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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胥某某强奸罪案主题:被害人未实施自救行为能否对强奸罪构成阻断

2012-01-28许莉莉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0期
关键词:住处性行为王某

文◎许莉莉

案名:胥某某强奸罪案主题:被害人未实施自救行为能否对强奸罪构成阻断

文◎许莉莉*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胥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经上网聊天结识,并于200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其后,二人多次发生争吵并提出分手。2010年1月30日早晨,王某因胥某某擅自修改其网上签名等,与胥发生争吵并拒绝与胥交往。当日14时许,胥某某至上海市金沙江路王某的工作单位找到王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胥当场将被害人手机砸坏。16时许,胥某某在王某下班后将王某强行拉入其所驾的轿车带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业路某弄44号其住处楼下,王某拒绝跟胥某某上楼,胥即采用殴打、拖拽等方式将王拉入44号501室胥的住处。胥某某乘王某与其独处、遭受暴力后不敢反抗之机,强行与王发生了性关系。22时左右,胥某某带被害人至嘉定镇仓场路上的小云南米线吃面,之后又将王某带至嘉定区某河道附近实施威胁、恐吓。次日下午,胥某某带王某到世纪联华吃饭、打桌球。王某为脱身假意迎合胥某某,胥才于当日20时将王某放回。王某回到家中,即在亲友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报案。

【判决结果】

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胥某某犯强奸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判处胥某某有期徒刑3年。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因被告人胥某某对被害人使用过暴力并威胁被害人,致被害人在被告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时不敢反抗,其前后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胥某某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这些都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裁判理由之法理分析】

(一)从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被告人胥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了性交行为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强奸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确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暴力手段是指行为人直接对妇女人身进行不法侵害,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使其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中,从而丧失反抗能力或者不敢反抗。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引起被害人的恐惧,使其丧失抵抗的意志,以达到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强制,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本案中,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来看,被告人胥某某在王某的工作单位与王某争执、强行将王拉至停车场;到嘉定后,在其住处楼下对王实施殴打,至王鼻子流血、嘴唇破裂,并将王生拉硬扯至其房内;在客厅里强迫王回答其提问,王的回答稍不能令其满意则对王抽嘴巴、甩耳光,并拿起凳子作势要砸王;以及在深夜将王带至荒郊野外,威逼王跳河。这些行为和言语对王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并且根据相关验伤情况来看已经造成了对王某的人身伤害。

而被告人胥某某在供述中则承认其前往被害人王某的工作单位与王发生争执,连哄带骗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嘉定住处,到住处楼下后,王不肯下车,被强行拉下车后又蹲在地上不肯随其上楼,其遂上前拉扯,并且胥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明确承认抽了王一个耳光。证人胥某、侯某(被告人胥某某的父母)的证言内容也能够与被害人王某关于自己被胥打伤、流鼻血、哭泣的陈述相印证,从侧面也反映了王曾遭受过暴力殴打的事实。

因此从证据上来看,综合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辩解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固定下来的是,双方在被害人王某的工作单位发生争执,被告人胥某某强行将王带至嘉定住处,在其楼下对王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且在深夜带王至荒郊野外对王进行心理恐吓。结合法理来看,胥某某的行为直接针对被害人王某,已然对被害人构成了实质性的人身威胁,并且已经确实地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胥某某的行为方式不仅仅限于暴力手段,还包括了一些胁迫手段。通过时间顺序在先的暴力手段,胥某某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实质性的身体伤害和一定的心理威慑。在住宅内,胥某某又通过言语、暴力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进一步的威吓,使被害人心理产生巨大的恐惧。因此,可以认定胥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构成了精神上的强制,构成胁迫。

(二)发生性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王某的意愿

从法理上来说,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则是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客观依据。被告人胥某某打骂、恐吓被害人王某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让王某听自己的话,顺从自己的奸淫行为。虽然在几次性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暴力和言语威胁(双方均证实),但是胥某某的暴力、胁迫行为和其后的奸淫行为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整体,不能将性行为过程与先前的暴力、胁迫进行分别评价。王某明确表示几次性行为自己都是不愿意的。其认为在受到被告人的一系列殴打及言语威胁后,自己身处被告人的家中,人地生疏、孤立无援,反抗和拒绝只会招致更多的暴力伤害,所以不敢反抗。

据此可以判定被害人是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的。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告人胥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案发前曾有恋人关系,但不能认定胥某某的行为是受被害人认可的。即便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法律上并不认为恋人之间在性行为方面对彼此有任何的法定义务。这是与夫妻关系中的同居义务有严格法律上的区别的。而且本案案发前,被害人已经明确表示与被告人解除恋爱关系,这也是被害人真实意愿的明确表示。至于被告人没有意识到性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这也仅仅是被告人个人的认识错误,但并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认定。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同时性行为的发生违背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

(三)先前的暴力、胁迫行为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与其后发生性关系存在因果联系

在本案中应当明确被告人与被害人只是前男女恋爱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存在的暴力行为并不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被告人殴打、恐吓、控制以及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表面目的可能只是为了保持与被害人的恋爱关系,但实质上是把被害人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显示自己对被害人的绝对控制,目的是为了彻底打击被害人的反抗情绪以进行奸淫行为。殴打谩骂、威胁恐吓、随意性交,都是被告人在这种主观动机下的客观行为表现,因此被告人具有概括性的强奸故意。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是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原因。笔者认为,后面的性行为与前面的暴力行为是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的。在先前暴力行为的持续侵害下,在被告人的家中环境不变的空间状态下,在被害人孤立无援面对被告人连续侵害的状态下,导致被害人面对侵害的不敢反抗、无法反抗。

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在案发当时的情况下存在反抗、逃跑和报警的可能性,并不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况,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存在疑问。根据本案情况来看,此观点并不可否定被告人行为的性质。首先,被害人身处被告人住宅范围内,孤立无援,在遭受暴力攻击时并没有旁人出面相救。其后,被害人随被告人外出时,有被告人的朋友在场,被害人心存顾忌,不敢反抗。其次,被害人在回到家中后不久即在家人陪同下报警,充分说明了被害人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的真实意愿。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胥某某之间虽然继续保持手机短信和QQ联系,但被害人王某表示此举系在案件迟迟没有得到警方处理的情况下,害怕自己的家人受到伤害所为,并向司法机关提交了一份详尽的自述材料,该解释尚属合理。据此,不能以被害人没有成功实施自救行为或者反抗行为来否定犯罪行为。法律上对妇女的性权利是加以严格保护的,并且这种保护是无条件的,不应对被害人施加过于苛刻的义务和责任。这不仅有利于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对犯罪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有效的打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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