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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出售租赁客车的行为定性

2012-01-28邓志宏曹兴邦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关键词:侵占罪大客车诈骗罪

文◎邓志宏 曹兴邦

[案情]A某与酒泉的B公司签订了《车辆租用协议》,租用该公司一辆价值4.4万元的大客车,后因发生交通事故,租赁大客车损毁,A某在未征得B公司同意情况下私自将租赁客车出售,后A某和B公司经理商量解决办法,B公司不相信上述事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租赁车损失一直未赔偿,B公司遂以A某诈骗B公司财物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

本文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定性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一,本案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卷内有关证据证实A某之所以将租赁车卖掉,是因为发生了车祸,车碰坏了,不能正常运行,不得已才将碰坏的车卖了,事后A某和B公司经理商量解决办法,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案发前租赁车损失一直未赔偿。本案在审查批捕期间,经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补查核实相关证据,进一步映证了上述案件事实。A某虽在卖车时事前未征得B公司同意,但事后A某和B公司经理商量解决办法,B公司不相信A某讲的事实,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从本案事实看,因A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侵占罪和诈骗罪必须具备 “非法占有”故意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和诈骗罪;

其二,从客观方面分析,A某的行为既不存在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事实,也不存在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也不符合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理。总之,纵观全案事实分析,此案既不能以侵占罪定性,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性,A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即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属民法调整范围,应对A某作不批准逮捕决定,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作撤案处理,由公安机关通知B公司以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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