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他人信用卡和财物后又支取信用卡现金如何定性
2012-01-28于艳彩
文◎于艳彩
诈骗他人信用卡和财物后又支取信用卡现金如何定性
文◎于艳彩*
[案情]陈某、付某、冯某三人预谋在火车站附近进行诈骗。2012年3月10日,付某和冯某见胡某急于购买火车票,便谎称自己有亲戚可以帮忙。胡某信以为真,跟随付某两人找到陈某。陈某答应帮忙,以需要使用胡某银行卡支付2元办理上车手续为名,趁机骗得胡某银行卡密码。后陈某又以带领胡某办理上车手续为名,让胡某将行李箱连同银行卡一起交由付某两人保管,付某和冯某趁机携胡某行李箱逃窜,陈某之后也借机脱身。陈某三人利用密码将胡某银行卡内的2万元取出,连同行李箱内的贵重物品(价值1万余元)平分。
对陈某等三人的行为定性,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三人同一诈骗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又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三人是一个有机整体,对被害人而言,其不但损失了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的贵重物品,又损失了银行卡内的2万元现金,将上述行为统一定性为诈骗罪更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认定为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三人两个不同阶段的行为虽相互交织,却触犯了不同罪名,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速解]本文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
一、从主观故意上
从主观方面来看,陈某等三人的诈骗标的既包括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又包括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从客观方面来看,陈某等三人虚构能帮助被害人上车,但需使用银行卡办上车手续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既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又主动将其行李箱交付给付某和冯某暂时看管,从而使陈某等三人骗得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和财物。在这个阶段,如果被害人银行卡内没有现金或陈某等三人不再使用该银行卡,那么,陈某等三人所骗取的只有被害人行李箱内的财物,陈某等三人的行为只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随后,陈某等三人又使用骗得的银行卡冒用被害人的名义在ATM机上取出了卡内的2万元现金,该行为又完全符合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客观上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述两个不同阶段的行为相互交织,又互相独立,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因此,应当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二、从犯罪构成上
从法条规定上来看,信用卡诈骗罪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均强调了行为人违法“使用”银行卡的特征,而非行为人如何“得到”银行卡的特征。也就是说,除特殊规定之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处罚),行为人如何得到信用卡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最终定性。“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所强调的,并非行为人如何骗得信用卡,而是强调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他人信用卡后又“冒用他人名义使用”的行为。上述案例中,陈某等三人在前一阶段骗得被害人银行卡以及行李箱的行为完成后,已经完全符合了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而在此后三人又拿着骗取的被害人银行卡在ATM机上取出2万元现金的行为又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将信用卡诈骗罪。陈某等三人处于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目的,实施了前后两个阶段的不同行为,从而触发了不同的罪名,因此,三人的行为应分别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三、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
在上述案例中,简单以诈骗罪对陈某等三人前后两个阶段行为进行概括评价也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陈某等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体而言,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而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在行为人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分别侵犯不同法益、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下,简单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显然不能全面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造成或轻纵犯罪或过重打击的司法后果。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46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