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租车辆并质押给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金额认定
2012-01-28丁琢之
文◎丁琢之
骗租车辆并质押给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金额认定
文◎丁琢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赵某结伙,经事先预谋,于2011年4月间,在了解到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到期,租赁人不归还所租车辆时,租赁公司可以通过车载GPS自行取回车辆这一操作流程后,由被告人张某向不同的汽车租赁公司先后租赁小轿车3辆,并伪造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再由被告人赵某冒充车主,谎称将租赁车辆作为债务的担保并质押给他人,先后从三名债权人处共计骗得钱财人民币183000元,赃款由两名被告人花用殆尽,嗣后租赁车辆均被有关汽车租赁公司自行取回。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赵某实施的行为性质上构成诈骗罪当属无疑,但对于其犯罪金额的认定,则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汽车租赁公司不允许租赁人将所租车辆质押给他人,而被告人张某、赵某在租赁车辆时,向汽车租赁公司隐瞒了其欲将车辆用于质押的真实目的,使得租赁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车辆,被告人从而非法占有了车辆,此后冒充车主将车辆质押的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理,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被告人诈骗犯罪的金额应当是车辆的价值。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明知租赁车辆不能质押给他人,仍伪造证件、冒充车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车辆质押为名骗取对方钱财,因此其诈骗犯罪的金额应当是其实际骗得的数额,即人民币183000元。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被告人似乎是实施了两个诈骗行为,即先通过诈骗汽车租赁公司而获得车辆,后又通过诈骗他人而获取钱财,但并不能因此按照两罪论处,而对于本案犯罪金额的争议,实际上反映的是对于上述两个诈骗行为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犯罪金额的认定离不开对行为性质的正确评判,而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评判应当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进行。
(一)被告人骗取车辆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将非法占有作为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来看待,并且包含在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中。但是此处“占有”一词的具体含义,则是需要探讨的。
诈骗罪与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类似,在行为类型上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中的取得财产型的犯罪。取得财产型的犯罪也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非法暂时占有(狭义的占有)、使用为目的,如挪用资金罪;二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等[1]。之所以要做这样的区别,是因为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以“所有”为目的的骗用、盗用行为,这类行为的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骗取、窃取等非法行为,但是主观上却并不具有将财物“据为己有”等彻底排除权利人所有权或合法占有状态的目的,而且一般也都能将财物归还给权利人,使权利人的所有权或者合法占有恢复原先的状态,因此这种对于财产权利的侵犯并未达到值得课处刑罚的程度,也就没有认定为犯罪的必要性。由此可见,诈骗罪的主观目的只能是非法所有。
在本案中,被告人骗车的目的仅在于将车辆作为一种犯罪工具暂时占有和使用,而并无彻底排除租赁公司对车辆所有权的意思,实际上也没有导致车辆灭失,因此本案被告人对所骗车辆并不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
(二)本案被告人实质上侵犯的不是汽车租赁公司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而是“债权人”对被骗钱财的所有权
被告人前后的两个欺诈行为是基于一个总的犯罪故意实施的,即以非法所有债权人钱财为目的,明知自己冒充车主、使用假证的行为会使债权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向其交付货币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此故意支配下,被告人实施的骗取车辆的行为,实质上是包含在整个诈骗债权人这一犯罪行为整体中的手段行为、预备行为。而且被告人实施这一手段行为、预备行为时并不具有非法所有租赁公司车辆的目的。虽然被告人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从汽车租赁公司处骗得了车辆,但是被告人在明知车辆逾期不还时汽车租赁公司可以通过车载GPS定位设备自行找回车辆的情况下,并没有采用拆除设备、隐匿车辆等手段妨害租赁公司寻找车辆。而且实际上被告人支付了车辆的租金,汽车租赁公司也均自行找回了车辆,因此汽车租赁公司对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受到实质上的侵害。
在真实的债权担保关系中,虽然债权人失去了对货币的所有权,但由于作为债权担保的质物是债务人(出质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因此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可以采用拍卖、转让质物等方式,就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反观本案中的“债权人”,首先他们基于被告人的欺骗而产生了因为被告人是车辆所有权人,所以有关车辆可以作为债权担保的错误认识,进而向被告人交付了钱财,并暂时占有了作为质物的车辆。但这种占有实际上是没有保障的,客观上汽车租赁公司自行取回车辆的行为,使得这种占有不可能再继续下去,也使得债权人的债权由一种“有担保”的债权变成了无担保的债权。其次,被告人所采用的种种隐瞒真实身份的方式,也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向债权人到期履行债务的意思,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向债权人返还钱财,因此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也并非民事欺诈,而是以非法所有债权人钱财为目的的刑事诈骗。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侵害的是债权人对被骗钱财的所有权。
(三)被告人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并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2]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这一概念,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我国刑法理论没有对此予以明确的解释,一般认为这种情况在我国大体上属于吸收犯。比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后又私藏枪支的行为,属于吸收犯,也可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又如,行为人盗窃财物后,又将所窃财物销赃的,其销赃行为被盗窃行为所吸收,也称之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也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初步归纳了其法律特征:(1)该后行为形式上看似犯罪行为,但它与主行为一起,已被法律评价为一个整体,因此,实质上已不具有独立性;(2)该后行为是对主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利用或保持,并且也是没有侵害新的法益;(3)主行为的不法内涵足以涵盖后行为的不法内涵,并且主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要大于后行为,否则不属于不可罚的后行为。[3]
对照上述有关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将骗租的车辆质押给他人的行为显然并非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首先,被告人骗租车辆的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所有车辆的目的,欠缺犯罪主观方面的要素,不能构成犯罪,而之后将租赁车辆质押的行为,则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两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因此后行为并不能为前行为所吸收,而前行为却恰恰包含在后行为的主、客观内容之中。其次,就法益侵害的角度而言,如果说被告人骗租车辆的行为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对车辆的占有(狭义)的话,那么这一法益随着汽车租赁公司自行取回车辆,进行自力救济而得到了完全的恢复,而被告人之后骗取债权人钱财的行为则侵犯了债权人对货币的所有权,这一行为不仅明显侵犯了另一新的法益,而且这一法益不能为前一法益所涵盖,并随着债权人失去质物而失去了担保,事实上债权人已不可能通过自力救济的手段予以恢复,因此被告人对这一法益的侵害程度也大于对前一法益的侵害程度。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前行为虽然造成了其占有(狭义)租赁车辆的状态,而其后行为则利用了这种状态,但是前行为相对于后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被告人的前后行为可以为一个诈骗的故意所涵盖,因此整体上应当评价为一罪,而这一诈骗罪实质上侵犯了债权人对于货币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人的诈骗犯罪金额也应当以其实际骗得的金额认定。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0页。
[2]同注[1],第373页。
[3]游伟、谢锡美,《论不可罚的前后行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第16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200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