监督机关[6];有的学者提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是宪法的一处硬伤,检察机关不应当是一个独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7]等等,其理论上的根源就在于片面地强调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二元性。

第三,法律监督和检察权完全对立起来,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如果中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不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那中国检察机关又怎能成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检察机关的基本权力,中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也就意味着中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权能。只有当中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权能的时候,中国检察院才是法律监督机关。中国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当然离不开检察权。中国检察机关一切法律监督活动都与检察权的行使有关。法律监督是中国检察机关实施检察权的结果,离开检察权实施的监督活动,就不是法律监督。把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完全分离甚至对立起来,使法律监督成为检察权以外的活动,它就不是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活动。脱离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违背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基本定位,也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基本属性。此外,把法律监督和检察权完全分离,看成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也会滋生出一系列问题: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合理性何在?凭什么中国检察院是法律机关?为什么要让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这些问题当然可以讨论,但这些问题的背后,是我国现行宪法结构和国家政体合理性的根本问题,不是一时能解决的,需要持久和慎密的研究、思考和探索。而在这些思想和探索的结果还未能从根本上改变现行宪法结构和国家政体之时,我们必须尊重现行宪法的,捍卫现行宪法。因此,在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中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以后,理论和实践中更需要做的,是如何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如何进一步促进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法律监督。实践证明,只有强调两者统一,才有助于法律监督,从而也有助于我国宪法的贯彻实施。

诚然,从监督和制约的角度看,传统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具有极大的不同。但我们不能就此形而上学地认为“检察权只能是公诉权,检察机关只能是国家公诉机关”。历史上,检察权的产生和发展过程经历了从监督到制约的历程,作为检察制度源头的法国国王代理人制度就是一种监督制度,是法国国王监督地方领主的制度,只是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这种监督制度才逐渐被公诉制度及其所内涵的制约所替代。但法国大革命后产生的检察制度本质上仍是一种控权制度,即对警察和法官的双重控制,控制的手段有监督和制约,这成为近代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基本特点。由于历史条件的影响,当代法治国家检察制度中制约和监督的手段在运用的强弱上有所不同。前苏联曾创造过权力最大的检察机关,其地位仅次于最高苏维埃。[8]P430今天的俄罗斯检察机关,仍然有极大的法律监督权力。此外,即使在英美法系的美国,检察官也有许多与公诉无关的职能,如州检察长可以提供建议给州政府官员、议员,以影响州的公共政策,还可以发布意见书的形式执行准司法职能,在某些地方,检察官还积极从事保护消费者的活动。[9]P124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和特别检察官是其他国家没有的,但其他国家没有,是不是意味着美国的独立检察官或特别检察官就不合理呢?显然,问题不在于一个国家的检察制度究竟是什么,而在于它是否科学,是否能够发挥科学的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功能。

当然,检察权又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法律监督。我们反对将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完全分离,并不等于承认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完全同一。反过来,我们不同意上述“同一”论,也不等于我们承认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问题上的二元论。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本质属性上的一元论和二元论各有其优点和缺点。中国检察权本质属性研究要采纳二者的优点,同时又要克服两者的缺点,故要超越一元和二元的争论,这是我国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之争问题上必须实现的思想和理论飞跃。

三、超越“一元”和“二元”:统一说

一元说和二元说虽然是两种学说,但理论上的不足导致它们有着共同的趋向,即都在某种意义上包含着否认法律监督的可能。一元说虽然强调法律监督,但把法律监督作为检察权的根本,一切检察活动都在不同的层面、方面体现着法律监督,实际上否认了法律监督的独立意义。事实上,检察机关的检察活动,并不都是法律监督。且不说国外的检察活动,即使是中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活动,也有许多与法律监督无关。把法律监督说成是所有检察活动的本质特点和根本表现,不符合检察活动的基本特点。特别是这种包罗检察机关一切活动的法律监督,实际上否认了检察机关独立实施法律监督活动的可能性,这是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路越走越狭窄的一个原因。另一方面,二元论也包含着否认法律监督的趋势。有些主张二元论的学者表面上并不否认法律监督,但中国的检察制度如果严格按照西方公诉型检察体系来建构,最终只能请法律监督“离开。”这一点,有些学者在不自觉之中说到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机构色彩应逐渐弱化,法律监督应当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10]

显然,一元论和二元论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所具有的否认法律监督的可能,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体及检察机关的政治定位不一致。在我国检察制度的改革中,既要采纳它们的合理之处,又要避免它们的不足,为此,我们主张统一论。所谓统一,就是既采纳一元论的积极方面,又吸取二元论的合理部分;同时,也要舍弃它们的不合理方面。为此,我们主张,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就是检察权,这是检察权问题上的一元论。检察权是人民检察院最基本的权力,思考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的关系,不能偏离这个定位。人民检察院主要的和基本的职权都是检察权或属于检察权,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实施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的重要权能和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的权力通过检察权统一起来。强调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包含着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法律监督是行使检察权的必然结果,没有检察权就没有法律监督,法律监督通过检察权的行使体现出来。

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又有不同的权能,这是检察权问题上的二元论。从制约和监督的机制来区分,大体上可以分为追诉权(制约权)④和监督权。检察机关传统的追诉性权力,都属于制约权,如侦查、公诉、抗诉等,因为它们都包含着制约的要素。比如公诉,不仅制约法官,也制约警察。反之,如不属于追诉性的权力,就不属于制约权。而法律监督则属于检察权的新型权能,即法律监督权。⑤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的监督性权力,目前检察机关普遍行使的检察建议、纠正意见书都是比较典型的法律监督权。《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就是法律监督。理论上,还有些学者提出了弹劾权⑥、行政诉讼权、公益诉讼权、法律监督令、“双规”、巡查等等,这些是否属于法律监督或能否成为法律监督还有争议,⑦但至少表明,法律监督的内涵、手段等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引起了广泛的重视,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从追诉和非追诉来区分检察权的两种权能,能够较好地区分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也能化解法学界长期质疑的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问题。当检察机关是追诉者的时时候,检察机关行使的是侦查权、公诉权、抗诉权,这时候,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关系是制约关系,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发挥诉讼制约的职能。换言之,当检察机关在行使追诉权的时候,不适用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检察权即刑事追诉权来实现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权力制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进入追诉程序,所体现的是权力的制约,不适用法律监督权,是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需要。但刑事诉讼中也有非追诉行为,也有追诉程序中的制约无法涉及的现象,比如,公安人员、审判人员违法吃请,受收贿赂,有关部门或有关领导的不当干扰等等,这些行为都会间接地影响审判结果,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对这些行为实施法律监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反之,如果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解为对所有诉讼行为包括审判活动的监督,就会与宪法和刑诉法关于公、检、法在刑事办案中“互相制约”的规定相抵触,也无法化解法学界长期质疑的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冲突,更无法化解它与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之间的矛盾。

显然,坚持检察权是检察机关的基本权力,法律监督是中国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是贯彻和实施宪法关于法律监督规定的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实施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权的基本职能,也是坚持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加强法律监督的需要。因此,主张法律监督是中国检察权的属性并不会降低法律监督的权威。相反,由于中国检察权具有双重国家权力——刑事追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才有可能更好地发展法律监督、完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和检察权不分的一元论表面上强调了法律监督,事实上却淡化了法律监督。中国检察制度建设的大量事实证明,法律监督要发展和完善,就必须与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职能保持一定的距离。同时,法律监督作为中国检察机关的权力,也必须与检察权相一致,它是检察机关通过检察权实施的法律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特殊形式。”[11]P166这就为法律监督的发展和完善限定了一定的空间,也即法律监督的发展和完善,必须在检察权的框架内实施,否则它就可能不是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专属性也会受到破坏。

明确中国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和诉讼制约两大基本权能,通过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来推进检察制度建设,是尊重司法规律的要求,有利于促进中国检察制度的科学化和合理化,也是科学配置中国检察机关检察职能的基本要求。在这个问题上,主张法律监督的人们不能一听二元论就火冒三丈。其实,有不同观点的二元论,特别是主张坚持法律监督的二元论比如樊崇义教授的“职权二元论”,也是推进法律监督的力量。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和刑事司法职能有着极大的不同,这种不同并不因为我们的价值偏爱就会缩小甚至消除。正确的做法是正视这种差别,明确这种差别,在差别上做文章。在某种意义上,中国检察制度建设,不是消融传统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差别,而是科学完善地利用这种差别,使之为更好地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刑事追诉活动服务。

四、展望

监督和制约是约束权力的两种方式。中国检察权由于刑事追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统一,为形成制约和监督相统一的新型检察制度创造了条件。刑事追诉权是追究犯罪,但近代之所以实施侦控审分离,就是为了实现对警察和法官的权力制约。刑事追诉权的法治特征是制约,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明确规定公、检、法在刑事办案中“互相制约”的原则,正是这种法治特征的表现。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追诉权的制约功能,实现对其它刑事司法机关及时、有力和对等的制约,是防止其他刑事司法机关违反法律,侵犯公民权利,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同时,我国检察权所包含的法律监督,体现了法治的监督特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法律监督权,发现和纠正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刑事司法人员的违法现象,保证和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司法。法律监督是我国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机关的特殊权力,其目的是纠正违法,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完整的实施。由此,我国检察机关才成为国家的护法机关。

我国检察权所具有的制约和监督相统一的双重权力控制机制,不仅是我国人大制度下检察制度的特点,也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极大优越性。但是,由于我国理论和实践中长期监督和制约不分,法律监督和刑事追诉相混同,导致我国检察权的优越性未能有效发挥。因此,进一步推进中国检察制度建设,实现检察机关的职能配置优化,一个重要的思路,就是以党的十七大“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为指南,以现有检察制度中的制约和监督制度为基础,促进中国检察制度已经形成的法律监督和刑事追诉制约机制更加完善、更加合理。由此,才能不辜负当代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的义务,真正实现“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护受压迫者,要援助一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人民”的神圣使命。[12]P33

注释:

① 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一切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实施法律监督,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其他各项检察职能均从属和派生于法律监督职能。参见粟劲、李放:《中华实用法学大词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版,第1646页;也有的直接将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相等同。参见王松苗:“厉行法治,法律监督应如何定位”,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9期;孙谦、童建明:《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韩大元:“检察机关性质的宪法文本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②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监督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所要达到的功能和目的的一种整体描述和定义,它解决的是检察权的功能问题,不解决检察权的构成和内容问题。”见万毅:“法律监督的内涵”,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6期上。

③ 蔡定剑在1991 年出版的《国家监督制度》一书中,就提出检察机关要改变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后者则提出取消中国检察体制。参见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销”,《法学》,1999第第7期。

④ 卞建林认为,公诉的基本属性是国家追诉权,国家追诉的方式就是公诉,因而在实质意义上,公诉权是一种国家追诉权,其基本属性是国家追诉权。参见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第656页。

⑤ 这方面,四川大学杨宗辉教授也表达了相似的观点:“诉讼过程中任何代表了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具体诉讼职责的权力都不能属于法律监督权。”参见杨宗辉、周虎:“检察权结构探微”,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⑥ 向泽选认为“司法弹劾是法律监督的手段,检察机关就是弹劾机关,通过司法弹劾来完成法律监督,”参见“职务犯罪侦查的法律监督属性”,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9期。

⑦ 关于行政公诉的性质目前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公诉属于制约。(樊崇义、陈国庆、种松志编:《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170页)我们赞同这个观点。主要在于从什么关系来理解行政公诉。如果从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看,行政公诉具有监督性。但如果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看,则行政公诉就具有制约性。这个思路同样可以拿到刑事诉讼中来。在公诉中,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是监督关系,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则是制约关系。

[1] [德]汤玛斯魏根特.“德国模式刑事诉讼制度——以证据调查为中心[J].法学丛刊,117.

[2] 林丽莹.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性之分析[J].月旦法学杂志,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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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BuildtheChineseProcuratorialPoweroftheUnityofCriminalProsecutionandLegalSupervision

JiangDe-hai

(Research Institute of Party Theory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620)

Monism, the mainstream of the procuratorial studies, unifies the procuratorial system into legal supervision, which has considerable insurmountable contradictions. The dualism of the procuratorial studies, to some degree, has the tendency to deny the legal supervi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straint and oversight,the argument of the Chinese prosecution power should go beyond the traditional monism and dualism. The main two functions of the Chinese prosecution power are the legal supervision and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These two functions are united, also rationally separate, under the prosecution power, which reveals the inner characteristic of restraint and oversight. It is also the need to improve the Chinese procuratorial system and optimize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functions, along with the comprehens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 and improve the mechanism of restraint and oversight of the 17th CPC National Congress.

constraints;supervision;prosecutorial power;legal supervision

1002—6274(2012)06—003—07

DF83

A

蒋德海(1955-),男,江苏溧阳人,中国检察学基础理论委员会副主任,华东政法大学政党理论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检察学。

(责任编辑: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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