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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2-01-26谢延平徐青松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12年1期
关键词:义务责任医院

谢延平,徐青松

(1 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菊泉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 201907;2 第二军医大学法学教研室,上海 200433)

近年来,在患者入院或家属探访期间,因不慎滑倒摔伤而引发的案例屡屡发生。医院是否应就此负相应赔偿责任?医院应承担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小心地滑”的温馨提示是否能够为其免责?这些问题使法官面临两难境遇,也引发人们对“医院应承担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的关注。笔者拟通过对近期一组典型案例的比较和剖析,探讨关于医院安全保障义务应关注的法律与伦理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供各级医疗机构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参考。也欲与业界人士一起深入思考,医院应有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才是既考虑补偿受害人损失以体现对人权的关照和尊重,又能在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同时合理分配损害责任以体现司法公正。

1 一组案例引发对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关注

1.1 患者家属在医院阳台摔伤,医院承担30%责任

2010年6月,张某在某医院照料因病住院的母亲,一张单据被风吹到了病房大楼3楼的阳台,张某沿阳台的木梯下去拾取物品,不料木梯滑倒致其摔伤。经诊断,张某为腓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张某认为自己是从该院木梯上摔下致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5万余元的70%,即3万余元。被告医院辩称,他们没有在病房大楼3楼的阳台设置木梯供人通行,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通过梯子到低处拾取物品时,应意识到梯子可能会滑倒,但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故对损害后果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被告医院在病房大楼阳台放置梯子,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管理上存在疏忽,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 万余元。

1.2 病人坠楼死亡,医院承担一半责任

2006年8月12日,高女士因病入住某医院接受治疗。10月16日,该院在高女士护理记录单上注明:“该病员有自杀倾向,告之家属,已知晓,需24小时家人陪护。”19日上午,高女士从所在病房内的厕所窗口坠楼身亡,当时现场无任何目击证人。其家属向法院起诉该医院。病人究竟是意外坠楼还是跳楼自杀?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死因,但该医院病房厕所窗台离地面的高度低于《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90厘米,加之该医院尚不能证明其已采取相应的防护设施,故认定该医院在为高女士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半责任。高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自杀倾向,其家属监护时亦存在疏忽,也应自行承担一半责任。2007年7月,法院一审判决该医院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患方8万余元。[1]

1.3 电梯口挂“小心”标志,探视者摔伤,医院承担七成责任

2011年3月16日,崔某到某医院探视病人,不料在电梯口旁因踩到污物而滑倒摔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其于6月6日诉诸法院要求该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万余元。经法院审理,判定该医院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崔某6.3万元。法院认为,医院作为从事对外医疗活动的机构,对进入医院的人员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医院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医院虽然张贴了“小心滑倒”的提示,但作为公共场所,也应当保障其设施、设备不会给公众带来危害性。此案中,该医院应及时将地面污物打扫干净,不能因张贴了提示而不尽安全保障义务。崔某作为非病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滑倒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2 有关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几个焦点问题

2.1 医院对进入医院的人员安全是否均担责

一些医院认为,医院仅对患者本人负一定安全保障责任,患者家属不属于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也有人认为应取决于医院性质,民营或营利性医院是经营场所,安全保障对象是不特定社会公众;公立或非营利性医院是非经营场所,安全保障对象宜限于患者及探望家属而非社会公众。有关法律人士则认为,医院作为对外从事医疗活动机构,对进入医院公众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因疏于安全保障致他人发生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医院性质无关。

2.2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及法律适用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肇始于德国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2]“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社会上的每个人都负有无正当理由不得损害他人包括人身和财产在内的安全的义务。为践行这一标准,法律特设一般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般注意义务的一种。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医院,如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损,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3 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就是将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任意扩大,这不仅使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受到影响,也助长了个别受害者的恶意诉讼情绪。所以,有必要对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作出合理界定。一是预防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是否在医院所能控制的范围内,各项服务设施是否达到国家相关安全标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上述第一则案例中,在医院病房大楼的阳台上有一梯子,由于未设置警示标志,患者家属用梯子拾取物品时因梯子滑倒摔伤,医院管理上存在疏忽,应对患方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制止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上述第二则案例中的病人有自杀倾向,虽然医院在护理记录上做了记载,也告知了家属嘱其24小时陪护,但医院病房厕所的窗台离地面的高度低于《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90厘米,且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可见,制止危险的措施也不尽合理,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第三则案例也是如此,医院虽然在电梯口挂“小心滑倒”标识,但医院没有及时将地面污物清扫干净,预防危险的措施不尽合理,给患方造成损害也难辞其咎。三是损害发生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无论损害的发生是自己还是第三行为人引起的,医院都负有及时救治或转诊的义务。

3 医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的几点建议

作为对外提供有偿医疗服务的机构,由于患者身体本来就不健康,所以医院对患者人身安全的关注及保障程度,应当比普通经营场所更加细致周到。[3]这是基本的医学伦理要求。

3.1 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医院应保证场所的内部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达到此类单位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其次,还应经常对设施设备进行勤勉的维护,使之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还要求服务场所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整个运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3]比如电梯应经常性维护,以确保运转正常;安全出口不能上锁、不能被占用或堆放物品,以免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

3.2 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是谨慎周到的管理义务。管理者应尽可能的谨慎、勤勉进行管理,建立合理有效的管理制度,以维持正常的医疗活动秩序,尽量消除可能对进入医院的公众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二是不安全因素的提示、告知和劝阻义务。管理者应当对场所本身所存在的风险和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通过设置警示牌或张贴安全须知、向受威胁者直接单独阐明危险等形式,向患方做出明显警示,尽到不安全因素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比如刚刚清洁过的地板较滑,应明确标明“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在患方因未意识到危险或不顾危险而可能遭遇危险的情形下,管理者应予以必要的劝告、劝阻,以防止事故发生。

3.3 防范制止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是有效防范危险的义务。根据行业特点和相关标准妥善配备人力、物力,如导医、安全监控装置等;对其室内的地面材质、升降起伏状况和湿滑程度等环境设施应有充分了解,并通过设置警示标志、人员提示和辅助设施、及时清洁干燥地面等恰当的管理措施消除隐患;对有安全隐患的设备与项目应尽充分警示、说明义务,必要时工作人员还需口头警示或劝阻。二是果敢制止侵害的义务。对于第三人侵害的案件,应及时注意可疑迹象,并及时劝阻违法举动,果敢制止侵害行为,尽力控制危害程度。[4]由于医疗机构场所的特殊性,我们不能苛求工作人员完全制止犯罪行为或抓获侵害者,但工作人员应当做到的是在制止犯罪时勇敢果断、不畏缩、不慌乱、在最短时间内报警。三是及时实施救助义务。当危险发生时,应尽力采取措施制止、消灭危险,如电梯出现故障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帮助乘坐者脱险;当有人滑倒时,医院应加以改进,服务人员应及时用干布清洁地面,切忌再用湿布拖地导致地面更湿滑;为防止损害增大,应及时救治受伤者,有必要时转诊。[5]

[1] 张学勇.医院有义务保障进入医院的公众安全[N].中国消费者报,2007-10-26.

[2]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周玉文,盛玉霞.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浅论[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7,20(6):80 -81.

[4] 刘倩.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承担[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11,(3):106 -110.

[5] 钱丽荣,王伟杰.论患者权利及其法律保护[J].中国医学伦理学,2011,24(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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