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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研究

2012-01-28王晓松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2年5期
关键词:民事法官当事人

王晓松 施 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北京100078)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市二中院等开展“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试点工作,传统的以受理少年刑事案件为主的少年法庭(少年合议庭)转变成为受理涉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综合性少年法庭。但对于建构在平等对抗原则基础上的民事诉讼程序如何更好地适应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特殊需要,理论界缺少相应的关注与研究,实务界也没有建立一统的、体现未成年人民事审判要求的、体系化的程序。

一、少年民事审判的发展历程及程序建构的缺失

传统的少年审判主要集中于刑事领域,但在社会生活中,与未成年人关系最为密切的大多还是其民事权利的实现与保护。因此,实务和理论界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特别保护。

1.少年民事审判发展历程梳理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组长沈德咏2008年在全国部分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为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而努力》。

从1984年11月上海法院创建“长宁模式”至今,我国少年司法走过了近三十个年头,但传统少年司法仅是狭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大量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则分散由各个业务庭审理。1990年代初,江苏天宁法院创立集中审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天宁模式”,由此拉开涉未成年人案件集中审理的改革序幕。然而,由于受制于法律依据、组织机构、工作机制的局限等,“天宁模式”并未实现全国范围的推广。与此同时,社会民众对于司法特殊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需求却与日俱增。

2004年,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改革任务为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中级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试点,确定15个省(市、自治区)的17个中级法院作为试点单位。这一体制性的重大改革,使未成年人民事审判进入中国少年司法改革、实践、研究的视野。如何在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改革探索的一个重要问题。

2.少年民事审判的程序困局

传统民事诉讼要求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衡的攻防手段。即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法官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使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机会。但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经济能力、诉讼技巧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均处于劣势①读者可能会提出,这种弱势通过律师代理即可弥补,但是,我国尚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且由于律师服务收费相对较高,这样也就一定程度上使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只能“望律师兴叹”,因此,不可能普遍实现律师代理诉讼,通过律师代理弥补诉讼能力上的弱势在目前还无法全面实现。,在平等语境下,如果不通过其他方式弥补,就有可能导致他们在诉讼主张、证据提出等方面无法有效行使权利,造成整个诉讼程序朝着不利于他们的方向运行,最终出现形式正义掩盖实质不正义的局面。

法官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将首先在程序上遇到障碍。面对诸多价值诉求,法院如何体现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凸现这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权利?在尚无完整的少年民事诉讼程序建构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至多只能通过发挥有限的司法能动性,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予以“特别关注”。但这种能动性发挥的余地十分有限,以平等对抗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大特点是要求法官尽量保持克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平等地对抗。因此,在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参加程序时,程序法规范限制了法官能动力的发挥,也就削弱了司法权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能力。此外,法官能动力的发挥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和个体差异性,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生活经验及对法律规定的不同认识,往往在评判标准上无法做到整体划一,甚至可能以保持司法克制为借口,曲解或架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涵,致其有名而无实。

面对上述困惑,在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没有予以明确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程序进行充分发掘,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诉讼中,通过有效的机制整合,更好地体现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的理念基础

1.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来源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公约还规定对于影响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都应当保障他们以符合法律的形式,通过代表或者直接陈述意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②又称为《北京规则》,我国于1985年批准加入。明确指出:“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

2.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涵

时至今日,“没有任何国际文件对‘最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的界定。那么,到底什么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它的内涵是道德的还是政治的?不同的人总是根据不同的背景、不同的个体权利以及不同的国家义务对‘最大利益’赋予不同的含义”[1]。

笔者认为,作为国际公约确定的一项概括性原则,各国基于自己的文化、法律传统做出不同解释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必然导致不同区域的人们对此原则有不同的理解。各国只有按照自己的传统,真正将原则“本土化”,使之与自己的文化和文明传统相交融,才能使之真正成为“普遍的权利”。但是,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解,至少应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以未成年人为本位,从其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分析和解决问题;第二,应当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个体,而不是作为家庭或者学校的附属部分,在强调其独立性的基础上,实现利益位阶的提升,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利益予以特别关注;第三,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生存、学习需要;第四,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还要求关注儿童本身的愿望或要求,保障其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使其表达权利诉求的渠道保持顺畅。

3.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少年民事司法的理念支撑

“少年司法所先天应具有的柔性司法模式、人道主义模式,都要求我们运用超出传统司法制度和司法原则的新的观念来看待这一全新的事物……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这一司法体系从原则理念到处遇对策、从理论到司法实践所具有的全部特点,并为这一制度赋予了全新的含义。”[2]建构符合未成年人特殊要求的民事司法制度,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即未成年人民事诉讼是突出强调诉讼对抗还是突出强调诉讼保护?

笔者的观点是,少年司法制度既然区别于普通司法制度,在诉讼理念上自然就有其特殊之处。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强调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有效利用各种攻防手段进行诉讼对抗,最终通过程序运行达到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则应强调通过程序有效运行和法官司法权的适当干预,最大限度实现和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涉未成年人民事诉讼更强调保护而非对抗,所以未成年人民事审判首先要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并在此基础上建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着重关注未成年人的利益诉求,维护和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同等位阶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以权益最大化理念为依托,决定权利的取舍。

利益最大化原则在诉讼程序中体现为强调程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方面,通过有效的程序建构顺畅的未成年人利益的诉讼表达渠道,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探望等问题时,法官应充分探询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并把它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在制度设计上,尽可能通过建构方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周末法庭、假日法庭等机制,方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另一方面,程序设计应尽可能考虑和适应未成年人的特殊需要,为更好地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提供方便和充足的程序资源。同时,通过法官能动司法在实体权利平衡中突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大多属于家事范畴,与父母子女关系、婚姻、家庭、继承密切相关,属于家庭自治领域,但并不完全排除必要的法律干预,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问题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已经具有社会性质,更需要司法权力的介入和保护。国家介入的重点是保障家庭中的弱势者,尤其是妇女及儿童,要保障他们基本的安全以及作为一个个人应有的自主决定权。国家的介入,是出于对家庭这一独立领域尊重的同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发展来说,这一保护是必须的[3]。

三、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

从北京、上海等地的少年综合审判试点工作来看,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挖掘和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诉讼机制,在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进行特色化适用。

1.立案速调机制

所谓“立案调解”,“是指由法官在立案阶段进行的诉讼调解活动”[4],其有助于实现民商事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提高民商事审判整体效率,满足多层次的司法需求,也有利于加强案件管理,加快诉讼进程,实现案件合理分流。在建立大调解格局的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结合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以及律师在地缘、人缘和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根据案件具体类别,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的“诉调对接机制”为我们提供了蓝本[5]。

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的立案调解更加强调调解效率。因为未成年人缺乏生存能力,需要通过程序迅速落实其权利,保障其正常生活、学习。首先,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一般双方争议的标的不大,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清楚,为立案调解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次,在抚养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大都不愿意在法庭上进行激烈冲突和对抗。相比较其他民事纠纷,法官更容易找到双方情感上的“共鸣点”,进行劝导说服,化解矛盾。再次,调解过程赋予了当事人双方充分表达和拒绝的权利,在程序运行上避免了对事实的逐一审查,一定程度上也节约了时间成本,而且当事人可以在法官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凭借自己的判断对调解方案做出选择,避免花费律师费用。最后,通过程序前的有效调解,促使双方在合意基础上达成妥协让步,有利于维系关系,为未成年人今后学习、生活创造相对和谐的环境。

笔者认为,在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抚育、探视、姓名权等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中,立案法官在接收当事人诉讼材料的同时,经过简单审查,认为双方矛盾并不是十分激烈、有调解可能的,可以借助目前很多法院开展的“亲情调解室”平台,从法理、情理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迅速化解矛盾。

2.委托调解机制

“委托调解,是指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6]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委托调解是在诉讼外开辟的一个纠纷调处机制。许多国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在诉讼之外延伸和发展了各具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①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也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它是介乎当事人谈判和法院审判之间的“第三条道路”。

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多因家庭矛盾、父母离异、校园伤害等产生。在这类纠纷中,由于未成年人生活在特定区域内,相关部门对于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状况更易了解把握,邀请相关部门或单位介入纠纷解决程序,更有利于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准确把握争议焦点以及背后隐藏的深层矛盾,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例如,对于探视、抚养等涉及家庭矛盾的纠纷,基层社区更容易贴近未成年人的生活实际,了解矛盾根源,有更大的工作空间。在具体运行上,法官初步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案件由其他部门或单位进行调解效果更理想的,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调解。接受委托的单位或部门必须向法院报告调解结果,必要时法院还要通过出具调解书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当然,委托调解既要从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出发,也要避免受托组织或单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导致当事人抵触调解。上海法院开展的有益尝试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蓝本。“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中,通常由法院在立案时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那么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由立案庭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由法院聘请的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成功后,立案庭立即通知审判庭诉前调解案件审核法官到场审核,经审核后,立案庭当即办理立案手续,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审核法官,调解成功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审核法官根据调解笔录制作调解书。”[7]

3.诉讼释明机制

诉讼释明是“法院或者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诉讼中促使不明确的诉讼资料变得明确的权限和职责”[8],是法院为了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所进行的一种程序上的指挥,是司法能动性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体现。它要求法官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讼权利、客观预期诉讼结果、慎重选择维权途径,在诉讼过程中强化举证指导,对争议焦点以及涉及的法律法规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阐述和解释,促使当事人知晓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流程,明确自己在纠纷中的责任。但是,诉讼释明应当严格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释明不得超过当事人指明的诉讼框架。

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由于未成年人在诉讼能力上相对较弱,为了维持诉讼均衡态势,并进一步通过程序为未成年人提出主张和进行证明提供必要的支持,法官的诉讼释明可以适当超越。例如,在抚育费诉讼中,未成年人提出其进入某学校就学,学习费用增加,因此要求增加抚育费,法官就有必要引导其说明就读学校的性质(公立或私立)、费用标准以及对此就学行为是否征得对方同意等,因为这些因素会成为法庭认定其支出是否必要的考量因素,进而影响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4.依职权调查取证机制

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对职权介入保持着相当的谨慎。但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三种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了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法院在必要限度内依职权调取和查明相关证据,是落实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一个有效方式。特别是在一些需要特别技术支撑的案件中,对于未成年当事人无力调取但又是裁判所依据的唯一的、对未成年人权利主张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证据,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现行规定,依职权调取。例如,在抚养案件中,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向未成年人父母的工作单位、税收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调取工资收入、纳税记录、劳动保险等资料以证明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情况。当然,我们也必须保持警惕,尽可能避免法院在诉讼中大包大揽和司法职权的过度干预。

5.未成年人诉讼意见独立表达机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但是在某些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不能完全代表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甚至可能相互冲突。因此,有必要在特定案件中构建未成年人诉讼意见独立表达机制,确保其可以向法院充分陈述自己的真实意愿,以便作为判决的依据。例如,在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未成年人住所迁徙、确定探望方式、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等案件中,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涉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法官应当充分探询年满10周岁、具备独立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完全,容易受外界因素干扰,为了避免父母在场对其表达真实意愿造成干扰,法院可以在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进行单独询问,并邀请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机构到场见证。

6.特色化裁判机制

“特色化裁判”是指针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在遵循法定裁判书写模式的基础上,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采用更具有未成年人特色、符合未成年人需要、有利于体现未成年人权益的裁判文书书写方式。一是在判决书后附上与此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将法官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逐一列明,向当事人明示法官的裁判思路,同时明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示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判决书后附法官寄语。法官通过案件审理,了解发案原因和当事人的性格特点,找准双方的感情共鸣点,将不便于写入判决书中的话语以寄语的方式附加到判决后,对当事人进行帮教和劝导,改变判决书的生硬模式和冰冷面孔,增加人性化色彩,提高法律文书的说服力。通过寄语的方式,法官进行耐心细致、富有人情味的法律宣传教育,判决讲法,寄语说理讲情,法、理、情有机融合,更容易促使当事人认同法院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把实现正义的成本降到最低,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7.裁判督促执行机制

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其在社会中生活和学习的基础是父母的抚养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实现,一旦这些权利得不到保障,他们将很难生存。因此,法官要在诉讼中采取最有利于裁判落实的方式审结案件,在采取一般工作方法之外,还应当进行释法析理、说服教育,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在审结后要及时跟进,了解裁判结果的落实情况,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审判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主动与执行单位进行沟通和协调,尽可能为未成年人落实裁判确定的权利扫清障碍①例如,高某与孙某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孙小某由高某抚养,孙某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后双方就抚育费问题再次进行诉讼,终审判决后,高某多次到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孙某逃避履行义务,一年多来一直未给付抚养费。二审承办法官了解到高某是北京市地铁运营客运公司的临时工,收入有限,孙小某正在上高一,学费支出较大,为此高某到麦当劳餐厅等单位兼职,但生活仍相当拮据。为使孙小某顺利完成学业,法官积极与原审法院联系沟通,督促协调,终于迫使孙某履行了抚养义务。本案通过法官的能动干预,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未成年人能够正常完成学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另外,执行法官对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执行案件应予以更多的关注,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冻结、优先扣押、优先划拨等。

8.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机制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并且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未成年人的经济弱势在诉讼中直接体现在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能力上。为了弥补诉讼费用负担能力的欠缺,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除了按照规定对诉讼费予以缓、减、免,很多法院还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并简化救助基金申领程序、拓宽资金来源,采取短期救助与长期救助相结合、物质解困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措施,发动社会团体、爱心人士向正处于特殊困境中的未成年人提供援助,将司法救助作为少年审判工作中长期坚持的一项制度,解决涉案未成年人紧迫的基本学习、生活需要。

结语:落实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构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是一个庞大的工程,除了需要程序的建构外,还需要相应实体法规范的调整。少年综合审判庭的设立,是建国以来我国少年司法领域最重大的一次改革,少年法庭的“非刑事化”、独立化的目标符合当代少年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需要整合目前成熟的诉讼程序,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提供充足的程序资源,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1]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上)》,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4期。

[2]皮艺军:《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体化》,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3]王文杰:《月旦民商法研究:新时代新家事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4]姜启波 刘小飞:《人民法院立案先行调解程序的理论构想》,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

[5]张亦嵘李 松:《将矛盾纠纷化解在立案前——解读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诉前和解制度》,载《法制日报》,2007年5月9日。

[6][7]李 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8]张 力:《阐明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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