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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

2012-01-28韩永明

中国质量与标准导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推荐性条文强制性

韩永明

前不久,在一次企业标准审定会上,在确定标准中的技术要求时,有些人提出不得低于国家推荐性标准。很显然,在如何执行国家推荐性标准的问题上,还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在此,笔者就如何执行推荐性标准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供大家探讨。

从新中国成立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国家标准向苏联老大哥看齐,一律制定为强制性,充分反映了当时计划经济的色彩。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并成功加入WTO,在标准性质的区分上也逐渐与世界发达国家接轨。先是将标准划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种,推荐性标准代号中加大写字母“T”。典型的强制性标准有电气安全性能标准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甲醛释放含量标准GB 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食品安全标准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典型的推荐性标准有各类检测方法标准如GB/T 5009.13—2003《食品中铜的测定》、服装类标准如 GB/T 2660—2008《衬衫》。后来又增加了第三种性质的标准——条文强制标准,即同一标准中既有强制性条文,又有推荐性条文,如食品类标准GB 18186—2000《酿造酱油》和建设工程类标准如GB 50495—2009《太阳能供热采暖工程技术规范》等。一般情况下,哪些条文是强制性,哪些条文是推荐性,在标准的前言中均给予说明。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类标准的数量将越来越庞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对于不带“T”的标准,不看前言已经很难确定其为全文强制还是条文强制标准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也就是说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条文是必须执行的,是对产品的最低要求。而推荐性标准和推荐性条文则可自愿执行,可高可低。那么,在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时,一定要搞清所涉及的产品目前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其性质是什么。对于推荐性标准和推荐性条文,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可以比其低或干脆不做要求,那种一律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说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要求。

其实,国家标准为何将那些不涉及有毒有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指标制定为推荐性标准或推荐性条文,最大的好处就是有利于产品的推陈出新。拿旅游鞋来举例,目前旅游鞋有国家标准GB/T 15107—2005《旅游鞋》,为推荐性标准。如果某企业想生产一种仅适合旅游者一次性穿着一周的鞋,俗称“礼拜鞋”,那其耐久性就不能执行国标中的技术要求,而只能针对其特殊功能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其耐久性指标的要求也会大大降低。假设将国标要求全部理解为强制性,这种“礼拜鞋”注定夭折,势必造成大量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产品朝多功能、多样化的方向发展。

国家将产品的功能性指标制定为推荐性标准或条文,并不意味着降低产品质量,相反,在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灵活性达到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目的,为满足消费者多层次、多元化的需求,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提供了条件。因而,强制性标准及其条文是最低要求,是至少要达到的要求。而推荐性标准及其条文则没有强制执行力,产品的生产者、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可自主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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