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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法域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

2012-01-27张美榕

仲裁研究 2012年2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公约仲裁

张美榕

外法域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

张美榕*

外法域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的途径主要有:一是依据《纽约公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二是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GG条执行裁决的程序申请执行,如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三是内地裁决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的IIIA部分关于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规定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四是依据《设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公约》所作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997年之前适用于香港,但到目前为止尚未完成香港法例本地法化);五是依据《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所作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多元与务实是外法域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制度的重要特征。该制度已取得很多宝贵经验,且在逐步臻于完善。

仲裁裁决 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 仲裁条例 安排

目前,外法域仲裁裁决在香港承认与执行有如下途径:一是依据《纽约公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香港1975年加入该公约,并于1977年推广适用于香港。就目前情况来看,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为简便,也更能得到保障。二是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GG条执行裁决的程序申请执行。三是内地仲裁裁决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的IIIA部分“关于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规定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四是依据《设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公约》所作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五是依据《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所作的仲裁判决的执行。

一、学说理论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相互执行,关系到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终实现,关系到国际商事仲裁价值的实现,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程序和环节。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价值而言,最引人注目的就是仲裁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仲裁的公正价值,是指仲裁应当追求公正。有学者指出,仲裁的公正价值,应当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内容。仲裁的效率价值,是指仲裁应当追求效率。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主要表现在快速和经济两个方面:快速是指相对于法院诉讼,仲裁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争议;经济则是相对于法院诉讼,当事人可以耗费更少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来处理争议。而无论是仲裁的公正价值的实现,还是仲裁的效率价值的实现,都需要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来保障。当前国际社会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相互执行已经形成了“倾向于支持执行(仲裁裁决)”的立场。①Parsons & Whittemore Overseas Co., Inc. -v- Société Générale de l’Industrie du Papier RAKTAand Bank of America 508 F. 2d 969 (2nd Cir., 1974). Also se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mmittee Conference Report (London) 2000, Interim Report on Public Policy as a Bar to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15, available at http://www.ila-hq.org/en/committees/index.cfm/cid/19, last visit in 23 May 2010. According to this interim report, this reflects the ‘general pro-enforcement bias’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据统计,程序的灵活性和裁决的可执行性是国际仲裁公认的优势所在,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被认为是国际仲裁最重要的优势。②PricewaterhouseCoopers & Queen Mary,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rporate Attitudes and Practices 2006, p6, available at http://www.pwc.com/en_BE/be/publications/ia-study-pwc-06.pdf. also see Alex Baykitch and Lorraine Hui, “Celebrating 50 Years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UNSW Law Journal. 2008,Vol.31(1), p.370.

(一)主要学说

各国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采取的态度,部分地取决于各有关国家的立法所采取的学说理论。综观世界各国,主要存在合同说和判决说两种理论。③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7页。

采取合同说的法律体系认为,承认和执行的目的,一般都像它们考虑某一基于实体民法所缔结的合同一样,用同样的方式来考虑某一外国仲裁裁决。原则上,这些法律体系认为,某一裁决包含一个潜在的请求履行或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另一方面,在内国和外国的仲裁裁决之间也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区分。这一学说主要存在于以前的德国法、拉丁法系中的法国法、仿效西班牙法律体系的法律、荷兰法,斯堪的那维亚法和英国法中。

采用判决说的法律体系,一般像它们对待外国判决的态度一样,用同样的方式来对待外国仲裁裁决,而且倾向于将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所确立的原则适用于仲裁裁决。这一学说主要存在于现在的德国法、奥地利法、意大利、罗马尼亚、埃及等国的法律中。

(二)仲裁裁决的承认(或认可)与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仲裁裁决的执行,两者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一方面,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仲裁裁决的承认是仲裁裁决执行的前提条件,没有承认,执行就失去了基础。而且,承认仲裁裁决的条件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也有重叠之处。而另一方面,两者又是相互区别的。仲裁裁决的承认,通常出现在以争议事项已经由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而对法院进行的诉讼提出抗辩;而仲裁裁决的执行,是仲裁裁决中的胜诉方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①Robert Morga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Made outside Hong Kong”, see Graeme Johnston. Herbert Smith and Robert Morgan, Th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 and Arbitral Awards in Hong Kong, 28 February 2003, Central Conference Center, p.6.由此亦可知,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均为涉及金钱的裁决。

二、《纽约公约》

英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1977年1月该公约被延伸适用于香港。香港将该公约的内容转化为香港法例《仲裁条例》的第IV部分。1997年7月,香港回归中国,中国的《纽约公约》成员国的地位延伸至香港。因此,《纽约公约》仍适用于香港,在其他成员国作出的裁决可以在香港直接执行。香港对于《纽约公约》只作“互惠”保留,无论在回归之前,还是回归之后。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2(1)条规定,公约裁决可根据第2GG条规定的方式执行。如上所述,《仲裁条例》2GG条规定,经法院许可,仲裁裁决可直接执行,如同法院判决。

因此,依据《仲裁条例》第42(1)条和2GG条,不需要通过提请普通法诉讼――以违反仲裁协议暗含的履行裁决的默示义务为由,起诉被执行人,香港法院有权许可直接执行公约裁决。②莫石、郑若骅:《香港仲裁实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56页。《仲裁条例》不要求申请执行一方必须向对方提出书面支付请求。申请执行许可,通常不需要通知被执行人参加,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即可许可。事后如被执行人有异议,再由其申请撤销许可。被执行人必须证明,至少存在一种公约规定的可以拒绝执行的请求。

《仲裁条例》第44条规定了可以拒绝执行的全部理由,包括:(1)仲裁协议的一方(根据适用于该方的法律)缺乏某方面的行为能力;或(2)根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则根据裁决作出地法律,仲裁协议无效;或(3)被执行人未获得有关指定仲裁员或有关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未能因其他理由陈述案情;或(4)裁决所处理的争议,并非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其条例之列,或裁决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或(5)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各方的协议不符,或仲裁各方无协议,与仲裁地法律不符;或(6)裁决对仲裁各方尚不具约束力,或已被裁决作出地国家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有管辖权的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7)根据香港的法律,裁决的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及(8)承认和执行裁决与香港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可拒绝执行的理由不包括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因为香港法院要做的是执行裁决,而不是重新审理案件。

香港终审法院在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案中审核了“公共秩序”这一概念。①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1 HKLRD 665.香港终审法院在其决定中清楚指出,对于公约裁决,香港法院应尽可能执行。公约和《仲裁条例》第44条规定的“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指的是违背“执行地的根本的道德和公平原则”。“公共秩序”概念应严格解释,谨慎适用。

根据《仲裁条例》第44条,是否执行公约裁决,香港法院享有的是自由裁量权。《仲裁条例》第44(2)条用的是“可以”一词。香港终审法院在Polytek案中列出了行使此自由裁量权的几项指导原则:(1)第一,终审法院明确说明,公约裁决,应首先视为是应该执行的。香港法院应尊重“终局和礼让”原则,这一原则与《仲裁条例》和公约是一致的。(2)其次,一般而言,请求仲裁地法院撤销裁决不成功,不妨碍随后在香港抵制执行裁决;在请求撤销裁决的程序中没有提出“公共秩序”理由,不妨碍随后在香港抵制执行裁决时提出。(3)只有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时,才能拒绝执行。(4)最后,《仲裁条例》第44条规定的拒绝执行的了理由,不能机械适用。显然,因个案情况不同,香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可能有固定的做法。但是,可供参考,在下述案例中,香港法院自由裁量,拒绝执行公约裁决:(1)未给予当事一方机会盘问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并评论其证据;①Parlito Investment Ltd. v. Klockner East Asia Ltd. [1993] 2 HKLR39.(2)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但既没有通知当事人调查结果,也没有在作出裁决前给当事人机会评论;②Apex Tech. Investment Ltd. v. Chuang’s Development (China) Ltd. (1996) 2 HKC 293.及(3)一方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手段――绑架证人,取得裁决。③J J Agro Industries (P) Ltd. v. Texuna International Ltd. (1992) 2 HKLR 391.在下述案例中,尽管存在《仲裁条例》第44条规定的情况,香港法院自由裁量,准予执行公约裁决:(1)仲裁庭组成不当,但被执行人(通过行为)放弃了异议的权利;④China Nanhai Oil v. Gee TAI Holdings [1995] HKLR 215.(2)被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知道存在程序不当,但保持沉默;⑤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1 HKLRD 665(3)被执行人有意不参加仲裁程序;⑥Zhejiang Province GARMENT Import & Export Co. v. Siemssen & Co. (Hong KONG) Trading Ltd. (1996) ADRLJ 183.及(4)指定的仲裁机构变更名称及/或修改了其仲裁规则。⑦⑧Tai Hing (Asia) Commercial Co. Ltd. V. Trinity (China) Supplies Ltd, HKLY 57; Shenzhen Nan Da Industrial and Trade United Co. v. F M International Ltd. (1992) 1 HKC 328.

三、香港《仲裁条例》第2GG条

香港《仲裁条例》第2GG(2)条是在1998年Ng Fung Hong Limited v ABC⑨Ng Fung Hong Limited v ABC [1998] 1 HKC 213.案之后制订的。该案发生的背景是:回归之前,内地的仲裁裁决可以作为《纽约公约》成员国的裁决而可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2(1)条的规定在香港获得执行;而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之后,香港不再因英国而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回归不久,中国将其《纽约公约》成员国地位延伸到了香港地区。对于内地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就成了一个立法空白。在1998年的Ng Fung Hong Limited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定CIETAC仲裁裁决不能根据当时有效的香港《仲裁条例》第2GG条在香港执行,也不能作为《纽约公约》裁决而根据《仲裁条例》第42(1)条在香港执行。

为了填补Ng Fung Hong Limited v ABC案件所暴露的法律缺陷,制定了2GG(2)条,经2000年第38号第2条增补规定,“尽管本条例另有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香港或外法域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命令及指示。”⑩Ordinance No 38 of 2000 (HK).因此,依据2000年生效的2GG(1)条直接执行裁决、命令及指示的程序,延伸适用到了香港境外作出的裁决、命令及指示,不论是否是《纽约公约》成员国。①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条例》2GG条“仲裁庭的决定的强制执行”第1款,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增加2GG(2)条,最重要的影响,可能是保证了在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其他非《纽约公约》成员国②如巴基斯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作出的裁决能在香港执行。③Michael J. Moser and Teresa Y. W. Cheng, Hong Kong Arbitration: A User's Guide ,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179.

(一)依据2GG(1)条香港执行外法域仲裁裁决的程序

依据《仲裁条例》第2GG条的规定,经法院许可,仲裁裁决可直接执行,如同香港法院判决在香港的执行。香港法例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条规则,对香港法院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④香港法例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条规则“根据《仲裁条例》第2C条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或根据该条例第2GG条强制执行裁决”。

依据《高等法院规则》和《仲裁条例》第2GG条,香港法院有权许可直接执行仲裁裁决,而不需要当事人通过提请普通法诉讼――以未履行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为由起诉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许可无需通知被执行人,除非有特殊理由,需要传唤各方。⑤Michael J. Moser and Teresa Y. W. Cheng, Hong Kong Arbitration: A User's Guide,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170.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即可许可。一旦法院根据2GG(2)条许可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则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可按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方式执行,除非申请人单方面获得的执行许可事后被撤销。法院根据《仲裁条例》第2GG条作出的许可执行或拒绝执行的决定,可向上诉法院上诉。⑥Ibid, p.170.

(二)依据2GG(1)条香港执行外法域仲裁裁决的条件

如同根据第2GG(1)条执行仲裁裁决,香港法院关心的主要是裁决的效力。⑦Ibid, p.178.然而,由于执行台湾地区和其他非《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仲裁裁决不受《纽约公约》或任何安排的约束,因而拒绝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大量的拒绝执行香港境内仲裁裁决的抗辩事由和涉及某一仲裁裁决的诉讼的抗辩事由。

(三)《仲裁条例》的修订

现有的香港《仲裁条例》(第341章)订立了两套不同的制度,分别适用于“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律政司在2009年7月8日向立法会提交《仲裁条例草案》,旨在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的基础上,订立适用于各类仲裁的单一仲裁制度,统一香港本地及国际仲裁体制,从而取消现行香港仲裁条例中香港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之间的分别。③香港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仲裁条例草案》,LP 19/00/3C Pt.38, p1. 亦参见香港立法会CB(3)747/08-09号文件。负责研究该条例草案的法案委员会已经成立。该条例草案预期可在2010年年底之前恢复二读辩论。在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方面,该条例草案有如下特点:

第一,该条例草案第10部专门规定了“裁决的承认和强制执行”,其中包括了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第1分部)、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第2分部)和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第3分部)。④Ibid, pp.66-77.这就将关于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原来分散的立法规定集中于条例草案的第10部,规定也更加明确和具体。

第二,该条例草案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与延续性,对一些能满足香港现实需要的现有条文规定予以参照或保留。该条例草案第84 条参照香港现行的《仲裁条例》中的2GG条,规定,不论仲裁裁决是在香港或其他法域作出的,在原讼法庭许可下,可予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依据该《仲裁条例》草案的规定,香港境外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是有明确的法律保障的。

第三,该条例草案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条件予以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条例草案第85条规定了强制执行上述裁决而须提供的证据;草案第86条规定了拒绝强制执行上述裁决的理由。

依据该条例草案第86条第1款的规定,被强制执行人可以提出的抗辩事由,需要被强制执行人证明有以下情况,则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可遭拒绝:(1)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些行为能力;(2)依据双方同意该协议受其拘束的法律;或如无双方同意的法律,则为作出该裁决所在的国家的法律,有关仲裁协议属无效;(3)被强制执行人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因其他理由而使其未能铺陈其论据;(4)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提交仲裁的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并不属该等条款所指者;或该裁决包含对在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宜的决定。此外,依据该条例草案第8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裁决包含对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的决定和对已提交仲裁的事宜的决定,而后者是能够与前者分开的,在该裁决所包含的对能够如此分开的前者的范围内,该裁决可予强制执行。(5)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并非按照各方的协议所订者;或(如没有协议)进行仲裁所在的国家的法律所订者;(6)该裁决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已遭作出该裁决所在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或(如该裁决是根据某国家的法律作出的)已遭该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①Ibid, p.68.

该条例草案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如有以下情况,裁决的强制执行亦可遭拒绝:(1)该裁决所关乎的事宜是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2)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秩序;或(3)由于任何其他原因,法院认为予以拒绝是公正的。②Ibid, p.69.对于此款的规定,并不需要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

对于在香港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问题:在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之前,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是由当时的香港高等法院受理,其依据是香港当时有效而现在已被撤销的《香港仲裁条例》(Cap341)第2H条①Section 2H of Cap 341 is “(enforcement of award)”,已由1996年第75号第8条废除。(仲裁裁决的执行)。②Morgan, Robert, Enforcement of Chinese Arbitral Awards Complete Once More, but with a difference, 30 Hong Kong L.J. (2000), p.378.该条例由1996年第75号第8条废除。③Ordinance No.75 of 1996.1996年香港废除《仲裁条例》第2H条废除之后,香港对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问题曾存在一段时间的法律真空。自Ng Fung Hong Limited v ABC暴露了这一问题之后,香港于2000年增加了《仲裁条例》第2GG条以填补这一法律真空,使得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香港现有的法例,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可以依法在香港获得强制执行的。而目前香港法院未有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是因为尚无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于香港申请执行。从2009年7月8日香港律政司向立法会提交的《仲裁条例草案》来看,该草案第85条参照了现有《仲裁条例》2GG条的规定,而且在此基础上,对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从而更具明确性和操作性,这对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在香港强制执行是非常有利的

四、区际民商事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

(一)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

对于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分如下两个阶段介绍:

1、回归之前

英国自1977年4月21日将《纽约公约》延伸适用至香港地区;中国于1987年4月正式成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内地仲裁裁决,被视为香港《仲裁条例》所指的“公约裁决”,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香港申请承认与执行。④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341), s.2. 依据《仲裁条例》的回归之前版本,“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 指《仲裁条例》第IV部适用的裁决,即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香港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此为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的条款)香港执行内地裁决时,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根据有关资料,从1989年1月至1997年7月1日,香港仅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作出的裁决就达150宗,执行依据是《纽约公约》,仅有2起因某种问题被拒绝执行。①宋连斌:《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若干问题探讨》,载《跨国法评论》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5页。

(1)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内地裁决在香港申请执行时,申请人须提交:a.经妥为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妥为核证的裁决副本;b.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妥为核证的协议副本;及c.如裁决或仲裁协议是以外语书写,则须交出由官方或经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所核证的译本。②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341), s.43.

(2)拒绝强制执行的情形

《仲裁条例》规定,除下列情况之一外,香港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a)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方面的行为能力;或(b)有关仲裁协议各方同意该协议须受某些法律规限,而根据该法律,该协议属无效;或有关仲裁协议并没有指明任何适用的法律,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即内地法律,笔者注),该仲裁协议属无效;或(c)他并无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他因为其他原因未能提出其论据;或(d)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属于交付仲裁条款所预期或所指者,又或裁决所包含的决定,涉及超越交付仲裁范围的事项;但如属本条第(4)款③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341), s.44(4),如公约裁决包含的决定,涉及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则该公约裁决可予强制执行的范围为裁决内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项的决定,且该等决定为属于能够与上述未交付仲裁的事项的决定分开者。.所规定者则有在此限;或(e)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并非按照仲裁各方的协议,如无协议,则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并不符合内地的法律;或(f)该裁决对仲裁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裁决已由内地的主管当局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予以作废或暂时中止。④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341), s.44(2).

2、回归之后

回归后,《纽约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是该公约的规定不能调整一国内不同法域之间的仲裁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对于内地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就成了一个立法空白。在1998年的Ng Fung Hong Limited案中⑤Ng Fung Hong Limited v ABC [1998] 1 HKC 213.,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定CIETAC仲裁裁决不能根据当时有效的香港《仲裁条例》第2GG条在香港执行,也不能作为《纽约公约》裁决而根据《仲裁条例》第42(1)条在香港执行。

1999年6月21日,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为了使得该安排的条款在香港得以具体落实,香港在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条例》中增加了《仲裁条例》的IIIA部分,该部分对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进行了详细的规定。①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341), Part IIIA.自2000年2月1日起,《仲裁条例》的IIIA部分正式生效。

(1)可执行的内地仲裁裁决的范围

“内地裁决”,指认可的内地仲裁机构在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认可的内地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及在148个主要城市设立的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条例》第40F条的规定,认可的内地仲裁机构的名单将不时在香港政府公报上公布。

一般而言,如已经在内地作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则该内地裁决不得根据《仲裁条例》的IIIA部分强制执行。②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341), s.40C(1).但是,存在如下一个例外,(a)已在内地作出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某内地裁决;但(b)该裁决并没有因为上述强制执行而完全履行,则在该裁决中尚未因为上述强制执行而完全履行的范围内,该裁决可根据《仲裁条例》的IIIA部分强制执行。③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341), s.40C(2).

(2)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香港法院

内地与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有关法院,在香港指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既在香港又在内地,申请人不能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在一地法院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可以就不足的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3)申请文件

请求强制执行某内地仲裁裁决的一方,须提交如下文件:a.经妥为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妥为核证的裁决副本;b.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妥为核证的协议副本;及c.如裁决或仲裁协议并非以两种法定语言或其中一种写成的,则须交出由官方或经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所核证的其中一种法定语文译本。①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341), s.40D.

(4)拒绝强制执行的情形

同执行公约裁决一样,《仲裁条例》第40E条赋予香港法院在以下情况下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自由裁量权:(1)仲裁协议的一方(根据适用于该方的法律)缺乏某方面的行为能力;或(2)根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如无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则根据内地法律,仲裁协议无效;或(3)被执行人未获得有关指定仲裁员或有关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未能因其他理由陈述其案情;或(4)裁决所处理的争议,并非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或(5)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各方的协议不符,或如仲裁各方无协议,与内地法律不符;或(6)裁决时仲裁各方尚不具约束力,或已被内地法院或按内地法律撤销或停止执行;(7)根据香港的法律,裁决的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及(8)承认和执行裁决与香港的公共秩序相抵触。②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341), 40E(2). 亦参见莫石、郑若骅:《香港仲裁实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二)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

依据《仲裁条例》第2GG(2)条,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其他非《纽约公约》成员国③如巴基斯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作出的裁决能在香港执行。④Michael J. Moser and Teresa Y. W. Cheng, Hong Kong Arbitration: A User's Guide ,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179.台湾地区、澳门仲裁裁决,只要得到香港法院的许可即可强制执行,而不需要重新在香港诉讼。⑤Morgan, Robert, “Enforcement of Chinese Arbitral Awards Complete Once More, but with a difference”, 30 Hong Kong L.J. (2000), pp.376-377.如果香港法院或法官给予该许可,则可按该台湾地区或澳门地区裁决、命令或指示而作出香港法院判决。⑥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条例》2GG条“仲裁庭的决定的强制执行”第1款,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关于《仲裁条例》第2GG(2)条,前文已作阐述,不再赘述。

五、其他途径

(一)依据《设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公约》所作仲裁裁决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在1986年4月9日批准了《设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公约》①《设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公约》就设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出规定。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属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辖下组织,旨在促进会员国之间的生产投资。该机构为会员国的投资者在其他已加入公约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所涉及的非商业性质风险,提供担保,包括联合保险和再保险。,且在批准该公约时并没有将香港排除在外。英国《1988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法》将该公约付诸实施。该法的适用范围已通过《1988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海外属地)令》扩大适用至包括香港。该法就登记依据该公约所作的仲裁判决;出庭作证、听取证供和提交文件事项作出规定。

鉴于该法自1997年7月1日起不再适用于香港,而该法的重要性却不可低估,因此有必要通过本地化条例草案。联合联络小组已协定该公约在1997年6月30日后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立法局所起草的相关本地化条例草案作出规定,以确保依据《设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公约》所作的仲裁判决得以执行。经查证,到目前为止,该法例的本地化事宜仍未获得解决。

(二)依据《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所作仲裁裁决

《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于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英国已批准该公约,并把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香港。该公约就设立投资纠纷国际仲裁中心一事作出规定。1966年英国《仲裁(国际投资纠纷)法》将该公约付诸实施。该法的适用范围已通过1966年《仲裁(国际投资纠纷)法(适用于殖民地等)1967年令》扩大适用至包括香港。该法主要就依据该公约所作的仲裁裁决的登记事宜作出规定;赋予根据该公约而设立的投资纠纷国际仲裁中心在香港享有的法律地位和适当的豁免权和特权。该法自1997年7月1日起不再适用于香港,而该法的重要性是不容忽视的,因此有必要进行本地化。联合联络小组已协定该公约在1997年6月30日后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立法局起草的本地化条例草案作出规定,确保依据《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所作的仲裁判决在香港可以获得执行。

依据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9条的规定②香港1990年第363号法律公告。,可以在香港根据1966年英国《仲裁(国际投资纠纷)法令》登记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是依据《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所作的仲裁判决。①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4A), Order 73, Rule9.

六、小 结

香港在仲裁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的规定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途径多元化,外法域仲裁裁决的涵盖范围广。依据《纽约公约》和《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等而请求香港法院予以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香港法院均依据予以承认与执行。第二,务实性强。香港《仲裁条例》第2GG(2)条是在1998年Ng Fung Hong Limited v ABC②Ng Fung Hong Limited v ABC [1998] 1 HKC 213.案之后制订的。在该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定CIETAC仲裁裁决不能根据当时有效的香港《仲裁条例》第2GG条在香港执行,也不能作为《纽约公约》裁决而根据《仲裁条例》第42(1)条在香港执行。为了填补Ng Fung Hong Limited v ABC案件所暴露的法律缺陷,制定了2GG(2)条,经2000年第38号第2条增补规定,“尽管本条例另有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香港或其他法域作出或发出的裁决、命令及指示。”③Ordinance No 38 of 2000 (HK).因此,依据2000年生效的2GG(1)条直接执行裁决、命令及指示的程序,延伸适用到了香港境外作出的裁决、命令及指示,不论是否是《纽约公约》成员国。④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条例》2GG条“仲裁庭的决定的强制执行”第1款,由1996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第三,《纽约公约》在香港的延续适用,保证的香港回归前后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纽约公约》的145个成员国⑤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html, last visited in March.2011.和香港在仲裁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缔结的司法协助关系,对香港成为区域性争端解决中心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第四,香港在区际民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表现出了积极和务实的合作态度,尤其与内地在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取得了一些可喜成果。这些已有成果,促进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解决,也为区际司法协助方面的进一步合作奠定了基础。

(责任编辑:余蕊桢)

Convention; Arbitration Ordinance; Arrangement.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 in Hong Kong

By Zhang Meirong

As far a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 in Hong Kong, there are five regimes in Hong Kong: Firstly, arbitration awards can be enforced in Hong Kong according to New York Convention. Secondly, Section 2GG of 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 provides that all arbitration awards made outside of Hong Kong are enforceable, including the awards made in Taiwan. Thirdly, Mainland arbitration awards can be enforced according to part IIIA of 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 Fourthly, if the award rendered pursuant to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MIGA), it can be enforced in Hong Kong before 1997. However, the rules didn’t be localized by Hong Kong legislation Council. Fifthly, registration of arbitration awards according to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 Act 1966, if the awards rendered pursuant to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 Convention. Pluralism and pragmatic are the important characteristics of this regime. This regime had gain a lot of valuable experience; we look forward its future develo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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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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