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2012-01-28杨京鸽周忠斌
文◎杨京鸽 周忠斌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文◎杨京鸽*周忠斌*
一、基本案情
在犯罪嫌疑人A的教唆下,犯罪嫌疑人A、B、C、D(女)从网上购买了“三唑仑”药品共同预谋实施麻醉抢劫。2011年1月14日,犯罪嫌疑人B为了确定该药的麻醉效力服用了6片之后昏迷过去。当晚,犯罪嫌疑人A、C、D上网聊天确定了被害人张某并将其约到金源宾馆。之后由小D携带药品和两杯豆浆与被害人张某见面,D害怕闹出人命临时改变了主意,没有投放药品。被害人张某喝了D带来的豆浆并与D聊天后因疲劳睡着。D遂打电话给A、C,但并未告知二人其没有投放药品的事实。后犯罪嫌疑人C进入房间看到熟睡的张某,以为张某已经被麻醉,遂与D将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及现金拿走(共计价值4500元)。后B、C将笔记本电脑及手机销赃,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犯罪嫌疑人A、B、C、D均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认定犯罪的三个标准,应当由客观因素决定主观因素,在本案中客观上只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一个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预备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后,犯罪嫌疑人A、B、C、D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A、B、C、D均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A、B、C在预谋时均为抢劫的故意,最终也达到了犯罪目的,因此应当按照抢劫罪追究。同时,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既使只实施了部分行为也要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D也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犯罪嫌疑人A、B、C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D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A、B、C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D没有投放药品),虽然取得了财物,但并不是因其主观意志设想取来的财物,只能成立抢劫罪未遂。犯罪嫌疑人D在投放药品之前主动放弃抢劫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其等被害人张某自行睡着后实施盗窃行为,属于另起犯意,构成盗窃罪(既遂)。
第四种观点:犯罪嫌疑人A、B、C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D构成盗窃罪既遂。理由是:犯罪嫌疑人A、B、C在主观故意上是抢劫,最终也达到了取财这一犯罪目的,构成抢劫罪既遂。对于犯罪嫌疑人D来说,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这是一起共同犯罪,共犯中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均成立相同的罪名,承担相同的责任。其故意的内容可以完全一致,也可能只在一定范围内保持一致。本案中,四个犯罪嫌疑人实行的行为不尽相同,主观故意也不尽相同,因而其触犯的罪名也不相同,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笔者首先从本案中的焦点C的行为进行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C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C以抢劫的故意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而且其盗窃行为并不是在主观上发生了由抢劫至盗窃的转变,而确实是在抢劫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其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C构成抢劫罪。
首先,这种情况应属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所谓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中,C认为自己在实施取财行为时被害人处于被麻醉状态,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是由于其与同伙共同实施了麻醉取财这一暴力行为。而实际上并非如此,被害人并没有受到暴力侵害,其对财物的失控是基于C、D二人的秘密窃取行为。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刑法惩罚故意犯罪,是因为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内容会引起危害结果,但还是积极追求,因此具有可非难性。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只知道自己的某种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不清楚其中的因果关系,但这并不影响行为人反社会的心态,因此并不影响刑法对其犯罪故意进行非难。
其次,罪过和犯罪行为的统一,构成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完整根据。在认识错误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明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行为人的犯罪意识和意志密切联系在一起并受其支配的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这种完整的主客观根据,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C在实施犯罪时,并不知道D没有投放麻醉药,主观上仍然是抢劫的故意。客观行为上,C虽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但是C在这一共同犯罪中,是利用同犯行为使被害人陷于不可反抗的境地既而取得财物,其采取的行为是在抢劫意识支配下的行为,具备了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这两个犯罪构成中最基本的因素。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C都具备了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因此C构成抢劫罪。
再次,这是一起共同犯罪,因而要在共同实施犯罪时的分工来看待各人的行为。在本案中,C、D各有分工,C负责投放麻醉药,D负责取财。不管D是在C放了麻醉药的情况下取财还是D以为C放了麻醉药的情况下取财,这两种行为都是一样的且已经完全实施完毕,对于这两种行为的责任非难程度是不应当有区别的。因此无论同案犯D是否投放了麻醉药品,C的行为性质最终的认定结果都应一样。
有观点认为,C实际上是在没有放麻醉药的状态下实施的取财行为,客观上应该是盗窃行为。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在四构成要件说的犯罪论体系下,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对主观主义的立场扩大了处罚范围,采取了从主观到客观的方法,甚至无视主客观是否真正统一这一通说犯罪论体系的基本结构,有主观归罪之嫌。笔者认为,客观说的观点,对行为的判断以行为人行为时的情状为基础,采取事后判断的方法否认其构成犯罪,虽然从某种程度上强调了行为的实际情况,但忽略了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危险性及可罚性。如果按照这一理论,把白糖当砒霜或把白面当毒品进行买卖等对象不能犯都作为不构成犯罪来处理显然有放纵犯罪打击不力之嫌。
(二)犯罪嫌疑人D构成盗窃罪既遂
D与A、B、C共同预谋实施抢劫,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下,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既使只实施了部分行为也要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则其只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本案中,D前期与A、B、C三人共同实施了抢劫的预备行为,后来主动放弃了投放麻药的抢劫行为,这一放弃行为并没有及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如愿以偿地取得了财物,因而不属于犯罪中止,但其主观上已经由预备阶段的抢劫故意转化为了盗窃故意,客观上在新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了新的行为,其后期实施的实际上是盗窃的实行行为。对于抢劫的预备行为和盗窃的实行行为这两个行为,有观点认为应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理论。笔者认为不妥,如果是在一个犯罪故意支配下实行的一以贯之的行为,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是可以的,但本案中嫌疑人属于犯意转化,适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更为妥当。因此结合本案情节,犯罪嫌疑人D的行为应以盗窃罪既遂定罪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A、B构成抢劫罪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帮助犯的罪名应该按照正犯的罪名来确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C和D亲手实施了取走财物的行为,属于直接正犯,他们的罪名由自身行为认定。犯罪嫌疑人A和B实施的是帮助(或教唆)行为,属于狭义的共犯,其罪名依附于直接正犯。由于犯罪嫌疑人A、B、C的主观故意完全相同,所以犯罪嫌疑人A、B的罪名应当与犯罪嫌疑人C保持一致,构成抢劫罪。
(四)A、B、C 的行为构成既遂
有观点认为四人虽然取得了财物,但并不是因预谋的抢劫行为取得的财物,A、B、C的行为只能成立抢劫罪未遂。笔者认为不妥。虽然C的行为属于认识错误不能犯,但是在抢劫犯罪中包括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两部分,在这两种行为中,取财行为对本犯罪的性质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是犯罪分子的最终目的。认识错误不能犯在这起案件中只导致了暴力行为不能犯,却没有阻却嫌疑人取得财物这一行为。从嫌疑人预谋的内容看,抢劫只是一种手段,取财才是最终目的,只要取得财物就达到了他们最根本的犯罪目的,不能说犯罪行为没有按照嫌疑人设计的犯罪轨迹就认定为未遂。而且实际上也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产生了危害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为既遂。如果已经取得了财物却因为没有按照嫌疑人设定的计划而取得就认定为未遂的话显然有放纵犯罪之嫌。
综上,犯罪嫌疑人A、B、C之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犯罪嫌疑人D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450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