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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赋予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打击海盗的管辖权*本文为2012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完善我国的条约保留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2CF093)的研究成果之一。——以修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视角

2012-01-28

政治与法律 2012年8期
关键词:公海专属经济区海洋法

王 勇

海上货物运输由于其运输量大、费用低廉的特点,一直是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手段。据统计,国际贸易量的90%以上都是通过海运来完成的。1但是海盗一直是困扰航海安全和危害国际贸易的重要问题之一。尽管人类社会已经步入21世纪,但是海盗的危害不但没有得到根除,反而愈演愈烈。许多国际重要航道上都有海盗的踪迹,不仅一些重要的国际海峡如马六甲海峡频繁有海盗出没,而且在一些南美国家的港口内也常出现海盗袭击事件。特别是由于索马里政局动荡,该国海域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危险的海域之一。据统计,海盗活动每年给世界经济造成约250亿美元的损失,单是东南亚海域的损失就达到了160亿美元。2现代海盗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海盗,其具有组织严密,技术装备精良,不再仅仅以劫财为唯一目标等特点。某些海盗组织还同时具有恐怖主义组织的性质和特点。从2006年至2010年,全球海盗袭船事件数和海盗劫持人质数一直在攀升。3作为当今世界的“海洋宪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海盗犯罪管辖权方面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不利于依法打击和制裁海盗,因此,以修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视角,探讨赋予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打击海盗的管辖权及其相关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犯罪管辖权的局限性及其危害性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身并未赋予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打击海盗的管辖权。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对海盗行为的定义是:“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对于上述海盗行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5条规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据此,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各国均可对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规定的海盗行为行使管辖权。与此同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一国管辖下的水域分为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其中,“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享有经济性主权权利并行使一定管辖权的海域,4可见,专属经济区不属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因此,他国不享有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打击海盗行为的管辖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犯罪管辖权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从而放纵了海盗犯罪,造成了较大的危害性。

第一,放纵了在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海盗犯罪。全球的专属经济区面积广大,在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海盗犯罪数量惊人。地球上的海洋面积约3.61亿平方公里,其中200海里以内专属经济区的面积近1.09亿平方公里,占全球海域面积的30%左右,公海的面积约为2.5亿平方公里,占全球海域面积的70%左右。5根据国际海事局提供的数据显示,当今世界海盗主要集中在西非海岸、索马里半岛附近海域、红海和亚丁湾、孟加拉湾和整个东南亚海域等五个地区。6可见,当今世界海盗活动的范围主要集中在专属经济区等近海区域。而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未赋予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打击海盗的管辖权,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放纵海盗的恶果。此外,对于一些在他国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实施袭击行为而迅速逃往公海的船只,同样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而不能将其视为海盗船而予以抓捕惩治。这样也无疑放纵了海盗罪犯。

第二,部分沿海国政府由于政治和经济等原因,没有能力或不愿打击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海盗,而他国又不能前往管辖和打击,从而再次放纵了海盗。如索马里,自1991年西亚德政权垮台后,就陷入了持续的混战之中,整个国家长期处于无政府状态,连陆地上的治安都得不到保障,更不要说海上秩序的维护了。此外,非洲许多国家缺乏资金,无法组织起有效的海防巡逻打击本国沿海范围内的海盗。而且,国家经济形势不好,失业人员增多,会促使许多人投入海盗的队伍,从事海上非法活动。例如,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导致许多东南亚国家经济几乎崩溃,在接下来的几年里,也造成了东南亚的海盗犯罪出现了一次高峰期。7更加严重的是,东南亚的海盗多半是退伍军人,有的甚至还是沿岸国家军队的现役军人。8他们实行“组织型犯罪”,其背后有严密的国际运作网络,堪称海盗“行业”中的“托拉斯”,这种海盗行为造成的危害最为严重。上述情况下,沿海国政府不能或不愿打击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海盗,而他国又不能前往管辖和打击,从而再次放纵了海盗。

第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现有规定干扰了一些国家合法打击海盗的行为。最为显著的一个例子是,索马里海盗非常猖獗,他们以亚丁湾和红海为活动范围,对过往船只大行劫掠,这种状况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由于索马里国内四分五裂,战乱频繁,中央政府陷于瘫痪,且海盗又动辄逃至索马里领海躲避他国打击。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816、1838以及1851号决议,授权其他国家进入索马里领海内打击海盗。联合国安理会的上述决议表明了为了打击海盗,可以在特殊情况下扩大各国打击海盗的区域范围,不但可以扩大到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还可以扩大到某些中央政府瘫痪的沿海国的领海,但是很多国家拘泥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和105条的既有规定,显得十分犹豫,例如丹麦海军认为自己对索马里海盗没有管辖权,多次把已经逮捕的海盗放归沙滩;意大利海军也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只是被动防御海盗的进攻。9

第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现有规定违反了习惯国际法有关打击海盗的普遍管辖权的规则。普遍管辖原则的国际实践,始自是对海盗起诉和审判的。10近代的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海盗是全人类的敌人”,所有国家都有权利和义务去打击海盗。例如,16世纪著名国际法学家真提利斯指出:“海盗是公敌,所有人都有权对其进行攻击,因为他们不在法律的疆域内。他们藐视法律,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11又如,英国国际法学家奥林·詹金斯在谈到海盗问题时说:“所有海盗,从法律观点来看,都是人类的敌人,不是一个国家或某一类人民的敌人。他们是非法的……每个人都可以接受命令并武装起来反对他们,就像反对叛逆者和卖国贼那样去镇压和剿灭他们。”12美国国会在法律中规定:“任何人在公海上犯有美国法律中的海盗罪,一旦随后进入美国或在美国被发现,就应该判处终身监禁。”13习惯国际法关于打击海盗的普遍管辖权规则在人类社会的长久历史中一直被普遍认同和普遍实践,是国际法上关于海盗的最基本规则,具有强行法的效力。14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盗的普遍管辖权局限于公海的做法有违其规则。正如有学者批评指出的,与习惯国际法的海盗罪相比,该公约对海盗罪规定的范围明显过窄,不能代表习惯法的总结。15另有不少学者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打击海盗的普遍管辖权的地域范围太窄,要予以扩大。16

二、上述问题的成因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所以未能赋予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打击海盗的管辖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受制于时代的局限性,根本无法预见到如今海盗的猖獗复杂情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谈判时间是1973年至1982年,该公约的通过时间是1982年,距今已经30多年了。该公约在缔结时,全球海盗数量较少,平均每年海盗事件不超过40起,且主要发生在公海区域。可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结时的管辖机制已能够基本满足当时打击海盗的需要。而从1991年至2008年,全球海盗事件大增,共达4591次,平均每年达到255次。17而且当今海盗主要集中在西非海岸、索马里半岛附近海域、红海和亚丁湾、孟加拉湾和整个东南亚海域等五个近海区域。可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管辖机制与目前打击海盗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较大的脱节。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所指的“其他国家管辖以外的地方”与打击海盗之间几乎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其他国家管辖以外的地方”从理论上说一般指无主岛屿和极地。18就前者来说,在全球GPS精确的定位之下,无主岛屿早已被“扫描”得“一干二净”;就后者来说,寒冷的两极地区,商船罕至,海盗也不会“光顾”。因此,“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早就失去其意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时代局限性日益凸显。

第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过多地承袭了1958年《公海公约》的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打击海盗的规定,是沿袭了1958年的《公海公约》,而后者主要针对存在大片海洋的情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打击海盗的规定与1958年的《公海公约》第15条打击海盗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在1958年《公海公约》诞生的时候,海洋基本分为领海和公海两个部分,整个海洋有大片的公海面积。在没有国家管辖权限制的公海,军舰追击海盗就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所以当时著名国际刑法学者巴罗尼奥认为,《公海公约》有关海盗行为的规定,反映了当前国际社会对于海盗罪的性质和范围的协商一致,也反映了关于海盗问题的习惯国际法。但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诞生的时候,产生了新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原来为公海的大部分海域变成了现在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专属经济区海域。军舰追击海盗的空间就变得十分有限。公海范围的缩小以及海盗能力的增强,使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打击海盗犯罪的作用日益“捉襟见肘”。

第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管辖权的规定只是最低限度的统一,其忽视了如何更好地维护国际海上安全这一重要内容。毋庸置疑,打击海盗的管辖权的行使与各国主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尤其是要去他国管辖的海域打击海盗时可能会侵犯他国主权。这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打击海盗的管辖权仅限于“公海”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的重要原因。这一规定固然避免了可能侵犯他国主权这一问题,但是这一规定极大地放纵了海盗,不利于维护海上和平、安全和良好的秩序。不仅如此,在全球化时代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种“非此即彼”的简单化立法思维对于平衡国际海上安全与国家主权的矛盾也是十分不利的。

第四,虽然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816、1838以及1851号决议,授权其他国家进入索马里领海内打击海盗;其中安理会1816号决议在严重关切海盗和武装劫船行为对迅速、安全和有效地向索马里运送人道主义援助物资,对海上商业航线安全以及对国际航运构成的威胁的基础上,决定自该决议通过之日起为期六个月内,授权相关国家可进入索马里领海,以制止海盗及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安理会1838号决和1851号决议重申了有能力的国家与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合作,依照第1816(2008)号决议的规定,打击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安理会1851号决议则延长了上述授权的时间。但是,上述国际法律文件只适用于索马里海盗个案,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并且还有特别的时效限制。

三、赋予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打击海盗的管辖权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赋予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打击海盗的管辖权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宗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宗旨之一是“保障海上安全、和平和良好”的秩序。这体现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序言提到“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进一步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由于海盗具有跨国流动性的特点,单个国家很难在其管辖领域内抓捕海盗,索马里海盗就是典型的例证。19现代海盗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海盗,其组织严密,技术装备精良,某些海盗组织还同时具有恐怖主义组织的性质和特点。在这种状况下,更需要各国联合起来对海盗进行惩处,才能从根本上制止海盗行为。因此,赋予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打击海盗的管辖权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宗旨。

其次,赋予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打击海盗的管辖权符合对“海盗罪”行使现代普遍管辖权的特征。如前所述,海盗罪被广泛地认为是一种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罪行,不仅受到国际习惯法的支配,而且受到各国国内法的打击。但是,传统普遍管辖权所针对的国际罪行的危害远不及现代的国际罪行;传统的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也非常有限。受制于上述时代的局限性,传统的普遍管辖权将打击海盗的管辖范围仅仅局限于海盗进入一国领土之内或者处于公海之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但是随着诸如海盗、恐怖主义犯罪、战争罪行等国际罪行的日益猖獗,它们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国家之间打击国际罪行刑事司法合作随之日益深入广泛,联合国不仅多次呼吁加大打击海盗等国际罪行的力度,而且还成立了国际刑事法院对一些国际罪行行使“超国家管辖权”。在上述背景下,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建立一种超越传统的普遍管辖权的现代管辖权。而赋予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打击海盗的管辖权就符合对“海盗罪”行使现代普遍管辖权的特征。

再次,专属经济区的特殊法律地位与赋予他国打击海盗的管辖权本身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和非沿海国均可以行使一定权利的海域。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行使经济性主权权利和一定的管辖权。该经济性主权权利包括“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沿海国可以行使下列事项的管辖权:(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2)海洋科学研究;(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可见,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行使的权利和管辖事项比较有限,远不及沿海国在内水和领海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行使的管辖权。20与此同时,非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也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1款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就非沿海国打击海盗而言,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第88至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根据这一规定,只要进入他国沿海专属经济区打击海盗不违反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相关规则,不侵犯沿海国的良好秩序,就可以进行。也就是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和第105条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再其次,赋予他国的打击海盗的管辖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这样既有利于打击海盗,又不增加他国的负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打击海盗没有采用“必须”等强制性字眼,而且该公约也未规定国家在没有打击海盗时的国家责任。可见,公约的普遍管辖权是授权性条款而非义务性条款,普遍管辖权只是为各国打击海盗提供便利,而非强制各国履行打击海盗的义务。21在此基础上,扩大他国的权利行使范围,既不增加他国负担,又有利于打击海盗。这也符合该公约的立法本意。

最后,国际社会的一些法律文件已经将海盗的定义扩大化或已经将打击海盗的范围扩大化,从而为修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例如,1988年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中关于管辖范围的规定,将海盗行为的管辖范围扩展到沿海国的领海外部界限或其与之相邻国家的领海侧面界限以外水域。又如,作为国际商会的一个分支机构,国际海事局(IMB)是目前统计海盗问题最权威的机构,其使用“海盗及海上对船舶的武装劫持”这个词,22从而扩大传统的海盗定义。又如,国际海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下属的国际联合工作组经过认真细致的商讨研究,于2001年制定了《关于海盗和海上暴力行为的示范国内法》,促请各国立法机构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加大对海盗等危害海上安全行为的打击力度。再如,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决议,已授权其他国家有时间期限地进入索马里领海内打击海盗。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领海是一国行使完全主权的海域,而专属经济区只是一国行使部分主权权利的海域。由此可以推导出的一个理论结果是:联合国安理会用其高度权威性的决议表明,在打击海盗的情况下,既然属于国家完全主权管辖的领海都已经进入,那么只属于国家部分主权管辖的专属经济区就更可以推定进入了。因此,上述国际文件都为修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供了良好的参考或者依据。只是这些国际组织制定的适用于个案和特别关系的法律文件还需要转化为适用于一般化、普遍性关系和场合的国际法律文件。

四、应当处理好的几个相关问题

第一,正确处理赋予他国在沿海国打击海盗管辖权与尊重沿海国国家主权的关系。赋予他国在沿海国打击海盗管辖权与尊重沿海国国家主权之间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事实上,专属经济区本身就涉及沿海国权利和非沿海国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经对上述权利进行了平衡性的考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第2款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2款规定,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对于沿海国权利与非沿海国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9条规定,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上述规定可以为处理两者的关系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细化他国在沿海国打击海盗管辖权的具体规则。赋予他国在沿海国打击海盗的管辖权是一个总体目标,还需要细化具体的规则。笔者认为,该规则应该包括:(1)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行使对海盗管辖权的主体,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7条规定,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2)坚决反对和禁止一国以打击海盗为名,行干涉或侵略之实;(3)不得使用过度方式,危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秩序,如果造成沿海国损失的,应该予以赔偿;(4)对于打击错误的,可以参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6条规定,即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5)如果沿海国与他国就打击海盗问题发生争议的,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提交国际仲裁或国际法院解决。

第三,中国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打击海盗的国际法律活动。如果能够获得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打击海盗的管辖权,对于中国而言也是十分有益的。中国是全球范围内海盗袭击事件的最大受害国之一。国际海事局提供的数据显示,2009年度全球发生的406起海盗袭击事件中,多达32起涉及中国船只(其中大陆8起、香港20起、台湾4起)。23而且,当今世界海盗主要集中的五个地区,均是中国海上交通运输的重要海域。不仅如此,中国的海上运输线所经过的东北亚、东南亚、南亚、中东、西非、东非和北非,是一个巨大的“动荡地带”。由此可见,海盗的恐怖活动对中国海上运输带来了巨大的威胁,造成了巨大的危害。为了加强应对海盗威胁,中国应当牢固树立海洋安全观,积极支持联合国的打击海盗决议,加强与有关国家海上安全磋商与对话,积极开展海上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合作,特别是加强与战略通道所经海域国家的战略合作等等。然而,中国军舰目前只能到索马里海域护航打击海盗,除此以外的反海盗行动多数属于象征性的。特别是,中国国际贸易的80%以上依靠南中国海、马六甲海峡这一航线,而该区域国家之间围绕岛屿归属、海域划界争端不断,使南中国海地区的反海盗行动变得敏感起来。海盗多发的沿岸国家印尼、菲律宾以及马来西亚,都不希望区域外力量介入到当地的反海盗活动中。日本曾提出帮助巡航马六甲海峡,但遭到马来西亚等海峡沿岸国家的拒绝。因此,如果中国能够获得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打击海盗的管辖权,既有利于维护中国的海上航运安全,又能为维护国际海上航运安全和打击海盗,增添一支生力军。

注:

1蔡小勇:《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海上运输安全:中国面临的挑战和对策》,《市场论坛》2007年第6期。

2郑雷:《论海盗罪普遍管辖权机制的局限性与变革》,《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1-2卷。

3、17、22曾向明、陈宝忠、顾磊:《全球海盗形势最新研究》,《中国航海》2009年第3期。

4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⑴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⑵海洋科学研究;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5杨金森:《战略漫谈:海洋的战略地位和价值(一)》,http://mil.news.sina.com.cn/2004-08-18/1442218705.html,2011年12月14日访问。

6杜正艾:《切实维护海上通道安全》,《学习时报》2009年1月5日,第7版。

7赫凛冽:《当前国际社会海盗犯罪的特点及对策》,《辽宁警专学报》2005年第4期。

8、23于胜楠、赵叶苹、梁嘉文:《南中国海上“骷髅旗”横行》,《国际先驱导报》2010年7月2日,第3-4版。

9Jef f rey Get t leman,Pirates in Skif fs Sti l l Outmaneuvering Warships of f Somalia,N.Y.TIMES, Dec.16,2008,at A6.

10黄京平、石磊、蒋熙辉:《论普遍管辖原则及其实践》,《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

11Douglas R,Burgess Jr.How thinking of terrorists as pirates can help win the war on terror,Legal Af fairs,2005(4),p37.

12John West lake.International law,part one,Lond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4,p77.

13Tit le 18 U.S.Code Section 1651.

14Michael Davey,A Private Looks at the Twenty-f irst Century:the Legal Status of Soml i Pitates in an Age of Sovereign Seas and Human Rights,Notre Dame Law Review,Vol.85(3),pp1216-1217.

15Barrios E.Casting a wider net:addressing the maritime piracy problem in Southeast Asia, Boston Col leg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2005(1),pp158-162.

16如王秋玲:《国际公约中海盗罪构成要件的修改与完善》,《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年第18卷;又如郑雷:《论海盗罪普遍管辖权机制的局限性与变革》,《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20卷;再如,曾向明、陈宝忠、顾磊:《全球海盗形势最新研究》,《中国航海》2009年第3期。

18邵维国、邵晓帆、周冠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规定的超普遍管辖权研究》,《广州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19在10多个国家派出近30艘军舰在亚丁湾海域执行护航任务的背景下,索马里海盗活动范围急剧扩展。2009年以来的情况显示,海盗活动范围已由亚丁湾、索马里沿海扩展至距索马里沿岸1000多海里的海域,向北拓展至阿曼湾和阿拉伯海海域,向南拓展至坦桑尼亚外海、莫桑比克海峡以及塞舌尔群岛附近海域。美国海军情报海盗分析指出:目前亚丁湾仍为索马里海盗活动的主要区域,印度洋赤道以南区域也被证明是中度风险区域,索科特拉岛以东600海里仍被认为是高危海区,塞舌尔东北海域也被认为是超高风险海区。除在红海南部水域发动袭击外,他们的活动还在向印度洋深处延伸。2011年1月11日,索马里海盗在距索马里海岸1600多公里、距印度海岸不到900公里的印度洋上,劫持了一艘悬挂巴拿马国旗的货船。同时,近期索马里海盗活动还呈现出向东非近海逼近的特点,不断向南部扩大袭击范围。根据肯尼亚总理办公室递交议会的年度报告,截至2010年12月1日,仅发生在肯尼亚海上专属经济区的海盗袭击事件就有9起。

20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内水和领海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非沿海国船舶只在沿海国的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21Bahar M.At taining optimal deter rence at sea:a legal and strategic theory for naval an ti-piracy operation.Vanderbi l 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2006(3),p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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