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买卖居民身份证是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2-01-28夏卫苟仲谋
文◎夏卫苟仲谋
主题:买卖居民身份证是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文◎夏卫*苟仲谋*
案名:齐某某、李某某、颜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案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为非法获利,在陕西省西安市、四川省成都市以每张10元的价格向收荒匠手中收购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0余张(均为真实身份证),然后通过网络论坛发布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出售广告,并通过淘宝网以每张100至200元的价格向北京、上海等地的买家出售10余张,获利1000余元;2010 年9月15日,被告人齐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2号,通过上述手段向云南省石屏县买家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第二代居民身份证6张,获利人民币1215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这6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用于自己经营的“自由空间”网吧使用,从而逃避公安机关的监控和检查;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齐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2号,通过上述手段向云南省石屏县买家被告人颜某某出售第二代居民身份证35张,获利人民币5275元。被告人颜某某将这35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用于自己经营的“大世界”网吧使用,从而逃避公安机关的监控和检查。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三名被告人抓获。
[判决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8日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齐某某、李某某、颜某某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2月22日判决三名被告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齐某某有期徒刑1年,颜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李某某拘役5个月。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由于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这一罪名中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国家机关证件”含义的理解不一,形成了罪与非罪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构成犯罪意见)认为,“国家机关证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凡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证书,用于其“证明身份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均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这一法律名词的外延不仅包括工作证、警官证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的证件,也包括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给公民个人或单位的证件、证书,[1]因此居民身份证等均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对于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这种解释的理由如下:(1)刑法条款一经颁布,即脱离立法者而独立存在,刑法条文的文义解释只能依据其字面意思去理解,而不应在法外找法。“国家机关证件”这一名词从字面上理解,是指国家机关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这些证件既可以是颁发给本国家机关或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也可以是颁发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制作,并颁发给个人,用于证明其居民身份,当然是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2)刑法条款的解释应该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我国刑法在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时候,并未出现不法分子买卖真实的居民身份证情况,或者这种情况很少出现,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居民身份证在社会生活中的用途越来越广,其重要性越来越大,因此,随之出现了买卖真实的身份证件的情况,不法分子在取得这些真实的身份证件后,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从而逃避公安机关的监控和检查,以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我国刑法既然规定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而居民身份证也包括在国家机关证件这一名词的外延范围内,理所当然应该适用这一罪名予以打击。
第二种意见(不构成犯罪意见)认为,“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使用的证件,即该证件不仅要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而且必须是由国家机关或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是其行使职权、管理社会的凭证,因此仅限于工作证、警官证等,居民身份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因此,对于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1)我国刑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一选择性罪名,其中国家机关证件是与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并列的,因此,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也应该是与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性质等同的,即都是代表国家机关并由国家机关使用的凭证。如果将国家机关证件扩大理解为国家机关颁发给其他个人和单位使用的证件,则显然与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性质不同,这与立法本意是不符合的。(2)我国《刑法》第280条第3款又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明文规定。该款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单列为另一罪名,同时将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排除在外,认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说居民身份证也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的话,立法机关显然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地单独就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再规定一个新罪名,只要适用《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就行了。(3)从立法沿革来看,我国《刑法》第280条第3款是1997年刑法修订新增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其原因是随着居民身份证的广泛使用,一些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违法犯罪活动越来越突出,因此有必要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而予以打击,以保护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这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立法本意是有区别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1979的旧刑法就有规定,只不过在修订时增加了“买卖”这一行为,它保护的是国家机关的信誉及正常管理活动。因此,从立法意图看,“国家机关证件”这一概念的内涵包括了要由国家机关使用的这一限定,其外延显然不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否则,入罪的范围将会大大扩大,不仅是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构成犯罪,买卖结婚证、学位证、营业证照(尽管都是真实的证件)等行为都构成犯罪,这显然和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相去甚远。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不构成犯罪意见,理由如下:
(一)两种意见的争论,其实质是主、客刑法解释方法论的争议
刑法的适用过程离不开刑法解释,因为任何成文法典都离不开文字的表述,而法律文字的表述必然包括有法律名词、定义、概念等,对法律的适用也就必然离不开对这些法律名词、定义、概念的理解和运用,再完美的法律都不可能是可以直接适用的,它必然包含了执法者对法律运用的逻辑推理过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刑法的适用过程就是执法者内心对刑法的一个解释(或者说解读)过程。但是,刑法解释是有弊端的,因为刑法解释往往因人、因时而异,有时甚至大相径庭。意大利古典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认为刑法解释是“危险的公理”,他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专节论述了刑法解释的危险性:“我们的知识和我们的观念是相互联系的,知识愈是复杂,观点的差距也愈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因素。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因为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我们还可以看到,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时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惩罚。原因是人们得到的不是持久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2]既然刑法解释有如此巨大的危险,因此我们都要尽可能地避免对刑法的随意解释、自由解释,而应该对刑法解释予以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刑法解释应立足于法律文本之上,不能把法律文本没有的东西加诸于它。这就是刑法解释的严格限制规则,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对刑法解释予以严格限制,这涉及到刑法解释的方法论问题,对此,理论界存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争议。
老三志新出城数天音信全无,这兵荒马乱的,报丧信是不是已送到志浩手里都是个未知数。想到伤心处,孔守善不禁拍棺痛哭:守真啊守真,你死得好冤啊,弟弟对不住你啊,让你死不瞑目,死也不能入土为安。守良守真啊守良守真……
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是探寻立法者的旨意。因为“这种法律解释的主张以立法原意为认识目标,企图达到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因而被称为法律解释上的主观解释理论。”[3]主观解释论的根据在于:(1)法律只能由立法者来制定,因此,立法本意是法律适用的决定因素;(2)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因此,立法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明确,防止扩大、限制、歪曲立法本意;(3)立法本意是可以通过立法文献予以感知的事实。因而不是捉摸不定的,法律的稳定性、安全性得以保障。[4]
客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是阐明法律文本所表现出来的法律含义。因为这种法律解释是解释“词义上的客观的社会需要,以此对应于主观解释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5]因此称之为客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的根据在于:(1)法的安定性的保障,以文义解释为必要,因此,法律解释以阐发法律文本的法律蕴涵为首要任务;(2)法律一经颁布,即脱离立法者而独立存在,法律文本的法律蕴涵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3)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6]
就本案而言,第一种意见显然是以客观解释论的立场来解释“国家机关证件”这一专有名词,第二种意见则是以主观解释论的方法来解释“国家机关证件”这一专有名词。应该说,这两种解释方法论都有充分的理由支撑自己的解释,而且都是立足于法律文本本身的含义进行的解释,但其冲突却是如此尖锐,以致得出法律适用的不同结果。那么,我们应该采纳哪种解释才更加科学合理呢?
(二)两种刑法解释方法论的选择
主观刑法解释论和客观刑法解释论都有合理成份,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的论述:“主观论的真理在于:法律与自然法则不同,它是由人类为人类所创造的,它表现立法者创造可能的—符合社会需要的—秩序的意志。法律背后隐含了参与立法之人的规定意向,其价值、追求,以及其对于事物的考量。客观论的真理在于:法律一旦开始适用,就会发展出固有的实效性,其将逾越立法者当初的预期,法律介入—立法者当时不能全部预见的—多样而且不断变更的生活关系中,对一些立法者根本没有考虑到的问题,法律必须提供答案。一段时间以后,它渐渐地几乎发展出自己的生命并因此远离原创者原本的想法。”[7]由于两种解释方法论都有其合理成份,因此有的学者提出了折衷的解释论,认为法律解释应该兼顾主、客观解释的因素,从中寻找平衡点。但是,笔者认为,所谓折衷的解释论,在某些情况下是难以实现的。
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名词、概念的含义,无论是以主观论解释之,还是以客观论解释之,可能都是殊途同归,即法律名词、概念的客观含义本身即体现了主观的立法精神,两者是重合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两者可能不是重合的,主要表现为,以主观论解释之,法律名词、概念的内涵较多,外延较窄,以客观论解释之,法律名词、概念的内涵较少,外延较宽。也就是说,客观论往往是在主观论的基础上做扩大解释,因而客观论较主观论入罪的可能性要大的多。在这种情况下,主、客观解释的冲突是如此尖锐,二者很难折衷调和,因此必须作出选择。
笔者倾向于选择主观解释论。这是因为:
1.选择主观解释论,更有利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刑法的基石,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语),其意义就在于给公民提供了法的可预测性。我国新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完全的贯彻执行还有一定距离。主观解释论坚持从立法原意上去解释法律,防止背离立法精神的扩大化解释,有利于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而客观解释论强调法律文本的客观含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因此,他更强调刑法惩罚犯罪的功能,在客观解释论的旗帜下,往往在背离立法精神的情况下对法律做扩大化的解释,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这与罪刑擅断主义只有一步之遥,是一种危险的解释。扩大解释稍不注意,就将滑入类推解释的泥沼。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考夫曼所说:“超过“扩张的”、“客观目的论”的解释及主要是“可能的字义”的范围时,我们便进入了一个与类推相差无几的制定法的扩张中。“可能的字义”无非就是类推,它只是法律适用者虚拟的另一个另类名称,以免触及刑法上的禁止类推。”[8]在这段论述中,考夫曼认为客观论之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区别,只不过换了个名称而已。而类推解释是和罪刑法定原则水火不容的。主观解释论还原立法本意,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而客观解释论倾向于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对法律作出背离立法本意的扩大化解释,增加了法的不可预测性,从这一点上讲,是和类推解释没有区别的,因此是有损罪刑法定原则的。
2.选择主观解释论,更有利于划清刑事立法权与刑事司法权之间的界限。贝卡利亚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9]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执法机关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而不能自行立法,这种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制度,其意义就在于防止权力被滥用。主观解释论忠于立法本意,是对立法权的尊重,而客观解释论认为可以在背离立法精神的情况下,根据客观需要对法律文本做扩大化的解释,这实际上是另一种立法,是执法机关以法律解释之名而行立法之实,显然是对立法权的侵犯。
3.选择主观解释论,更有利于促进立法的精细化。法律虽不可能尽善尽美,但追求法律的完美是立法的目标。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如果说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尤其糟糕的是,法律是以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10]客观解释论立论的根据之一,就是因为法律是不完美的,他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所有犯罪现象都做出规定,因此,当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出现了立法者所没有考虑到的犯罪情况时,就可以背离原有的立法本意,而对法律文本作出扩大解释。然而,这样的做法却是舍本逐末、弊大于利,因为允许背离立法本意的扩大解释,无疑等于赋予了执法机关以立法权。实际上,这样的矛盾并非不可以解决,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刑法予以调整时,这恰恰是立法机关应当承担的任务,当法律的语义出现含混不清时,这恰恰是立法机关应当予以修订的内容,因为法律的含混性不应当由执法机关来纠正,归根结底,这应该属于立法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坚持主观解释论,才能促使立法机关不断去完善法律,不断去修补法律的漏洞,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综上,笔者主张以主观解释论的方法来解释“国家机关证件”的概念,即国家机关证件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布并由该国家机关或者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使用的证件,因此居民身份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但这不应该由执法机关来越俎代庖,这需要立法机关对《刑法》第280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修订,将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惟此方能彰显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
注释:
[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44页。
[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第二版),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3]王平:《论我国刑法解释的有效性》,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
[4]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5]同注释[3],第31页。
[6]注释[4],第42页。
[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8页。
[8][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9]同注释[2],第15页。
[10]同注释[2],第17页。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6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