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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假币被盗后又销毁剩余假币的行为定性

2012-01-28林钦荣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关键词:相济不法假币

文◎林钦荣

发现假币被盗后又销毁剩余假币的行为定性

文◎林钦荣*

一、基本案情

2006年黄某(71岁)于云浮云盛酒店停车场拾得一包约60张100元面值的假币,在得知是假币后黄某将这一包假币置于自己枕头底下。2010年10月,该包假币被黄某孙女的同学李某(8岁)与庄某(10岁)发现并将其中的56张盗走,李某与庄某在用假币消费的时候被发现并报警,黄某亦在发现假币被盗后将剩余的销毁。警方在追查假币来源时查获黄某,并以非法持有假币罪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在刑法的含义中,“持有”之所以构成犯罪,就在于在持有犯罪中,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实现了对违禁品的一种非法控制和支配的状态。本案中黄某在拾得假币后将假币藏于家中枕头底下直至被孙女的同学窃取。其行为已经符合以自己的行为实现了对假币的一种非法控制和支配的状态。所以黄某已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应对黄某提起公诉。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非法持有假币罪应以行为人对假币存在事实上的控制、支配状态为前提,本案中黄某的假币被其孙女的同学盗走了大多数,剩余的又被自己销毁,已经失去了对假币的控制、支配,非法控制和支配的状态已经消失,所以黄某不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不应对黄某提起公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172条指出“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黄某非法持有假币的行为一经出现即构成犯罪的既遂,所以黄某已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但基于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年龄较大不适合采取强制措施,应对黄某进行批评教育后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三、评析意见

(一)从犯罪形态来看持有假币罪

有人认为持有假币罪属于继续犯,还有人认为持有假币罪属于状态犯。

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即产生危害结果,犯罪行为也随之结束或终了,但基于该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法状态仍继续存在,例如,盗窃犯将他人的财物窃以回家,盗窃行为已经结束,但盗窃行为所造成的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不法状态在该财物返回受害人前,始终处于继续状态中。对于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处于继续状态,但这种后续状态本身不认为是犯罪,不具有刑罚性。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虽已构成既遂,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仍同时继续存在着的犯罪形态。两者的区别是:继续犯是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而状态犯是不法行为已经完成,只存在不法状态单独的继续。因此,不法状态的继续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的继续,犯罪人在不法状态下对犯罪对象的处置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而应当认为是不法状态的继续,对这种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不可罚之事后行为。

由此可见,从持有假币罪的行为特征来看应当属于继续犯,行为人一经实施对假币的支配或控制,对于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的危害结果就已经发生,犯罪也就既遂,但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法的状态仍与持有行为继续存在,而且不法状态与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存在。这种情形下还是以实质的一罪处断。

所以黄某在非法持有假币时起已经构成犯罪,即使后面假币被人盗走,出现了不法状态与不法行为的终止,但并未影响犯罪既遂的事实,而且这些假币被盗后不久黄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也没出现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

(二)从持有假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黄某的行为

1.客体要件。持有、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持有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持有伪造的货币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确实掌握、控制了一定数额的伪造的货币,即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持有伪造的货币行为还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国家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其中的“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未达到上述起点数额的,即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都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非法持有。如果是受他人的蒙蔽、欺骗不知是假币而为之保管或携带的,或在出卖商品、经济往来等活动中误收了伪造的货币后不知道而持有、使用的,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但误收后发现为伪造的货币仍继续持有或使用的,仍可构成本罪而按本罪论处。至于犯罪的动机则多种多样,但不能出于走私、伪造、出售、购买、运输以及金融工作人员出于购买及以假币换取真币等罪的故意,否则应构成他罪,而不是本罪。另外,明知他人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而代为收藏,对于他人则是本罪的故意,而对于收藏人,则由于不具有实际上的支配与控制力,因此,其故意的内容则是帮助他人窝藏赃物,构成犯罪的,应以窝藏赃物罪论处。

黄某持有假币的事实已经侵犯了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数额也超过4000元,且其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已具有鉴别该包假币真伪的能力。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即具有故意的主观意思,符合持有假币罪的构成要件。

(三)从刑法的谦抑性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看本案

刑法的谦抑性体现了一种“慎刑”思想,它的一个基本精神就是要尽可能地减少刑法的适用,不能滥用刑罚,即对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广度和强度进行适度地控制,以避免刑法的过度使用所可能导致的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处罚犯罪的强度要宽和、轻缓、人道,凡是能用比较轻的刑罚方法抑止犯罪,保护合法权益时,就没有必要规定和适用更重、更严厉的刑罚方法。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行为通常是其他更严重犯罪的从行为或预备行为,和关联的先行犯罪或续接犯罪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持有型犯罪的法定刑应该比较轻。[1]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亦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 《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也规定在检察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至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司法工作中得到有效的贯彻。

本案中,黄某虽因拾得假币而持有,触犯了我国刑法非法持有假币罪,但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且年龄较大不适合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黄某进行批评教育后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综上,本文支持第三种意见。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是其职责所在。近年来随着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的提出。按中央政法委关于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指示精神,检察机关要创新社会管理职能,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在特定时期工作重心要有所侧重,在发挥公诉职能的同时要注重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在和谐语境下刑法的谦抑性更要引起公诉机关的重视。只有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1]张建军:《谦抑理念下持有型犯罪的立法选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广东省云浮县人民检察院[52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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