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类犯罪认定中行业法规不容忽视
2012-01-28王曦英孙广平
文◎王曦英孙广平
事故类犯罪认定中行业法规不容忽视
文◎王曦英*孙广平*
本文案例启示:事故类犯罪的发生原因一般是管理失职或生产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以行业法规和行业规范为前提。在判断行为人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时,应特别注意其履行和负担的行业岗位职责要求。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代表某电梯公司与某市峰威集团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和销售合同的约定,此部电梯应当由某电梯公司进行安装,2011年12月7日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个体安装队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上没有对安全防护责任进行约定,只是确实了由李某某方提供良好的现场环境和配套使用件,由周某某自带工具进行安装。2011年12月7日,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前提下,周某某带领李某柱、王楠楠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同时,周某某将三人的临时宿舍设在施工工地的一个毛坯间里。2012年12月31日晚,周某某与两名工人酒后回到施工现场并再次饮酒,王楠楠在去上厕所时不慎由电梯口跌落至电梯井底,当场死亡。
一、案件分歧
本案中,王楠楠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应否以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李某某、周某某两人的刑事责任。对此,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是被害人自己酒后失足,且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两名犯罪嫌疑人均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应当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而李某某作为某电梯公司的销售经理,不负责安装只是代为签订了安装合同,不是主要负责人,不构成此罪。理由是,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本案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按照李某某的辩解,其与峰威集团以及周某某签订合同均是在某电梯公司总经理徐某的授意下代表公司完成的,虽然与周某某的合同上没有公司印章,但也是在徐某的要求下代为签订的;其只负责销售不负责安装,公司有专门负责安装的人员,其作为代签人员,不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徐某的陈述中表明,李某某只是借某电梯公司的名义从中获取利益,关于李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安装合同的情况,其并不知道,此份安装合同的签订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公司出借相关资质的违规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处罚,也在民事上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负刑事责任。双方各执一词,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实真实情况,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当让李某某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周某某均系此次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作为电梯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在电梯口设置安全护栏、防坠网及安全警示标志,同时,不应当让工人居住在施工现场,不应带领工人在施工现场饮酒,正是周某某上述失职行为最终导致人员伤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有疏于管理的行为并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因此,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亦构成此罪,做为电梯销售代表,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合同条款的约定由公司进行安装,但其却以个人名义将安装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业务资质的个人进行安装,在安装合同上没有体现关于劳动安全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在安装过程中也没有进行相关监管或者提出相关要求,放任周某某等人违法安装,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在主观上存在监管过失,客观上有疏于监管的行为,最终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二、法理分析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认定李某某、周某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理由,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从行业施工规范看,被害人的死亡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首先,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对其的生产、安装和使用国家有特殊安全管理要求。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前款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与设备安装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有与设备安装相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梯的安装、维修必须由电梯的制造单位或者其他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中,周某某属于个体经营者,虽然他个人取得电梯安装资格证,但这仅代表他个人有资格被有资质的电梯安装企业聘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其没有资质单独雇人独立承揽电梯安装业务。
其次,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二款的规定:“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同时,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本案被害人王楠楠属于无证人员,雇用其进行电梯安装工作的雇主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用工规定。
再次,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本案事故发生虽然有被害人自身醉酒的因素在,但关键的原因在于生产管理者将员工集体宿舍设在施工现场,电梯口又没有设置防护网和安全警示装置,所以被害人的死亡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二)李某某懈怠行使职权,导致其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具有违法性
作为电梯经销公司的销售经理,李某某明知对于电梯安装国家有强制性的经销许可制度,非特许公司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和经销,安装需要由制造企业或经制造企业认可的取得经销许可证的公司才能够进行电梯安装操作,从事安装的工人必须取得从业资格及经用人企业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其在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后,应将项目交与公司,由公司负责安装的部门及安全责任经理负责组织公司技术人员对该部电梯进行安装。但其在签订销售合同后擅自越过公司直接与个体承包队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允许承包队在没有安全设施保护的情况下进入现场施工,并允许施工人员吃住在施工现场。李某某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其以所代表经销公司的名义取得所购电梯的安装权,将安装的安全责任转移到所代表的公司;另一方面,又没有将安装权交与公司,而是自行处分该项权力。组织人员进行电梯安装的行为本身,已经是在越权行使公司安装负责人的和安全监督负责人的职权。由于其与个体承包队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合同,因此,该合同项下的安全责任义务并不发生转移。
无论李某某在与周某某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时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个人的名义,都不影响其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只是对其行为的定性会有不同。如果认定李某某是以个人身份与周某某签订安装合同,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等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仍需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局对李某某本次事故责任性质的认定,确认其为此次项目电梯安装的直接管理人员身份,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讨论中,对于李某某与涉案电梯公司之间就本次电梯经销合同签订时的身份问题是有争议的,但从证据显示看,该部涉案电梯从制造公司处购买时是李某某代表公司,以公司对公司签订的,李某某本人亦坚决否认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电梯的经销,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亦认定其为电梯公司的销售代表,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定其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否则,如果认定其是以个人名义,借用他人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电梯买卖,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另外,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内容修正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有两点应当关注,第一,发生伤亡事故的前提只要是因为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即构成犯罪,而不管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这一点与前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要求的不得将职工集体宿舍设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违反该项规定造成事故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精神一致,其强调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对劳动者生产安全的保证。其次,本罪需要追究的刑事责任人是两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前者可以是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后者是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和具体的施工人员。李某某作为本案非法电梯安装行为合同签订者,其法律身份属于该次电梯安装项目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因此,其需要对此次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承担责任。
(三)周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法规依据
首先,周某某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行政规范依据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周某某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民事依据是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情节严重,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周某某作为死者的雇佣者,对死者因其监管及违法承揽工程引发的事故需承担刑事责任。
三、结论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发生地均属存在高发事故隐患的生产作业场所,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很多,但根本原因不外乎管理失职和生产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要具体确定责任性质和责任人,就需要对行业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有清醒的认识和准确的把握。同时,在判断行为人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时,也不能忽略其应当履行和负担的行业岗位职责要求。本案涉及对特种行业的行业法规、规范认识理解问题,能否熟练地运用行业规定结合行政、民事法律法规分析刑事责任问题是解决本案定性、定罪问题的关键。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154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